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程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建程明知其並非供應苗栗縣頭屋鄉瓦斯天然氣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員工或中油公司委託之瓦斯檢修人員,且明知其妻子所設立之「中油瓦斯有限公司」與中油公司毫無淵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一般人對中油公司專業及信譽之信賴,基於詐欺取財、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配戴記載「中油瓦斯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身著繡有「中油瓦斯有限公司」字樣之制服,至彭幸雄、彭文輝位於苗栗縣○○鄉○○村○○路00巷0 號之住處,見該住處門未關,認有機可乘而逕行侵入上址被害人住處大門內進入庭院,遭彭幸雄、彭幸雄之子彭文輝發現而探詢來意,佯稱欲進行瓦斯管路檢查,彭幸雄、彭文輝因沈建程所著證件或制服等外觀之誤導,且未能及時發現沈建程所任職之「中油瓦斯有限公司」與中油公司名稱上之差異,因而誤認其為中油公司所派來之到府檢修人員,讓沈建程進行檢修,檢修後,沈建程以有更換瓦斯遮斷器開關之需要,向彭幸雄、彭文輝索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作為更換上開設備之費用,嗣因彭幸雄認為太貴,及彭文輝即時撥打電話向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公用天然氣營業處苗栗服務中心查證,得悉中油公司並無派人為此檢修,始悉受騙而未讓沈建程得逞,而沈建程在旁發現事跡敗露遂匆忙離開。 二、案經彭幸雄、彭文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彭幸雄、彭文輝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審判中大致相符,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等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偵訊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沈建程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彭幸雄、彭文輝之住處進行檢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穿著「中油瓦斯有限公司」的制服去的,我有跟彭幸雄說這是民營的,彭幸雄帶我到廚房檢修,我跟彭幸雄報價要裝自動開關設備需要1200元,彭文輝就也到廚房,彭文輝就一直拿手機在講電話,我不知道他在講什麼,後來他跟彭幸雄講什麼我也不知道,彭幸雄就說那先不要換,我就把更換完成的管線送他們,就拿東西離開云云,惟查: (一)證人彭文輝於偵查中證稱:109 年1 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我正在用餐,被告從外面進來,沒有說自己是哪裡的人員說要做瓦斯檢測,我有詢問他是否是中油公司,他沒有回答,他穿深色衣服,有掛識別證,衣服上外觀上像中油的人員,他直接進入廚房拿儀器做檢測,說有瓦斯漏氣說要換管,收費部分要1200元,我當下質疑,就打電話給中油公司天然氣苗栗營業處,詢問有無派人到住家做瓦斯內部管線更換,該公司說是詐騙,我就再問一次被告是否是中油公司的人,他說是中油天然氣外包,我跟他說瓦斯公司人員沒有會做瓦斯管線公司,他就口氣支支吾吾,他說要不要更換隨意,他東西收一收就匆忙離去,如果我一開始知道他不是中油公司或授權檢查瓦斯的人,我不會讓他進來,我只比較信任中油公司,坊間我不信任等語(偵卷第53頁),嗣於審理中證稱:我家是有庭院、有大門,109 年1 月16日剛好中午我要回家用餐,我家老人家沒有關好門,被告沒有事先問有沒有人在家,或是要做什麼事情,就直接進我家的大門,我們看到被告進來我家之後,我們就出去跟被告接洽問他有什麼樣的問題嗎,被告說他在做天然氣檢測,我問被告是否是中油公司,被告沒有回答,我看被告所穿的衣服跟識別證,因為以前中油本公司的都是穿這種工作服進來,還有掛識別證,上面有寫中油,我就以為被告應該是中油派來的人,引導被告進去我家廚房,後來被告進到廚房去做檢測的時候,我那時候還在廚房,被告要說總共費用是1200元的時候,我就開始覺得奇怪,我趕快去翻找中油的服務電話,因為被告還在跟我父親在講話,我怕會有其他事情,我先去大門外面通電話跟中油確認,確認後中油說他們不會派任何人員作屋內任何檢測,包含管線更換都不會,我沒有掛掉電話,就拿電話到廚房,我跟被告說「你根本就不是中油公司的人,為什麼可以平白無故進人家裡換管線,要作生意就是做乾脆一點,你就說你跟中油無關,問我們是不是願意幫你們換管線、幫你們做檢查就好」,被告聽到我這樣講,被告神情突然變得很慌張,後面被告才補充說他是中油外包的,我說外包的中油也不會派人來這樣子檢查,被告一聽就匆匆忙忙東西收一收就想要離開,他中間有講一句「你們自己看看,你們自己要不要換你們自己隨意」,我就跟被告講「你不是中油的人我幹嘛讓你換」,被告就收東西很迅速就走,當下我馬上直接報警,因為是家裡面只有老人家,我怕影響到家人的安全,因這本來就是詐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3 頁至166 頁)。 (二)證人彭幸雄於偵查中證稱:今年1 月16日中午我兒子彭文輝回家吃飯,所以我鐵門打開,被告就自己就進來我家,說要檢查我家廚房的瓦斯管,說有漏氣,說要幫我換開關接頭,說1200元,我說不行,沒那麼貴,他說這不一樣,之後我兒子感覺不對,打電話問中油,中油說沒有委託,被告那時穿的衣服上面有寫中油的字,他跟我說他是中油委託的,我跟被告說我不要換,他騎機車走了,我兒子是自己感到不對勁自己跑過來看,如果一開始知道被告不是中油公司或授權檢查瓦斯的人,我不會讓他進門,中油的人會來檢查,我才信任,我不相信外面坊間的人等語(偵卷第51頁至54頁),嗣於審理中證稱:中午吃飯時我家的門是開著的,我跟我兒子在吃飯,被告什麼話都還沒有講,從門口自己跑進來,他穿著一件衣服,制服上寫著中油,被告說他是來檢查天然氣的,被告是到我家裡,說天然氣有漏,要換天然氣管,檢查結果是有漏氣,拿一個偵測器說我的天然氣有一點會漏,他就說看有沒有那個東西,我來幫你換那個開關要1200元,我兒子看到不對勁,就跑到外面去打電話問,之後我就問被告說為何你的制服跟中油不一樣,被告就說是外包的,被告有說他是中油的外包,若是被告沒有講他是中油的外包,一個陌生人進來我會叫他出去,我兒子也跑進來跟我講說中油沒有派這樣子的人,結果被告就走了,我兒子就說這樣不行這要處理一下,之後我兒子有報警,如果被告不是中油的人,我不會讓被告來檢查跟更換零件,因為我家天然氣都是中油裝的,是中油的人我就會給他換零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7 頁至152 頁)。 (三)上揭證人彭幸雄、彭文輝所述被告佯裝為中油公司所委託或外包之天然氣檢修人員乙節,其中訛稱之「中油」、「天然氣」、「公司」之內容,均與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案發時身著之工作證、工作服照片中,制服及工作證均印有「中油瓦斯有限公司」等字樣內容相符,另上揭證人彭幸雄、彭文輝所述彭文輝曾於案發時當場以其行動電話撥打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公用天然氣營業處苗栗服務中心查證是否有派人到府檢修瓦斯等節,亦有彭文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公用天然氣營業處服務據點電話一覽表(本院卷第79頁至81頁)附卷可佐,均足見證人彭幸雄、彭文輝所述信而有徵。又被告更換軟管後正欲更換天然氣自動開關零件,僅因彭幸雄拒絕,竟對於該更換之軟管不加索取費用,甚且立即離開該址,更顯證人彭文輝證稱當場撥打電話向中油公司確認,得悉被告可能係詐欺後質問被告,被告當時發現事跡敗露神色慌張、匆忙收拾物品離開之心虛神態等節,應屬實在。況案發後告訴人彭文輝疑受被告詐欺後,旋即於數分鐘內之12時52分許撥打電話查證,得悉受詐欺後,旋即於當日報警處理,有告訴人彭文輝上開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證,如無上開遭被告詐術而誤認被告為中油公司所派之人,使之進屋檢修,並遭被告索取更換零件費用之情,參以被告甚至在被害人家裝好一新換之軟管,最後未加收費即離去之情,則被害人彭文輝並無何財產上之損失,大可保有被告所換好之管線即可,而無須勞師動眾在案發後即至警局製作筆錄,又被告與被害人彭文輝、彭幸雄素不相識,被害人等並無誣陷被告、刻意羅織被告犯罪事實之動機,更無需冒刑事誣告偽證等重罪風險,於案發之後至警局報案指訴遭詐欺、侵入住宅,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指證歷歷,由是可見被害人等上開證述被告當日侵入住宅詐欺,後因事跡敗露而倉皇逃離現場之情節,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四)按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證人彭幸雄、彭文輝所述有所出入,可見證人彭幸雄、彭文輝所述均不足採信等語。惟查,證人彭文輝前開證稱被告一進門並未稱自己是中油公司人員,及被告衣服上並未看到中油公司,被告索取費用時彭文輝亦有在場,彭文輝是否有與被告說話等節,均與證人彭幸雄所述之情不同,然參以證人彭文輝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就被告進門後所發生如何告知要更換管線、如何離開現場之經過所述較為詳盡,又證人彭文輝所述當日曾和被告對話,被告亦曾告知彭文輝瓦斯管有漏氣,要更換零件,更換零件之費用為1200元,後來被告改稱你考慮看看之情,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進入到彭文輝家廚房後,發現瓦斯管有漏氣,彭文輝自己也知道,我建議他瓦斯加自動遮斷開關,費用要1200元,他同意後我裝上去功能試給他看,裝不裝由他自己決定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證人彭文輝所述較為可採。至證人彭幸雄或囿於案發時間距離偵查及審理證述時已有數月,及因年紀較長而記憶力較不佳之關係,而無法對案發經過為詳盡陳述或準確記憶細節,而與證人彭文輝證述非完全一致,或其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部分(警詢曾稱彭文輝有與被告質問身分,審理時改稱彭文輝沒有與被告質問身分),所言較有所更異之處或略有逸脫事實,並非難以想像,係屬事理之常,且交互參照上開證人彭文輝、彭幸雄於偵查中、審理時前後所證稱被告身穿工作服、配戴證件,擅自進門稱要檢修天然氣,使渠等陷入錯誤讓被告進屋內廚房,被告並在檢修後稱更換零件要1200元之費用等遭被告詐欺之情狀均大致吻合,並無重大矛盾之處,此部分應具相當之可信度。斷無僅以證人彭文輝、彭幸雄之說詞一有不同,即遽認證人彭文輝、彭幸雄之全部證述為不可採。 (五)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亦即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果,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明知他人業陷於錯誤而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相當,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申言之,倘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斟酌利害,決定是否完成交易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行為人明知交易相對人就交易上重要之點業陷於錯誤,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欺取財行為。經查: 1、觀諸卷附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之被告案發時身著之工作證、工作服照片,其上均載有「中油瓦斯有限公司」,衣服為深色底、其上印有「中油瓦斯有限公司」之字樣,且外觀顯而易見、字體為「中油瓦斯有限公司」,佐以「中油公司」為歷史悠久、成立已70年餘之國營事業,其所經營之油品及天然氣等事業,更為一般民眾所周知之情,此有中油公司之歷史沿革、產品資料(本院卷第89頁至94頁)在卷可考,上開「中油瓦斯有限公司」,其中「瓦斯」即天然氣,即為中油公司所經營之業務,此「中油瓦斯有限公司」使人易誤認為「中油公司」本身或為其子企業,參以中油公司就天然氣部分之營運,係在公司內部設置「天然氣事業部公用天然氣營業處」,此有上開中油公司之歷史沿革、產品資料在卷可考,縱「中油瓦斯有限公司」實際上並非中油公司內部組織單位或與中油公司有相關之公司,惟衡之一般人民,苟非熟知中油公司內部配置及運作情形,及中油公司相關企業之狀況,由上開工作證、制服之外觀,尚不足以分辨是否為中油公司或其所屬內部組織單位、或中油公司相關子企業所核發之工作證,已易使人誤信為真。況衡情若為一般民營公司推銷更換瓦斯零件之人員,本無擅自侵入民眾家中之權限,故在向民眾尋訪推銷時,應會在大門處詢問可否進門徵詢同意,或至少會在到訪時說明其來歷,詢問可否接受檢測天然氣管線、透露所欲推銷之商品等訊息,然被告於案發時身穿檢修人員之工作服,擅自進入被害人住處大門之舉動,及被告擅自進門後,在被害人之庭院中,經被害人等詢問有何事後,不疾不徐僅稱要來檢修天然氣管線,即請被害人引導入屋內之廚房,倘若真係原提供被害人住處瓦斯之公司,因疑有漏氣情事而到府檢測,此舉與前述一般上門推銷商品之情,顯然有別,參以被害人之住處係使用中油公司之天然氣,經證人彭幸雄、彭文輝在審理時證述甚明,被告以突如其來、不請自來的方式進門檢修,而天然氣管線若有漏氣,在使用時有可能造成瓦斯爆炸之危及人命之意外,故倘有漏氣之情形應屬危急,始有可能因事關重大又緊急,故不及事前通知而到訪。在此突發情形下,被告此舉已然讓被害人等易誤以為自家所使用之瓦斯公司即中油公司是否因發現自家天然氣管線疑有問題,而突然派人上門檢測。承前所述,被告並以上開言行舉止,兼以被告當時身穿印有「中油瓦斯有限公司」之字樣之工作服,及胸口配戴印有「中油瓦斯有限公司」之字樣之工作證件等情,及於外觀顯而易見其「中油瓦斯有限公司」之字樣,已足致一般人陷於錯誤,亦使被害人彭幸雄因上開字樣相信被告為中油公司之人,而被害人彭文輝亦係因被告之制服外觀看起來像是中油公司之檢查人員,而信以為真,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中油公司所派之人,始未加以拒絕,而引被告入上址廚房內檢修。被告積極利用上開語言、肢體、舉動及兼有之綜合表態等情境,造成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自屬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而被告佯裝自己係中油公司委託之檢修人員,以上開行為舉止及穿著,均有意讓人相信其為民眾所使用之家用瓦斯提供來源即中油公司所派之檢修人員,始得進行檢修並索取維修費用,被告主觀上確有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犯意無訛。至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彭文輝並非看到「中油瓦斯公司」之字樣而陷於錯誤云云,然證人彭文輝並非因衣服或工作證印有「中油瓦斯有限公司」之字樣陷於錯誤,而係因被告前述之言行舉止,及所穿著之工作服外觀與曾到被害人家中檢修天然氣之中油公司人員衣服相似,而誤信被告為中油公司人員等情,經證人彭文輝證述如前,然此陷於錯誤之情並無逸脫被告所施用詐術之內容,亦在被告之詐欺犯意範圍內,不妨被告仍係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彭文輝陷於錯誤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2、又被告於案發時曾經證人彭文輝詢問是否為中油公司所派之人員後,並未加以回答,反而繼續檢修,其故意不為告知或不回答其是否為中油公司所派之人員,自屬利用被害人上開既存錯誤之下,繼續所為之不作為欺罔行為,然被害人上開既存錯誤,既出於被告積極施用詐術,即利用上開積極之語言、肢體、舉動及兼有之綜合表態所造成,其上開避而不談其真實來歷之不作為欺罔行為,僅屬被告施用詐術之部分行為,並不表示被告未如上所述積極施用詐術。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積極的施用詐術,只有消極不告知自己是否為中油公司之人等語,顯與上述被告向被害人積極施用詐術之情不符,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陳,被告於上揭時地穿著印有讓人無法立即辨識、一般民眾極易混淆誤認為「中油公司」或其相關公司或其子企業之「中油瓦斯有限公司」字樣之制服及工作證件,不請自來,僅自稱要上門檢修瓦斯,佯裝自己為中油公司所派之檢修人員,侵入彭幸雄、彭文輝之住處,並向彭幸雄、彭文輝索取更換瓦斯自動開關之費用乙節,堪以認定。 (七)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此為締約詐欺,不構成犯罪,被害人彭幸雄還說如果便宜的話就會讓他更換,顯然被害人並不在意被告到底是否為中油公司所派云云,然證人彭幸雄、彭文輝證稱自家的瓦斯就是使用中油公司的,若知被告並非中油公司派來之檢修人員,不會同意被告進來更不會同意其檢修以更換瓦斯開關等語,業如前述,可知被害人等均係基於中油公司為歷史悠久之國營事業,且為該公司之使用客戶,故而信賴中油公司之商譽,經被告之前開誤導行為,始願由被告進行檢查,並相信其檢查結果而選擇是否同意更換設備,故被害人原願意選擇被告為交易對象,既建立在前述遭誤導之信賴關係之上,且天然氣檢修及零件安裝、更換,均仰賴專業之技術,否則若有漏氣情事,可能釀成意外,是被害人等對於此亦信賴於長久使用之瓦斯提供公司,難以接受來路不明又素不相識之人到府檢測、安裝天然氣零件,亦與常情相符,蓋攸關用戶之生命安全,應屬交易上重要事項。然被告擅自進門,以前開方式誤導被害人等,積極施用詐術佯裝是中油公司所派之檢修人員,嗣後在屋內檢查時仍未表示其與中油公司並無干係,縱然未解釋其實際來歷,仍已顯見被告真正用意係延續前開誤導,可見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甚明。況證人彭幸雄前開所述會斟酌費用多寡而影響更換零件之意願,此亦立基於其誤認為被告係中油公司所派,始同意其上門檢修更換零件之前提,自無從以此言推翻彭幸雄前已陷入契約當事人資格錯誤之狀態,是辯護人上揭所辯,顯非可採。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顯失均衡之契約才會有締約詐欺之問題,被告所付之成本跟收受之費用並沒有顯失均衡之問題云云,惟本件天然氣設備更換之交易對象之選擇,攸關用戶之生命安全,屬交易上重要事項,業如前述,則顯然被告是否真係歷史悠久之國營事業「中油公司」所派,即契約當事人之資格是否有錯誤,應為契約當事人所重視,本係此情形下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亦係被告冒充「中油公司」所派之檢修人員,欲被害人等產生誤認之主要目的,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等對於締約上重要之事項陷於錯誤,甚為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因被告行使上開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而與被告所付出之更換零件成本與索取之對價是否顯失均衡,並無關連,縱然該等更換天然氣設備之契約對價未顯失均衡,亦不因此阻卻本件詐欺罪之成立,是上開所辯,顯誤解證人彭幸雄之證述內容,並完全抹煞在本案檢測天然氣管線、更換天然氣零件之服務提供及銷售零件等交易中「當事人資格」之重要性,而僅以對價是否符合市場行情作為判斷被害人等同意檢修及更換零件之唯一重點,顯非可採。至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被告進入屋內檢修,上門推銷,這是社會常見商業行為,是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侵入住宅,與公序良俗無違云云,惟被告擅自侵入被害人住處,目的係為上門詐欺告訴人2 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其侵入他人住處之目的,顯難認為係正當理由,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八)至被告雖辯稱有向客戶解釋係民營公司,真的要檢修更換天然氣自動開關,且只有說要進行瓦斯檢修,沒有說自己是中油公司所派云云,然此已據證人彭幸雄、彭文輝證稱被告只有說要進行瓦斯檢修,沒說來歷,在事跡敗露後,還自稱中油公司委託之外包檢修人員等語明確如前,顯非如被告所述一開始即自稱為民營公司之人。再者前開證人亦均陳述,如知悉前情不會讓被告進門,亦可見被告確實未曾加以解釋,方可進門檢修更換,且證人彭幸雄、彭文輝均係因為誤信被告為中油公司所派之檢修人員而同意進行檢修更換,自與被告是否真的要檢修及提供產品更換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制服及工作證均有載明「中油瓦斯有限公司」之全銜,並無詐欺云云,然上開印有之「中油瓦斯有限公司」字樣之制服及工作證件,讓人無法立即辨識、一般民眾極易混淆誤認為「中油公司」或其相關公司或其子企業,已如前述,被告如欲藉檢修推銷「瓦斯遮斷器」等商品,均可明確表明係其係一般民營公司,實無需藉「中油瓦斯有限公司」此種與中油公司及其下所經營之天然氣事業內容及名稱雷同之名義為之,甚而藉上載誤導方式使民眾誤認係平時有經營供應天然氣事業之國營事業中油公司派員檢修,顯然係欲藉被害人等對於國營事業中油公司商譽信賴而詐欺,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實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又被告於上述時、地,未經同意而無故進入被害人彭幸雄、彭文輝2 人之住處,同時侵犯被害人2 人之居住安寧法益;且被告以一詐欺行為,詐欺被害人彭幸雄、彭文輝,而侵害該等人財產法益,均為一行為觸犯數侵入住宅罪、數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本件擅自侵入住宅、冒充中油公司所派之人員進屋後檢修,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罪決意為之,且就客觀犯行亦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起訴書固未論及對彭文輝犯罪部分,惟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以供答辯,且就該部分相關卷證一併調查,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三)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該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1 年、108 年間均曾因被告以瓦斯公司檢修為由至他人家中推銷更換瓦斯自動開關之情,讓民眾誤認為其他可信之天然氣公司,2 度經警移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2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前應早已知悉此種到府以瓦斯公司檢修名義為由之推銷方式,如讓民眾誤認為其他天然氣公司,易生糾紛,惟被告顯然對此毫無警惕之心,竟佯裝「中油公司」所派之檢修人員,擅自侵入不相識之一般民眾之住宅,並訛詐一般民眾,取巧利用足使他人混淆之名稱從中牟利,更侵害民眾之居住安寧,行為實有不該,認其本件犯行不宜輕縱,復酌以被告犯後並未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亦未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卷第1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