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川 指定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13時5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真愛商店騎樓前,見代號BH000-A108090 (99年6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在上開騎樓與其兄弟及朋友遊玩,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趨前欲抓住A 女,經A 女往旁閃躲後,甲○○即自A 女後方以雙手環抱方式,觸摸A 女胸部(為時約3 秒),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 女反抗掙脫後,跑入真愛商店內向店員吳佳姍求助,而悉上情。 二、案經代號BH000-A108090B(A 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 女、告訴人B 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訊、證人吳佳姍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42至47、51至53頁),並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訪視摘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真愛商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23至27、61至79頁、他卷及偵卷密封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慾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自被害人A 女後方以雙手環抱方式,觸摸被害人A 女胸部,為時約3 秒等情,經認定如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令人產生衝動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自己色慾,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足徵被告前述舉動確屬猥褻行為無訛。而被害人A 女為99年6 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以成年人之優勢實質支配被害人A 女之意志與行為,違反被害人A 女意願對被害人A 女為猥褻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㈢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反省,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強制猥褻罪與前案公共危險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固有不同,然被告既曾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滿3 個月,即再犯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嚴重妨礙被害人A 女之身心發展,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本案縱使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考量被告當時處於酒醉狀態,自我控制能力比較薄弱,又以雙手環抱被害人A 女,經被害人A 女掙扎後,被告即停止行為,前後只有3 秒,犯罪情節算是比較輕微一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按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1歲,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被害人A 女於案發時為年僅9 歲之兒童,被告未能正確認知他人身體領域之性自主決定權,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之性慾,明知被害人A 女尚屬稚幼,竟對被害人A 女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嚴重影響被害人A 女之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所為惡性非輕。而依被告之犯罪動機,無非係出於滿足一己私欲為之,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B 女洽談和解,惟被告迄今尚未對被害人A 女或其家屬做出任何賠償,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且告訴人B 女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我之前本來有想要跟被告和解,可是被告並沒有表示誠意,而且被告說他是因為喝酒才犯下本案,我們原住民很多都有喝酒,難道可以因為喝酒而輕判嗎?我一直都很尊重我的女兒,所以當我聽到被告說是因為喝酒才犯下本案,我覺得很好笑,我覺得應該要對被告重判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應予以尊重,是尚難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對被害人A 女造成之損害,而有客觀上能引起一般之同情,遑論本案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從而,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為一逞性慾,違反年幼被害人A 女意願之方式而對其為猥褻之行為,致被害人A 女在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飽受身心創傷,造成一輩子難以抹滅之陰影,嚴重妨礙被害人A 女之身心發展,損及日後其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固均非良善,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A 女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且其對被害人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時,雖係違反意願,然究未以暴力、恐嚇之手段相向,要與一般暴力手段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行為者之惡性程度尚屬有別,再參酌被告下手猥褻被害人A 女身體部位之手段、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告訴人B 女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