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57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淞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淞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華為NOVA 3E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記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彭柏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被告蕭淞元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2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年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6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8 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6 月6 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下稱丙案);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 年9 月26日將上開甲、乙、丙案以108 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從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甲、乙、丙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108 年9 月26日)之前,甲案、乙案之有期徒刑7 月、7 月已於107 年6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甲案、乙案之刑既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與丙案再次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完畢,然本案故意再犯者為不同犯罪類型之竊盜案件,犯罪情節不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行動電話1 支(華為NOVA 3E ),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竊得行動電話1 支(華為NOVA 3E ,價值新臺幣1 萬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2號被 告 蕭淞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淞元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972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市○○里○○000 號「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會客友人後欲離去之際,見彭柏諺所有行動電話1 支(品牌:華為NOVA 3E ,含晶片,價值新臺幣1 萬元),放置在其所有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逃逸。嗣經彭柏諺察覺失竊報警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淞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柏諺、證人即順豐企業社負責人葉承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 -972 號普通重型機車) 、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前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檢 察 官 李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