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3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榮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榮順與王文輝(已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歿、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700號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明知渠等無清償機車分期款項之意,於108 年11月1 日,向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經銷商正益機車行(下稱正益車行)之經辦店即富源機車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負責人李換錞、下稱富源車行)負責人李換錞佯稱:莊榮順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5,284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云云,並由莊榮順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表示同意以分36期、每期給付2,369 元之方式付款,由富源車行以經銷商正益車行名義填具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承辦廠商欄後,經莊榮順於申請人基本資料欄填具虛偽之「公司名稱:均發科技有限公司」、「年資:8 月」、「月薪:10-20 萬」、「職稱:主任」等不實事項後,即由正益車行轉送長鴻公司審核,王文輝並指導莊榮順於長鴻公司承辦人員以電話徵審時,告以其購買目的係自行使用,使長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遂同意機車分期付款之申請,並由正益車行於108 年11月6 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予王文輝使用;嗣後均未給付分期付款價金且系爭機車,隨即於108 年11月12日再行轉賣過戶給不知情之黃智彥及林珮雯,賣得價金約5 至6 萬元,則交付給王文輝收受。 二、案經長鴻公司委由楊仁偉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榮順固不否認有與王文輝一起前往正益車行,並以被告名義簽立分期付款書用以購買機車(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都是王文輝與車行溝通,伊只有簽名,伊都沒有看到機車,看到車伊就願意繳錢,伊連機車被賣掉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179 至189 頁) ㈠被告與王文輝於108 年11月1 日,前往正益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並推由被告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表示同意以分36期、每期給付2,369 元之方式付款,由正益車行將該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轉送長鴻公司審核,王文輝並指導被告於長鴻公司承辦人員以電話徵審時,告以其購買目的係自行使用,嗣經長鴻公司同意上開機車分期付款之申請,並由正益車行於108 年11月6 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予王文輝;嗣後被告均未曾給付分期付款價金,且系爭機車隨即委由正益車行負責人李換錞於108 年11月12日販售,並轉賣過戶給不知情之黃智彥及林珮雯,賣得價金約5 至6 萬元則交付給王文輝收受等情,除據被告不爭執外,並有證人黃智彥於警詢證述略稱:以5 至6 萬元左右向富源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將證件交由機車行辦理過戶,其直接騎車到林珮雯家當場把錢交付給其等語;另證人林珮雯於警詢證述略稱:其委託黃智彥購買系爭機車,價金大約6 萬元一次付清,當初黃智彥幫其買機車時沒有讓其選號,其後續親自去監理站換車牌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第61至75頁);另證人李換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被告跟王文輝一起來看車,看完就辦理分期購買機車,機車後來沒有騎走,接洽的都是王文輝,後來委託其再轉賣給黃智彥,其拿到價金之後就把機車過戶給黃智彥,錢和證件拿給王文輝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77 頁)在卷可參;而證人黃智彥、林珮雯、李換錞與被告素不相識,另證人黃智彥、林珮雯、李換錞亦均與被告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黃智彥、林珮雯、李換錞應均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李換錞於本院審理中係具結後證述,已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衡情上開證人黃智彥、林珮雯、李換錞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9 年11月17日竹監苗站字第1090352993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至85頁)、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904BPVX16VUZ 號、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莊榮順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查詢資料各1 份(見109 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第85至93頁、第117 至123 頁)在卷可參;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實。 ㈡被告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見109 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第117 頁)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上填具虛偽之「公司名稱:均發科技有限公司」、「年資:8 月」、「月薪:10-20 萬」、「職稱:主任」等不實之任職資料及所得資料,致長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撥付貸款85,284元予正益車行,嗣因被告均未清償分期款項因而受有損害,除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莊榮順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查詢資料各1 份(見109 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第117 至123 頁)在卷可參;又查,被告於107 、108 年所得資料中並無來自「均發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9至106 頁),可知被告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寫其任職於「公司名稱:均發科技有限公司」、「年資:8 月」、「月薪:10-20 萬」、「職稱:主任」等語即有不實,則足顯被告於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具不實所得資料,而向告訴人長鴻公司佯稱清償能力,據此使告訴人長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撥付貸款,以取得本案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再將本案機車交由王文輝處分套現5 至6 萬元時,被告與王文輝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又據被告於本院自承略稱:其於108 年11月間係於苗栗非法護膚店幫人家看店,從108 年9 月來苗栗開始顧店,才看2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則更顯見被告當時經濟能力並非充裕,且與被告上開所填載之所得資料均不符;故被告一再辯稱購買系爭機車係為工作代步所需,即有可疑,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均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又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施,不外「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之情形,稱締約詐欺者,係行為人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消費者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平衡之契約;稱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被告向告訴人長鴻公司貸款購買本案機車時,其經濟上之收入非豐厚,足見其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機車,仍與王文輝共同推由被告虛構其有資力購買系爭機車之不實事由,且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致告訴人長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撥付貸款,已如前述,要屬前揭「締約詐欺」之型態,而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共同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與王文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購買系爭機車使用之真意,亦無資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購車後,旋將車輛交付王文輝轉賣套現,以此方式獲取財物,非但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犯罪手段甚為可議;並衡量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再按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依據以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王文輝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惟經證人李換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王文輝委託其轉賣機車,後來賣給黃智彥,拿到價金過戶後其把錢交給王文輝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2 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88 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