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16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添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類似,爰依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刮刮樂彩券1 本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具狀願以個人監所之保管金賠償被害人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清潔工、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遭竊價值2 萬元之刮刮樂彩券1 本,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27號被 告 鄭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添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9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11月4 日15時8 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000 號鄭正忠經營之龍發財發彩券行,乘鄭正忠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正忠所有,置於店內櫃檯上之2020向前行刮刮樂彩券1 本( 共計100 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 ,未結帳即離去。嗣因鄭正忠發現店內短少彩券1 本,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正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添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正忠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刮刮樂彩券1 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