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88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德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薑精油檢體壹件、乙醇95% (原料)檢體壹件、神風露檢體伍件、一條根萃取液(原料)檢體壹件、一條根片檢體壹件、食用海藻膠檢體壹片、一條根片壹包(已拆封,含袋重貳佰肆拾公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曾德財行為後,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 ㈢被告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本案被告就「舒緩神風露」、「溫灸神風露」2 種商品為虛偽標記後進而販賣,在行為概念上,各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各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係各基於單一集合犯意而為之,各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販賣上述兩種虛偽標記之商品,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上開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並販賣,魚目混珠,致消費者受到誤導,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商品之財產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似,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扣案之薑精油檢體1 件、乙醇95% (原料)檢體1 件、神風露檢體5 件、一條根萃取液(原料)檢體1 件、一條根片檢體1 件、食用海藻膠檢體1 片、一條根片1 包(已拆封過,含袋重240 公克),係被告製造上開虛偽標記之商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溫炙神風露、舒緩神風露總共賣出去的金額約新臺幣6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此部分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業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5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 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