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同義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同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同義為耀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耀霸公司)負責人,為耀霸公司承包立泰水泥公司(下稱立泰公司)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立泰公司廠房拆除工程之指揮及維護工地現埸安全、交通管制之人。嗣耀霸公司因上開工程所需,而於106 年12月上旬某日起開始封閉苗栗縣○○鎮○○里○○00號前中山路北向車道之外側車道之路段,本應注意於在占用該處四車道以上多車道之道路施工,使其中一條車道受阻而佈設交通安全管制設施時,交通管制範圍應包含前置警示區段、漸變區段,且應在前置警示區段先放置適當的「封閉右道」等施工警告標誌,並應在漸變區段妥為放置「車輛改道」、「車輛慢行」之活動型拒馬,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前置警示區段、漸變區段,亦未佈設上開施工警告標誌、活動型拒馬,僅設置交通錐及黃色警示帶以封閉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嗣於106 年12月13日11時12分許,陳松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經上址道路之封閉路段時,因上開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不足,又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繞越施工封閉路段時失控人車倒地,致陳松茂因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經送醫住院治療後,而仍於107 年3 月13日因上開傷勢而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陳松茂之配偶周菜、陳松茂之子陳宗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溫祥宇、楊明華、周菜、陳宗賢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公訴人又未舉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溫祥宇、楊明華、周菜、陳宗賢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人李卿溶、陳玉梅、溫祥宇、楊明華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旨在保障其權利得有行使之適當機會,而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自不得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李卿溶、陳玉梅、溫祥宇、楊明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又且上開證人李卿溶、陳玉梅、溫祥宇、楊明華等人之證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依法處理調查證據之範圍時,明確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尤未曾聲請詰問上開證人,有該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1頁)可徵。本院既已充分賦予其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其等自行捨棄不行使,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關於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部分,此係警察獲報到場後,就交通事故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行向、現場狀況等事實為客觀紀載,尚不涉及其主觀之判斷或意見,自為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所為之職務上紀錄文書;關於事故現場圖部分,係警員處理交通事故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煞車痕、血跡等事實之書面資料,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以員警僅係依其職務前往現場處理事故,與發生車禍雙方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必要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其中一方之記載,且記載之內容與卷內其餘客觀事證亦無不合之處,是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關於車輛行向、事故後車輛位置、現場狀況、現場號誌燈、標誌及道路狀況等節,均係公務員處理交通事故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之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有明定。卷附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係被害人經送醫救治接受治療,並由醫師依據診斷結果所開立,暨醫師及護理人員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護理人員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參照),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至證人周菜於審理時所轉述被害人陳松茂於醫院住院時對於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按倘原陳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法律就此雖未規定,惟基於真實之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當例外得作為證據(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又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轉述,乃屬傳聞供述,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上開傳聞供述之情形,即應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則此傳聞供述,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相同法理,於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應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44號判決意旨)。被害人陳松茂因住院後3 個月即在醫院死亡,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相551 卷第18頁至26頁),而有供述不能之情形,惟此部分陳述與本件事故因果關係之真實發現,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又證人周菜業已就此部分到庭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行使詰問之權利,依據前揭第159 之3 規定之相同法理及說明,此部分傳聞證人周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六、除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以外,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七、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惟始終行使緘默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件並沒有相關交通安全管理規則有規定被告有何作為義務,所以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也與被告無關;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亦無關云云,惟查: (一)經查,被告為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及工地現場指揮及維護工地現埸安全、交通管制之人,於上開時地施作上開工程時,被害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勢,經送醫救治住院數月後仍不治身亡等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此並未爭執,並據證人李卿溶、鄭名貴、陳玉梅、蕭沂洲、溫祥宇、楊明華於偵查中證述(偵5964卷第13頁至14頁、偵續卷第51頁至61頁、第103 頁至107 頁、偵3553卷第147 頁至148 頁、第153 頁至156 頁)無訛。此外,復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07 年3 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立泰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機件出售拆除工程合約書暨承攬外包商工作約定書、信富吊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相551 卷第7 頁至9 頁、第18頁至26頁、第33頁至34頁、第40頁至48頁、第54頁、偵續26卷第95頁至96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五、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照該規定第2 項第5 款之附圖,交通管制設施應以工作區段為中心,向車道上下游各延伸一定距離,交通管制區應包含「前置警示區段」、「漸變區段」等區段,且在前置警示區段先佈設適當的「封閉右道」等施工警告標誌,並應在漸變區段妥為佈設「車輛改道」、「車輛慢行」之活動型拒馬,以引導車輛進入改道段車道。前置警示區段之目的,是在道路狀況開始改變之前,設置施工標誌,使駕駛人了解前方有施工之狀況後,能有一段時間調整其行車速度,及作變換車道準備;漸變區段之目的在當道路車行寬度因施工而減少時,應提供足夠之距離,引導車輛逐漸駛離正常路線進入改道路段車道。被告既係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其於案發當日為進行上開工程而有占用該路段外側車道施工之需要,自應負有於封閉施工處設置「前置警示區段」、「漸變區段」,並各妥為佈設上開警告標誌、拒馬,提供警示駕駛人前方施工狀況、引導改道之相關警告標誌、拒馬之義務。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身為占用該處道路施工之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應負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義務;而被害人身為機車駕駛人,亦應負有遵守上開關於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規則之義務,而依當時情況,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負責施工現場的安全,當時事發路段是三線道,我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施工現場之交通指揮是我負責,跟吊車公司無關,三角錐、黃色警戒線是放在靠近路旁,內側車道的交通錐是員警到場時以防後方車輛進入才移動的等語(偵續卷第78頁至79頁、第80頁至81頁),另依證人即吊車公司員工楊明華於偵查中證稱:事故發生時,交通錐跟封鎖線只有占到一個線道等語(偵3553卷第153 頁至156 頁),及觀諸本案之現場照片(偵3353卷第95頁至119 頁),該處施工路段係封閉外側車道,而施工區域係以交通錐及黃色警示帶拉出封閉區域,封閉區域為長方型,包含施工區域及其後方道路部分。足徵案發當日,上開路段因耀霸公司施作上開工程,而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設置交通管制措施予以阻斷封閉,惟僅被告就其封閉外側車道部分,未設置前置警示區段、漸變區段,亦未佈設「封閉右道」等施工警告標誌、「車輛改道」、「車輛慢行」之活動型拒馬,被告顯有違反前揭道路施工設置交通安全管制措施相關規範所定之注意義務甚明。再依上開法令而言,既規定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之佈設,係以工作區段為中心,向「車道」上下游延伸,顯見施工警告標誌之設置應針對「工作區段所占用之車道」清晰且明確表達該車道之路況,尤其是用於前方部分車道封閉之施工標誌,更應按道路現況向用路人有效傳達、警示何車道已遭封閉,並以漸變區段及拒馬引導用路人循序改道;亦即,就本案而言,被告固然已設置三角錐、警示帶封閉施工路段,足使用路人知悉外側車道因道路施工而為封閉,惟現場並無前置警示區及施工警告標誌,用路人則無從提前得知外側車道封閉之狀態,及時反應,且現場並無漸變區段及活動型拒馬,使用路人循指示變換車道。縱然被害人行經該路段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難認被告可因而免除其就外側車道封閉施工,應設置前置警示區段、漸變區段,提供該車道封閉、車輛改道之施工警告標誌、拒馬之責任。參以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作為量刑之考量及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綜此,雖被害人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就外側車道實施交通管制時,未依規定設置上開交通管制措施之失當事實。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並無相關注意義務之規定可依循,被告亦未違反注意義務云云,要無足採。 3、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係占用道路施工設置交通安全管制設施相關規範,目的在於減少用路人困惑、猶豫、阻滯、延誤,消弭事故成因,而使用路人得以提前明確得悉道路阻斷及前有施工之情形,並據此有足夠時間對道路因施工而封閉之情形為反應,並依照標誌、拒馬等措施引導安全無虞地通過施工封閉路段。而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妻子周菜到院所述,我先生到醫院時還有清醒,他還清醒著,他說他過去時,他也很緊張,看那個道路在施工,那個吊車一直搖一直動,他就怕會怎樣,他騎摩托車很害怕就跌倒了,他之後手術後插管就沒有再講過話了,插管就插到他死了,住院大概3 個月就死了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至133 頁),參以案發不久之現場照片(偵3553卷第109 頁),被害人機車倒地之位置位於圍繞施工區域之交通錐旁,可知被害人係繞越該占用道路施工之路段之過程,對於驟然封閉之路況及施工中之吊車機具感到驚懼,而發生本件事故,縱然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有前述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惟若被告遵行前述規定設置交通安全管制設施,當能使用路人提前注意前面之施工情形及占用道路之路況,並有充分之時間因應而安全通過該路段,然本件被告並無設置前述之交通安全管制設施提前警示用路人,並引導用路人循序改道安全通過施工區域,故讓被害人行駛靠近時始面對突如其來之施工情形及車道封閉,而無從充分注意,致緊急繞越該處封閉路段之過程,緊張失控發生本件事故,亦即該處施工區域前並未設置前置警示區段、漸變區段,更未設置施工警告標誌及活動型拒馬,致被害人直接駛抵「施工區段」前之交通錐設置處,始發現該處外側車道已遭封閉,旋即切入中線車道繞越施工區域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若該路段外側車道前有設置「前置警示區段」、「漸變區段」且設有施工警告標誌及活動型拒馬,足使被害人於駛抵前揭交通錐設置區域前,即有充裕時間、空間足以調整其車行速度、預作變換車道、接受引導安全繞越施工區域之準備,如此應可避免被害人於行車過程中,因突見車道前方遭封閉而需陡然變換車道之情形,亦可避免被害人因貿然切換車道、繞越施工區域而失控摔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死亡之結果。此外,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及覆議,上開鑑定結果、覆議結果亦同認被告占用道路進行施工未設置完善之警告設施,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陳松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繞越施工封閉車道路段失控倒地,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 年5 月27日竹監鑑字第1080072168號函暨檢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3 月4 日函暨檢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偵3553卷第201 頁至207 頁、偵續卷第117 頁至119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前開過失情節與被害人發生本件事故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害人雖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賠償範圍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本案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本件事故是因為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要非可取。 4、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腦出血、鎖骨及肋骨骨折等傷勢後即住院醫治、接受手術治療、臥床,住院3 個月後併發肺炎、肋膜積水,而呼吸衰竭,而該多重器官衰竭之死因肇因於交通事故所引發之頭胸部外傷,及長期臥床及感染症,足見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歷經手術、住院及治療,健康狀況持續下坡,終至不起。依法醫學理,應認為車禍事故與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業經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07 年3 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0頁至48頁),則堪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事故及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灼。是辯護人辯稱本件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與被告亦無關係云云,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雖於該次修正時刪除,但參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且該次修法已將同法第1 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即無在保留該條第2 項條文之餘地,而予以刪除,是修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僅是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刑責。 2.復觀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其所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固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並未單科罰金刑,而係得併科之,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得單科罰金刑。 ⒊準此,經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上開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其知悉占用道路施工,會影響該處交通之情,本應注意設置前述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以減少因此而生事故之成因,使用路人得以提前明確得悉道路阻斷及前有施工之情形,而充分注意並及時因應,避免交通事故發生,竟貪圖方便而在施工現場旁僅擺放交通錐、警示帶,即任意封閉車道而施工,罔顧他用路人之安全,導致發生本件事故而致被害人傷重至醫院救治後仍死亡,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被告之前揭輕率行為而無辜喪命,兩相對比之下,更令人不勝唏噓,使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自此天人永隔,亦使被害人家屬必須承受無可彌補之傷痛,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衡酌告訴人雖各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給付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害人家屬共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 萬元之理賠給付,此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99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偵續卷第151 頁至161 頁),惟除此之外,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或為道歉等其他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舉措,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且參酌告訴人2 人表示被告只有在被害人住院時來看過一次,給了家屬6 千6 百元的紅包,此後未再對被害人家屬致歉或置理,漠不關心,被告很可惡,希望法院從重判刑之意見(本院第145 頁至146 頁、第149 頁)、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20頁)、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