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孟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哲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孟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孟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上午11時58分前之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11樓,利用胡錦秦對於行 動電話帳單代付及電信小額付款服務不甚熟悉之機會,向胡錦秦佯稱:因遊玩網路遊戲並儲值點數,向胡錦秦借用其行動電話開通電信小額付款服務,以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胡錦秦陷於錯誤,誤信余孟哲擬購買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990元之遊戲點數1次,而將其所有之Apple廠牌金色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於108 年3月16日換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與余孟哲,並將 上開行動電話密碼、身分證字號告知余孟哲,另於上開行動電話要求指紋辨識時使用Touch ID解鎖,及要求使用AppleID登入時輸入帳號、密碼。余孟哲遂於108年3月13日下午4 時49分許,操作上開行動電話新增付款方式,並透過簡訊OTP驗證,將行動電話帳單代付加入付款方式,復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撥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客戶服務專線電話,由胡錦秦配合其指示核對基本資料後開通電信小額付款服務,並設定交易安全碼以進行交易驗證,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地點,持用上 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未經胡錦秦之同意或授權,登入網路遊戲「神來也麻將」,使用App內購買(in-app purchase;IAP)功能,在App Store購買並儲值如附表編號2至6、8、24至25、34至35所示之遊戲幣「神幣」,並以行動電話 帳單代付方式結帳;又未經胡錦秦之同意或授權,在遊戲平台網站登入上開網路遊戲帳號、密碼,購買並儲值如附表編號1、7、9至23、26至33所示之遊戲點數,輸入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胡錦秦身分證字號後,再以交易安全碼驗證,而以電信小額付款方式結帳,以上開方式偽造不實電磁紀錄,藉此表示係胡錦秦或經其同意或授權購買神幣或遊戲點數之意思,傳送至App Store、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 )而行使之,使上開平台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之識別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神幣或遊戲點數(價值共2萬6,010元)儲值至余孟哲上開網路遊戲帳號內,余孟哲因而取得相當於上開神幣及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中如附表編號1、5、7、9、16、20、24至25、29至30、33至35所示部分,因未成功授權交易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胡錦秦、上開平台及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帳單代付及電信小額付款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胡錦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余孟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標目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120至121、295至296、305至307頁、卷二第128至134頁) ‧被告之偵訊筆錄(偵緝卷第38、55、101至102、107頁) ‧證人即告訴人胡錦秦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16至 124頁) ‧證人胡錦秦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偵卷第13至15、45頁,偵緝卷第51、102頁) ‧小額付費發票查詢(偵卷第21至29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7日台信數媒字第10900008 08號函暨其附件(偵緝卷第75至77頁) ‧台灣大哥大108年03月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影本(偵緝卷 第81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代付及電信小額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9頁,偵緝卷第83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台信服字第111000203 5號函暨其附件(本院卷一第321頁) ‧本院111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15、137至139頁) ‧胡錦秦提供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緝卷第89至93頁)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胡錦秦借用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並由胡錦秦告知上開行動電話密碼、身分證字號,及協助被告使用Touch ID、輸入Apple ID帳號、密碼等,復操作上開行動電話,將行動電話帳單代付加入付款方式,並開通電信小額付款服務,而登入上開網路遊戲,使用App內購買功能,購買並儲值神幣,並以行動電話帳單 代付方式結帳,又在遊戲平台網站購買並儲值遊戲點數,而以電信小額付款方式結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進行上開消費均已獲得胡錦秦之同意,伊有告知胡錦秦伊會繳納電信帳單款項,後來因伊未及時償還款項,胡錦秦才提告;伊購買遊戲點數均須胡錦秦輸入密碼或以Touch ID辨識指紋,每筆交易伊均有向胡錦秦說明等語。 ㈢本件依前揭各項關連證據,已堪認定下列事實: ⒈被告於108年3月13日上午11時58分前之某時,在苗栗縣○○市○ ○路000巷00號11樓,向胡錦秦借用其所有之Apple廠牌金色i Phone 6 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於108年3月16日換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經胡錦秦同意而交付被告。 ⒉上開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尚未新增行動電話帳單代付作為付款方式,亦未開通台灣大哥大之電信小額付款服務。 ⒊被告於108年3月13日下午4時49分許,操作上開行動電話新增 付款方式,並透過簡訊OTP驗證,將行動電話帳單代付加入 付款方式,復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撥打台灣大哥大客戶 服務專線電話,開通電信小額付款服務,並設定交易安全碼以進行交易驗證。 ⒋胡錦秦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借與被告後,將上開行動電話密碼(passcode)、身分證字號告知被告,並在被告前揭將行動電話帳單代付加入付款方式,及撥打台灣大哥大客戶服務專線電話,開通電信小額付款服務等過程中,於上開行動電話要求指紋辨識時協助使用Touch ID,及要求使用Apple ID登入時協助輸入帳號、密碼,另配合被告指示與客服人員核對基本資料。 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地點,持用上開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神來也麻將」,使用App內購買功能,在App Store購買並儲值如附表編號2至6、8、24至25、34至35所示之神幣,並以行動電話帳單代付 方式結帳;又在遊戲平台網站登入上開網路遊戲帳號、密碼,購買並儲值如附表編號1、7、9至23、26至33所示之遊戲 點數,輸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胡錦秦身分證字號後,再以交易安全碼驗證,而以電信小額付款方式結帳。 ⒍上開交易結帳完成後,如附表所示之神幣或遊戲點數(價值共2萬6,010元)儲值至被告上開網路遊戲帳號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5、7、9、16、20、24至25、29至30、33至35所示部分未成功授權交易)。 ㈣被告固經胡錦秦同意借用上開行動電話,惟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神幣或遊戲點數未經胡錦秦同意或授權,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44年台上字第192號、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285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罪。其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自不失其為偽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周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經查,證人胡錦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1 08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號台灣大哥 大斗六鎮北直營服務中心繳費時,發現帳單金額異常;發現行動電話遭人盜用並以小額付款方式購買商品;伊係於108 年3月13日,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11樓,將上開行動 電話借予伊當時的老闆余孟哲使用;當時余孟哲表示臨時要用手機,請伊出借,伊就借給余孟哲,伊看到余孟哲一直在使用;案發前伊沒有設定電信小額付款功能;伊將上開行動電話借予余孟哲後,余孟哲有詢問伊上開行動電話密碼、身分證字號,並請伊使用指紋辨識進行設定;余孟哲使用伊指紋辨識僅有1次,其他消費金額余孟哲不需要使用指紋辨識 就可以進行;伊不知道余孟哲使用何種方式消費;之後余孟哲使用行動電話很久;當天余孟哲有撥打客服電話,客服電話詢問伊是不是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人,余孟哲在旁邊教我如何回答客服電話;余孟哲表示要玩遊戲,協助伊開通小額付款功能,但伊不知道那是什麼;因為余孟哲借伊的行動電話去玩,伊不清楚余孟哲打電話給誰,剛開始伊不想講證件資料,余孟哲就叫伊講,伊想說與余孟哲是朋友才向對方講,結果帳單寄來要繳很多錢;伊發現上開情形時,還先去電信公司詢問,因為伊不會消費那麼多金額;余孟哲向伊表示消費金額只有900元,當時伊以為金額全部是900元,如果伊知道消費金額共為2萬6,010元,伊不會同意;余孟哲沒有向伊說明一共消費多少金額,當時伊並不清楚小額付款功能;伊有同意開通小額付款功能,因為余孟哲一直拜託伊,但伊只同意金額900元;上開行動電話之電信小額付款均非伊所為 ;案發後伊有向余孟哲說這件事,余孟哲答應將消費金額賠償給伊,也約好賠償時間,又改說要分期還給伊,但都沒有履行;伊後來都找不到余孟哲,也沒有聯絡了等語。 ⒋另稽諸本院就台灣大哥大客戶服務專線通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08年3月13日晚間6時50分許,自行撥打 台灣大哥大客戶服務專線電話,欲開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小額付款服務,經客服人員詢問預計開通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登記持有人後,即表示須與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按即胡錦秦)核對基本資料,而通話過程中被告尚提及:「沒有,900塊而已」等語;經客服人員再次要求與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持有人核對基本資料後,始改由胡錦秦接聽,並由其配合被告之指示,與客服人員核對基本資料,嗣經客服人員詢問胡錦秦對於電信小額付款服務有何問題時,又改由被告接聽,並表示係欲開通電信小額付款功能,隨即再由胡錦秦與客服人員續行核對基本資料,此際,胡錦秦於通話過程中先表示:「金額開完多少?等一下」等語,並向客服人員詢問:「他要幹什麼?」,經客服人員答覆:「他要開通小額付費的服務,手機付費的服務」後,復詢以:「就是玩遊戲嗎?」,經客服人員回答「是」後,又詢問:「那個會很貴嗎?」、「900嗎?」等問題,客服人員則答覆:「要看它 本身自行購買的款項」、「您要詢問使用者」,嗣由胡錦秦追問:「要現在買嗎?」、「要現在買嘛,對不對?」,而經客服人員回答「是」後,隨即由胡錦秦與客服人員核對身分證字號,並完成電信小額付款服務開通程序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胡錦秦對於電信小 額付款服務不甚熟悉,就其服務內容及功能亦非了解,僅係單純配合被告之指示與客服人員核對基本資料,以開通電信小額付款服務,且在胡錦秦對電信小額付款服務可能產生之消費金額尚抱持疑問而有所猶豫時,僅經被告向其說明「沒有,900塊而已」等語,復未自客服人員獲得明確解答,隨 即完成上開服務開通程序,堪認胡錦秦雖同意被告借用上開行動電話,而配合被告指示與客服人員核對基本資料開通電信小額付款服務,然其對於被告開通上開服務後,購買並儲值如附表所示之神幣或遊戲點數之行為,始終未曾表示真摯同意或授權。 ⒌是以,綜觀胡錦秦歷次證述內容始終一致,對於被告於案發時向其借用上開行動電話,復由其配合被告指示協助開通電信小額付款服務之緣由、經過,又胡錦秦於當時對於電信小額付款服務等均不甚熟悉,亦未深入了解被告借用行動電話之目的為何、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後實際進行何等操作及其消費金額若干,其雖同意被告借用上開行動電話,惟並未同意被告逕自購買並儲值如附表所示之神幣或遊戲點數,乃至胡錦秦嗣後查看電信帳單時,始發現遭人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高額消費等重要情節,均能具體清楚說明,所述情節亦無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除若干細節或因時間經過而不復記憶外,所述核心事項仍大致相符,前後難認有重大歧異、瑕疵可指,並與前揭台灣大哥大客戶服務專線通話錄音檔案等客觀事證核無齟齬,參以胡錦秦與被告為友人關係,於案發前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當無虛捏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胡錦秦前揭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應屬可採。由上可知,被告前揭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網路遊戲,使用App內購買功能,在App Store購買並儲值如附表編號2至6、8、24至25、34至35所示之神幣,並以行動 電話帳單代付方式結帳;又在遊戲平台網站登入上開網路遊戲帳號、密碼,購買並儲值如附表編號1、7、9至23、26至33所示之遊戲點數,輸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胡錦秦身分證 字號後,再以交易安全碼驗證,而以電信小額付款方式結帳之行為,確實均未經胡錦秦之事前同意或授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識,足認被告客觀上確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上開電磁紀錄,主觀上具有無權制作該電磁紀錄(準文書)之意思,已臻明瞭。 ⒍又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購買並儲值如附表所示之神幣或遊戲點數,係以行動電話帳單代付、電信小額付款方式結帳,並輸入或傳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胡錦秦身分證字號、上開交易資訊等電磁紀錄,由電磁紀錄之內容或其整體觀之,即用以表示係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即胡錦秦之名義或經其同意或授權,向App Store、樂點公司購 買神幣或遊戲點數之意思,應具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所稱之準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上開平台而行使,顯係本於該等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胡錦秦、上開平台及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帳單代付及電信小額付款服務管理之正確性,應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而被告將上開不實電磁紀錄傳送至上開平台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使上開平台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之識別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所示之神幣或遊戲點數儲值至被告上開網路遊戲帳號內,被告因而取得相當於上開神幣及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中如附表編號1、5、7、9、16、20、24至25、29至30、33至35所示部分未成功授權交易),自屬詐欺得利之行為。 ⒎綜上,本件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未經胡錦秦之同意或授權,購買並儲值如附表所示之神幣或遊戲點數,並以行動電話帳單代付、電信小額付款方式結帳,傳送上開電磁紀錄至App Store、樂點公司, 使上開平台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之識別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神幣或遊戲點數儲值至被告上開網路遊戲帳號內,以此方式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已堪認定。 ㈤被告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得利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確有前揭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購買並儲值如附表所示之神幣或遊戲點數,並以行動電話帳單代付、電信小額付款方式結帳,傳送上開電磁紀錄至App Store、樂點公司,使上開平台對於行動電話門 號持有人之識別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神幣或遊戲點數儲值至被告上開網路遊戲帳號內之行為,且上開行為確實未經胡錦秦之事前同意或授權委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所辯事前已向胡錦秦說明,均已取得其同意或授權一節,應係指被告向胡錦秦借用上開行動電話,經其同意而交付,而非同意被告逕自購買並儲值如附表所示之神幣或遊戲點數之行為,易言之,被告縱令曾取得胡錦秦同意借用上開行動電話,復由胡錦秦告知上開行動電話密碼、身分證字號,並在被告將行動電話帳單代付加入付款方式,及撥打台灣大哥大客戶服務專線電話,開通電信小額付款服務等過程中,協助使用Touch ID或輸入帳號、密碼,另配合被告指示與客服人員核對基本資料,究與被告就其購買並儲值如附表所示之神幣或遊戲點數之行為悉已取得胡錦秦之同意或授權,仍屬二事,實不能率將二者混為一談,逕謂被告已經胡錦秦同意進行上開交易,或認其主觀上欠缺偽造準文書之意思;又衡以胡錦秦係越南裔新住民,對於中文聽說理解能力未若母語者,而胡錦秦接聽上開客戶服務專線電話時,對於電信小額付款服務及其可能產生之消費金額不僅抱持諸多疑問,迄至其查看電信帳單時,始發現曾遭人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高額消費,並向被告請求返還消費款項等節,益徵被告購買並儲值如附表所示之神幣或遊戲點數之行為,事前並未取得胡錦秦之同意或授權甚明,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確信自己業經胡錦秦同意進行上開交易之依據可言。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供承:伊有向胡錦秦表示要使用小額付款,帳單來時伊會去繳費,因為伊當時沒有那麼多錢;按理來說是下個月就要付帳單;伊在玩遊戲,點數輸完了就繼續購買,伊不知道伊總共會購買多少點數,也不知道會買幾筆;但伊有告知胡錦秦單筆消費約900元等語明確(偵緝卷第102頁,本院卷一第120頁、卷二第124至12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 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遽信。末查,被告就以電信小額付款服務結帳部分,既已開通電信小額付款服務,並設定交易安全碼以進行交易驗證,則被告購買並儲值遊戲點數時,祗需輸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胡錦秦身分證字號後,再以交易安全碼驗證,即得以電信小額付款方式結帳,是被告辯稱每筆交易均須胡錦秦輸入密碼或以Touch ID辨識指紋,其均有向胡錦秦說明等節,不但與胡錦秦前揭證詞相違,亦與實情有所出入,同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中之角色、裝備、道具、遊戲貨幣等虛擬物品(virtual goods),係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儲存於遊戲公司 所架設之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遊戲公司申請帳號遊玩,遊戲帳號持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表彰特定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此等虛擬物品雖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並非具體有形之財物,難認與刑法上「物」之觀念相當,惟遊戲帳號持有人對於此等虛擬物品既有排他的支配權,可在遊戲中或透過遊戲外之其他機制取得、處分或移轉,甚或可經由遊戲內課金(in-game purchase)、微型交易(microtransactions)乃至遊戲外之各項管道,支付金錢以購 買取得,是此等虛擬物品,在現實世界中仍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而為刑法詐欺得利罪所保護之法益。 ⒊本件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未經胡錦秦之同意或授權,登入上開網路遊戲,使用App內購買功能,在AppStore購買並儲值如附表編號2至6、8、24至25、34至35所示之神幣,並以行動電話帳單代付方式結帳;又在遊戲平台網站登入上開網路遊戲帳號、密碼,購買並儲值如附表編號1 、7、9至23、26至33所示之遊戲點數,輸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胡錦秦身分證字號後,再以交易安全碼驗證,而以電信小額付款方式結帳,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不實電磁紀錄,其藉行動電話、電腦系統等數位裝置所處理、傳輸之交易資訊及驗證內容,即足以表示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有依前揭交易內容消費之權利義務關係,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復將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至App Store、樂點公 司而行使,顯係本於該等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胡錦秦、上開平台及台灣大哥大,應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甚明。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⒉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未經胡錦秦之同意或授權,購買並儲值如附表所示之神幣或遊戲點數,係以上開方式偽造不實電磁紀錄,經由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傳送至上開平台,使上開平台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之識別陷於錯誤,將上開神幣或遊戲點數儲值至被告上開網路遊戲帳號內,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則被告所為並非利用上開行動電話作為收費設備,亦非以不正方法由上開行動電話取得財物或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339條之1第2項、第3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既遂、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揭詐欺得利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包括一罪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持用上開行 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購買並儲值如附表所示之神幣或遊戲點數,並以行動電話帳單代付、電信小額付款方式結帳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⒊又被告既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行,縱其就如附表編號1、5、7、9、16、20、24至25、29至30、33至35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因交易失敗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一以詐欺得利既遂罪。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得利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㈣科刑上一罪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部分,先後將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傳 送至上開平台以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以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為其詐騙手段,使上開平台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神幣或遊戲點數儲值至被告上開網路遊戲帳號內,被告因而取得相當於上開神幣及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 ⒊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㈥沒收 ⒈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上開神幣及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價值共2萬6,01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衡諸被告已與胡錦秦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胡錦秦2萬9,690元(尚未履行完畢),胡錦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倘被告依約履行上開給付,伊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調解紀錄 表、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25、151至158頁),堪認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⒉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準私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傳送至上開平台行使,則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9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持用他人之行動電話,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購買並儲值網路遊戲之遊戲幣或遊戲點數,擅自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以此詐取遊戲幣或遊戲點數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案件。被告向胡錦秦借用上開行動電話,未經胡錦秦之同意或授權,恣意偽造上開不實電磁紀錄,傳送至App Store、樂 點公司,購買並儲值如附表所示之神幣及遊戲點數,致生損害於胡錦秦、上開平台及台灣大哥大,復影響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帳單代付及電信小額付款服務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為誠屬不該。 ㈡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詐得之利益即相當於上開神幣及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價值共2萬6,010元),考量被告已與胡錦秦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胡錦秦2萬9,690元(尚未履行完畢),胡錦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只希望被告將消費款項返還等情,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與母親、胞 弟、1名年幼子女同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3月16日換號) 使用者(持有人):胡錦秦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平台 交易金額 消費內容 交易結果 備註 1 108年3月13日上午11時58分30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990元 遊戲點數 交易失敗 (未遂) ⒈未發送交易認證碼 ⒉用戶服務狀態為關閉 2 108年3月13日下午4時50分45秒 App Store (Apple公司) 2,690元 神幣 交易成功 (既遂) 無須發送交易認證碼 3 108年3月13日下午4時54分39秒 App Store (Apple公司) 2,690元 神幣 交易成功 (既遂) 無須發送交易認證碼 4 108年3月13日下午5時1分52秒 App Store (Apple公司) 2,690元 神幣 交易成功 (既遂) 無須發送交易認證碼 5 108年3月13日下午5時41分35秒 App Store (Apple公司) 2,690元 神幣 交易失敗 (未遂) ⒈無須發送交易認證碼 ⒉用戶可用額度不足 6 108年3月13日下午5時42分18秒 App Store (Apple公司) 990元 神幣 交易成功 (既遂) 無須發送交易認證碼 7 108年3月13日下午5時53分57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990元 遊戲點數 交易失敗 (未遂) ⒈未發送交易認證碼 ⒉用戶服務狀態為關閉 8 108年3月13日下午6時27分41秒 App Store (Apple公司) 120元 神幣 交易成功 (既遂) 無須發送交易認證碼 9 108年3月13日晚間6時58分32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990元 遊戲點數 交易失敗 (未遂) 未發送交易認證碼 10 108年3月13日晚間7時13分15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99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成功 (既遂) 有發送交易認證碼 11 108年3月13日晚間7時16分4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99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成功 (既遂) 有發送交易認證碼 12 108年3月13日晚間7時30分45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99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成功 (既遂) 有發送交易認證碼 13 108年3月13日晚間7時39分5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99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成功 (既遂) 有發送交易認證碼 14 108年3月13日晚間7時40分45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99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成功 (既遂) 有發送交易認證碼 15 108年3月13日晚間7時43分10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99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成功 (既遂) 有發送交易認證碼 16 108年3月13日晚間7時55分46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990元 遊戲點數 交易失敗 (未遂) 未發送交易認證碼 17 108年3月13日晚間8時6分16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99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成功 (既遂) 有發送交易認證碼 18 108年3月13日晚間8時8分24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99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成功 (既遂) 有發送交易認證碼 19 108年3月13日晚間8時10分30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99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成功 (既遂) 有發送交易認證碼 20 108年3月13日晚間8時22分23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990元 遊戲點數 交易失敗 (未遂) 未發送交易認證碼 21 108年3月14日凌晨1時12分32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99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成功 (既遂) 有發送交易認證碼 22 108年3月14日凌晨1時14分29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99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成功 (既遂) 有發送交易認證碼 23 108年3月14日凌晨1時17分10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99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成功 (既遂) 有發送交易認證碼 24 108年3月14日上午9時21分12秒 App Store (Apple公司) 2,690元 神幣 交易失敗 (未遂) ⒈無須發送交易認證碼 ⒉用戶可用額度不足 25 108年3月14日上午9時22分38秒 App Store (Apple公司) 2,690元 神幣 交易失敗 (未遂) ⒈無須發送交易認證碼 ⒉用戶可用額度不足 26 108年3月14日上午9時27分43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99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成功 (既遂) 有發送交易認證碼 27 108年3月14日上午9時29分28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99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成功 (既遂) 有發送交易認證碼 28 108年3月14日上午9時31分11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99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成功 (既遂) 有發送交易認證碼 29 108年3月14日上午9時32分8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990元 遊戲點數 交易失敗 (未遂) 有發送交易認證碼 30 108年3月14日上午9時36分32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990元 遊戲點數 交易失敗 (未遂) ⒈有發送交易認證碼 ⒉密碼驗證失敗(連續3次) 31 108年3月14日上午9時40分58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99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成功 (既遂) 有發送交易認證碼 32 108年3月14日上午9時43分20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99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成功 (既遂) 有發送交易認證碼 33 108年3月14日上午10時4分1秒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990元 遊戲點數 交易失敗 (未遂) ⒈未發送交易認證碼 ⒉用戶額度功能為凍結 34 108年3月15日凌晨1時10分4秒 App Store (Apple公司) 990元 神幣 交易失敗 (未遂) ⒈無須發送交易認證碼 ⒉用戶額度功能為凍結 35 108年3月15日凌晨3時54分24秒 App Store (Apple公司) 2,690元 神幣 交易失敗 (未遂) ⒈無須發送交易認證碼 ⒉用戶額度功能為凍結 合計 26,010元(交易成功即電信帳單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