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煬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立煬先前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開設「誠煬車業」,因經營中古車輛買賣業務而結識在苗栗縣○○市○○路0 段000 號開設「鴻毅汽車商行」之徐振尉(已更名為徐昱騰,以下皆以此名),雙方並因車輛買賣業務而互有調借中古車輛出售牟利之情事,約定由徐昱騰提供車輛,而劉立煬協助找買家購車及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宜,再依比例分配利潤,劉立煬於出賣車輛後所收受客戶交付之價金,僅係暫時代為收取保管,應悉數與徐昱騰協調分配,不得據為己有。詎劉立煬為求清償個人對外之欠款,竟尋思伺機侵占自客戶處收取之車款以為支應,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劉立煬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上午時間,利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至徐昱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陳稱客戶劉晨吉欲出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代牌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 車),但因A 車尚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4,121 元,乃邀集徐昱騰出資結清貸款款項後,再由其代為尋覓買家購車及辦理過戶登記等事項,並言明徐昱騰就出賣A 車之價金可先分得代為結清之金額35萬4,121 元,再行分配利潤4 萬元等情,徐昱騰即於同日下午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35萬4,121 元(另加計手續費20元及其他應付款10元)至和潤公司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結清A 車之貸款款項。其後,劉立煬即與買家蔡承哲接洽出賣A 車之事,經雙方談妥後,由蔡承哲交付其母親楊惠婷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物予劉立煬所指定之人,並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業務歐育如進行對保徵信審核通過,復於108 年3 月6 日某時,劉立煬將前所保管劉晨吉之個人印章及A 車之行車執照,連同蔡承哲所交付之其母親楊惠婷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物,交付予不知情之他人,由該不知情之人持前開物品前往址設苗栗市○○里○○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將A 車辦理過戶登記至楊惠婷名下。嗣裕融公司人員將貸款金額61萬6,500 元核撥至劉立煬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劉立煬以上開方式取得由裕融公司代為支付車款61萬6,500 元之財產利得後,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吞入己,並以之清償個人對外之欠款,而未將款項分配予徐昱騰。嗣因徐昱騰多方探詢下,始知劉立煬早已將A 車出賣並過戶登記至他人名下卻未交付價金。 ㈡劉立煬於108 年3 月底某不詳時日,向徐昱騰陳稱有客戶欲購買納智捷牌自用小客車之情,致使徐昱騰將其於同年1 月24日以21萬5,000 元代價向他人所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納智捷牌自用小客車(以下稱B 車)行車執照交付予劉立煬,並任由劉立煬將B 車駛離以供客戶查看且委託代為銷售。適有謝孟宏前往上開劉立煬所經營之車行看車,經劉立煬提示B 車之照片後,陳稱可先行辦理貸款再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宜,謝孟宏因之交付之其母親古蘭廷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物予劉立煬所指定之人,並經和潤公司人員進行對保徵信審核通過。其後,劉立煬復於108 年4 月2 日某時,將前所持有鴻毅汽車商行之店章及徐昱騰之個人私章,連同謝孟宏所交付其母親古蘭廷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物,交付予不知情之張榮輝,由張榮輝持前開物品前往址設新竹市○○路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將B 車過戶登記至古蘭廷名下。嗣和潤公司人員將貸款金額55萬元核撥至劉立煬所指定而得以控制之不知情之黃心怡所開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立煬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取得由和潤公司代為支付車款55萬元之財產利得,並以之清償個人欠款,而未將款項分配予徐昱騰。嗣因徐昱騰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臺灣產物保險資訊管理系統」網站,驚覺B 車早已過戶登記至古蘭廷名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昱騰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立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昱騰、證人古蘭廷、歐育如、楊惠婷、謝孟宏、蔡承哲、黃金皓、張榮輝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332卷第71至73、89至90、125 至127 頁、偵緝240 卷第71、102 至106 、173 至174 、192 至193 、198 至199 頁),並有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書影本、保單資料網頁查詢、LINE訊息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8 年7 月11日竹監苗站第0000000000號函附A 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8 年7 月11日竹監新站第0000000000號函附B 車過戶登記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行照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8 年10月18日一竹科字第00062 號函附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裕融公司108 年10月28日108 北裕法字第30224568號函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影本、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和潤公司函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確認一覽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等件在卷可佐(見偵3332卷第17至27、33至35、45至59、75至81頁、偵緝240 卷第37至66、85至95、119 至16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應另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惟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同意被告將車賣出去,所以才將車交給被告,後來A 車、B 車賣得之價金共61萬6,500 元、55萬元也符合我期待之賣價;我的想法是要透過被告將車賣出,並獲取利潤,被告將車賣出後有告知我,我當下沒有質疑車子怎麼賣出去的,我只認為車子有賣出去就好等語(見偵緝240 卷第102 至103 、199 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可見告訴人於事前已同意透過被告將B 車賣出,且B 車賣得價金亦符合告訴人之期待,是以被告刻造告訴人或「鴻毅汽車商行」之印章,並蓋在汽車過戶申請書上行使之,係在告訴人概括授權之範圍內,自無何違法之處,難認被告另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檢察官對此亦為相同之認定,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為1000元,並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新臺幣3 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則修正為3 萬元,是上開修正目的係在於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並增加法律明確性,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上開2 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侵占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品行、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5、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就被告所處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判決爰將主文中關於沒收之諭知獨立宣告,而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就A 車賣得之價金61萬6,500 元,告訴人可先分得代為結清之貸款金額35萬4,121 元,再取得利潤4 萬元,共39萬4,121 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將應分配予告訴人之39萬4,121 元占為己用,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39萬4,121 元。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約定B 車賣得之價金55萬元,告訴人可先分得購入B 車之價金21萬5,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而B 車賣得價金先扣除分配予告訴人金額後剩餘33萬5,000 元,被告與告訴人雖就餘款尚未約定應如何分配,惟據其等過往交易經驗,係由雙方平均分配乙節,亦據被告與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故告訴人應可再分得16萬7,500 元,被告將應分配予告訴人之38萬2,500 元占為己用(215,000 +167,500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38萬2,500 元。 ㈤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77萬6,621 元(394,121 +382,500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