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99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博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博閎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點當」更正為「典當」,並補充「經銷商名稱:正益機車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經辦店名稱:富源機車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為1000元,並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則修正為3 萬元,是上開修正目的係在於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並增加法律明確性,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契約,係約定於分期價金未全部繳清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公司,其僅得持有使用,竟為圖個人私利,將他人之物品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行開店、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9 偵4090卷第9 頁),及其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於案發前已繳納予告訴人公司之5 期分期價金、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其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此提醒。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故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查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27號被 告 温博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博閎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特約廠商正益機車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下稱正益車行)之李換錞洽談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 萬 4,132 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以分36期、每期給付2,337 元之方式付款,由正益車行將該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轉送長鴻公司審核,同意系爭機車分期付款之申請,並由正益車行將上開機車交付予温博閎使用。上開約定書第3 條約定:. . . ,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得先行占有標的物,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該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特約商、受讓人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使用權,並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該標的物,在全部價金尚未完全清償或應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契約書所載之住居地處所,或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之處分之行為,於繳清全部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後始取得所有權等字句。並在契約首頁以紅色粗體字標註「機車為長鴻所有不可私下點當/ 過戶/ 隱藏欠款人無異議歸還」字樣。詎? 博閎於取得系爭機車後,僅繳付約5 期分期款項,且明知系爭機車雖形式上登記在其名下,惟依前揭約定,於繳清全部價款前,其僅有占有使用權,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仍歸屬賣方所有,不得擅自處分,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系爭機車於108 年7 月2 日典當而處分,並隨即因流當遭當鋪之人將系爭機車取走去向不明。嗣因温博閎遲未繳納系爭機車剩餘分期價款且系爭機車不知去向,長鴻公司追討無著,乃據以提起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長鴻公司委由楊仁偉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温博閎偵訊之供述:承認以附保留所有權約款分期購買系爭機車後將系爭機車經典當,僅支付5 期,現去向不明之事實。 ㈡長鴻公司告訴代理人楊仁偉偵訊之指訴:犯罪事實全部。㈢長鴻國際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849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購買系爭機車及後來未付款遭告訴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事實。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 二、核被告温博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查被告自始並未否認告訴人之上開債權,亦無明確證據可證明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僅憑被告事後無力清償,遽論其自始即具有詐欺之故意,是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事後被告有典當系爭機車行為,亦應成立侵占罪責而非詐欺取財犯行,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鄭光棋 參考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