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11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安睦 黃陳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208、5328、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意圖使越南裔成年女子黎氏秋與他人為性交或以手按摩男性生殖器、口交等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4 至6 行「而媒介由黎氏秋為半套服務(即以手按摩陰莖至射精)、全套服務(即性交),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1700元與2700元,」更正為「容留並媒介黎氏秋在上址店內與男客從事以手按摩陰莖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700 元。」、第7 行「109 年7 月2 日日1 傍晚5 時許」更正為「109 年7 月9 日16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第231 條於民國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甲○○提供黎氏秋為猥褻行為之場所,並由被告乙○○居間介紹黎氏秋與喬裝顧客之便衣警員為猥褻行為,且事前已約定每次半套性交易後由被告甲○○向黎氏秋收取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情,業據證人黎氏秋證述在卷(見偵字第4208號卷第20頁、第59頁反面),堪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並有容留及媒介之行為,縱警員並無與黎氏秋為性交易之真意,又係於性交易尚未完成,且未給付性交易對價之際即遭查獲,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2 人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均為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其罪質相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5822號卷第10頁);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4208號卷第12頁);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甲○○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保險套1 個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證人黎氏秋所有,此經證人黎氏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208號卷第18頁反面),被告2 人既無處分權,該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2 人就容留媒介黎氏秋與員警林敬堯為半套性交易部分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08號109年度偵字第5328號109年度偵字第5822號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意圖使越南裔成年女子黎氏秋與他人為性交或以手按摩男性生殖器、口交等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由甲○○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開設「真心生活會館」 並由乙○○擔任現場負責人,而媒介由黎氏秋為半套服務(即以手按摩陰莖至射精)、全套服務(即性交),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1700元與2700元,而藉此營利,其後於民國109年7月2日日1傍晚5時許,乙○○向喬裝員警林敬堯招攬 媒介由黎氏秋為半套性交易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已開封且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及估價單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經營上述「真心生活會館」及被告乙○○是我員工,我不在時事由乙○○負責接待客人,黎氏秋是店內按摩小姐,當時應徵時是由乙○○跟她談的等事實,惟否認媒介黎氏秋與男客為猥褻行為犯行,辯稱店內是做純按摩,不允許做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云云,被告乙○○則承認上開養生會館負責人是甲○○,有媒介喬裝員警林敬堯與黎氏秋為半套服務遭查獲,作半套收費1700元,店家分900元 ,小姐分800元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當時甲○○不在 才負責接待客人介紹作半套收費,黎氏秋不是我應徵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據證人林敬堯偵訊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黎氏秋警、偵訊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得開封使用之保險套1個)、估價單、現場照片在卷,被告甲○ ○相同之妨害風化情節、相同辯稱內容,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708號判決有罪確定,自難以推諉不知情,渠等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2人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檢 察 官 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