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虹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香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11時50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鄉○○村○○路0 ○0 號之西貢美食店內,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黎氏江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打告訴人巴掌之方式,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下背疼痛疑似挫傷、右足挫傷、左臉疼痛疑似鈍傷等傷害。同時向告訴人恐嚇稱:「妳躺在那邊,不要走,我要叫人來」等語,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至8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周冠岑之證述、診斷證明書1 紙、照片6 張、本票影本3 紙、監視器光碟1 片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 年6 月17日11時5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鄉○○村○○路0 ○0 號之西貢美食店內,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初開始我有跟告訴人講,我是說她之前有來,一下子就走了,我說你不要走,今天我們就是報警了,就給它說清楚的意思,不是說惡意我恐嚇她怎麼樣。我是有叫她不要走,但是意思是說等警察來處理,不是說恐嚇她說我要叫人來修理她;我沒有要恐嚇她的意思,我一直都是說我要叫警察來,我沒有恐嚇的行為也沒有這樣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93、107 頁)。 ㈣經查: 1.被告有於109 年6 月17日11時5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鄉○○村○○路0 ○0 號之西貢美食店內,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109 年度偵字第4083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周冠岑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28、31至32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檔名為「推擠、拿椅子」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 至122 頁),堪信屬實。 2.經本院勘驗該「推擠、拿椅子」之檔案確認為有聲音的錄影檔,但無法從被告、告訴人及證人3 人的對話中聽出被告有無說「妳躺在那邊,不要走,我要叫人來」等語,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2頁)。另於案發當日11時1 秒至11時2 分31秒間,告訴人說:「去叫警察來」、「叫警察來」,之後於11時2 分32秒至11時4 分49秒間,被告稱:「喂警察,我那個中正路8 之4 號,8 之4 ,8 之4 號」,告訴人稱:「沒關係給她叫!」,被告又稱:「8 之4 號!8 之4 !4 !8 之4 號!對對!我想要報案!有人在這邊鬧,嘿對!」,於11時7 分7 秒至11時8 分40秒間,被告稱:「喂?我報案很久還沒來,警察還沒來,嘿?要等出人命再來是嗎?. . . 你要不要等人來?」,其後於11時12分至11時12分11秒間,為被告與員警走至木桌旁查看監視器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6 、120 、122 頁),足徵被告當時確實有打電話叫警察來,其後警察果然亦來到案發現場。雖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有口出不要走,要叫人來等語(偵卷第28、31、58頁),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叫我在那邊等,她叫人來,她這樣子講而已,她沒有講叫誰,她前面有講報警,我也有聽到她有報警,我也覺得可以叫警察來把事情講清楚,她講的叫人來,也可能是講警察吧,因為那時候真的很亂,我也不知道她叫警察還是叫誰。那一天被告沒有叫其他的家人朋友來,然後剛好警察來等語(本院卷第94至99頁)。證人周冠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打電話叫人來,我不知道是要叫警察還是叫什麼,當下是比較緊張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是由告訴人及證人周冠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有說要叫警察來,但不確定被告說的叫人來是否是指叫警察來,佐以上開勘驗之筆錄內容,縱被告當時有口出不要走、要叫人來等語,但被告之意極有可能係叫告訴人先不要走、等警察來主持公道,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恐嚇之犯意,實有疑問。故而上開告訴人、證人周冠岑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恐嚇犯行。 3.公訴意旨所舉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3 紙等證據,僅與被告、告訴人間金錢糾紛、被告傷害犯行有關,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恐嚇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恐嚇犯行,本案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恐嚇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被訴之恐嚇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