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瑞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列之「該銷售登山背包套」應更正為「行銷該商號台灣百岳登山背包套」、同列之「攝影著作」應補充為「攝影著作(圖六至圖九)及美術著作(圖一至圖五,為照片加上經美工編排之文字標語)」、第6 列之「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16時許」後應補充「,在苗栗縣通霄鎮住處」、第6 至7 列之「電腦設備」應更正為「手機」、第11列之「台灣百岳登山背包套之商品」應更正為「二手台灣百岳登山背包套」;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推銷其網拍商品,未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甲○○同意,擅自從網路下載而重製系爭9 張圖片,再上傳至3 個拍賣網站之個人賣場網頁上而公開傳輸,至108 年10月間始下架(見偵查卷第17頁),侵權期間約5 個月,對告訴人之權益、交易秩序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惟被告僅將系爭9 張圖片用於銷售原自告訴人處購得之商品,並非用於銷售仿冒或有競爭關係之商品,未進一步損及告訴人之商業利益,兼衡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但表示無力負擔賠償金(見本院卷第54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1頁),品行尚佳,自述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擔任家庭主婦14年、現兼業網拍、經濟勉持、有腳痛、胃痛、憂鬱症等疾病、需負擔大部分家庭開銷及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公婆、父母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3、127 至133 頁;本院卷第55、59至60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其將系爭9 張圖片用於銷售家中二手正版商品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已自行下架網拍商品而移除侵權圖片、坦承所犯並表露後悔、恐懼等情緒之態度,再參酌被告所提出推廣教育結業證書、結訓證書,證明其於108 年7 月至109 年1 月間始陸續修畢網拍達人、網路開店等課程(見偵查卷第127 頁),告訴人與被告所提出Messenger 對話截圖,則顯示被告於108 年11月間主動聯繫告訴人請求協助出貨時,不但應告訴人要求提供在露天拍賣的賣場資訊,又承認旋轉拍賣、蝦皮購物拍賣的賣場也是其所經營,甚至還告知自己的真實姓名、電話及住址(見偵查卷第65、143 頁),對於可能遭告訴人蒐證究責一事顯然毫無防備,綜核上情,足信被告係因初接觸網拍事業、急欲增加家庭收入,不知本案行為之嚴重性、一時失慮而觸法,經此司法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此主要係因告訴人求償18萬元(見偵查卷第77至79、145 頁;於本院審理時提高為35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容非長年擔任家庭主婦、名下無不動產、所得僅有微薄存款利息(見偵查卷第147 至157 頁)之被告所能負擔,不宜完全歸責於被告;考量其係初犯,且身為2 名在學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如受刑之執行,恐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加以被告未來極可能遭告訴人民事求償,是亦有持續工作賺取收入以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 年之緩刑,以啟自新;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原因、環境,爰命其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俾增進對法律規範之瞭解、杜絕再犯可能性。被告將來須執行上述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自應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用以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9 張圖片之三星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4頁),惟亦係被告從事網拍工作謀生所需工具,審酌手機乃現代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可替代性高,且遭被告用於犯罪僅此一次,顯非以犯罪為主要用途,即便沒收,於犯罪預防及教育之意義亦甚有限,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著作權法第9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06號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如卷內原檔圖一至圖九所示之9 張圖片( 下稱系爭9 張圖片) ,均係甲○○獨資經營之德比克創意社設計,以供該銷售登山背包套等產品時使用之攝影著作,非經甲○○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詎其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16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重製系爭9 張圖片後,刊登至「薇樂園」其所申請使用之帳號「e00000000 」之露天拍賣網站、「@carrolwei 」蝦皮購物拍賣網站、「carrolwei 」旋轉拍賣網站等3 賣場網頁上而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瀏覽,用以宣傳其所販賣之台灣百岳登山背包套之商品,以此方式侵害甲○○之著作財產權,嗣經甲○○瀏覽上開網頁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楊大德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於不詳網站重製系爭9 張圖片後,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上開拍賣網站用以宣傳其所販賣之登山背包套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告訴人要證明系爭9 張圖片是其原始創作且原創性低,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經查: ㈠被告是拍賣網站「薇樂園」之負責人,有申請使用帳號「e00000000 」之露天拍賣網站、「@carrolwei 」蝦皮購物拍賣網站、「carrolwei 」旋轉拍賣網站等3 賣場網頁上而重製至並公開傳輸系爭9 張圖片,用以宣傳其所販賣之台灣百岳登山背包套之商品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告訴人從網路搜尋之拍賣網站截圖照片(卷13-16 頁)可佐證,是系爭9 張圖片,乃被告自行至不詳網站上下載而來,並未向任何人取得授權,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9 張圖片,是告訴人所拍攝,有告訴人提供之原檔資料在卷可佐證(卷17至25頁及光碟),況告訴人於106 年7 月19日成立德比克創意社,銷售登山背包套等產品,有商業登記抄本1 份在卷,而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查告訴人拍攝系爭9 張圖片乃告訴人供銷售登山背包套等產品時使用一節已如前述,告訴人復提出系爭9 張圖片原檔資料在卷。堪認系爭9 張圖片乃告訴人設計、攝影,以提供告訴人販售商品時使用,吸引消費者購買,足認系爭9 張圖片為告訴人所為原始之創作,並足以表達其內心之思想或感情,及足以表現作品之個性或獨特性,故系爭9 張圖片應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保護。被告辯稱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所犯法條:按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