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侃誠、曾士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侃誠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曾士修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475號、108年度偵字第5095號、108年度偵字第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侃誠利用電腦犯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士修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士修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侃誠係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下稱群創公司)T0廠廠長(民國101年6月1日至107年12月間),負責綜理該廠新產品及技術開發、生產線產能提升、人 員控管及成本降低等運轉及生產事宜,就其職務上所管理之T0廠事務,具有預算調整、請購、驗收、請款、維修作業、資產報廢及人員行政管理等事項之准駁權限;黃建智係T0廠設備課課長,負責設備課人員管理、機台使用率提升及成本控制等事務;陳瑞瑯係T0廠蝕刻工程部經理,負責督導蝕刻工程部生產設備之運轉及產品良率維持等事務;陳清華係T0廠蝕刻工程部副理,負責督導蝕刻機台之維護、保養及改善等;葉哲宏、范孝宗係T0廠設備工程師,負責設備保養、維修、異常排除、製程參數監控及管理等,渠等對於該等群創公司相關事務具有決策權,均係從事業務之人(黃建智、陳瑞瑯、陳清華、葉哲宏、范孝宗所涉犯行,均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曾士修係睿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因代理韓國TTS公司設備機台 產品,於102年9月間成為群創公司之合格供應商,下稱睿新公司)及御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巷0 號,下稱御新公司)負責人。 二、郭侃誠身為群創公司T0廠廠長,負責綜理該廠運轉及生產事宜,具有督導廠務推動及維護公司利益之義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郭侃誠洩漏工商秘密部分: ⒈依郭侃誠任職時所簽署之「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 書」 ,其不得將群創公司報價資料、訂單訊息、採購資料等 應 秘密之資訊以任何方式洩漏予第三人,其係依契約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 ⒉郭侃誠明知群創公司之採購價格與該公司營運成本息息相關,係其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其依「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負有保密之義務,竟基於利用電腦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04年1月23日下午5時18分許 ,以電子郵件指示不知情之黃建智將群創公司6款機台料件 (PVD物理氣相濺鍍機台)之「單價」採購資訊,填入睿新 公司員工吳玉玲依曾士修要求所製作之電子檔表格後,由郭侃誠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利用電腦以傳送電子郵件方式 無故洩漏予吳玉玲、曾士修(副本寄送曾士修),致使睿新公司事先獲悉該6款料件價格資訊。 ㈡郭侃誠、曾士修共同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⒈曾士修於104年6月間成立御新公司,並以韓國TTS公司設備機 台產品代理權將由睿新公司移轉至御新公司為由,使御新公司於104年8月間成為群創公司之合格供應商並開始交易。依群創公司採購流程,各廠係由第一線工程師登入系統填寫請購單Purchase Requisition(簡稱:PR),檢附2家以上合格 供應商之報價單後簽請廠長批示,廠長批准並經環境安全衛生窗口確認無環境安全疑慮後,系統即將該請購單自動拋轉至採購部門,由採購部門人員聯絡報價廠商進行個別議價,價低者得標,續由採購部門依議價結果開立採購訂單Purchase Order(簡稱:PO),供應商依訂單交貨並由工程師進行驗收,群創公司則俟工程師將驗收結果登錄至系統後始進行後續付款。 ⒉郭侃誠前因群創公司T0廠進行之機台STRIPPER PIPE更換工程 (下稱改管工程)採用之VCR格式接頭工法(下稱VCR工法)預算高於原先由廠商報價之SWAGELOK格式接頭工法(下稱SW工法),在欲符合群創公司核發之預算下,請合格供應商(御新公司及富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改使用較貴之VCR工法施工,但報價單之總金額不變,差額日後 補給,後由御新公司得標。郭侃誠、陳瑞瑯、陳清華、范孝宗為補其中少給御新公司之改管工程差額(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明知T0廠並非為進行機台防爆COVER更換,竟與曾士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士修指示不知情之吳玉玲製作不實之御新公司105年6月7 日報價單(100萬元未稅),提出予范孝宗,再由郭侃誠指 示陳瑞瑯、陳清華往下指示范孝宗製作不實請購報告,並檢附御新公司及不知情之富達公司報價單,於105年6月7日登 入群創公司系統填寫「T0_ET STR EQ Process chamber 防 爆cover更換請購」(下稱T0廠防爆COVER工程)請購單(PR)(申請單號:PZ0000000000),註明「2.因廠內STRIPPER機台於購入使用至今已達10年,於防爆玻璃、SUS cover、sealo-ring於長久使用下皆已產生不同程度損壞,故客製化請購新品進行替換」,預計維修T0廠5部機台,預算金額計100萬元(未稅);該請購單上陳後,經陳清華同意並加註「2.目前機台上所使用之cover於長期使用下已有破裂、破損狀況, 此會造成chemical蒸氣外洩而影響周遭環境,因此建議進行更換,此次一共開立五台份(STR100~500)一併進行維修」等語,經陳瑞瑯、郭侃誠核准後行使,系統自動將該請購單拋轉至採購部門,嗣由不知情之採購部門人員向報價廠商進行個別議價,曾士修再指示不知情之吳玉玲製作不實之御新公司105年7月5日報價單(95萬元未稅),並提出予不知情之 採購部門人員而行使之,終由御新公司於105年7月11日以99萬7,500元(含稅)得標(訂單號碼:0000000000)。郭侃誠、 曾士修均明知御新公司並未實際派員至T0廠施作T0廠防爆COVER工程,郭侃誠仍指示陳瑞瑯、陳清華往下指示范孝宗製 作不實驗收報告,敘明「0ASTR100~0ASTR500目前已改造完 成,確認可符合需求,故予以驗收」,並於105年8月1日行 使上傳至群創公司驗收系統,經陳清華、陳瑞瑯及郭侃誠核准後,再由曾士修開立發票向群創公司請款,足生損害於群創公司對於採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㈢郭侃誠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⒈緣葉哲宏於106年3月17日填寫請購單(PZ0000000000)向御新公司採購韓國TTS公司生產之背板(群創公司料號:R0000000A8X1/御新公司內部產品編號:90-BP4501)2件(申請單號 :PZ0000000000),經黃建智審核同意後上陳,郭侃誠於106年3月20日批准後,系統自動將該請購單拋轉至採購部門, 惟曾士修於106年3月27日,即將韓國TTS公司將收回御新公 司對於背板等產品之代理權等情以電子郵件轉知郭侃誠。 ⒉郭侃誠明知當時群創公司尚未向御新公司下訂單,竟未告知群創公司採購部門或葉哲宏中止交易,致使不知情之採購部門人員仍於106年4月20日向御新公司下單採購,交易金額60萬9,000元(含稅)。嗣後御新公司於106年7月13日交貨背板1件,翌(14)日經工程師置上0ACVD205機台後,驗證結果失敗,郭侃誠明知御新公司係以韓國SGS SOLUTION CO.,LTD公司(下稱SGS公司)生產之背板出貨,並非TTS公司原廠之產品,竟與黃建智、葉哲宏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黃建智於106年7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曾士修(密件副本通知郭侃誠),告知SGS公司背板於7月14日驗證失敗,提醒御新公司下件背板交貨時應注意拋光及加強清潔,另就驗證失敗之背板,建議洽請廠商進行拋光及清洗後再重新驗證。御新公司於106年8月17日交貨第2件背板,郭侃 誠明知該公司所交貨品仍非群創公司洽購之韓國TTS公司原 廠背板,竟指示黃建智往下指示葉哲宏於106年9月15日登入群創公司驗收系統填寫不實驗收單,並提出予群創公司不知情之庫房人員江雪禎、張珍煒簽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群創公司對於採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三、曾士修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㈠詹育穎係群創公司T1廠廠長,負責綜理該廠新產品及技術開發、產能提升、人員控管及成本降低等運轉及生產事宜,就其職務上所管理之T1廠事務,具有預算調整、請購、驗收、請款、維修作業、資產報廢及人員行政管理等事項之准駁權限;許瑞杰係T1廠蝕刻部經理,負責蝕刻製程之調整維護、機台設備運作維持之督導業務,具蝕刻部員工加班、請假之決行權及零件請購、維修之審核權;鍾昭任係T1廠設備課副理,負責設備課人員管理、機台維護等事務;張志宇係T1廠工程師,負責設備保養、維修及異常排除等,渠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詹育穎、許瑞杰、鍾昭任及張志宇所涉犯行,均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㈡群創公司T1廠前先進行之機台改管工程,因改管工程中採用之VCR工法預算高於原先由廠商報價之SW工法,在欲符合群 創公司核發之預算下,請合格供應商(御新公司及富達公司)改使用較貴之VCR工法施工,但報價單之總金額不變,差 額日後補給,後由御新公司得標。詹育穎、許瑞杰、鍾昭任、張志宇為補其中少給御新公司之改管工程差額(約180萬 元),明知T1廠並非為進行機台防爆COVER維修,竟與曾士 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士修指示不知情之吳玉玲製作不實之御新公司105年6月6日報價 單(180萬元未稅),提出予鍾昭任,再由詹育穎指示許瑞 杰、鍾昭任往下指示張宇製作不實請購報告,並檢附御新公司及不知情之富達公司報價單,於105年6月30日登入群創公司請購系統填寫「T1 STR EQ防爆cover維修請購」(下稱T1 廠防爆COVER工程)請購單(申請單號:PZ0000000000),註明「此為STR機台process chamber防爆cover維修請購:針對SUS門扣損壞、cover固定螺絲孔損壞、seal老舊導致機台內 部蒸氣逸散進行維修改造,目的在於提升工廠生產安全」,預計維修T1廠9部機台,預算金額計180萬元(未稅);該請購單上陳後,經鍾昭任同意並加註「STR機台COVER改善需求,避免酸氣外洩影響環境,請購STR100~900 9台需求」等語,經許瑞杰、詹育穎核准後行使,系統自動將該請購單拋轉至採購部門,嗣由不知情之採購部門人員向報價廠商進行個別議價,曾士修再指示不知情之吳玉玲製作不實之御新公司105年10月12日報價單(167萬4,000元未稅),並提出予不知 情之採購部門人員而行使之,終由御新公司於105年10月12 日以175萬7,700元(含稅)得標(訂單號碼:0000000000)。事後御新公司並未實際派員至T1廠施作T1廠防爆COVER工程, 張志宇仍製作不實驗收報告,敘明「1ASTR100~1ASTR900目 前已改造完成,確認可符合需求,故予以驗收」,並於105 年11月12日行使上傳至群創公司驗收系統,經許瑞杰、詹育穎核准後,再由曾士修開立發票向群創公司請款,足生損害於群創公司對於採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群創公司委由莊欣慧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郭侃誠、曾士修(下合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頁),應認已獲一致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 證 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侃誠坦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另坦承有利用電腦將機台料件之單價資訊洩漏予吳玉玲,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工商秘密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秘密,價格部分業界都是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49頁);被告曾士修固坦承有向群創公司請款,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補單是群創公司人員告訴我,要驗收也是他們給我空白驗收單,他們自己填,報價單是他們請我提供,價格是我公司填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郭侃誠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郭侃誠所洩漏者非秘密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被告曾士修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曾士 修自始無共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32、261至278頁)。經查: ㈠被告郭侃誠係群創公司T0廠廠長(101年6月1日至107年12月間 ),負責綜理該廠新產品及技術開發、生產線產能提升、人 員控管及成本降低等運轉及生產事宜,就其職務上所管理之T0廠事務,具有預算調整、請購、驗收、請款、維修作業、資產報廢及人員行政管理等事項之准駁權限;黃建智係T0廠設備課課長,負責設備課人員管理、機台使用率提升及成本控制等事務;陳瑞瑯係T0廠蝕刻工程部經理,負責督導蝕刻工程部生產設備之運轉及產品良率維持等事務;陳清華係T0廠蝕刻工程部副理,負責督導蝕刻機台之維護、保養及改善等;葉哲宏、范孝宗係T0廠設備工程師,負責設備保養、維修、異常排除、製程參數監控及管理等,渠等對於該等群創公司相關事務具有決策權,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曾士修係睿新公司及御新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黃建智、陳瑞瑯、陳清華、葉哲宏、范孝宗於調詢中證述在卷(見107年度他 字第554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4、84頁,107年度他字第554號卷三【下稱他卷三】第80、92、178頁),並有御新公 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107年度他字第554號卷 一【下稱他卷一】第18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郭侃誠洩漏工商秘密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㈠): ⒈依被告郭侃誠任職時所簽署之「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其不得將群創公司報價資料、訂單訊息、採購資料等應秘密之資訊以任何方式洩漏予第三人,其係依契約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此有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37至39頁)。又 被告郭侃誠於104年1月23日下午5時18分許,以電子郵件指 示黃建智將群創公司6款機台料件之「單價」採購資訊,填 入睿新公司員工吳玉玲依被告曾士修要求所製作之電子檔表格後,由被告郭侃誠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利用電腦以傳 送電子郵件方式洩漏予吳玉玲、被告曾士修(副本寄送被告 曾士修),致使睿新公司事先獲悉該6款料件價格資訊等情,業據證人黃建智、吳玉玲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他卷一第226、227、250頁,他卷二第86至88、116頁),並有104年1月23日電子郵件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65至83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 要件:1.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2.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3.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而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司 內部事項,具有商業性(涉及營運成本或獲利)之內容,具有不公開性質者,均屬工商秘密之範疇。 ⒊證人黃建智於偵訊中證稱:單價是我去查料號系統,單價不能對廠商公開,但對內部廠長不算機密等語(見他卷二第116頁);證人張伯瑋於偵訊中證稱:郵件中6款料件都是PVD 物理氣相濺鍍機台的必需品,我們料號系統裡會有一個參考價,參考價錢若是有前次的請購就是前次的價格,若無前次請購就會是兩家廠商報價的最低價,料號系統的參考價不可能對外公開,這是公司的資料,不能給供應商知道,我們公司人人都知道等語(見他卷二第75至77頁),可見料件單價為前購價格或前次廠商報價之最低價,不能給予廠商知道,具有資訊之非公開性、秘密性。況且,料件之單價可作為投標廠商決定參與採購案件之投標價格參考,具有商業性,倘廠商可找到顯然低於前購價格之材料時,衡情將僅以等於或略低於前購價格之投標金額報價,以增加自身利潤,將影響群創公司採購成本及營業利潤,故料件之單價具有秘密之利益性。故被告郭侃誠明知其依契約有對其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採購資料單價負有保密之義務,仍擅以上開方式無故洩漏予他人,顯已該當洩漏工商秘密罪之要件。 ㈢被告郭侃誠、曾士修共同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㈡ ): ⒈被告曾士修於104年6月間成立御新公司,並以韓國TTS公司設 備機台產品代理權將由睿新公司移轉至御新公司為由,使御新公司於104年8月間成為群創公司之合格供應商並開始交易;依群創公司採購流程,各廠係由第一線工程師登入系統填寫請購單Purchase Requisition(簡稱:PR),檢附2家以上 合格供應商之報價單後簽請廠長批示,廠長批准並經環境安全衛生窗口確認無環境安全疑慮後,系統即將該請購單自動拋轉至採購部門,由採購部門人員聯絡報價廠商進行個別議價,價低者得標,續由採購部門依議價結果開立採購訂單Purchase Order(簡稱:PO),供應商依訂單交貨並由工程師進行驗收,群創公司則俟工程師將驗收結果登錄至系統後始進行後續付款等情,業據證人黃建智、陳瑞瑯於調詢中證述在卷(見他卷二第84、85頁,他卷三第17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7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⒉被告郭侃誠前因群創公司T0廠進行之改管工程採用之VCR工 法預算高於原先由廠商報價之SW工法,在欲符合群創公司核發之預算下,請合格供應商(御新公司及富達公司)改使用較貴之VCR工法施工,但報價單之總金額不變,差額日後補 給,後由御新公司得標。被告郭侃誠、陳瑞瑯、陳清華、范孝宗為補其中少給御新公司之改管工程差額(約100萬元) ,明知T0廠並非為進行機台防爆COVER更換,竟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曾士修指示不知情之吳玉玲製作御新公司105年6月7日報價單(100萬元未稅),並提出予范孝宗,再由被告郭侃誠指示陳瑞瑯、陳清華往下指示范孝宗製作不實請購報告,並檢附御新公司及不知情之富達公司報價單,於105年6月7日登入群創公司系統填 寫T0廠防爆COVER工程請購單(PR)(申請單號:PZ0000000000),註明「2.因廠內STRIPPER機台於購入使用至今已達10 年,於防爆玻璃、SUS cover、seal o-ring於長久使用下皆已產生不同程度損壞,故客製化請購新品進行替換」,預計維修T0廠5部機台,預算金額計100萬元(未稅);該請購單上陳後,經陳清華同意並加註「2.目前機台上所使用之cover 於長期使用下已有破裂、破損狀況,此會造成chemical蒸氣外洩而影響周遭環境,因此建議進行更換,此次一共開立五台份(STR100~500)一併進行維修」等語,經陳瑞瑯、被告郭侃誠核准後行使,系統自動將該請購單拋轉至採購部門,嗣由不知情之採購部門人員向報價廠商進行個別議價,被告曾士修再指示不知情之吳玉玲製作御新公司105年7月5日報價 單(95萬元未稅),並提出予不知情之採購部門人員而行使之,終由御新公司於105年7月11日以99萬7,500元(含稅)得 標(訂單號碼:0000000000)。被告2人均明知御新公司並未 實際派員至T0廠施作T0廠防爆COVER工程,被告郭侃誠仍指 示陳瑞瑯、陳清華往下指示范孝宗製作不實驗收報告,敘明「0ASTR100~0ASTR500目前已改造完成,確認可符合需求, 故予以驗收」,並於105年8月1日行使上傳至群創公司驗收 系統,經陳清華、陳瑞瑯及被告郭侃誠核准後,再由被告曾士修開立發票向群創公司請款等情,業據證人陳瑞瑯、陳清華、范孝宗、楊貽茜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卷三第23、81至86、92至97、116至121、129至134、180至187、208至210頁),並有群創公司PZ0000000000請購單暨附件、0000000000採購訂單暨附件、0000000000採購訂單暨附件、T0廠防爆COVER工程請購報告、T0廠防爆COVER工程更換驗收報告、105年8月1日固定資產驗收報告暨附件、富達公司105年3月2日防爆COVER工程報價單、御新公司105年6月7日、105 年7月5日防爆COVER工程報價單、106年1月3日開立發票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三第87至90、101至105頁,108年度偵 字第247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6至120頁,108年度偵字 第509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55至267頁),且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365、370、371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曾士修雖辯以其無共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犯意。惟被告曾士修自始即已明知T0廠防爆COVER工程沒有要施工,御新 公司即使得標也不會派員施作T0廠防爆COVER工程,其先配 合群創公司人員提供御新公司製作之T0廠防爆COVER工程報 價單,該報價單所登載內容乃御新公司有意投標施工,與御新公司並無施工意思之客觀事實不符,被告曾士修並以御新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以利後續請款,被告曾士修對於群創公司內部採購作業流程縱不熟稔,然其身為公司經營者,必當知悉施作工程須經相關驗收程序才能請款,如未實際施作工程,將無法辦理驗收、給付款項予廠商,除非使用登載不實之驗收報告或其他不實文書資料。故被告曾士修配合群創公司人員提供御新公司製作之T0廠防爆COVER工程不實報價單及 開立發票以向群創公司請款,與被告郭侃誠及陳瑞瑯、陳清華、范孝宗等人間,自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㈣被告郭侃誠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㈢): 訊據被告郭侃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第99、372 頁),核與證人黃建智、葉哲宏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二第3至11、25、26、83至93、118至122頁) ,並有群創公司106年3月17日背板(料號:R0000000A8X1)請購單、106年4月20日採購訂單及驗收單、106年3月27日、106年7月20日、106年10月25日電子郵件、御新公司開立之106年9月19日發票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85至200頁,偵卷二第285頁),故被告郭侃誠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被告曾士修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三): ⒈詹育穎係群創公司T1廠廠長,負責綜理該廠新產品及技術開發、產能提升、人員控管及成本降低等運轉及生產事宜,就其職務上所管理之T1廠事務,具有預算調整、請購、驗收、請款、維修作業、資產報廢及人員行政管理等事項之准駁權限;許瑞杰係T1廠蝕刻部經理,負責蝕刻製程之調整維護、機台設備運作維持之督導業務,具蝕刻部員工加班、請假之決行權及零件請購、維修之審核權;鍾昭任係T1廠設備課副理,負責設備課人員管理、機台維護等事務;張志宇係T1廠工程師,負責設備保養、維修及異常排除等,渠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等情,業據證人詹育穎、許瑞杰、鍾昭任、張志宇於調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66、208、230、272頁),且為被告曾士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8頁),故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群創公司T1廠前先進行之機台改管工程,因改管工程中採用之VCR工法預算高於原先由廠商報價之SW工法,在欲符合群 創公司核發之預算下,請合格供應商(御新公司及富達公司)改使用較貴之VCR工法施工,但報價單之總金額不變,差 額日後補給,後由御新公司得標。詹育穎、許瑞杰、鍾昭任、張志宇為補其中少給御新公司之改管工程差額(約180萬 元),明知T1廠並非為進行機台防爆COVER維修,竟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曾士修指示不知情之吳玉玲製作不實之御新公司105年6月6日報價單(180萬元未稅),提出予鍾昭任,再由詹育穎指示許瑞杰、鍾昭任往下指示張志宇製作不實請購報告,並檢附御新公司及不知情之富達公司報價單,於105年6月30日登入群創公司請購系統填寫T1廠防爆COVER工程請購單(申請單號:PZ0000000000),註明「此為STR機台process chamber防爆cover維修請購:針對SUS門扣損壞、cover固定螺絲孔損壞、seal老舊導致機台內部蒸氣逸散進行維修改造,目的在於提升工廠生產安全」,預計維修T1廠9部機台,預算金額計180萬元(未 稅);該請購單上陳後,經鍾昭任同意並加註「STR機台COVER改善需求,避免酸氣外洩影響環境,請購STR100~900 9台 需求」等語,經許瑞杰、詹育穎核准後行使,系統自動將該請購單拋轉至採購部門,嗣由不知情之採購部門人員向報價廠商進行個別議價,被告曾士修再指示不知情之吳玉玲製作不實之御新公司105年10月12日報價單(167萬4,000元未稅 ),並提出予不知情之採購部門人員而行使之,終由御新公司於105年10月12日以175萬7,700元(含稅)得標(訂單號碼:0000000000)。事後御新公司並未實際派員至T1廠施作T1廠 防爆COVER工程,張志宇仍製作不實驗收報告,敘明「1ASTR100~1ASTR900目前已改造完成,確認可符合需求,故予以驗收」,並於105年11月12日行使上傳至群創公司驗收系統, 經許瑞杰、詹育穎核准後,再由曾士修開立發票向群創公司請款等情,業據證人詹育穎、許瑞杰、鍾昭任、張志宇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65至170、193至203、207至214、219至226、229至234、257至263、271至276、299 至315頁),並有群創公司PZ000000000請購單暨附件、0000000000採購訂單暨附件、T1廠防爆COVER工程更換驗收報告 、105年11月12日固定資產驗收報告暨附件、富達公司105年6月29日、105年10月12日防爆COVER工程報價單、御新公司105年6月6日、105年10月12日防爆COVER工程報價單各1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71至190頁),且為被告曾士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8、379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⒊被告曾士修雖辯以其無共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犯意。惟被告曾士修自始即已明知T1廠防爆COVER工程沒有要施工,御新 公司即使得標也不會派員施作T1廠防爆COVER工程,其先配 合群創公司人員提供御新公司製作之T1廠防爆COVER工程報 價單,該報價單所登載內容乃御新公司有意投標施工,與御新公司並無施工意思之客觀事實不符,被告曾士修並以御新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以利後續請款,被告曾士修對於群創公司內部採購作業流程縱不熟稔,然其身為公司經營者,必當知悉施作工程須經相關驗收程序才能請款,如未實際施作工程,將無法辦理驗收、給付款項予廠商,除非使用登載不實之驗收報告或其他不實文書資料。故被告曾士修配合群創公司人員提供御新公司製作之T1廠防爆COVER工程不實報價單及 開立發票以向群創公司請款,與詹育穎、許瑞杰、鍾昭任、張志宇等人間,自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俱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17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第215條、第317條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既無輕重之分,自無比較適用問題,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郭侃誠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8 條之2 、第317條之利用電腦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起 訴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318條之2,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郭侃誠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24、325頁】,使被告郭侃誠及辯護人得行使防禦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法條);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郭侃誠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曾士修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2人所為業務登載不 實文實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二㈡、三所示,先後行使不實 報價單、請購單、驗收報告等行為,其等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固屬因從事業務之身 分關係成立之罪,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無從事業務之身分者與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陳瑞瑯、陳清華、范孝宗間;被告郭侃誠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黃建智、葉哲宏間;被告曾士修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詹育穎、許瑞杰、鍾昭任、張志宇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2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素行尚可, 被告郭侃誠身為群創公司之T0廠廠長,竟以上開方式洩漏群創公司機台料件之單價予他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曾士修明知御新公司未施作群創公司T0廠、T1廠之防爆COVER工程,竟以上開方式配合群創公司人員製作不實文書 並向群創公司請款,其等所為已足生損害予群創公司對於採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 告郭侃誠犯後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洩漏群創公司機台料件之單價予他人之客觀事實,被告曾士修坦承上開配合群創公司人員出具報價單、開立發票等客觀事實之態度,暨被告郭侃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威冊公司執行長,碩士之智識程度,育有3名子女,身體狀況為嗅覺喪失之生 活狀況,被告曾士修自陳職業為御新公司負責人,碩士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子女、已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 害法益、時間差距及同類案件刑罰之公平性等,就被告郭侃誠所犯上開1次利用電腦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曾士修所犯2次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2人共同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3日 指示T0廠課長黃建智將群創公司6款機台料件之「需求周期 」、「單次購買量」及「單價」等採購資訊,填入被告曾士修事先擬妥之電子檔表格後,由被告郭侃誠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以電子郵件方式洩漏予睿新公司員工吳玉玲,致使 睿新公司事先獲悉該6款料件價格等資訊,而得於同年3月間提出較低報價以爭取訂單,被告2人所為嚴重影響群創公司 辦理採購之公正性及其他合格供應商競價之機會。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郭侃誠洩漏 群創公司6款機台料件「需求周期」、「單次購買量」之行 為,亦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等 語。 ㈡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等語。 ㈢被告郭侃誠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黃建智、張伯 瑋、葉哲宏、陳瑞瑯、陳清華、范孝宗證述、告訴代理人莊欣慧指訴、被告2人共同成立經營御新公司之事證一覽表暨 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郭侃誠辯稱:需求周 期、單次購買量不是機密,我沒有共同成立御新公司,補單部分我不是要損害公司利益,因為御新公司的TTS代理權被 收回,沒辦法交TTS背板,我是便宜行事,才會拿SGS背板來驗證,最後結果也是OK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8至350、357 、366、372至374頁);被告曾士修辯稱:補單部分是補足 剛開始講好的價錢,我認為沒有背信等語(見本院卷第368 、378頁)。被告郭侃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郭侃誠 無圖利御新公司和損害群創公司之意圖,群創公司也沒有實質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被告曾士修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曾士修無法與被告郭侃誠共同犯洩漏工商秘密罪,御新公司以低價得標,群創公司節省工程款,群創公司採購大量SGS公司產品,可見SGS公司產品品質毫無問題,被告曾士修與被告郭侃誠是對向關係,無法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32、257、258、261 至278頁)。 五、經查: ㈠證人黃建智於調詢中證稱:每次採購我都會做成歷史紀錄,需求周期、單次購買量是依據我做的歷史紀錄算出大約周期而填寫,「需求周期」、「單次購買量」應該不見得為秘密,因為廠商有時會需要知道周期及數量才能計算成本來決定單價等語(見他卷二第357頁),是「需求周期」、「單次 購買量」係證人黃建智所自行整理之資料,並非群創公司報價資料或各次之採購資料,能否謂為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 密,尚屬有疑。惟被告郭侃誠此部分所為如構成洩漏工商秘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行,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按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行者,固應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二人以上彼此基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則屬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其行為縱有合致,但彼此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目的,亦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士修如公訴意旨㈠所為係取得群創公司之工商秘密,而被告郭侃誠上開所為則係洩漏群創公司之工商秘密,是被告2人顯然係立於互相對立之意思而 屬「對向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無從成立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士修就上開資訊對群創公司並未負有保密義務,故被告曾士修如公訴意旨㈠所為,自難成立犯刑法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共同成立御新公司,且御新公司成立前 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戶名:御新公司籌備處曾士修,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4年6月24日確有被告郭侃誠之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資料(見他卷一第101至105頁)。然被告 郭侃誠辯稱:是曾士修要成立御新公司,資金不足,跟我借錢,前前後後以單據來說,應該是5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57、358頁);被告曾士修則辯稱:我後來有還一筆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而衡以被告郭侃誠之渣打 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代理人莊欣慧調詢供述(見他卷一第13、109至115、119至149頁),亦僅有一筆35萬元之匯款與被告曾士修相關,顯見被告2人間之財務關 係,被告郭侃誠支出顯然多於收入,甚至等同有去無回,如被告2人係共同成立御新公司,何以被告郭侃誠所收回者僅 有35萬元?再參酌被告2人間之交情關係,是被告2人辯稱當時匯款為借貸款項,尚非毫不可信。再者,證人吳玉玲於調詢中證稱:御新公司的負責人是曾士修,我擔任會計,另有業務助理1、2位,還有1位工程人員陳柏中等語(見他卷一 第224頁);證人蔡伃亭於調詢中證稱:郭侃誠沒有參加過 御新公司的內部會議等語(見他卷二第31頁),均不足以認定被告郭侃誠有介入御新公司業務運作,故尚難以被告郭侃誠曾借款予被告曾士修出資成立御新公司,即謂被告2人係 共同成立御新公司。 ㈣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時,有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又背信罪為結果犯,其行為致生之損害,可分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消極損害)二種。前者是指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且以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後者則指失去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而該所失利益,雖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但亦非只要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即已足夠,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就公訴意旨㈠部分,證人張伯瑋於調詢中證稱:我印象中群創 公司沒有向睿新公司採購上開6款機台料件等語(見他卷二 第58頁);證人吳玉玲於偵訊中證稱:後來這6款料件我們 價格太高,沒有得標等語(見他卷一第250頁)。故睿新公 司既未因被告郭侃誠洩漏單價而得標,群創公司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或喪失利益,是被告郭侃誠此部分所為即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惟被告郭侃誠此部分所為如構成背信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郭侃誠此部分並不能認定成立背信罪,被告曾士修自無利用被告郭侃誠背信行為而依身分犯規定與其成立共同背信罪之可言,故就此部分被告曾士修被訴刑法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㈥就公訴意旨㈡部分,證人即富達公司負責人曾建豪於調詢中證 稱:T0廠改管工程當時是范孝宗找我去的,一開始是請我以SW工法規劃,後來群創公司內部決議要改成VCR工法,但希 望預算價格不變,我有表示二者會有價差,改成VCR工法大 約要增加200萬元,范孝宗表示預算只有這麼多,沒有辦法 再提高預算,若我同意報價,之後會再以補單方式將價差補給我,我本來不同意以VCR工法開相同金額的報價單給群創 公司,直到范孝宗告訴我另一家廠商已同意用「補單」方式開報價給群創公司,我就同意,開出了104年10月27日這張 報價單,後來群創公司採購部門打電話給我議價,我才又提出105年1月4日這張報價單,議價後金額是55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於偵訊中證稱:第一份報價單號FT0000000是我報告一線工程師的報價,第二份報價單號FT0000000-0是我報給採購的議價,當時T0廠、T1廠都表示要改VCR工法 ,但VCR工法與SW工法有價差,VCR工法比較貴,但因是改造工程沒辦法提高預算,范孝宗跟我說請我報用VCR工法做, 但價格是SW工法的錢,其中價差會用補單的方式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55頁)。故上開「補單」之行為縱然不合流程,然足證御新公司及富達公司確有因群創公司人員要求,而以成本較低之SW工法報價,並以VCR工法施工,且群創公司之 人員確有表示嗣後將另以「補單」方式補足二者間之價差。再者,依富達公司104年10月27日之T0廠改管工程報價原為675萬元(未稅價,見他卷三第196頁),經議價後,105年1 月4日之報價則為550萬元(未稅價,見偵卷一第43頁),御新公司104年10月27日之T0廠改管工程報價原為660萬元(未稅價,見他卷三第194頁),經議價後,105年1月6日之報價則為425萬元(未稅價,見偵卷一第113頁),而T0廠防爆COVER工程經議價後御新公司105年7月5日報價為95萬元(未稅價,見偵卷二第257頁),可知御新公司就T0廠改管工程及 防爆COVER工程之報價相加後總額為520萬元(未稅價),亦低於富達公司經議價後就T0廠改管工程之報價550萬元(未 稅價),故被告郭侃誠所為縱不合流程,然既無群創公司因改管工程施作不當而受損害之實據,且御新公司就改管工程及防爆COVER工程之報價總和亦低於富達公司之改管工程報 價,難認群創公司因上開「補單」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是被告郭侃誠此部分所為,核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又被告郭侃誠此部分並不能認定成立背信罪,被告曾士修自無利用被告郭侃誠背信行為而依身分犯規定與其成立共同背信罪之可言。惟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如構成背信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 二㈡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就公訴意旨㈢部分,證人葉哲宏於調詢中證稱:黃建智指示我 先用SGS背板上機測試,通過測試後再進行料號供應商變更 為SGS,經由SGS背板測試通過後,我依照流程進行驗收,當時也是由黃建智、郭侃誠等直屬主管批准才通過採購部門驗收;SGS背板規格與TTS背板規格相同,是可以上機測試的,如果出現膜上異物偵測異常,可以請御新公司進行異常處理,例如拋光、清潔或重製等語(見他卷二第10、11頁);於偵訊中證稱:106年9月簽驗收通過那2塊NG的,御新公司有 收回去再更換新的,107年年初御新公司有先送1塊SGS面板 回來,上機測試是可以的,從107年裝上去後就一直使用到 現在等語(見他卷二第24頁)。是以,御新公司所提供之SGS公司生產之背板一開始雖驗證失敗,然嗣後經更換後上機 測試已無問題,且依群創公司所陳報之與SGS公司交易紀錄 ,雖無背板交易,然有多筆其他產品之交易(見本院卷第169、179頁),能否認SGS公司背板品質顯然低於TTS公司背板,亦無實據。再者,依群創公司向新加坡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單購買之背板單價為46萬9,661元(未稅 價,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與御新公司所出售之SGS公 司背板未稅價為29萬元相較(見他卷一第187、188頁),被告郭侃誠以進料成本較低之SGS公司背板取代TTS公司背板,能否認有生損害於群創公司,亦有疑義。從而,被告郭侃誠此部分所為核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惟被告郭侃誠此部分所為如構成背信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㈢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2人是否確有上開犯行, 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被告2人犯罪。從而,自應就被告曾士修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2人其餘被訴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7條、第318條之2、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2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316條至第31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