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銀條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HTC)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銀條與陳銘聰係於教會認識之教友。黃銀條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某時,在苗栗縣○○鎮○○里○○街00號,向陳銘聰稱手機損壞,陳銘聰隨即出借手機1 支(廠牌:HTC ,下稱本案手機,已扣案)予黃銀條;詎料黃銀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該日起將持有之本案手機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二、案經陳銘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黃銀條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陳銘聰當時是說要將本案手機贈與伊,但後來又一直要伊歸還,伊覺得告訴人沒有贈與的誠意,所以後來伊有連同告訴人之前給予的筆電、大陸手機,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元予告訴人;目前因為本案手機裡面還有伊的個人資料,而且故障尚未修復,所以還沒有還給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透過證人蔡正文牧師向教會之教友表示,因經濟上緊急困難需要救助,並表示自己之經歷為總統府幕僚等,伊雖然有所懷疑,但還是基於幫助人之立場相信被告,被告表示因為手機壞掉無法聯繫,伊遂於108 年3 月7 日將本案手機借予被告使用,後續另陸續出借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手機給被告使用。之後因為被告有意成立智庫平台,伊遂與被告合夥,並購買4 輛車輛提供業務使用,但之後因意見不同,伊遂於108 年4 月16日後與被告結算帳務,並要求被告將借予之物品返還,被告於108 年4 月27日有將車輛、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手機透過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陳阿德返還,但遲未返還本案手機而侵占入己。被告從未交付任何金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75 頁)。 ⒉證人蔡正文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家人於108 年3 月間到教會尋求協助,教友們有提供一些資源幫助被告;嗣後伊於108 年4 月3 日接獲告訴人之通知,請伊協助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伊到場後方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合夥糾紛,告訴人並有提供手機、筆記型電腦、信用卡等物予被告使用,當日談及返還物品及金錢之事,但最後並沒有達成一致的共識。伊當日有聽到告訴人父親陳阿德質問告訴人拿了被告多少錢,告訴人則說是被告自己要給告訴人的,但伊不清楚詳情為何;另伊當日並沒有聽到被告有要將本案手機返還告訴人、或告訴人與證人陳阿德有表示不用返還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至257 頁)。 ⒊證人陳阿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8 年4 月3 日有與告訴人、被告一起協談糾紛,當被告提及本案手機時,伊僅表示本案手機已經送給告訴人了,不清楚告訴人係將本案手機贈與、借貸、或出售予告訴人,所以請被告再跟告訴人談,其他事情則不清楚、亦不清楚被告有無交付金錢予告訴人;108 年4 月27日伊有與被告、證人陳志平約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前見面,被告當日有返還2 輛車輛、筆記型電腦等物,但沒看到有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至245 頁)。被告雖認證人陳阿德為告訴人父親,其證言有迴護告訴人之事;然本院審酌證人陳阿德僅證述有聽聞被告與告訴人協談其間之債務糾紛、並請被告就本案手機之事自行與告訴人洽談,並無積極對被告作出不利之證述,換言之,若證人陳阿德確有偏袒告訴人之意,大可直接證述告訴人未有贈與本案手機之意,然其既未為如此陳述,僅證稱不清楚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糾紛詳情,是其證詞尚無偏頗、不可信之情事,自不能僅以其與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而斷認其證詞不可信。 ⒋證人陳志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於108 年4 月4 日介紹被告予伊認識,並討論要成立智庫平台,並不清楚告訴人之前有無交付本案手機予被告;但後來因為溝通發生問題,告訴人退出智庫平台之計畫,伊遂於108 年4 月27日陪同被告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前,有看到被告將車輛、證件等物品交還證人陳阿德,但不清楚是否有交還筆記型電腦、手機等物品;嗣後被告有於108 年5 、6 月間交予伊10,000元作為籌劃智庫平台之業務費用,但最後智庫平台沒有成功創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45頁)。 ⒌證人林明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被告丈母娘之堂弟,被告有於108 年3 月間介紹告訴人與伊認識,當日有談及被告要與告訴人成立智庫平台之事,被告並有以此為由向伊借貸款項,伊於108 年3 月12日、19日、26日分別以現金交付46,800元、88,666元、258,888 元予被告,但不清楚被告後來如何運用該資金;伊不清楚被告之經歷、工作或家庭及經濟狀況,只是因為被告是伊親戚,被告有開口伊就會借給被告,之前被告也有向伊借過錢,後來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20 頁)。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將本案手機贈與伊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並非舊識,而係被告於108 年3 月初至教會尋求協助時認識之教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蔡正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告訴人既與被告素昧平生,且係因被告有經濟上急難需求,基於教友互助之原則,方將本案手機交予被告使用,豈有可能在無特定目的、信賴關係之基礎下,任意將所有之財物無償贈與被告?又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明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手機存在贈與法律關係之證據,是其辯稱告訴人係無償贈與本案手機一事,本屬可疑。 ㈢被告另辯稱證人蔡正文、陳阿德均有在場見聞被告曾於108 年4 月3 日欲當面將本案手機返還,但告訴人及證人陳阿德表示沒關係、不用返還云云;然此情核與證人陳阿德、蔡正文上開證述之情節相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認定其所辯為實在,則其空言辯詞,自無足信。 ㈣又被告辯稱曾交付14,000元予告訴人,作為本案手機之對價,自毋庸返還云云。然此情既為告訴人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述為真,已難逕信。且被告先辯稱告訴人係將本案手機贈與伊;卻又表示事後有給付14,000元作為對價,而有向告訴人承購之意,其前後陳述之法律關係不一,所述亦有可議。又本院斟酌本案手機係HTC 廠牌之舊型機種,已使用多年,價值非高,而被告既已將告訴人除本案手機以外之借予物品(包含筆記型電腦、大陸手機等物)返還,僅剩價值不高之本案手機,衡情被告豈有可能給付顯高於本案手機價值之14,000元作為對價?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詞,難認可取。 ㈤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係於108 年3 月14日交付本案手機云云。然證人林明福既證稱有於108 年3 月12日出借46,800元予被告,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是被告於108 年3 月12日已透過證人林明福取得現金,則其於經濟上應再無急迫之困難,應無再接受告訴人急難救助之必要;且被告於經濟上有困難時,既自承曾多次向較親近之親屬即證人林明福借款運用、且借款金額高達數十萬元,為何捨此正軌而不為,反透過教會牧師向教友廣集物資、捐款使用?是比對被告前後辯詞與諸位證人之證述,均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多有悖離,並與社會經驗法則相違。 ㈥再細究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供稱係因與告訴人另外合夥時購買車輛,後來結帳之明細等語;告訴人則證稱: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是當時伊與被告合夥成立智庫,購買車輛之收據,錢是伊給付給車商的,但後來因故終止,被告迄今也還沒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查該交易明細之金額各為170,000 元、24,400元,係由「平安汽車商行」於刷卡後開立,顯係該交易明細之刷卡人有支付款項予「平安汽車商行」之執據,尚難認與被告、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有關。又該交易明細雖記載「款項已付清陳銘聰2018 /4/16」之字句,但告訴人已指稱該字句係代表有支付款項予車輛賣家、否認有自被告收取款項之事,而被告又不能提出確實有支付該等款項予告訴人之其他佐證;且該交易明細之金額合計為194,400 元,與被告所辯用作本案手機代價之14,000元亦不相符,再衡酌告訴人與被告均不爭執曾有合夥關係及金錢往來,顯見縱使被告確有給付該等金額予告訴人,亦難認與本案手機之對價、賠償金有關。是被告此部分證據,實與本案無涉,自無足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至被告雖一再聲請對其與告訴人進行測謊云云。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科學儀器,將受測者因情緒波動所產生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之正確性,將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遠近、問題及控制之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且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不能認為有絕對的因果關係,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查本案依前所引相關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並詳述如前;又被告聲請送請測謊鑑定,既存有前揭實務上之疑慮,對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尚難認有何重要性。是本案事證既明,本院認無再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無根據,又多與常情有違,均顯不足採信。本院綜合審酌告訴人自108 年3 月7 日將本案手機出借予被告使用後,被告經告訴人多次請求返還,竟皆拒不返還,且迄至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仍繼續占有、並堅稱手機內有個人資料,而不願返還,終至本院109 年6 月18日審理中方以若將本案手機內之資料還原,裡面有告訴人為共諜之資料,始願意交出本案手機而扣案;顯見被告於繼續持有本案手機期間,無視告訴人僅係出借本案手機予被告、仍為本案手機所有權人之事實,將手機視為個人所有之物品、儲存個人資料於手機內,並以此為由拒絕返還。基此,足見被告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而持續占有、使用本案手機,自有侵占之不法意圖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查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就刑法罰金數額之計算標準統一化,矯正過往需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高數額產生之不明確性,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告訴人無償借予使用之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其所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造成實害,且於事後一再否認犯行,並以空言矯飾己過,應予非難;並兼衡其未曾受刑事罪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宮廟擔任維護、打掃工作,每月收入至少3,000 元,一家9 口同住、有5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7 頁),另侵占之財物為本案手機1 支、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