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滿卿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8 年度金訴字第19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滿卿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伍日起至壹佰零玖年貳月貳拾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滿卿(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然聲請人因公務需求,且時逢慶璉集團旗下子公司在越南設立之新廠房開幕,需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至同年月20日親自前往越南考察該國河靜省永安工業區,並參與新廠房開幕活動,及現場檢核公司財務文件。而聲請人前於偵查中亦曾獲檢察官准許出國處理公務,均有如期返國,並無逃亡之情事;並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以擔保聲請人如期返國。為此,請求准許暫時解除自109 年2 月5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便聲請人至越南參與商務上重要之開幕活動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判要旨參照)。蓋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因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09 年1 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有本院於109 年1 月13日所為之108 年度金訴字第19號裁定在卷可考。 ㈡聲請人主張因公務需求、且時逢慶璉集團旗下子公司在越南設立之新廠房開幕,需於109 年2 月5 日至同年月20日親自前往越南考察該國河靜省永安工業區,並參與開幕活動,及現場檢核公司財務文件,而有出境、出海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邀請函2 份為證;再參酌聲請人為慶璉集團總裁(即同案被告王光彬)之配偶,並為慶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慶璉投資有限公司監察人之事實,堪認其因集團公務需求,為至越南考察該國工業區之運作狀況、參與新設立廠房之開幕活動、檢視公司財務文件,需暫時出境、出海,尚非無據。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涉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自108 年8 月8 日繫屬本院,期間歷經一次訊問期日、二次準備程序期日,而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均遵期到庭,且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未為爭執,並無妨礙、延滯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又本案已定於109 年3 月9 日14時30分續行準備程序,與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相隔2 週,並無重疊而致本案準備程序不能進行之情事。故本院權衡聲請人本案犯罪情節、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與聲請人遷徒、行動自由之人權及本次短期出境之客觀必要性,再參酌刑事訴訟法有關限制出境、出海期限之規定,認若諭知相當之保證金用以擔保,應可保全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爰命聲請人提出新臺幣1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109 年2 月5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於該期間屆滿後(即109 年2 月21日起)仍恢復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聲請人如未遵期返國,繳納之上揭指定保證金將予以沒入;另後續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者,將施以強制處分,盼聲請人謹慎行事,遵期到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