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8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洪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洪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21時許」更正為「晚間9 時許」、第6 行「23時許」更正為「晚間11時許」、同行「同市轄境」予以刪除、第7 至8 行「返回前揭公司宿舍」補充為「搭乘其同學所駕車輛返回前揭公司宿舍」、第13行「未顯示方向燈逕自」予以刪除、證據名稱「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許洪煒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二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43號被 告 許洪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洪煒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並於民國94年3月1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 其猶不知悛改,初先於109年9月2日2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 市○○○路00號之公司宿舍內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即於同日23時許搭乘某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同市轄境某酒店,並在現場飲用啤酒後,於翌(3)日凌晨4時許返回前揭公司宿舍。然許洪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址設竹南鎮新南里公園五街19號「天廚海鮮樓」工作。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許洪煒騎乘機車沿頭份市公北一路由西往東方 向前進,因未顯示方向燈逕自違規右轉公園五街,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趨前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許洪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32)及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檢察官 莊 佳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