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修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修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線徑125 平方公厘電纜線陸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修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及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起至翌(26)上午8 時止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路0000號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元公司)竹南廠,侵入該廠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後,竊取外包商騏樂科技工程行(負責人為王維)所有並放置在廠內之線徑125 平方公厘電纜線8 捆、線徑50及60平方公厘電纜線各1 捆至廠內某處藏放,惟因尚未搬離而未完成竊盜行為;遂於同年9 月28日(公訴意旨誤載為26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上午止間某時許,承上開犯意,再次侵入該廠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後,以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不詳器具,將上開線徑125 平方公厘電纜線其中2 捆裁剪分段(重量共計2,100 公斤),並與上開線徑50及60平方公厘電纜線各1 捆搬移至該廠後山旁太空包後側並蓋上帆布藏放,以供日後搬離,且將其餘線徑125 平方公厘電纜線6 捆搬移至廠外;復於108 年11月21日下午6 時30許,承上開犯意,攀爬邊坡而再次侵入該廠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準備將先前藏放之電纜線取走。 二、趙修賢於108 年11月21日下午6 時30許,侵入台元公司竹南廠後,於同日下午7 時許,為在廠區內勘查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林盈達、劉宥佐發現,詎趙修賢開始逃逸,林盈達自後追上並表明警察身分後,趙修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持撿拾之鐵棍毆打林盈達,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職務之員警林盈達施以強暴,並致林盈達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趙修賢稍後即遭林盈達、劉宥佐合力制服。 三、案經台元公司、王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林盈達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趙修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攜帶兇器竊盜及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3 度侵入台元公司竹南廠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只有進去看有無廢棄的電纜線、廢紙、廢鐵、廢鋁、廢馬達可以撿去賣,但沒有偷那些電纜線,也沒有帶兇器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247 頁至第249 頁、第251 頁至第252 頁)。經查: ㈠台元公司竹南廠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於108 年9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起至翌(26)上午8 時止間某時許曾遭人侵入,並竊取外包商騏樂科技工程行(負責人為王維)所有並放置在廠內之線徑125 平方公厘電纜線8 捆、線徑50及60平方公厘電纜線各1 捆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騏樂科技工程行負責人王維、證人即工頭黃瑞濱、工人張竣淵、吳國正、邱啟逢、黃庭暐、林尚文均證稱:於108 年9 月26日上午8 時許,發現放在廠內的線徑125 平方公厘電纜線8 捆、線徑50及60平方公厘電纜線各1 捆失竊,最後看到該些電纜線是於昨(25)日下午5 時30分許下班時等語(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8 年11月22日南警偵字第1080028252號卷〈下稱警卷〉一第80頁至第83頁、第133 頁至第151 頁反面;警卷二第1 頁至第3 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6 25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至同頁反面、第107 頁至第109 頁),及證人即台元公司竹南廠廠長張孝高證稱:台元公司竹南廠有以圍牆跟邊坡圍起來,非員工需至警衛室登記才可進入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偵卷第108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台元公司竹南廠於109 年11月21日上午,在廠內後山旁太空包後側,發現遭人蓋上帆布藏放之經裁剪分段之上開線徑125 平方公厘電纜線重量共計2,100 公斤(相當於2 捆),及上開線徑50及60平方公厘電纜線各1 捆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6頁至第53頁、第84頁;偵卷第51頁至第56頁面、第84頁至第90頁反面),並經證人黃瑞濱於偵訊中證稱:有找回線徑50及60平方公厘電纜線各1 捆,另領回的線徑125 平方公厘電纜線大約是2 捆的數量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8 頁)。復參酌卷附偵查隊職務報告書記載:「警方在報案人於108 年9 月26日08時20分許報案後,於當日及9 月27、28日都有針對廠區進行搜查;其中日後(108 年11月21日)發現贓物藏匿處所也有蒐查過,當時這些太空包(汙泥)上方並未有帆布覆蓋,只有汙水廠裡有些許帆布覆蓋,也有查看,亦未發現贓物」等語併觀(見偵卷第63頁),足認台元公司竹南廠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於108 年9 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上午止間某時許曾再次遭人侵入,將上開線徑125 平方公厘電纜線其中2 捆裁剪分段,並與上開線徑50及60平方公厘電纜線各1 捆搬移至該廠後山旁太空包後側並蓋上帆布藏放,且其餘線徑125 平方公厘電纜線6 捆應已搬移至廠外。又竊嫌持用以裁剪電纜線之不詳器具,既得以之剪斷金屬,質地應屬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無訛。 ㈢被告確為本案竊嫌,有下列事證可徵: ⒈谷淑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曾於109 年9 月25日下午5 時6 分26秒許、翌(26)日上午8 時6 分11秒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友義路交岔路口即台元公司竹南廠前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影像監控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第86頁)。又證人谷淑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係趙修賢之女友,該車大都是他在使用等語(見警卷一第55頁;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都是1 個人開該車到台元公司竹南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2 頁)。是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元公司竹南廠前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在臺東縣關山鎮,居所地在桃園市楊梅區,以當臨時工為生乙節,業據其陳稱在卷(見警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顯與苗栗縣竹南鎮無地緣關係,是其於上、下班時間前後開車至台元公司竹南廠周邊,實屬可疑,且難認有何捨近求遠,駕車跨越縣市遠赴該廠冒險撿拾廢紙、廢鐵、廢鋁、廢馬達之動機及必要。再者,被告駕車至台元公司竹南廠之時間(109 年9 月25日下午5 時6 分26秒許、翌(26)日上午8 時6 分11秒許),恰與電纜線遭竊之時間相符(108 年9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起至翌(26)上午8 時止間某時許),足認當時侵入台元公司竹南廠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竊取電纜線者,係被告無訛。 ⒊警方自藏放在太空包後側之電纜線旁遺留寶特瓶採集生物跡證後送驗比對結果其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08801756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第偵卷第124 頁至第127 頁),足認被告確曾靠近藏放在太空包後側之電纜線,並遺留寶特瓶在旁。再者,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陳稱:除108 年11月21日外,另曾2 次侵入台元公司竹南廠等語(見偵卷第142 頁;本院卷第119 頁、第248 頁至第249 頁、第251 頁至第252 頁),而衡以一般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基於行竊(移置、藏放、陸續搬離)電纜線以外之目的,數次侵入毫無地緣關係之台元公司竹南廠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殊難想像。此外,警方自藏放在太空包後側之電纜線旁扣得之遺留捆帶及條紋麻布袋,與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捆帶及條紋麻布袋款式、顏色均相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52頁),益徵被告係竊嫌甚明。 ⒋準此,被告有先於108 年9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起至翌(26)上午8 時止間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台元公司竹南廠,侵入該廠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後,竊取廠內之線徑125 平方公厘電纜線8 捆、線徑50及60平方公厘電纜線各1 捆,再於同年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上午止間某時許,侵入該廠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後,以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不詳器具,將上開線徑125 平方公厘電纜線其中2 捆裁剪分段(重量共計2,100 公斤),並與上開線徑50及60平方公厘電纜線各1 捆搬移至該廠後山旁太空包後側並蓋上帆布藏放,且將其餘線徑125 平方公厘電纜線6 捆搬移至廠外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有於108 年11月21日下午6 時30許,攀爬邊坡侵入台元公司竹南廠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乙節,業據其陳稱在卷(見警卷一第14頁),並經證人林盈達、劉宥佐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38 頁),衡情被告再次於下班時間後侵入該廠,顯係欲避人耳目,以將先前藏放之電纜線取走。故被告辯稱雖有發現那些電纜線,但不敢偷,只喝了放在該處的礦泉水,也沒有帶兇器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與客觀事實相悖,要難採信。 ㈣公意旨固認被告係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惟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都是1 個人開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2 頁),且綜觀全卷資料,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有他人參與此部分犯行,自無從逕此認定,附此敘明。 二、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當時看到人影經過,作賊心虛就開始跑,他們在後面追,到邊坡時伊爬不上去,就被追的人整個壓在地上,伊沒拿鐵棍打他,而且因聽力受損,沒有聽到他們說是警察,以為是工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120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第240 頁至第 241 頁、第249 頁至第250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1月21日下午6 時30許,侵入台元公司竹南廠後,於同日下午7 時許為他人發現,隨即開始逃逸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警卷一第14頁;偵卷第16頁、第28頁反面、第46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第55頁、第226 頁、第240 頁至第241 頁、第249 頁至第25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盈達、證人劉宥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38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林盈達及證人劉宥佐發現被告逃逸,且由告訴人林盈達自後追上並表明警察身分後,被告竟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林盈達,致其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乙節,有下列事證可徵: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盈達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上午台元公司竹南廠人員找到失竊電纜線,伊就與劉宥佐前去查看,於傍晚時伊等發現前方有人往電纜線的方向走來,便大喊「警察、不要動」,該人就往回跑,伊跟劉宥佐分別包抄,伊在距圍籬30公尺處追上該人,他拿鐵棍打傷伊後腦,右手也因擋鐵棍而受傷,伊搶下鐵棍後要制伏他,跟他翻滾了約20公尺,劉宥佐便前來支援等語(見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復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跟劉宥佐去台元公司竹南廠查看監視器,於天黑後在不可能有員工及外人出入的廠區後方看到人影,就跟劉宥佐大喊「警察、不要動」,那個人便開始逃,伊等分別追上去,一邊追一邊喊「警察、不要動」,但該人沒停下來,後來伊在後山追到他,要把他抓住,伊有跟他說伊是警察,但他手拿鐵棍揮舞,打傷伊的頭,伊為了要制伏他,跟他翻滾了許久,劉宥佐才趕到並幫忙壓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25 頁)。足見告訴人林盈達對被告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始終堅指不移,且前後證述均無扞格齟齬之處,應非子虛杜撰。 ⒉證人劉宥佐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天色昏暗,伊看到1 個人影,就跟林盈達大喊「警察、不要動」,並分別追上去,但伊追丟了,後來循著所聽到聲音傳來的方向過去,看到被告跟林盈達在地上扭滾,就立刻幫忙制伏,之後林盈達看起來不是很舒服,他說他被棍子打到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8 頁) 。互核告訴人林盈達及證人劉宥佐上開證述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均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俱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再者,告訴人林盈達於案發當日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驗傷結果確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乙節,有該院108 年11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 頁)。勾稽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受傷部位,核與告訴人林盈達證述其遭被告以鐵棍毆打之方式及部位相合,足認被告以鐵棍毆打之強暴行為與告訴人林盈達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且益徵告訴人林盈達上開證述與實情相符。此外,有鐵棍1 枝扣案可佐。準此,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堪予認定。被告辯稱沒拿鐵棍打人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悖,要難採信。 ⒊被告固辯稱其聽力受損,未聽聞有表明為警察云云。惟告訴人林盈達於追上被告後並企圖壓制時,有表明其係警察乙節,業據其證述明確。衡以當時雙方係肢體接觸、短兵相接之情境,彼此距離甚近,被告顯不可能未聽聞告訴人林盈達表明其為警察。再者,被告嗣經告訴人林盈達、證人劉宥佐制伏後,經詢問人別資料時,未表現有聽力不佳之情形,業據證人劉宥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1 頁)。準此,足認被告當時顯可清楚聽聞而明知對其攔查之人係員警即公務員無訛,而無誤認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些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爰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罪數 ㈠被告為達單一竊盜之目的,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先後3 次侵入台元公司竹南廠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以竊取(移置、藏放、陸續搬運)電纜線,時間密接,且行為態樣、對象均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應論以接續犯。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循正途獲取所需,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以竊得他人財物,對告訴人王維之財產安全、台元公司之營業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非佳,未獲取教訓,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施以強暴,無視法紀,危害警察勤務之執行,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300 元至1,500 元、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227 頁、第25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即竊得線徑125 平方公厘電纜線2 捆(重量共計2,100 公斤)、線徑50及60平方公厘電纜線各1 捆,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王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84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即竊得線徑125 平方公厘電纜線6 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供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用之鐵棍,係撿拾而來,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無事證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且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81 頁),經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