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逸文 劉宇旂 黃向初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逸文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逸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宇旂、黃向初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鄭逸文於民國109年4月29日19時57分許,以其所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吳定華(為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街00巷00號欣富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欣富華公司》負責人),相約於同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笑傲江湖KTV 商談之前協助吳定華點交房屋收取尾款之報酬事宜(鄭逸文於點交房屋當日雖有到場,但並未協助處理收取尾款事宜),吳定華偕同友人張順隆於同日22時24分許進入笑傲江湖KTV 包廂,鄭逸文與劉宇旂、黃向初、傅鈞澤、蕭聖儒(傅鈞澤及蕭聖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7 、8 人,於同日23時許亦進入包廂後,鄭逸文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協助吳定華取得尾款,而無報酬請求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將白鐵色手槍及子彈(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放在桌上並開了1 槍恫嚇吳定華,向吳定華索取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因吳定華表示需要時間籌錢,引起鄭逸文不滿隨即又開了1 槍,此時在場之張順隆打圓場,稱5 月1 日前先付150 萬元,剩下的3 天後再付,獲鄭逸文同意後遂離去,然因吳定華最終並未給付任何款項而未遂。 二、鄭逸文、賴震倫、林盈州、楊得君、邱瀚榕及劉宏輝(除鄭逸文外,餘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9 年6 月3 日凌晨,在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 號娜娜越南小吃店聚餐,嗣李大猷、徐雯郁於109 年6 月3 日凌晨1 時20分許受賴震倫邀約亦至娜娜越南小吃店敘舊,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鄭逸文竟㈠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持槍(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對李大猷恫稱:2 天內要去日新茶行交代清楚該茶行於今年3 月間遭人丟汽(起訴書誤載為棄)油彈一事,否則將對李大猷不利等語,然因李大猷最終並未因鄭逸文之脅迫行為,而去日新茶行交代清楚該茶行於今年3 月間遭人丟汽油彈一事而未遂;㈡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徐雯郁恫稱「不要以為我不敢打女人」等語後,拿不明物品作勢要噴或灑徐雯郁,致使徐雯郁心生畏懼。 三、鄭逸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 年4 月30日2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找蓋茶飲料店,對負責人李品廷恫稱:你拐騙他人投資賠了200 多萬元,我今天特地從新竹下來就是要押你走,你今天要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致使李品廷心生畏懼。 ㈡於109 年5 月23日23時許,駕駛三菱廂型車至上址找蓋茶飲料店,大吼大叫要找李品廷要求賠錢並大聲嗆道「車子裡有槍,看你要怎樣處理」等語,致使李品廷心生畏懼,經李品廷報警始離開。 ㈢於109 年6 月2 日21時39分許,搭乘白牌計程車至上址找蓋茶飲料店,下車後穿著防彈背心且手拿疑似裝槍之包包大吼大叫要李品廷出來負責,經店員報警後始離開,嗣李品廷因察看店內監視器畫面得知上情而心生畏懼。 四、案經吳定華、李大猷、徐雯郁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逸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鄭逸文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7 、209 至213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二第259至264頁、第311至314頁、少連偵61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100 至107 頁),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告訴人吳定華警詢、偵訊證述(他卷一第25至28頁、第227 至228 頁)、證人張順隆警詢、偵訊證述(他卷一第293 至297 、第311 至313 頁)、證人傅鈞澤警詢、偵訊證述(少連偵61卷第53至54、75至76頁)、證人蕭聖儒警詢、偵訊證述(他卷二第123 至124 、143 至14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宇旂警詢、偵訊證述(他卷二第203 至204 、237 至238 頁)、黃向初警詢、偵訊證述相符(少連偵61卷第25至26頁、47至48頁),並有笑傲江湖KTV 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少連偵73卷二第258 至260 頁)、被告鄭逸文與告訴人吳定華之和解書1 紙(本院卷第181 頁)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告訴人李大猷警詢、偵訊證述(他卷一第47至49頁、少連偵73卷二第219 至220 頁、他卷一第247 至249 頁、少連偵61卷第113 頁)、告訴人徐雯郁警詢、偵訊證述(他卷一第61至62頁、少連偵73卷二第233 至234 頁、他卷一第248 至249 頁)、證人賴震倫警詢、偵訊證述(他卷二第421 至422 、457 至458 頁)、證人林盈州警詢、偵訊證述(他卷一第350 至351 、367 至368 頁)、證人楊得君警詢、偵訊證述(他卷二第339 至340 、398 頁)、證人邱瀚榕警詢、偵訊證述(他卷一第374 至375 、391 至392 頁)、證人劉宏輝警詢、偵訊證述(他卷一第324 至325 、341 至342 頁)相符,並有被告鄭逸文與告訴人李大猷、徐雯郁之和解書各1 紙(少連偵61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197 頁)附卷為憑。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被害人李品廷偵訊證述(少連偵61卷第91至92頁)、證人A1警詢證述(他卷一第71至73頁)相符,並有找蓋茶飲料店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二第275 頁)、鄭逸文與被害人李品廷之和解書1 紙(本院卷第195 頁)附卷可查。上開證據與被告鄭逸文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鄭逸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鄭逸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陪吳定華去交屋,從頭到尾跟屋主的老婆、姪子、姪女聊天,他們很不滿,跟我講施工品質不好,因為吳定華是要叫我們去嚇人家,可是我去一看,人家準備好手機在錄了,開始點交開始帶我們去看,我就陪著去看,屋主的姪子、姪女還跟我說這個如果是你家,你願意給這尾款嗎,我就笑笑沒有講話。吳定華找我去本來是要去嚇屋主,讓屋主可以把尾款拿出來,後來到了現場之後,屋主他們這樣跟我講了之後,我也發現施工的品質真的不行,所以我也沒有嚇他們,我會知道屋主把尾款給吳定華是屋主跟我講的,其實我對屋主把尾款給吳定華,沒有出到助力,我並沒有做到吳定華希望我做的事情,正常情況來講我事後不會跟他要求這件事情的報酬,是因為他事後對外又放話說是我嚇人家才能順利收到尾款,我覺得我明明就沒有這麼做,又被他利用,這樣子說,所以心理不高興,我覺得他既然都這樣說我了,那就表示他應該要付我錢,所以我對他在這個案子是沒有民事上的請求權利,是因為事後又發生了這個不愉快的事情,我才跟他要錢等語(本院卷第228 至230 、234 至235 頁),足徵被告鄭逸文雖有與告訴人吳定華到交屋現場,但被告鄭逸文亦知悉對交付尾款一事並無提供任何助力,是無協助交付尾款報酬之請求權。又被告鄭逸文開槍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吳定華心生畏懼,已構成恐嚇取財行為,係因告訴人吳定華最終並未給付任何款項而未遂。 三、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鄭逸文係對告訴人李大猷恫稱:2 天內要去日新茶行交代清楚該茶行於今年3 月間遭人丟汽油彈一事,否則將對告訴人李大猷不利,故被告鄭逸文係以脅迫手段欲使告訴人李大猷行無義務之事,因告訴人李大猷最終並未因被告鄭逸文之脅迫行為,而去日新茶行交代清楚該茶行於今年3 月間遭人丟汽油彈一事而未遂,恐嚇為其脅迫之內容,應構成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會。 四、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鄭逸文對告訴人徐雯郁恫稱:「不要以為我不敢打女人」;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被告鄭逸文對被害人李品廷恫稱:「我今天特地從新竹下來就是要押你走」、「車子裡有槍,看你要怎樣處理」,確足以使聽到之告訴人徐雯郁、被害人李品廷心生畏懼。犯罪事實三㈢部分,被告鄭逸文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找蓋茶飲料店,下車後穿著防彈背心且手拿疑似裝槍之包包大吼大叫要被害人李品廷出來負責,雖被害人李品廷當時未在店內(少連偵61卷第91頁),但穿著防彈背心且手拿疑似裝槍之包包大吼大叫要被害人李品廷出來負責之行為,仍會致使嗣後得知此情之被害人李品廷心生畏懼,足認被告鄭逸文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被害人李品廷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告鄭逸文所為之上開行為自已構成恐嚇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逸文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起訴書內容更正之說明: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鄭逸文對於拿來嚇告訴人徐雯郁之物品,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把香水罐子拿起來把玩嚇嚇徐雯郁等語(他卷二第262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拿胡椒鹽作勢要灑徐雯郁,對於起訴書說是拿辣椒水,有意見,我到底是拿什麼真的有點久,小小的東西我也沒什麼印象,我也喝醉了等語(本院卷第237 至238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逸文當時係拿辣椒水、胡椒鹽或香水瓶,故此部分更正為被告鄭逸文拿不明物品作勢要噴或灑告訴人徐雯郁。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鄭逸文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逸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鄭逸文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238 頁),使被告鄭逸文得行使防禦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二㈡、三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雖主張犯罪事實三㈠至㈢部分,係接續的一罪關係(本院卷第137 頁),經審理後,本院認定被告鄭逸文係分別於109 年4 月30日、109 年5 月23日、109 年6 月2 日為恐嚇犯行,在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並非一行為。被告鄭逸文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鄭逸文前曾於⑴94年7 月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2 年減為1 年、7 月減為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更㈠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104 年2 月間因詐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11、15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5 月6 日確定。而上開⑴案件自100 年3 月24日開始執行,於103 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於假釋期間違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5 月22日。此部分與上開⑵案件自105 年9 月15日起接續執行,並於107 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鄭逸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鄭逸文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鄭逸文就犯罪事實一、二㈠所示犯行,雖已分別著手於恐嚇、脅迫行為之實施,然未達取得財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逸文正值青年,犯罪事實一部分,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賺取金錢,反以上揭犯罪方法圖取不法之財產利益,幸告訴人吳定華未給付而未遂;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恐嚇告訴人李大猷使行無義務之事,幸告訴人李大猷未為而未遂;犯罪事實二㈡、三㈠至㈢部分,又因細故或金錢糾紛,對告訴人徐雯郁、被害人李品廷為恐嚇行為,被告鄭逸文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告訴人吳定華、李大猷、徐雯郁及被害人李品廷身心受創之程度,被告鄭逸文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定華、李大猷、徐雯郁及被害人李品廷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查,暨被告鄭逸文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大陸工作,跟朋友做小賣部(零售店)跟精品,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未婚、未育有子女,跟母親、爺爺、奶奶共同生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1 至242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等因素,依其所犯6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鄭逸文雖經警扣得IPHONE 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少連偵73卷一第173至177頁)。惟被告鄭逸文僅係以該門號及手機與告訴人吳定華聯絡相約於笑傲江湖KTV 商談,非以之直接恐嚇告訴人吳定華,並無證據證明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經被告鄭逸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發還該手機,本院於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考量該手機既非贓物或依法得沒收之物,亦無因其本體或內附資料而繼續留存為證據之扣押必要,已以109 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發還手機及SIM 卡,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宇旂、黃向初與被告鄭逸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共同具有恐嚇取財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4 月30日14時許,被告鄭逸文承前恐嚇取財犯意以0000-000000 門號致電告訴人吳定華,告訴人吳定華因心生恐懼不敢接電話,被告鄭逸文遂於同日18時許,再次聚集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劉宇旂及被告黃向初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欣富華公司要錢,因告訴人吳定華報警始悻悻然離開而未得逞。因認被告鄭逸文上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109 年4 月30日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劉宇旂、黃向初亦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妨害秩序罪嫌、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被告鄭逸文於109 年6 月6 日22時24分許,至找蓋茶飲料店,鬧事說要找被害人李品廷,致店內客人心生畏懼紛紛離開,因認被告鄭逸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逸文、劉宇旂、黃向初涉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及妨害秩序罪嫌,係以被告劉宇旂之供述、告訴人吳定華警、偵訊指訴,證人張順隆警、偵訊證述,同案被告傅鈞澤、蕭聖儒警、偵訊供述及笑傲江湖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欣富華公司門口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等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鄭逸文辯稱:我覺得我沒有妨害秩序。當初開槍的地點是在包廂裡面,我是對著角落的地面還有螢幕開,只是要嚇吳定華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劉宇旂辯稱:我承認我有去。當初鄭逸文找我們的時候是要去唱歌、喝酒,我不知道是要去跟吳定華要錢的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黃向初辯稱:我有到現場,那天我們到現場進去包廂的時候,張順隆跟吳定華已經在包廂,我知道的是我們要去唱歌。他們發生什麼口角,其實我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 ㈢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 條之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本罪之成立以在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又刑法第150 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與公眾免於恐懼之自由,而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對於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相較而言,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樣係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已生妨害自由之結果者,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規定傷害行為已生傷害之結果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3 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在場助勢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犯罪法定刑均較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為輕。則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聚集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亦對此行為之結果存有故意為其要件。 ㈣被告鄭逸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真的打給劉宇旂、黃向初2 個人,說我要去新竹講事情順便喝一下酒,他們約了誰我真的不知道。我只有講說我要去喝酒,要去新竹,他們說你喝那麼多你要開車嗎,我說沒關係,他們就不肯,說我載你去我陪你去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被告劉宇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4 月29日那天我原本跟鄭逸文在我們公司承洋防水喝酒,那天我們本來就喝很多,本來就要找一個地方喝酒,剛好他說他要去新竹一趟,他說他有事情要處理,我說那乾脆我們就一起去喝酒;我不知道他要去新竹哪裡處理事情,也不知道他要處理什麼事情,我去的時候才知道他們有事情要處理,我的想法是他處理他的,我們就喝酒等語(本院卷第225 至226 頁);被告黃向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9 年4 月29日鄭逸文跟劉宇旂在劉宇旂的工程行喝酒,他們都有喝酒了,打電話請我載他們去新竹的笑傲江湖,在去的路上鄭逸文沒有陳述說他們是要做什麼,就是叫我們陪他去就對了,當下的情況我們也以為是他要找我們去新竹喝酒,可是進去包廂的時候,其實氣氛是不對的,因為裡面已經坐了2 個人,就是不像他們口頭上陳述說這麼歡樂的氣氛,我去的時候,進去包廂感覺應該他們就是要處理事情,但是當下我們在包廂裡也沒有多問其他的事情,然後差不多不到5 分鐘的時間,他們雙方就有點口角。一開始進去我們是在一個小包廂,那個時候沒有聽的很清楚,然後我們全部的人有在換另一個包廂,他們說包廂坐不下,原本的包廂只能坐4 、5 個人,有個姓張的就說沒關係那就換包廂,到那個時候我都還想說是要喝酒還是什麼的;回車上有大概問,但是鄭逸文就很保守沒有說什麼,我有問他是因為什麼事情,他說因為錢,跟我們沒有關係不要問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275 、278 頁),是由被告鄭逸文、劉宇旂、黃向初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鄭逸文109 年4 月29日當天係找被告劉宇旂、黃向初到新竹喝酒,並未告知被告劉宇旂、黃向初要在笑傲江湖KTV 向告訴人吳定華索取300 萬元之事。加以告訴人吳定華、證人張順隆之警詢、偵訊證述(他卷一第25至28、263 至265 、227 至228 、293 至297 、311 至313 頁)亦可佐,案發當天在包廂內,僅被告鄭逸文有與告訴人吳定華對話,並拿出槍開槍之行為,被告劉宇旂、黃向初則沒有說任何話或有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若被告劉宇旂、黃向初與被告鄭逸文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常情在現場不可能毫無任何動作或作為,足徵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僅係被告鄭逸文1 人所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宇旂、黃向初與被告鄭逸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共同具有恐嚇取財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㈤告訴人吳定華於警詢證稱:之後我就和張順隆有出包廂,到2 樓走廊談要如何處理,鄭逸文就派4 個年輕人一直看管我們等語(他卷一第26頁),於偵訊時證稱:張順隆就跟鄭逸文(說)我們要出去談一下,鄭逸文就叫4 個小弟跟著我們不讓我們走等語(他卷一第228 頁),證人張順隆於警詢證稱:一聽到說要300 萬,我就和鄭逸文說我跟吳定華先去外面討論一下,我和吳定華在包廂門口討論的時候,有3 、4 個年輕人圍著我們,我跟吳定華就達成共識說先想辦法離開再說,返回包廂裡面後,鄭逸文就從黑色手提包裡拿出1 把銀色的改造手槍,吳定華看到槍後,就跟鄭逸文說要籌這筆錢也要時間等語(他卷一第295 頁),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講沒有結果,鄭逸文不讓我們離開,有3 、4 個年輕人一直圍著我們不讓我們離開等語(他卷一第312 頁),雖均證稱在包廂外走廊上有3 、4 個年輕人圍著告訴人吳定華及證人張順隆,但並未證稱該3 、4 個年輕人有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不讓渠等離開,由笑傲江湖KTV 走廊監視器翻拍畫面(少連偵73卷二第259 頁),亦看不出站在告訴人吳定華及證人張順隆旁邊之人,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加以被告鄭逸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只找劉宇旂及黃向初;我也沒有派他們圍住等語(他卷二第260 、311 頁、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被告劉宇旂於警詢供稱:不認識上開走廊上之人等語(他卷二第204 頁),被告黃向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看不清楚走廊上的人,我沒有出現在走廊上,不知道他們在走廊上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78 至279 頁),均否認有出現在上開走廊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走廊上之人其中有被告鄭逸文、劉宇旂或黃向初,或與被告鄭逸文、劉宇旂或黃向初具有何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足徵被告鄭逸文並未聚眾施強暴脅迫,本案又僅係針對告訴人吳定華1 人,亦無證據證明有波及他人,是依現場情況,並無擴大致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情事,故依本案事證,尚難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後段罪責相繩。㈥又被告鄭逸文於109 年4 月30日並未以0000-000000 門號致電告訴人吳定華,除有被告鄭逸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外(本院卷第104 頁),並有被告鄭逸文與告訴人吳定華之通聯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且被告鄭逸文於警詢、偵訊時雖坦承有和被告劉宇旂、黃向初到欣富華公司門口,但未碰到告訴人吳定華,只是在現場喝保力達(他卷二第260 至261 、312 頁),欣富華公司門口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僅能證明被告鄭逸文、劉宇旂蹲在欣富華公司門口,旁邊也確實有保力達(少連偵61卷第68頁),無法證明當時被告鄭逸文、劉宇旂、黃向初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或犯意。又被告鄭逸文雖於偵訊時供稱第2 天劉宇旂、黃向初知道他要去要錢等語(少連偵61卷第84頁),但被告鄭逸文、劉宇旂、黃向初於109 年4 月30日雖前往欣富華公司門口,並未施強暴、脅迫,只是蹲在門口喝酒,並未與告訴人吳定華聯絡,並無任何恐嚇取財犯行,有如前述,是無法以被告劉宇旂、黃向初知道被告鄭逸文係要向告訴人吳定華要錢,即遽認被告劉宇旂、黃向初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劉宇旂、黃向初無罪之諭知。就被告鄭逸文部分,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其涉嫌妨害秩序部分與109 年4 月30日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分別為想像競合關係及接續關係,分屬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逸文涉有上開恐嚇罪嫌,係以被告鄭逸文之警詢、偵訊供述、被害人李品廷及證人A1警、偵訊指訴、找蓋茶飲料店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13張及109 年6 月19日和解書等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鄭逸文固坦承此部分犯行,惟依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鄭逸文於案發時間,至找蓋茶飲料店,係鬧事說要找被害人李品廷,並未有任何恐嚇被害人李品廷之行為,且心生畏懼之人係店內客人,亦非被害人李品廷,是難認被告鄭逸文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逸文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鄭逸文無罪之諭知。 ㈣按檢察官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即應就無罪部分於主文分別諭知為無罪之諭知,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主張被告鄭逸文於109 年6 月6 日22時24分許,至找蓋茶飲料店,鬧事說要找被害人李品廷,致店內客人心生畏懼紛紛離開之行為,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三㈠至㈢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然被告鄭逸文上開各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並非一行為,業經敘明如前。既不能證明被告鄭逸文此部分犯罪,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即應於主文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如犯罪事實一所│鄭逸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 │ │示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犯罪事實二㈠│鄭逸文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示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二㈡│鄭逸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 │ │所示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犯罪事實三㈠│鄭逸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 │ │所示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犯罪事實三㈡│鄭逸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 │ │所示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犯罪事實三㈢│鄭逸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 │ │所示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