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昌 林子威 賴銘聰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護欄立桿肆拾肆支及橫桿壹佰捌拾捌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子威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銘聰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富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凌晨1 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林子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鄉○○○段00000 00地號土地通霄義和第53號電塔處,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砂輪機,裁斷並竊取嘉一營造有限公司領班吳振男管領之護欄立桿8 支及橫桿29支得手。林子威知悉謝富昌方才係行竊後,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與謝富昌搬運部分竊得護欄即贓物上車,並載至苗栗縣公館鄉百八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9,380 元變賣,得款由2 人均分(各4,690 元)。賴銘聰亦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謝富昌至上址電塔處,與謝富昌搬運其餘竊得護欄即贓物上車,並載至百八資源回收場以7,140 元變賣,得款由謝富昌取得。 二、謝富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 年10月21日凌晨某時許,前往苗栗縣○○鄉○○段000 0000 000 0 00 地號土地通霄義和第38號、第39號電塔處,持客觀上 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砂輪機,裁斷並竊取吳振男管領之護欄立桿82支及橫桿246 支,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吳聲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竊得護欄至百八資源回收場以5,740 元變賣。 三、案經吳振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謝富昌、林子威及賴銘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28 頁、第181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270 頁至第27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振男、百八資源回收場收貨員江幸娟、吳聲倫、承辦員警林鈺智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下稱偵卷,第129 頁至第139 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第275 頁至第276 頁;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66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3 頁至第217 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地點係苗栗縣○○鄉○○段000 0000 0000 00 地號土地通霄義和第38號、 第39號電塔處,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地點則為同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通霄義和第53號電塔處等語(見 本院卷第10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伊於108 年9 月底或10月初時,看到第53號電塔處的護欄都還是完好的,之後於同年10月17日發現該處護欄遭竊,便請其他工地主任去巡查伊公司承造的其他電塔,另位主任則於同年11月2 日告知伊第38號、第39號電塔處的護欄也不見了,伊就一起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75 頁至第276 頁;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55 頁)。足見第53號電塔處護欄遭竊之時間係於108 年9 月底或10月初起至10月17日止間某日,且較第38號、第39號電塔處護欄遭竊時間為早,再與被告謝富昌本案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108 年10月8 日、21日)相互勾稽,應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地點實係第53號電塔處,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地點則為第38號、第39號電塔處。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富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林子威、賴銘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 二、被告謝富昌所犯2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 ㈠被告謝富昌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83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②案),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案);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林子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107 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被告賴銘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①案),及以99年度易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②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第③案),第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④案),及以99年度易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⑤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確定(第⑥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4 月確定(第⑦案),第④至⑦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乙案);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 月8 日假釋出監,至103 年11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被告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其等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被告謝富昌甲案、第①案;被告賴銘聰第③、⑥、⑦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本案各罪,足見其等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富昌不循正途獲取所需,2 度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營業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其素行非佳,未獲取教訓,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審酌被告林子威、賴銘聰搬運他人竊得之贓物,助長贓物流通,增加失主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均屬可議,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及搬運贓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皆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謝富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業粗工、日薪8 百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子威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業園藝、日薪1,200 元之生活狀況,被告賴銘聰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業水泥工、日薪1,800 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7 頁、第27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被告謝富昌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被告謝富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砂輪機,未據扣案,衡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失竊護欄價值約70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0 頁反面),是被告謝富昌固已分別以9,380 元、7,140 元、5,740 元變賣,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沒收。又竊得護欄立桿46支及橫桿87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見偵卷第13 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3 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立桿44支(8 +82-46)及橫桿188 支(29+246 -87),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謝富昌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子威與被告謝富昌平分變賣護欄得款9,380 元乙節,業據其等均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80 頁)。是被告林子威得款之4,690 元(9,380 ÷2 )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被告賴銘聰未分得變賣護欄得款乙節,業據其及被告謝富昌均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28 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賴銘聰搬運贓物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