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長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12號、108 年度偵字第6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另由本院審理中)、乙○○與微信群組「風暴- 早」中之帳號「吳亦凡」、「阿狸」、「順序3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5 人(甲○○於該群組中之帳號為「林美瑞1 」、乙○○帳號為「史密斯2 」),其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開車搭載甲○○領款,2 人一同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另由該群組中不詳之人,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上午撥打丙○○之電話,佯裝為丙○○之同學吳仁義,謊稱資金周轉不靈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則請直接匯到欠款廠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少年鄭○○【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帳號,其涉案部分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在案),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請其妻至安泰商業銀行汀州分行,使用「民權食品機械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25萬元至鄭○○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嗣因丙○○查證後得知遭詐騙即通知中華郵政,經中華郵政將該帳戶設定為異常交易帳戶,並將該25萬元匯款圈存抵銷,使甲○○、乙○○雖持有鄭○○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土地銀行領取贓款時,仍因無法提領而未得逞。嗣經循線於同日1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查獲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611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9 至192 、247 至249 頁,108 年度偵字第672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至31、133 至135 頁,本院卷第67、74、77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37至65、165 至168 、287 、289 頁,偵卷二第39至57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路口影像監控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5 日儲字第 1090054677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筆錄節本、偵查佐徐信良職務報告各1 份及土地銀行監視器擷取照片2 張、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照片1 張、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97、102 至114 、117 、123 、207 、257 至261 、283 、285 頁,偵卷二第95、 139 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乙○○與被告甲○○等4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受騙後旋即辦理帳戶掛失止付,尚未生告訴人之財物已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相較犯罪既遂之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幸於提領上開款項前,經告訴人察覺通知中華郵政將該筆款項圈存抵銷而未遂,併考量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鐵工、日收入1,800 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