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俊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銘 選任辯護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銘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潘俊銘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至107年11月7日間,擔任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下稱 矽能材料公司)之負責人,為受矽能材料公司之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人。潘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向林榮輝、張美月各借款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由林榮輝分別於107年2月2日、2月6日,匯款250萬元、350萬元,張美月於107年2月6日匯款600萬元至潘俊銘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未經矽能材料公司之同意,以 矽能材料公司及自己之名義,共同簽立借據1紙,並簽發票 面金額600萬元之本票1張(票載發票日:107年2月1日,本 票號碼:CH678931號)並交付與林榮輝,另於107年2月5日 ,將矽能材料公司所有之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件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林榮輝(第2順位)、張美月(第3順位)供擔保上開借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嗣因上開借款遲未清償完畢,林榮輝、張美月起訴請求矽能材料公司給付借款,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矽能材料公司應給付林榮 輝500萬元、張美月300萬元等確定,惟潘俊銘與林榮輝、張美月於強制執行前已達成和解,經林榮輝、張美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未實際致生損害於矽能材料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潘俊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且迄至言論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標目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本院卷第260至264、313至 315、320頁) ‧被告之偵訊筆錄(他卷第99至101頁,偵7266卷第15至16、11 7至118頁) ‧證人林榮輝、張美月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00頁)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他卷第108頁) ‧聯邦銀行匯款單客戶收執聯(他卷第109頁)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72 66卷第23至26頁) ‧借據、本票影本(他卷第102、105頁)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他卷第103、106、191至193頁)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卷第23至28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卷第67至74、104頁及其反面、107頁及其反面)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他卷第63、86頁及其反面、94頁)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7266卷第19至20頁反面、61至6 2頁)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偵7266卷第89至90頁反 面)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矽能材料公司利益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足生損害於矽能材料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節。 ⒉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上之背信罪,其特質雖在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惟其結果則置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受損害,故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亦即,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故應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如已生損害,即為既遂犯,如尚未生損害,則為未遂犯(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64、484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85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因受任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關於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認定,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林榮輝、張美月各借款600萬元,由林榮輝、張美月將借款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復未經矽能材料公司之同意,以矽能材料公司及自己之名義,共同簽立(發)上開借據、本票並交付與林榮輝,另將本件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榮輝、張美月供擔保借款等行為,惟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嗣後伊已與林榮輝、張美月和解,經2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 請,實際上沒有損害到矽能材料公司等語。 ⒌經查: 被告確有上開向林榮輝、張美月各借款600萬元,復未經矽 能材料公司之同意,以矽能材料公司及被告自己之名義,共同簽立上開借據、本票並交付與林榮輝,另將本件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榮輝、張美月供擔保借款等違背任務之行為;而林榮輝、張美月起訴請求矽能公司給付上開借款,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認矽能材料公司應 給付林榮輝500萬元、張美月300萬元,及分別自108年7月9 日、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確定,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揆諸前揭說明,刑法上之背信罪為結果犯,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是否成立背信,自須從整體財產法益觀察,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生損害,即為既遂犯,如尚未因受任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仍為未遂犯,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矽能材料公司確已因被告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其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即難遽認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損害。又被告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實施強制執行前,已與林榮輝、張美月達成和解,並經2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一節,亦有 被告提出之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存卷為佐(本院卷 第171頁),則從經濟上角度而為評價,並遵循民商法上之 規範(如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就本人之整體財產 觀察而綜合判斷,矽能材料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等財產,既未經法院強制執行,難謂已終局的使其財產減少,或使其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受有損失,應認本件尚未因被告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實際致生損害於矽能材料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不能僅以上開民事判決認矽能材料公司應清償借款,逕認其已受有積極或消極損害,亦與被告向林榮輝、張美月借款之目的是否達成無關。從而,被告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未實際致生損害於矽能材料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仍應論以未遂犯。此與行為人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本人受損害之事實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仍不影響背信行為之成立之情況,迥然有別;且行為人之背信行為,雖足生損害於本人,但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客觀上尚未因而致生損害,而僅生損害之危險者,亦不得論以背信罪之既遂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 名 背信未遂罪 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 (被告未經矽能材料公司之同意,先以矽能材料公司及自己之名義,共同簽立(發)上開借據、本票,復將本件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榮輝、張美月供擔保借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未遂減輕 刑法第25條第2項 ㈣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㈤緩 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未經公司同意,共同簽立(發)借據、本票,並將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借款之案件。被告擔任矽能材料公司之負責人,受本人之委任,負有信認義務(fiduciary duty),未經矽能材料公司之同意,擅自以本人及自己之名義,共同簽立(發)上開借據、本票並交付與林榮輝,另將本件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榮輝、張美月供擔保上開借款,違背受任人應誠實信義處理事務之義務,犯行雖因未實際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而未遂,仍對於矽能材料公司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實應非難。 ㈡又被告就犯罪動機表示係因公司資金需求,一時疏忽失察,可認其犯行並非出於損害矽能材料公司之目的,但仍無格外從輕斟酌之事由。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略為向下修正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月收入約12萬元,與母親、配偶、2名子女同住,尚須扶養高 齡母親及在學中之子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僅止於未遂,所造成之法益危殆化及對矽能材料公司之影響尚非甚鉅,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已有面對本件責任之契機,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因本件背信犯行所取得之款項1,200萬元,固為其犯罪 所得,惟考量上開款項之性質為借款,被告對債權人林榮輝、張美月均負有清償義務,且被告事後已與林榮輝、張美月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則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6年6月間,向告訴人林文正邀約投資矽能材料公司,使告訴人林文正誤認資金將用於矽能材料公司之營運,遂於同年月29日匯款3,0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陽信商業銀行雙和 分行00000000000000號矽能材料公司帳戶作為入股金,不料被告未將該款項用於公司經營,隨即於106年5月27日在大陸地區設立南京鑫矽利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以矽能材料公司為股東,轉投資美金共170萬元(公訴意旨誤 載為1,700萬元,應予更正;折合新臺幣約5,100萬元),且於106年8月15日假借以公司名義購買本件土地,並以本件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8,160萬元及與矽能材料公司共同簽發 本票6,800萬元,貸得金額約7,00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如未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詐術, 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並其受有財物之交付與其利用他人錯誤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正於偵訊中之證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7年2月23日陽信雙和字第1070012號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6年11月16日經審二字第10630073640號函、106年12月15日經審二字第10630080010號函、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785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期間,擔任矽能材料公司及大陸地區南京鑫矽利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鑫矽利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告訴人林文正於106年6月29日匯款3,000萬元至 矽能材料公司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林文正投資矽能材料公司之股款,並取得矽能材料公司300萬股之股份,及 矽能材料公司申請先行以美金80萬元作為股本,投資設立鑫矽利公司,復以自有機器設備、零配件列價美金90萬元作為股本,增資鑫矽利公司,先後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准予備查、許可,又矽能材料公司向陽信銀行借款6,800萬元,並於106年8月11日,以矽能材料公司及被告 之名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800萬元之本票1張,另於106 年8月15日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將本件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第1順位)供擔保債權總金額8,160萬元等節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欺騙林文正,所有資金均係投入矽能材料公司營運;目前太陽能光電產業市場約80%均在大陸地區,轉投資鑫矽利公 司、購買土地興建廠房也是矽能材料公司營運之一部分,鑫矽利公司及矽能材料公司均正常營運中;林文正匯款後向伊表示急需用錢,希望能夠退股,但資金已經轉投資至鑫矽利公司,且經向投審會申請,沒辦法退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矽能材料公司目前雖因產業衰退而受有虧損,但仍維持正常營運;被告請林文正投資矽能材料公司,是單純之投資行為,資金確實用於公司營運,並未欺騙林文正,亦無詐欺林文正之意思;林文正宣稱只同意在臺投資部分,僅是其個人說詞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06年5月25日至107年11月7日間、106年5月27日起,擔任矽能材料公司及鑫矽利公司之負責人;又林文正於106年6月29日匯款3,000萬元至矽能材料公司所有之上開陽 信銀行帳戶內,作為林文正投資矽能材料公司之股款,並取得矽能材料公司300萬股之股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卷第98至99頁,偵7266卷第15至16、114頁,本院卷第146至147、312至313、316頁),核與證人林文正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7266卷第72至75頁),並有106年6月29日匯款單翻拍照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他卷第9、63、80至82、86頁及其反面、94頁,偵7266卷第19至20頁反面、61至62、85至86頁),可知林文正確有將3,000萬元匯款至矽能材料公司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作為股款,以此取得矽能材料公司300萬股之股份,而為矽能材料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先 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向林文正邀約投資矽能材料公司,使林文正誤認資金將用於矽能材料公司之營運,因而匯款3,000萬 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惟被告迄未興建廠房或從事公司營運,反將資金轉投資至鑫矽利公司,足認林文正係受騙而陷於錯誤,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被告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是否施以詐術使林文正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股款,究竟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即為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 ㈢然查: ⒈公訴意旨始終未具體認定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對林文正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使其陷於錯誤,亦未敘明被告有何以積極的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手段實行欺罔行為,或依法律、契約或在社會通念上屬重要事項而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刻意不為告知,積極利用林文正之錯誤,而為消極不作為之隱瞞行為,因而使林文正交付上開股款,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是否對林文正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乃至其究有何積極或消極的欺罔行為,而有遂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非全無疑問。 ⒉告訴意旨雖主張林文正投資矽能材料公司,係在臺灣投資太陽能光電產業,包括建置廠房、設備等,並未同意將資金轉投資大陸地區云云,惟徵諸證人林文正於偵訊中證稱:伊係針對第1次投資之3,000萬元提起告訴,第2次交付之3,000萬元不在告訴範圍內;伊第1次交付之3,000萬元是投資矽能材料公司,伊是入股,取得該公司300萬股並成為董事,其實 所有股東均為董事;伊投資3000萬元後,開始查詢矽能材料公司資產,發現公司並無資產,伊不知道錢的去向;伊曾經請被告解釋,但被告不願意提供錢的去向,伊也無從得知;矽能材料公司負責人係被告,但公司股份並非其1人所有, 伊也占有公司股份;伊於106年6月底匯款3,000萬元至上開 陽信銀行帳戶後,同年8月間被告找我表示還要投資大陸, 伊向被告表示伊不願意投資大陸,被告則說要向伊個人借款,伊於同年8月31日將借款3,000萬元匯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等語(偵7266卷第72至74頁),足見林文正於106年6月29日將3,000萬元匯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前,對於上開款項係作 為投資矽能材料公司之股款,林文正即以此取得矽能材料公司300萬股之股份,並成為矽能材料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已 知之甚詳,與前揭證據資料核無齟齬,復未見雙方特因著重資金之用途而另有其他約定,實難逕認林文正就投資矽能材料公司及交付上開股款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又參諸林文正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林文正雖曾向被告提及不願投資大陸等語,惟此係發生在林文正於106年6月29日將第1筆3,000萬元股款匯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後,與林文正於同年8月31日將 第2筆3,000萬元匯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部分有關,難謂雙方係以此作為林文正交付第1筆3,000萬元股款之前提條件,更無從憑此推斷林文正於106年6月29日交付上開股款即係因被告對其施以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所為。 ⒊此外,對公司出資或增資等投資入股,與股東行使股東權或其他委託關係不同,股東雖對公司出資而取得股份,並享有股東權,然公司應如何運用股東所投入之資金,以及是否將資金使用於特定用途或營運項目,屬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仍應由公司經營階層、執行業務機關決定,或由其意思決定機關即股東會或全體股東決議行之,而非當然由出資之股東指定該股款之用途,故股東投資入股,若無其他足認其因受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不能徒以事後公司運用資金之方式、用途,或公司營運模式、有無盈利或虧損等情不符個別股東之主觀期待,甚至出資前後之主客觀環境變化,率爾推認股東對公司出資之初即係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而參諸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認被告於林文正將上開股款匯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前,有以積極或消極的欺罔手段,使林文正對於資金用途有所誤信,是以,被告是否有對林文正施以詐術之行為,以及林文正是否因此誤認其交付之資金將使用於矽能材料公司之營運、建置廠房、設備等特定用途而交付上開股款,既均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印證,仍非無可置疑,實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及告訴意旨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㈣告訴意旨另主張矽能材料公司於設立後均未有營業行為,亦無被告所稱建置廠房、設備等作為,且矽能材料公司名下已無存款,並未實際營運,被告邀約林文正投資入股,顯係為詐取林文正交付之上開股款云云。惟查: ⒈證人鄭景元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當時任職於陽信銀行擔任經理;伊於105年經由同業介紹認識被告,希望與被告開 發業務往來,陽信銀行分別於106年3月間辦理台灣矽利(按即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矽利公司)廠房貸款,106年6月間,矽能材料公司申請土地建築融資,8月核 貸;106年6月初,銀行長官請伊找被告聚餐,林文正也在現場,當時林文正向伊表明想要認識被告,據伊所知後來林文正有入股,但詳細情況伊不清楚,因為銀行不方便介入太深;當時銀行長官與被告在談台灣矽利公司、矽能材料公司貸款內容,的確有描述到購買土地,未來要蓋廠房等規劃;矽能材料公司當然有向陽信銀行表明投資計畫;聚餐現場有提及台灣矽利公司、矽能材料公司貸款後之投資項目以及產業前景;當時矽能材料公司貸款係以土地建築融資,就是以土地作為擔保,未來希望在土地上興建廠房,再以建築融資,後續伊有去追蹤,現場也有挖地基、埋設柱子,但後來沒有興建完成;當時土地融資部分已經撥款,但建築融資須視興建進度而定,因此建築融資並未繼續撥款;林文正有主動提及想要參與被告的公司,但伊與銀行不便介入;106年8月間矽能材料公司名下已有土地,要以土地融資貸款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89至306頁),與證人林文正於偵訊中證稱:伊透過陽信銀行經理介紹而認識被告,106年6月間因被告得知伊也是從事太陽能相關產業,要伊投資被告新成立之矽能材料公司;被告有向伊提及要以矽能材料公司所有之土地貸款,目的是為了蓋廠房之資金,約106年7月間,被告表示會向陽信銀行貸款,作為興建廠房之資金,這樣股東就不用再拿錢出資等語(偵7266卷第72至75頁),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所提出之陽信銀行核貸備忘函、土地買賣契約書暨所附苗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投審會106年11月16 日經審二字第10630073640號函、106年12月15日經審二字第10630080010號函、107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700100267號 公證書、太陽光電系統屋頂租賃合約書暨其附件、臺南市政府108年1月23日府經能字第1080112559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8年2月22日台南字第1088018615號函、太陽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發票影本等件存卷為憑(他卷第23至28、87至88頁反面、150至151、153至197、199至217頁),另參以卷附矽能材料公司106至10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本院卷第159至169、185至235頁),堪認矽能材料公司於106年5月25日設立後,確有購買土地、建置廠房、設備等之投資計畫,並已付諸實行,其內容概為先由台灣矽利公司代為收購本件土地,嗣將本件土地登記於矽能材料公司名下,並以本件土地向陽信銀行申辦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第1順位)供擔保,作為上開公司營運項 目之資金來源,且此情於林文正投資矽能材料公司,並將上開股款匯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前,即已為林文正所知悉,亦甚明瞭。 ⒉此外,矽能材料公司另先後以美金80萬元作為股本,投資設立鑫矽利公司,復以自有機器設備、零配件列價美金90萬元作為股本,增資鑫矽利公司,並經投審會准予備查、許可,又由矽能材料公司向第三方承租建物屋頂,由台灣矽利公司設置台陽能發電系統等,凡此無非均屬從事太陽能光電產業之經營行為,可知矽能材料公司於設立後,並非從未實際營運。足見被告上開辯稱:當初即係與林文正洽談合作;矽能材料公司要投資太陽能光電事業,林文正匯款上開3,000萬 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係出資入股;其用途在於興建太陽能發電案場,亦即承租他人屋頂架設太陽能板發電,也有購買本件土地,未來要興建廠房、倉庫,另以矽能材料公司名義投資鑫矽利公司,並經投審會許可;林文正所匯股款均變成矽能材料公司之股本,伊將股本拿去購買土地,並用於轉投資鑫矽利公司;投資鑫矽利公司,其實也是矽能材料公司營運項目的一部分;伊自己也有投入資金,部分資金係公司營運所需,也需要投入大陸市場運作;林文正所投入之資金全部用於營運,廠房也興建到一半,公司目前也正常運作等語(他卷第98至99頁,偵7266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非全屬無稽。綜上,本件被告縱令曾主動勸誘林文正投資矽能材料公司,而使林文正匯款3,000萬元至上開 陽信銀行帳戶作為股款,以此取得矽能材料公司之股份,而為矽能材料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亦難逕認被告有對林文正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或謂其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則此部分亦不足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與客觀事實有間,要難遽採。 ㈤至林文正對被告有無其他契約債權或票據債權,又林文正作為矽能材料公司之股東,得否及如何向被告另為主張,乃至其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退還股款,核屬當事人間之民事糾葛,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概不影響上開對於被告客觀行為及其主觀認知之判斷。此外,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有施以詐術使林文正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股款之行為,自難驟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前揭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