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志 鍾文菁 林彥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20 號、108 年度偵字第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紅點企業社之負責人,與其妻被告丙○○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尚順育樂世界」5 樓經營「挖沙咪室內甩尾卡丁車」,被告甲○○為被告乙○○、丙○○所僱用之現場工作工讀生,其3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丙○○、甲○○本應注意其等經營或工作之上開甩尾卡丁車(以下簡稱甩尾車)具有相當之速度,客人於車道上行駛時,如將腳放下來,將有遭致他人之甩尾車撞擊而受傷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先由被告乙○○、丙○○向被告甲○○教育稱:如果甩尾車遇到因碰撞而卡住或車子故障時,可以舉手或按車上有警示聲音之按鈕,向現場工作人員求助,若要自行挪車,須注意前後有無車輛,才能拉右邊的拉桿,並用腳去踢地板來輔助滑行。嗣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下午3 時許,少年甲○○、乙○○、丙○○(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下同)前來遊玩上開甩尾車。在其等把玩之前,被告甲○○向其等宣導如果甩尾車遇到故障時(不包括因碰撞而卡住時),可以舉手或按車上有警示聲音之按鈕,向現場工作人員求助,若要自行挪車,須注意前後有無車輛,才能拉右邊的拉桿,並用腳去踢地板來輔助滑行。嗣甲○○於行駛時因碰撞右側護欄而停止,待調整好方向欲再行駛時,乙○○自後追撞甲○○車輛,使甲○○車輛嚴重偏移行駛路線,甲○○便將左腳放下踩在地上欲輔助滑行時,後方丙○○因誤判路寬本欲從旁通過,卻撞及乙○○車輛,乙○○車輛復推撞甲○○的左腳及車輛,使甲○○因而受有左踝挫傷及腫、左踝靭帶拉傷、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3 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甲○○之母鄭○○已與被告3 人均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6 月24日、7 月2 日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丙○○及被告甲○○之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紀錄表各2 份、109 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