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輝(綽號番王)與同案被告郭瀞惠(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瀞惠向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特約廠商正益機車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負責人李換錞、下稱正益車行)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 萬3048元之重型機車1 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云云,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表示同意以分24期、每期給付3571元之方式付款,由正益車行將該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轉送長鴻公司審核,被告郭瀞惠於長鴻公司承辦人員以電話徵審時,告以購買目的係自行使用,使之陷於錯誤,遂同意被告郭瀞惠機車分期付款之申請,並由正益車行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王文輝,均未給付分期付款價金,長鴻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王文輝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同此意旨)。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文輝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7 月20日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8 月1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該署109 年8 月5 日苗檢鑫月109 偵2358字第1099017368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已於109 年7 月19日死亡,斯時案件尚未繫屬本院,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本院前即已死亡,本案已無審判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