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子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子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子杰有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5月11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時許,前往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之中華電信業者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甲門號),隨即將甲門號SIM卡交與 某詐欺集團所屬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3日16時56分許,使用甲門號致電 告訴人廖碧綢,假冒其親友並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6日10時36分許,將10萬元匯入共同被告李俊昌(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 第100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所稱案件,係指同一案件,於前後不同訴訟(即數訴)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即屬之。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事實是否同一,委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內容是否相同)判斷;法律上之同一,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如集合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因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祇有一個,仍屬同一之犯罪事實。縱使因為先後起訴而成為兩訴之訴訟標的,仍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8年5月10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ACE手機館,申辦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乙門號)行動電話後,即於同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某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乙門號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1 支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而取得1,500元。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5日11時許,以乙門號去電吳明昌,佯稱為其友人「吳堅霖」,表示已更換手機號碼,再表示缺錢周轉,致吳明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萬元轉入 另案被告葉偉芳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0年1月29日確 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3、318頁),並經 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二)本件被告固坦承有申辦甲門號並將甲門號SIM卡交付他人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在臉書社團中看到賣手機換現金的貼文,就跟女友方新雅一起去高雄找潘尚鈺辦門號,伊當天交給潘尚鈺2個門號及2支手機,伊交付另一個門號的案件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核與被告當庭所提出方新雅與潘尚鈺間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中,方新雅曾向潘尚鈺質以「我們原本不是 說只有辦兩門而已嗎?為什麼我查到是四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1頁)。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並向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甲門號之申請書,發現甲、乙門號均係被告於108年5月10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 黑桃國際有限公司所申請,此有甲、乙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05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331頁)。又被告於 前案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上記載有「被告開完庭後稱辦了3個門號賣出」等字樣(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0頁), 經本院函詢結果,該等字樣確為當日詢問被告之檢察事務官所書寫,內容應是被告當日製作完筆錄後所為之陳述,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6日彰檢秀泰109偵4303 字第110902211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是 被告供稱其係一次交付甲、乙等門號之SIM卡,尚屬有據 ,堪以採信。 (三)上開二案被害人、手機門號固不相同,但犯罪日期、地點及行為均相同,足徵被告僅有一交付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自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免國家刑罰權對於同一案件重複行使,本院即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