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5號109年度訴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銘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義凱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賴光辰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邱士原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洪明佳 選任辯護人 周銘皇律師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葉智欽 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品憗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陳泓予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被 告 范煜章 指定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周志喬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博寬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徐紹軒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蘇柏文 指定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曾浩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05、1206、2065、2212號、109 年度軍偵字第36號)、移送併辦(109 年度軍偵字第42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韋銘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二、黃義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三、賴光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邱士原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五、洪明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葉智欽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七、江品憗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八、陳泓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九、范煜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周志喬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十一、張博寬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十二、徐紹軒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十三、蘇柏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十四、曾浩葳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犯罪事實 一、邱韋銘因與康中威間存有糾紛,遂與張堯旻(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及陳俞硯(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簡稱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首謀之犯意聯絡,糾集具有傷害及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犯意聯絡之黃義凱、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暨具有傷害及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犯意聯絡之曾育威(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賴光辰、洪明佳、范煜章、蘇柏文(渠等商議並形成前揭犯意之緣起與經過,詳如本判決理由欄二、㈡所述),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4 時許,共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下簡稱自治路現場),由曾育威、賴光辰、洪明佳、范煜章及蘇柏文到場助長聲勢,並由黃義凱、邱士原、江品憗、陳泓予、周志喬、徐紹軒,徒手或分持如附表所示之兇器,分別朝康中威之友人即賴詩淵攻擊而如附表所示,致使賴詩淵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耳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損傷、左手開放性傷併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而於同一時、地,邱士原、葉智欽、張博寬、徐紹軒及曾浩葳,主觀上雖均係出於傷害犯意,而無置康中威之友人即湯○天(生前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死亡之意欲,亦不期待湯○天發生死亡之結果,惟於客觀上有近身攻擊湯○天之其等,應預見且能預見其等人數眾多,倘集眾人之力,分持殺傷力甚高之西瓜刀、鐮刀及棍棒等物朝湯○天攻擊,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造成湯○天難以脫逃而可順利行兇,且在無法節制彼此行為,或匆忙移動或一擁而上之情況下,無法精確掌控上開兇器所攻擊之身體部位及力道,難免深深傷及湯○天之身體或器官,隱含致使湯○天受傷後大量出血終致死亡之高度風險。詎邱士原、葉智欽、張博寬、徐紹軒及曾浩葳,因處於眾人械鬥之高度緊張及情緒激動,而未能理性思考以分析其等之行為後果,致其等斯時主觀上並未預見湯○天之死亡結果,仍由邱士原、葉智欽、張博寬、徐紹軒及曾浩葳,分持如附表所示之兇器朝湯○天近身攻擊而如附表所示,致使湯○天受有胸壁、腹壁深部撕裂傷合併肺臟、橫膈膜、脾臟破裂及大量出血,臉部、頭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雖嗣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進行急救,仍因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 三、案經賴詩淵及湯○天之母彭瑀菁提出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並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含任何被告、共犯或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或證述),檢察官、各該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各該被告所坦承、否認之被訴犯嫌,暨各該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所為辯解內容,均詳如附表各編號「自白之犯嫌」、「否認之犯嫌」、「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答辯內容」欄所示(但各該被告被訴之犯嫌,最終未經本院認定構成犯罪者,本院就各該被告或辯護人針對該部分犯嫌所為之辯解,即不予贅載)。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告訴人賴詩淵於109 年2 月21日前往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耳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損傷、左手開放性傷併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湯○天於109 年2 月21日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壁、腹壁深部撕裂傷合併肺臟、橫膈膜、脾臟破裂及大量出血,臉部、頭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並因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等事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大千綜合醫院病歷0 份及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109 年6 月29日109 千醫字第10906066號函暨函附病歷及檢傷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4至19頁、第61至71頁、第82頁,偵字第1205號卷四第197 頁,偵字第2065號卷一第139 至159 頁,本院訴字第265 號卷【下稱本院甲卷】卷二第55頁、第77至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於109 年2 月21日本案各該被告抵達自治路現場之前,渠等商議並形成傷害及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含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犯意之緣起與經過如下: ⒈被告邱韋銘前與案外人吳國豪一同與案外人林振彥之女友外出遊玩,林振彥知悉其事後遂與邱韋銘間存有糾紛,過程中林振彥之友人即案外人康中威亦有參與協調,並因邱韋銘使用被告黃義凱之電話與林振彥及康中威等人對話,致渠等誤認與林振彥之女友外出遊玩之人除邱韋銘外尚包含黃義凱,康中威遂於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上發布限時動態稱:「邱韋銘、黃義凱,現在給你們時間出來講清楚,不然最好躲遠一點」等語。嗣因邱韋銘、黃義凱見及上開限時動態後心生不滿,邱韋銘與康中威遂相約在苗栗市之模型飛機場內談判。 ⒉而邱韋銘為糾眾協助談判以壯大聲勢,遂先於109 年2 月20日與黃義凱聯繫,請黃義凱前往邱韋銘位於苗栗市府前路之租屋處與其會合。嗣黃義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洪明佳前往府前路與邱韋銘會合時,邱韋銘另有自租屋處攜帶高爾夫球棍1 把,並將之置放在黃義凱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內,之後黃義凱便駕車搭載邱韋銘及洪明佳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而於同一時點,經邱韋銘聯絡請求協助到場談判之被告葉智欽,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知情之被告范煜章、江品憗及陳泓予,並共同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與邱韋銘會合。 ⒊在福星山第一涼亭處,邱韋銘除持續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糾眾,並向葉智欽、范煜章、江品憗及陳泓予,講述其與康中威間發生糾紛之由來,及其業與康中威相約談判等情之外,更有發放鐮刀2 把予葉智欽及陳泓予分持,以供葉智欽、陳泓予前往談判時持之助勢。其後,黃義凱再度駕車搭載邱韋銘、洪明佳前往位於苗栗市之夏龍灣小吃店,並由邱韋銘下車與被告賴光辰商談與康中威談判乙事,嗣經賴光辰及同於該處飲酒作樂之曾育威與被告邱士原應允助勢後,黃義凱便駕車搭載邱韋銘及洪明佳返回福星山第一涼亭。 ⒋另一方面,被告周志喬接獲邱韋銘之聯絡並答允前往助勢後,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知情之被告曾浩葳、徐紹軒、蘇柏文及張博寬,並共同前往苗栗市玉清宮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與由賴光辰所駕駛、搭載曾育威及邱士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合。而後,黃義凱及葉智欽所駕車輛,自福星山第一涼亭出發,先前往國立聯合大學停車場(下稱聯大停車場),與非由本案各該被告所駕駛之他車會合後,再共同前往玉清宮與周志喬及賴光辰所駕之車輛會合,並共同前往模型飛機場等待康中威等人前來談判。 ⒌嗣於模型飛機場內,因邱韋銘之不詳同夥登上河堤遠望後,發覺康中威等人駛向模型飛機場之車輛眾多,邱韋銘及其同夥遂決定先駕車離去模型飛機場。而在渠等駕車駛離模型飛機場之過程中,非由本案各該被告所駕駛,但同樣係經邱韋銘號召到場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與他車駛離之路線非同,恰巧在模型飛機場出口處,與欲駛入模型飛機場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在碰撞後自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下車之案外人傅智威,更旋於模型飛機場內遭不明人士毆打。 ⒍隨後,自模型飛機場離去而由黃義凱、葉智欽、賴光辰、周志喬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經邱韋銘號召後再度聚集於聯大停車場,且年紀較長之被告張堯旻、陳俞硯經與邱韋銘直接或間接聯繫後,亦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BCB-7337號小客車,前往聯大停車場內協助邱韋銘等人。而後於聯大停車場內,張堯旻、陳俞硯向在場之邱韋銘等人,詢問為何自模型飛機場散去,暨其等之友人傅智威何以在模型飛機場內遭人毆打,因而瞭解上情後,張堯旻、陳俞硯遂與邱韋銘共同表示要去教訓對方,並共同在聯大停車場內,詢問本案各該被告是否持有武器,再於該處向未持有武器之人,分別發放西瓜刀、開山刀、鐮刀、棍棒或角鐵等物供渠等使用,並指示渠等稍後分別駕駛或搭乘車輛於苗栗市內繞行,倘尋獲落單之康中威或康中威之友人,即欲傷害、教訓康中威或其友人藉以討回一口氣。 ⒎此後,張堯旻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義凱及洪明佳;賴光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韋銘、邱士原及曾育威;葉智欽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品憗、范煜章及陳泓予;周志喬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浩葳、徐紹軒、蘇柏文、張博寬;陳俞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自聯大停車場出發並在苗栗市內繞行。嗣因本案各該被告發覺康中威之友人出現在自治路現場,上開車輛遂在苗栗市千璽會館之停車場內聚集後,再共同前往自治路現場實施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 ⒏前揭⒈至⒎經本院所認定,本案各該被告商議並形成傷害及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含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犯意之緣起與經過,有以下各該被告之供述、證述及客觀證據得互為勾稽據以佐證屬實: ⑴供述證據部分: ①依邱韋銘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述及其於審理中之證述:事情的起因是林振彥的女朋友跟我和吳國豪出去,因為這件事情導致林振彥和康中威誤會,康中威就在IG的限時動態上貼文,叫我跟黃義凱出來講清楚。109 年2 月20日晚上黃義凱先來府前路租屋處找我,當時我將高爾夫球棍放到黃義凱車上,我們就一起去福星山第一涼亭,再去夏龍灣找賴光辰談這件事情。接著我們回到福星山第一涼亭,然後再去聯大停車場,從該處出發途經玉清宮再前往模型飛機場,並在模型飛機場內等待康中威他們過來。後來我們決定從模型飛機場離開時,在模型飛機場出入口處有兩台車相撞,我有聽說傅智威從車上下來時有被人打。離開模型飛機場之後我又回到聯大停車場,當時本案各該被告都有在聯大停車場內,接著張堯旻和陳俞硯就來聯大停車場,他們就在討論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之後我們開車在苗栗市區繞行,當時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是由張堯旻駕駛搭載黃義凱和洪明佳,繞行過程中我們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群組通話來聯絡彼此,並有繞行到千璽會館那邊再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偵字第1205號卷二第139 至143 頁,偵字第1205號卷四第129 至132 頁,本院甲卷二第145 至172 頁、卷七第50至70頁)。 ②依黃義凱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述及其於審理中之證述:事情的起因是康中威在IG限時動態上貼文,叫我跟邱韋銘出來講清楚,我才會在府前路和邱韋銘會合。當時我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邱韋銘、洪明佳從府前路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在車程中我有和邱韋銘討論IG上被貼文的事情,到達福星山第一涼亭時邱韋銘有在車上一直講電話,大致上就是打給他的朋友說對方康中威那邊要正面來。後來我又開車載邱韋銘去夏龍灣,之後又去模型飛機場。離開模型飛機場之後我前往聯大停車場,在那邊我們同行的人在討論說:因為剛剛在模型飛機場那邊車子有發生碰撞,所以要開我的車子去撞對方藉此討回來等等,於是我就將原本放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上的鐮刀,帶下車後換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偵字第1206號卷第26至30頁、第106 至109 頁,本院甲號卷二第249 至263 頁、卷六第369 至382 頁)。 ③依賴光辰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述及其於審理中之證述:109 年2 月21日案發前我和邱士原、曾育威在夏龍灣喝酒,後來邱韋銘來找我,說他和康中威有糾紛,要請我去協助講事情,所以我就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曾育威和邱士原先前往玉清宮附近,再和其他車輛一起會合後前往模型飛機場。我們原本在模型飛機場內等待康中威那邊的人過來,但我們同行的人爬上河堤看到對方車陣後,有說要先離開,我們就開車先離開模型飛機場,我知道在離開的過程中,我們同行的車輛有發生碰撞。後來邱韋銘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我,要我去聯大停車場會合,我就開車去那邊,當時邱韋銘、張堯旻、陳俞硯在那邊討論模型飛機場內發生的事情,最後他們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當時主要是張堯旻帶頭說要打人,陳俞硯則是在旁邊搧風點火。後來有人叫我換開其他車輛,我就把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在聯大停車場,並換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邱韋銘、邱士原和曾育威。在離開聯大停車場前往自治路現場的過程中,邱韋銘有攜帶高爾夫球棍,邱士原有攜帶鐮刀,曾育威好像是攜帶西瓜刀或水果刀,但我沒有攜帶武器。當時是因為LINE的群組通話中,有人說有看到康中威那邊的人,我們才會一起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偵字第2212號卷第171 至185 頁,本院甲卷二第295 至305 頁、卷七第317 至326 頁)。 ④依邱士原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我和賴光辰、曾育威在夏龍灣喝酒,當時賴光辰有接到邱韋銘的電話,電話中邱韋銘說他和康中威他們吵架,所以要請賴光辰去幫忙,我和曾育威就坐上賴光辰的車,我們先去玉清宮的全家和其他車輛會合,再一起前往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時,我們同行的人有爬上河堤,看到康中威那邊的車有十幾輛開往模型飛機場,我們就決定先從模型飛機場離開。離開後賴光辰有接到電話,才知道在模型飛機場內,當我們同行的其中一台車往另外一個出口離去時,剛好和別的車輛發生碰撞,當時我們同行的人下車後還有被人打。之後我們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內張堯旻、陳俞硯和邱韋銘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來討回一口氣,陳俞硯有問我們誰的車上沒有武器,就有人在聯大停車場內發放武器給大家。後來我們開車在苗栗市內繞行,忽然有人說有看到康中威那邊的人,我們才會從千璽會館停車場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偵字第1205號卷一第51至55頁、卷三第163 至167 頁,本院甲卷一第75至83頁、卷三第51至64頁)。 ⑤依洪明佳於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我本來在星光大道KTV 喝酒,後來黃義凱來載我去府前路,邱韋銘就在那邊上車,當時我是坐在車內的後座。接著黃義凱開車去福星山第一涼亭後,又去夏龍灣,然後再去模型飛機場。除此之外我印象中我們還有去聯大停車場,在那邊黃義凱有叫我下車說要換車,我就換到另外一台車上,當時我在那台車也是坐後座,後來車子就有開到自治路現場等語(見本院甲卷三第93至115 頁)。 ⑥依葉智欽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及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最初是邱韋銘用FACETIME通訊軟體打給我,跟我說他有事情要我幫忙,並且要我去載江品憗、陳泓予等人。之後我就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范煜章、江品憗、陳泓予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在那邊我們車上4 人都有下車聽邱韋銘說話,當時他說要我們幫他和人家輸贏、要去處理對方,所以就發了2 把鐮刀給我們,後來那2 把鐮刀由我和陳泓予分持。接著我開車載著范煜章、江品憗、陳泓予前往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內我有聽到同行的人說對方康中威的人有帶槍,我們就決定先從模型飛機場離開。離開後我們開車前往聯大停車場,在那邊聽張堯旻、陳俞硯跟邱韋銘發落,他們說等一下大家要開車去苗栗市區繞,如果遇到對方康中威的人就教訓他們等等。接著我開車載范煜章、江品憗、陳泓予開始繞行,後來又去自治路現場,過程中陳泓予好像有用LINE通訊軟體的群組通話功能跟大家保持聯繫等語(見偵字第1205號卷三第101 至105 頁,本院甲卷一第95至103 頁、卷三第64至73頁、卷六第335 至367 頁)。 ⑦依江品憗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及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案發前一天晚上我人在租屋處,當時邱韋銘打電話給我,說他和別人有糾紛要請我去幫忙湊人數,這件事情范煜章也知道,後來我就和范煜章、陳泓予搭葉智欽的車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在福星山第一涼亭時邱韋銘還在找人來幫忙,當時我有看到邱韋銘在發武器,我們車上的鐮刀就是那時候邱韋銘發的,邱韋銘發放武器時范煜章也有在場。接著我們又去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因為聽說對方康中威的人很多,所以我們就先離開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內我有看到大家在傳遞武器,後來葉智欽又開車載我們在苗栗市區繞,當時是打算要找對方康中威那邊的人等語(見偵字第2065號卷三第73至78頁、本院甲卷一第105 至112 頁、卷四第212 至219 頁、卷六第305 至333 頁)。 ⑧依陳泓予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及其於審理中之證述:就我所知,最早是因為邱韋銘和康中威那邊的人有感情糾紛,對方直接打給黃義凱,邱韋銘就使用黃義凱的手機和對方談,所以對方才認為事主是邱韋銘和黃義凱。案發前一天晚上葉智欽開車載我、江品憗和范煜章去福星山第一涼亭,在那邊邱韋銘跟我們說他和別人有糾紛,就發武器要我們幫他尋仇,當時我們這台車拿到的是鐮刀。後來我們開車前往模型飛機場,但是因為對方康中威的人太多,我們就先離開該處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內張堯旻說打架打成這樣很丟臉,說等一下要去市區繞繞看能不能找到對方康中威的人,如果找到就要教訓對方,陳俞硯則從他的車上拿武器出來,問大家有沒有武器,邱韋銘也有跟著他們一起負責發落。後來我們開車在苗栗市區繞行,當時每一台車上都有人用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通話功能來聯繫彼此,我們車上是我用擴音功能播放的,所以車上的人都聽得到等語(見偵字第2065號卷二第231 至238 頁,本院甲卷一第115 至122 頁、卷二第245 至259 頁、卷七第348 至380 頁)。 ⑨依范煜章於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葉智欽有開車載我、江品憗和陳泓予去福星山第一涼亭、模型飛機場、聯大停車場及自治路現場等處。我在聯大停車場內有看到車上有鐮刀,也有看到其他人在該處發放武器,我看到之後就大概知道他們打算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甲卷二第295 頁、第305 至315 頁)。 ⑩依周志喬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及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最初我和曾浩葳在吃飯,吃完飯後我們接到電話,就聽說邱韋銘跟人有糾紛,要請我們幫忙處理,後來我又接到張博寬跟徐紹軒的電話請我去載他們,所以我就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前往搭載,最終載著曾浩葳、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前往玉清宮會合並共同前往模型飛機場後,再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內張堯旻問邱韋銘為何離開模型飛機場,邱韋銘說有看到對方車子很多,不知道為什麼就散了,接著張堯旻、陳俞硯就說我們跑得這麼丟臉,等一下在路上如果遇到對方的人要教訓對方等等,之後邱韋銘還有發西瓜刀、棍棒等武器給我們車上的人,後來我就駕車載曾浩葳、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偵字第2065號卷一第49至53頁、卷二第331 至337 頁,本院甲卷一第125 至132 頁、卷二第249 頁、第259 至263 頁、卷七第72至90頁)。 ⑪依張博寬於審理中供稱:案發前我有搭周志喬的車跟著去模型飛機場,接著再去聯大停車場,在車上我有聽他們在討論說到底要不要打,在聯大停車場內也有看到其他人在傳遞武器等語(見本院甲卷三第70至72頁)。 ⑫依徐紹軒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及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最初是邱韋銘打電話給我,說他跟別人吵架要約輸贏,我才會打電話給周志喬請他來載我。周志喬載我去到模型飛機場之後,因為對方的人太多,所以我們就先開車離開,離開後邱韋銘有打電話跟我說要換到聯大停車場那邊集合。在聯大停車場內邱韋銘有發武器給我們,他和張堯旻都有帶頭說要去打對方的人。之後我們開車在路上繞來繞去尋找對方的人,當時我們幾台車之間,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通話功能聯絡彼此,我們那台車是使用手機擴音功能來通話等語(見偵字第1205號卷一第173 至177 頁、卷二第45至49頁、卷四第79至83頁,本院甲卷一第133 至142 頁、卷三第53至58頁、卷七第327 至346 頁)。 ⑬依蘇柏文於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我確實有搭周志喬的車,前往聯合大學及自治路現場等處等語(見本院甲卷三第247 至258 頁)。 ⑭依曾浩葳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及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案發前我本來和周志喬在一起,當時周志喬接到邱韋銘的電話後說要去打架,我們就去載蘇柏文、張博寬和徐紹軒。他們3 人上車後,我們有跟他們說邱韋銘和人吵架,我們要去幫忙談判、打架等等,之後我們車子開到玉清宮後再開去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內,因為有人登上堤防後看到對方的車輛眾多,所以我們就先離開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內張博寬和徐紹軒有拿武器上車,並且把武器放在他們後座座位前方。離開聯大停車場後我們開車在市區繞,過程中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開擴音通話等語(見偵緝字第258 號卷第265 至272 頁、第289 至293 頁,本院訴字第461 號卷【下簡稱本院乙卷】卷一第22至34頁)。 ⑵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本院檢視卷附IG限時動態擷圖(見偵字第1205號卷一第98頁),可見康中威確有在IG上發布限時動態表示「邱韋銘、黃義凱,現在給你們時間出來講清楚,不然最好躲遠一點」等語。又經檢視模型飛機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二第120 至122 頁),可見車號000-0000號、RCD-0297號、0091-VC 號、2822-B6 號等小客車,於109 年2 月21日2 時30分許,確有進入至模型飛機場內。又經檢視案發當日模型飛機場之現場照片(見警卷二第138 至144 頁),復可見車號0000-00 號、4102-E8 號此二小客車,確有在模型飛機場內發生碰撞。再經檢視車號000-0000號、0091-VC 號、BCB-7337號、BCK-8677號、2822-B6 號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甲三第325 至343 頁、卷四第197 至205 頁),並參酌邱士原、張博寬、張堯旻、江品憗、周志喬、賴光辰、黃義凱、陳泓予、洪明佳、邱韋銘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等資料(見偵字第2065號卷二第45至103 頁),已足認上揭供述證據中所呈現之車行路徑,暨各該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行動軌跡,確均屬實情而堪以採信。 ⑶綜此,本院依據前揭內容大致相符之各該供述證據,暨足以擔保各該供述真實性之上開非供述證據,已足見如前揭⒈至⒎所述,本案各該被告抵達自治路現場之前,如何商議並形成傷害及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含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緣起與經過,均堪認屬實。 ㈢在自治路現場,各該被告所實施之客觀行為如下: ⒈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4 份及其附圖2 張在卷為憑(見本院甲卷四第286 至291 頁、第299 至301 頁、第356 至360 頁、卷六第304 頁,乙卷一第66至70頁),而經本院檢視前開勘驗結果,並佐以卷附自治路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相卷第32至38頁,偵字第2065號卷二第185 至227 頁),足認除賴光辰及蘇柏文外,其餘各該被告在自治路現場所實施之客觀行為,確均如附表各編號「在自治路現場實施之行為」欄所示,且部分被告在自治路現場所攜帶之兇器為何,亦均如附表各編號同欄所示甚明。 ⒉又依賴光辰於偵訊及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時我開車載邱韋銘、邱士原和曾育威前往自治路現場,一到達現場時邱士原和曾育威先下車,我就開車載著邱韋銘將車輛調頭,接著邱韋銘開車門短暫下車後,馬上又和曾育威一起上車,我就開車載著他們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212號卷第171 至185 頁,本院甲卷二第295 至305 頁),核與邱韋銘於審理中供稱:賴光辰去到自治路現場只有負責開車,他當時是載我、邱士原和曾育威到達現場等語相符(見本院甲卷二第157 至160 頁),而經本院檢視前開勘驗結果,可見邱韋銘在自治路現場自RCD-0297號小客車下車後,確又立刻和曾育威搭上該小客車,足以佐證賴光辰前開供述內容確屬實情。是以,賴光辰於案發當時,確僅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邱韋銘、邱士原及曾育威前往自治路現場,再駕駛同一車輛搭載邱韋銘及曾育威駛離現場,而未有下車攻擊賴詩淵或湯○天之行為等節,均堪認定,本院爰將賴光辰在自治路現場所實施之客觀行為,認定如附表編號3 「在自治路現場實施之行為」欄所示。 ⒊再依蘇柏文於審理中供稱:我坐上周志喬的車抵達自治路現場後,該車輛就換我駕駛,等我跟著其他車輛往前迴轉回來時,周志喬、張博寬和徐紹軒就上車,我就開車載著他們離開等語(見本院甲卷三第247 至258 頁),核與徐紹軒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自治路現場打完人上車後,蘇柏文就已經坐在駕駛座上等語(見本院甲卷七第330 頁),及曾浩葳於偵訊中供稱:在自治路現場是蘇柏文開車繞回來載我們等語(見偵緝字第258 號卷第265 至272 頁),暨周志喬於審理中證述:抵達自治路現場時蘇柏文有把車輛調頭等語相符(見本院甲卷七第79頁),足認蘇柏文前開供述內容確屬非虛。從而,蘇柏文於案發當時在自治路現場,確僅有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迴轉,再搭載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及曾浩葳駛離,而未有下車攻擊賴詩淵或湯○天之行為等節,均堪認定,本院爰將蘇柏文在自治路現場所實施之客觀行為,認定如附表編號13「在自治路現場實施之行為」欄所示。 ⒋另依鑑定證人即負責解剖湯○天大體之法醫莊傑仰於審理中結證:湯○天所受傷勢除左後背部延伸至左下髖部之銳器傷外,其餘均屬鈍力之撕裂傷,可能是遭人持鈍器或銳器之非刃面攻擊所致等語(見本院甲卷七第23至48頁),可見湯○天除左後背部延伸至左下髖部之銳器傷外,並未受有其餘之銳器傷而僅受有鈍力傷。又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雖足見邱士原有持鐮刀內側之刃面朝湯○天之身體正面揮砍,但因湯○天之身體正面既未受有任何銳器傷,復無充分且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湯○天所受其餘鈍力傷係因邱士原持鐮刀朝其揮砍所致,則本院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僅得認定邱士原持鐮刀朝湯○天身體正面揮砍之際,並未實際砍中湯○天之身體,附此敘明。 ⒌綜上,參酌前開勘驗結果、現場照片、各該被告之陳述及各該證人之證述內容,已足認定如附表各編號「在自治路現場實施之行為」欄所示、各該被告於自治路現場所實施之客觀行為,暨部分被告如附表各編號同欄所示、攜帶何兇器前往自治路現場等節,均屬實情。 ㈣小結: 綜上所述,張堯旻、陳俞硯、邱韋銘在聯大停車場內,聚眾並謀議前往傷害康中威或其友人後,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洪明佳、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范煜章、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曾育威及曾浩葳,嗣後均有參與而在苗栗市區繞行尋找康中威等人,並有在自治路現場分別下車徒手或攜帶兇器實施傷害、助勢或駕車等行為均如附表所示,足見張堯旻、陳俞硯及邱韋銘均有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首謀及傷害他人之犯意;黃義凱、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及曾浩葳,均有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及傷害他人之犯意;賴光辰、洪明佳、范煜章、曾育威及蘇柏文均有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助勢及傷害他人之犯意,並有在自治路現場,分別對湯○天、賴詩淵實施如附表所示之傷害行為分擔甚明。 ㈤邱士原、葉智欽、張博寬、徐紹軒及曾浩葳,均應對湯○天之死亡結果,負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責任: ⒈關於基本犯罪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同正犯應否同負其責之法律適用說明: ⑴按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故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係以基本犯罪為加重結果所由生,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並以行為人對其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所隱含造成加重結果之危險,應預見且客觀上亦能預見,但主觀上卻疏未注意致未預見而違反注意義務為歸責要件。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復由於違反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是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無從對之為犯意聯絡,基本犯罪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自不及於加重結果部分。故基本犯罪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同正犯應否同負其責,端視該加重結果與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基本犯罪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個別共同正犯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符合歸責要件定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共同實施傷害行為之共同正犯甲、乙,其中甲實施傷害行為所引起之死亡之加重結果,若與甲、乙傷害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共同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乙對此死亡結果之發生,應預見且客觀上亦能預見,但主觀上卻疏未注意致未預見而違反注意義務者,則乙亦應就甲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加以負責,但並非謂甲與乙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存有犯意聯絡,而應構成加重結果犯之共同正犯。 ⑵次按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未預見,但如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該加重結果乃客觀上具預見可能性者,則行為人自應就該加重結果加以負責。 ⒉本案湯○天之死亡結果,主要應係徐紹軒持西瓜刀砍傷湯○天所引起,核與各該被告傷害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共同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⑴邱士原、葉智欽、張博寬、徐紹軒及曾浩葳於109 年2 月21日4 時許,有手持武器朝湯○天身體揮砍,嗣湯○天於同日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壁、腹壁深部撕裂傷合併肺臟、橫膈膜、脾臟破裂及大量出血,臉部、頭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並因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茲不另贅。 ⑵又依鑑定證人莊傑仰於審理中結證:造成湯○天死亡的主要致命傷是一道長約22公分的銳器傷,自左後背部延伸至左下髖部,傷及內臟器官包含左下肺葉、左橫膈膜及脾臟,並導致左側後腹腔出血。因為這道傷口很長,且非常完整乾淨,所以我認為是使用光滑面的銳器,以一次揮擊所砍傷的。此外,我們在決定死因的時候是把所有非自然因素發生的傷害都寫上去,因為它們對生命的影響都有貢獻,但是哪一個因素是最嚴重的我們會去評斷。在本案,湯○天主要是因為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造成出血性休克的主要原因也是剛剛提到的銳器傷,但很難說其餘的鈍器傷對於死亡就沒有貢獻,只能說相對性地貢獻較低等語(見本院甲卷七第23至48頁),足見湯○天主要係因其左後背部延伸至左下髖部所受之銳器傷,傷及內臟器官並導致左側後腹腔出血,致使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⑶再因本案各該被告之中,有持武器朝湯○天揮砍之人分別為邱士原、葉智欽、張博寬、徐紹軒及曾浩葳,而其中曾浩葳、張博寬所持之武器為棍棒,是渠等縱持之朝湯○天攻擊,亦無可能造成如前述之致命銳器傷。另一方面,徐紹軒於本案係持西瓜刀刃面朝湯○天之左背部揮砍,邱士原、葉智欽則係持鐮刀刃面朝湯○天平砍,但邱士原所揮出之鐮刀並未實際砍中湯○天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於此茲不另贅。而因湯○天所受之致命銳器傷長達22公分,且係由左後背部由上往下延伸至左下髖部,是經本院審酌徐紹軒所持之西瓜刀,其刃面較諸葉智欽所持之鐮刀更長,且徐紹軒自左後背部由上往下揮砍之方向,較諸葉智欽平揮鐮刀刃面之方向,更有可能造成如前述由上往下延伸之致命銳器傷。是以,湯○天之所以因左後背部延伸至左下髖部之銳器傷,傷及內臟器官並導致左側後腹腔出血,致使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應足認定係徐紹軒持西瓜刀朝其左後背部由上往下揮砍所致。 ⑷而因本案各該被告商議並形成傷害之犯意聯絡經過,暨渠等於自治路現場共同實施傷害犯行之行為分擔等節,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徐紹軒持西瓜刀砍傷湯○天之行為,核屬本案各該被告傷害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共同傷害行為之一部分,故湯○天因該道銳器傷所致之死亡結果,即足認與本案各該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⑸至於邱士原、葉智欽、張博寬之辯護人,於審理中雖辯稱湯○天之死亡結果,僅與徐紹軒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自不應令個別行為與該加重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之邱士原、葉智欽及張博寬,負擔傷害湯○天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等語。惟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本院在審究基本犯罪共同正犯中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同正犯應否同負其責時,在「因果關係」層面之判斷上,須審視者乃該加重結果與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共同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而非須割裂每一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後,再檢視該加重結果與個別共同正犯所實施之具體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從而,前開辯護人所為辯解,係誤將前開因果關係之判斷,繫諸於加重結果與個別共同正犯所實施之具體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加以決之,核屬對於法規範適用之誤會,尚難採憑。 ⒊邱士原、葉智欽、張博寬、徐紹軒及曾浩葳對於湯○天之死亡結果,客觀上應預見且能預見,但主觀上疏未預見而違反注意義務: ⑴本案因張堯旻、陳俞硯及邱韋銘糾集之人數眾多,且年輕力壯,更係在商議妥當而存有傷害預謀之情況下,分持西瓜刀、鐮刀及棍棒等物到場,並在自治路現場由邱士原、葉智欽、張博寬、徐紹軒及曾浩葳,近距離持之朝湯○天毆打、揮砍。是倘依事後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一體觀察,已足認有一同近身攻擊湯○天之邱士原、葉智欽、張博寬、徐紹軒及曾浩葳,在持前開殺傷力甚高之兇器近身攻擊湯○天之際,對於彼此間無法控制群體中其他人員下手輕重之程度,且在匆忙移動或一擁而上之情況下,無法精確掌控上開兇器所攻擊之身體部位及力道,難免深深傷及湯○天之身體或器官,隱含致使湯○天受傷後大量出血終致死亡之危險,於客觀上顯非無從預見而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 ⑵況且,參照前開本院勘驗結果,並經檢視卷附自治路之現場照片(見相卷第32至38頁),可見邱士原、葉智欽、張博寬、徐紹軒及曾浩葳近乎係以前後接力之方式,輪番持刀械或棍棒對湯○天進行數次攻擊,且彼等在近身攻擊時,均已得目睹湯○天遭攻擊後有滴落血跡,益徵渠等客觀上對於彼此之共同傷害行為,將可能隱含造成湯○天死亡結果之高度危險具有預見可能。更甚者,在湯○天已遭葉智欽、張博寬、徐紹軒及曾浩葳攻擊,而雙手環抱胸腹部蹲在地上,且身旁流有大量血跡後,邱士原竟仍持鐮刀衝上前朝湯○天揮砍,更足認邱士原對於彼等所實施之共同傷害行為,所隱含導致湯○天死亡之高度風險,在客觀上顯非毫無預見之可能性,自不因其所揮出之鐮刀並未實際傷及湯○天而有所影響。 ⑶綜此,邱士原、葉智欽、張博寬、徐紹軒及曾浩葳在近距離朝湯○天實施傷害行為之過程中,雖因眾人械鬥之高度緊張及情緒激動,而未能理性思考以分析其等之行為後果,致其等於實施上開行為之際主觀上未預見湯○天之死亡結果。然參照上開說明,其等對於彼此間持上開兇器所實施之共同傷害行為,所隱含造成湯○天死亡結果之高度危險,客觀上實應預見且亦能預見,故渠等主觀上疏未注意致未預見因而違反注意義務乙節,確已合於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歸責要件甚明。 ⑷至於在自治路現場僅朝賴詩淵攻擊,或僅助勢或僅負責駕車之邱韋銘、黃義凱、賴光辰、洪明佳、江品憗、陳泓予、范煜章、周志喬及蘇柏文,當時既係處在距離湯○天甚遠之位置,未曾實際近身攻擊湯○天,對於湯○天如何遭受攻擊暨所受傷勢之程度較難掌握。復因各該被告在自治路現場攻擊湯○天、賴詩淵之全程,前後歷時甚短而不足1 分鐘,故倘依事後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一體觀察,足認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距離甚遠且未曾實際近身攻擊湯○天之邱韋銘、黃義凱、賴光辰、洪明佳、江品憗、陳泓予、范煜章、周志喬及蘇柏文,客觀上尚未能預見湯○天遭邱士原、葉智欽、張博寬、徐紹軒及曾浩葳共同傷害後,有因而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自難令渠等負擔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責任,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徐紹軒實施傷害行為所引起湯○天之死亡結果,與各該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邱士原、葉智欽、張博寬、徐紹軒及曾浩葳,對於湯○天之死亡結果,客觀上應預見且能預見,但主觀上疏未預見而違反注意義務,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邱士原、葉智欽、張博寬、徐紹軒及曾浩葳,均應對湯○天之死亡結果,負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責任。 ㈥對於各該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邱韋銘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邱韋銘並未發放武器予同案被告,惟因邱韋銘分別在福星山第一涼亭及聯大停車場內,有獨自或與陳俞硯、張堯旻共同發放武器等節,已分別經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志喬及徐紹軒供述或證述一致(見本判決理由欄二、㈡、⒏、⑴、⑥⑦⑧⑩⑫),是邱韋銘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 ⒉洪明佳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洪明佳與本案其餘被告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惟查: ⑴依黃義凱於偵訊中供稱:案發當天我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洪明佳等語(見偵字第1206號卷一第106 至109 頁),且依洪明佳於審理中供稱:當天伊乘坐黃義凱所駕車輛時是坐在後座等語(見本院甲卷三第98頁),可見洪明佳當日經黃義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時,係坐在後座之位置。又依邱韋銘於審理中供稱:當黃義凱前往府前路載伊時,伊有攜帶1 支高爾夫球棍上車等語(見本甲卷二第158 頁),復依邱士原於審理中證稱:當我在聯大停車場換車換到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時,我一坐上後座就有看到鐮刀跟高爾夫球棍等語(見本院甲卷七第107 頁),足認RCD-0297號小客車之後座上,在黃義凱搭載洪明佳之過程中已置有高爾夫球棍及鐮刀等物。本院考量高爾夫球棍及鐮刀之體積均非小,故斯時乘坐於該車後座之洪明佳,對於同車之被告持有前開兇器乙節必屬明瞭,且依常人之智識與生活經驗加以判斷,洪明佳應可推知同車之被告持有該等兇器係欲前往械鬥。是以,乘坐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後座之洪明佳,對於該車其餘被告有意前往械鬥乙情,應係明知或早已輕易預見,殊非如洪明佳於審理中所辯般對此一無所知。 ⑵又依黃義凱於審理中結證:案發前在福星山第一涼亭那邊,邱韋銘有在車上講電話,大致上就是打給他的朋友說對方要正面來,當時洪明佳也有在車上。此外,我在聯大停車場內有換車,而且當時我手上有拿著鐮刀帶洪明佳換車等語(見本院甲卷七第376 至382 頁),並參合前述本案各該被告駕車前往自治路現場之過程中,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群組通話功能互為聯繫乙節觀之,更足認洪明佳先在福星山第一涼亭內聽見邱韋銘與他人之前開對話,復在聯大停車場內見及黃義凱手上持有鐮刀,繼之於駕車前往自治路之過程中,聽聞同案被告間使用通訊軟體之對話後,對於其他同案被告欲攜帶兇器前往鬥毆乙節應已明確知悉,詎其並未阻止其餘同案被告滋事,反而選擇一同搭乘車輛前往自治路現場,更在自治路現場下車與黃義凱共同靠向賴詩淵據以助勢,適足認其與本案其餘被告間存有傷害及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甚明。是以,辯護人為洪明佳辯稱其僅係剛好在場或單純沉默,與本案其餘被告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等語,尚難認有據。 ⑶至於洪明佳於審理中,雖辯稱伊當天因喝醉酒意識不清,所以才託黃義凱載伊回家,伊並不清楚同案被告欲為何事,且伊在自治路現場看見黃義凱下車後,係為了阻止並保護黃義凱,才下車伸手去拉黃義凱等語,然查: ①在本案發生之前,洪明佳從未參與任何打架或鬥毆,其覺得自己並不是一個擅長打架的人,且案發當天係其第一次看到眾人鬥毆的現場等節,業據洪明佳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甲卷三第109 頁),若以常理推斷之,不擅長打鬥且未曾經歷械鬥事件之洪明佳,在目睹黃義凱攜帶兇器參與鬥毆之當下,理當退避或遠離該處方為適理,詎其竟隨同黃義凱靠向賴詩淵之處,更曾短暫出手後再迅速將手縮回,顯難令人相信洪明佳斯時下車,僅係欲阻止黃義凱參與械鬥而毫無助勢之意。益且,在抵達自治路現場之前,洪明佳即已知悉黃義凱欲前往自治路現場參與鬥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倘若有意阻止黃義凱參與械鬥者,其本得在前往自治路現場前即多方勸說加以阻止,殊無在黃義凱已抵達自治路現場並已持兇器上前鬥毆後,方欲上前伸手阻止之理。 ②此外,依洪明佳於審理中供稱:我們從自治路現場離開前往大湖後,有再前往一座橋下,接著黃義凱有幫我叫計程車載我回家等語(見本院甲卷三第112 至113 頁),核與黃義凱於審理中證述:我們從自治路現場離開前往大湖後,同行的人先載我和洪明佳到北勢大橋那邊,我再叫計程車載我和洪明佳分別返家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甲卷七第381 至382 頁),可見洪明佳最終係經黃義凱為其叫計程車載其返回住處。但若洪明佳於案發當日並無參與眾人械鬥之意,而僅欲商請黃義凱協助其返家者,則其早在府前路、玉清宮及聯大停車場等處,均得輕易商請黃義凱為其叫計程車載其返家,但其捨此不為,反而始終搭乘車輛隨同黃義凱一同行動,更有在自治路現場隨同黃義凱下車靠向賴詩淵,更難令人相信其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解確屬實情。 ③至於洪明佳於審理中辯稱伊於當日喝醉酒而意識不清,所以伊不清楚同案被告要做什麼等語,雖與黃義凱於審理中證稱:洪明佳因為在星光大道KTV 喝醉酒,所以請我去載他,當時他的狀況不太清醒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甲卷六第369 至371 頁),但因洪明佳在自治路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並未有明顯醉酒而意識不清致行動不穩之情況,甚至還與黃義凱一起靠向賴詩淵處,實難令人相信洪明佳前開辯解及黃義凱前開證詞確屬實情。況且,洪明佳所乘坐之車輛後座既置有高爾夫球棍及鐮刀,且其在福星山第一涼亭內,已可聽見邱韋銘在車上與他人通話稱「對方要正面來」,復在聯大停車場內換車之際,可直接見及黃義凱手上持有鐮刀,繼之於駕車前往自治路現場之過程中,亦可聽聞同案被告間使用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在在難認洪明佳確如其所辯解般,對於同案被告欲攜帶兇器前往鬥毆乙節毫不知悉。 ⒊范煜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范煜章與本案其餘被告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惟查: ⑴依范煜章於審理中供稱:我在聯大停車場那邊,有看到其他被告拿武器上車,當我看到他們拿武器時,我就大概知道他們是要去打架鬧事。後來到達自治路現場時,我有下車跟著其他被告,接著還有搭他們的車前往大湖等語(見本院甲卷二第311 至314 頁),復依江品憗於審理中結證:范煜章本來就知道邱韋銘是要去跟人談判所以才找我們幫忙等語(見本院甲卷七第331 頁),參合前述本案各該被告駕車前往自治路現場之過程中,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群組通話功能互為聯繫乙節,足見范煜章早已知悉邱韋銘係欲跟他人談判方找其到場助勢,更已知悉其餘本案被告有攜帶兇器欲前往鬥毆,詎其並未阻止其餘被告滋事,反而選擇一同搭乘車輛前往自治路現場,更在自治路現場下車與部分同案被告共同靠向賴詩淵據以助勢,適足認其與本案其餘被告間存有傷害及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甚明,故辯護人為范煜章辯稱其僅係剛好在場或單純之沉默等語,實難認有據。⑵又范煜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范煜章在聯大停車場內本欲離去,僅因深夜叫不到計程車方未離去等語,然因范煜章若真有意自聯大停車場離去者,其本得輕易自行或央請他人代為撥打電話,據以商請家人或朋友前往聯大停車場搭載,實難認有何因叫不到計程車而須隨同其餘被告前往自治路現場之理。況且,如若范煜章確係欲離去聯大停車場,方搭乘其餘被告之車輛前往自治路現場者,則其於抵達自治路現場時人既已在苗栗市區內,本得輕易離去該處返回住家,但其捨此不為,反而下車跟著部分同案被告跑向賴詩淵處,甚至於其後搭乘同案被告之車輛前往大湖鄉,更顯范煜章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⑶至於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各該被告之犯意聯絡應劃分為兩階段等語,然因本案各該被告商議並形成傷害及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含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犯意之緣起與經過,洵屬連貫,縱然渠等有因模型飛機場內所生事件而深化犯意或犯罪動機,亦難因此遽認渠等已形成另一犯意。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憑。 ⒋蘇柏文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蘇柏文與本案其餘被告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惟查: ⑴經本院檢視蘇柏文於案發當時所用門號之行動數據上網歷程資料(見本院甲卷三第286 至288 頁),可見蘇柏文所使用之門號,自109 年2 月21日0 時起至4 時止,持續有在使用行動數據上網,且其於當日1 時43分至2 時43分之間,暨當日3 時48分至4 時48分之間所使用之行動數據傳輸量均屬非低,堪認蘇柏文在109 年2 月21日凌晨搭上周志喬所駕車輛後,直至抵達自治路現場之過程中,確有持續使用手機之行動數據上網。從而,蘇柏文及其辯護人,辯稱蘇柏文在搭乘周志喬所駕車輛之過程中均處於睡眠狀態等語,顯非可採。⑵又依徐紹軒於審理中結證:案發當天周志喬所駕之車輛上搭載曾浩葳、我、張博寬及蘇柏文,當時我和張博寬及蘇柏文坐在後座,蘇柏文的座位旁邊有放著角鐵等語(見本院甲卷七第328 至346 頁),核與周志喬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在我駕駛的車輛上,曾浩葳是坐在副駕駛座,蘇柏文、張博寬和徐紹軒則是坐在後座。在聯大停車場內,後座的人有將發到的兇器拿到後座擺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甲卷七第72至90頁),足見周志喬所駕車輛之後座內,確有擺放西瓜刀與棍棒、角鐵等物。而經本院考量該等武器之體積均非小,故斯時乘坐於該車後座且係處於清醒狀態之蘇柏文,對於同車之被告持有前開兇器乙節必屬明瞭,且依常人之智識與生活經驗加以判斷,應可推知同車之被告持有該等兇器係欲前往械鬥。是以,乘坐在周志喬所駕車輛後座之蘇柏文,對於該車其餘被告將攜帶兇器前往械鬥乙情,應係明知或已輕易預見。 ⑶再者,依曾浩葳於偵訊中前後一致具結證述:在周志喬駕車從聯大停車場載我們前往自治路現場的過程中,蘇柏文是清醒的,當時他和周志喬還有對話,也有叫我們不要跟其他人離太近,他說反正他們先打不關我們的事等語(見偵緝卷第291 頁、第314 頁),並參合前述本案各該被告駕車前往自治路現場之過程中,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群組通話功能互為聯繫乙節,更足認蘇柏文對於其他同案被告欲攜帶兇器前往械鬥乙節確係明確知悉,詎其並未阻止其餘同案被告滋事,反而選擇一同搭乘車輛前往自治路現場,更在自治路現場駕車調頭後搭載其餘同案被告駛離,適足認其與本案其他被告間存有傷害及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甚明,故辯護人辯稱蘇柏文與本案其餘被告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等語,顯難採憑。 ⑷至於周志喬於審理中,雖另證稱蘇柏文在其車上都在睡覺等語,然經本院於審理中向周志喬確認後,周志喬已明確結證:伊因當時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蘇柏文、張博寬、徐紹軒及曾浩葳,所以伊其實並不清楚蘇柏文在搭車過程中有無醒來,且因當時後座很吵,所以伊也不清楚在後座的蘇柏文有無說什麼,伊僅有印象蘇柏文在剛搭上車及快要抵達自治路時都在睡覺等語(見本院甲卷七第85至87頁),可見周志喬對於蘇柏文究否處於睡眠狀態實不甚確定,倘自前開通訊上網歷程資料之客觀資料,暨曾浩葳之結證內容均與周志喬之證言相左以觀,適足見周志喬因斯時正在駕車且車上喧鬧之故,實未能密切注意蘇柏文在車上之狀況,故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蘇柏文當時都在睡覺等語,尚非實情。 ⒌賴光辰、洪明佳、范煜章、蘇柏文之辯護人,雖辯稱其等於自治路現場之行為不構成「在場助勢」,且賴光辰之辯護人更認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屬己手犯,無從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惟查: ⑴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其性質應非無從與他人共同違犯以成立共同正犯之己手犯,而係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故賴光辰之辯護人前開辯解內容,經核尚有誤會而難以憑採。 ⑵次按所謂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查賴光辰、洪明佳、范煜章及蘇柏文,與其餘同案被告間具有傷害及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因洪明佳及范煜章到達自治路現場後,確有下車隨同其餘被告跑向賴詩淵據以壯大聲勢,且賴光辰及蘇柏文亦係在商議妥當後,跟隨其餘同案被告抵達自治路現場,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並均藉此給予其餘在場同案被告精神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自足認渠等均有在場助勢之行為甚明,要難僅因賴光辰及蘇柏文參與助勢之型態及方式,與其餘下車助勢之人相異,即據此認定賴光辰及蘇柏文並無在場助勢之行為。 ㈦本院未認定各該被告具有殺人犯意之理由: 告訴代理人於審理過程中,雖認本案各該被告均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實施前開犯行,且如附表所示,部分辯護人亦認徐紹軒在持西瓜刀朝湯○天揮砍之際,主觀上已自傷害犯意升高為殺人犯意,惟查: ⒈本案自各該被告犯意形成之經過與緣起觀之,在邱韋銘因感情糾紛,而與黃義凱同遭康中威張貼IG限時動態要求渠等出面解釋後,本案其餘各該被告僅係直接或間接受邱韋銘邀約前往相助談判,彼等與康中威或康中威之友人間並無過節,參合本案大部分之被告於偵訊或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彼等只是想去教訓一下康中威或其友人等語以觀,更堪認彼等實無殺害康中威或康中威之友人之強烈動機,而僅係出於相助朋友之目的參與鬥毆並傷害對方。再者,與邱韋銘及黃義凱有直接紛爭之人既為康中威而非湯○天,且湯○天僅係因其為康中威之友人,方遭本案各該被告鎖定為傷害之目標據以報復、教訓康中威,兼衡除邱韋銘以外之本案各該被告,甚至均於審理中供稱其等並不認識湯○天等語觀之,更難認本案各該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殺害湯○天之犯意或動機甚明。 ⒉再者,依照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邱韋銘在抵達自治路現場後僅短暫下車旋又上車,且黃義凱在該處亦僅持鐮刀朝賴詩淵攻擊,均未有任何明顯欲致湯○天於死之客觀行為,尚難認其等主觀上確有殺害湯○天之殺人故意。此外,湯○天雖係因徐紹軒持西瓜刀朝其左背部揮砍而受有致命傷勢,但因徐紹軒與湯○天間並無何仇怨過節,業如前述,且觀諸徐紹軒於自治路現場所為,僅係短暫持刀攻擊湯○天後隨即轉身離開,而未有持刀多次、持續且集中朝湯○天身體要害攻擊據以取其性命之行為,洵難認徐紹軒於揮刀之際確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之,或有任何如前開辯護人所述般,已自傷害犯意升高為殺人犯意之情況。是以,徐紹軒對湯○天所為之致命一擊,綜合前揭各該事證以觀應僅係一時失手所致,尚難認其有何故意殺害湯○天之犯意,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各該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法規範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150 條第1 項部分: ⑴刑法第150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13日修正後,業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原為「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 項則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修正前後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已有顯著之差異。 ⑵又依立法者於150 條第1 項規定修正理由中所明白揭示: ①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②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其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③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④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⑶綜合上開修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此次之所以修正上開規定,即係因過往實務見解過度限縮修正前該條規定中所定「公然」、「聚眾」等要件,並過度嚴格認定行為人須具備「妨害秩序」之故意,立法者因而修正該罪之構成要件如前,並於修正理由中明白揭示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僅行為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實行強暴脅迫即足當之,而不再限縮行為人須公開聚集多數人,或人數須處於隨時可得增加之狀態。另一方面,就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修正理由中亦闡釋僅需行為人已認知前開修正後之客觀構成要件仍為之即足,而不應再限縮於行為人須具備妨害秩序之故意方該當本罪甚明。 ⑷基此,本案各該被告既均係智識健全之人,對於渠等有意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乙節,自均有所認知及意欲,本院並已將各該被告如何為首謀、下手施強暴及在場助勢之理由詳述如前。是以,參照上開說明,本案各該被告所為自均構成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僅係因個別被告之參與程度有別,而應分別構成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因而如附表各編號「本院認定之犯行及所適用之法條」欄所示。 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部分: 江品憗之辯護人雖辯稱江品憗既未攜帶兇器前往自治路現場,即不應適用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因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乙節,業如前述,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故為與新增此規範之立法目的相契合,自有必要就其餘聚合犯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較為妥適。況且,倘自刑法其餘規定中,具有類似加重構成要件結構之犯罪加以觀察,亦可見司法實務向來就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22 條第8 款之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均認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犯竊盜或強制性交罪者,所有共同正犯即應適用該加重其刑之規定予以論罪,是本於相同之解釋方法,本院即難認江品憗之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確屬可採。從而,本案各該被告所具有之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因邱韋銘、黃義凱、邱士原、葉智欽、陳泓予、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及曾浩葳既均有攜帶兇器前往自治路現場,則參照上開說明,未攜帶兇器到場之賴光辰、洪明佳、江品憗、范煜章及蘇柏文,仍應一體適用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論罪,方為適理。 ㈡論罪、變更起訴法條及移送併辦: ⒈核本案各該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本院認定之犯行及所適用之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對本案各該被告予以論罪,惟因本案各該被告有共同傷害賴詩淵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是此部分事實自屬本院之審理範圍。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本案各該被告上揭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甲卷七第300 頁、卷八第99頁),而無礙各該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至於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⒉又起訴意旨雖認邱韋銘、黃義凱、賴光辰、洪明佳、江品憗、陳泓予、范煜章、周志喬、蘇柏文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然因渠等對於湯○天死亡此加重結果不具備客觀預見可能性,核與該條項規定之加重結果歸責要件未符之理由,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載如前,是渠等此部分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較為妥適。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僅涉及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犯之罪名變更,又係對於上開被告有利之罪名變更,而無礙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再起訴意旨雖認賴光辰、洪明佳、范煜章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罪,然因其等在自治路現場均未下手施強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此部分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較為妥適。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甲卷七第300 頁),而無礙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本案各該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侵害賴詩淵及湯○天之身體或生命法益,並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如附表各編號「本院認定之犯行及所適用之法條」欄所示之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予以論罪而如附表各編號「想像競合後應論處之犯行」欄所示。 ㈣共同正犯之認定: 本案各該被告與張堯旻、陳俞硯及曾育威,就傷害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邱韋銘、陳俞硯、張堯旻就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首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義凱、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就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賴光辰、洪明佳、范煜章、蘇柏文、曾育威就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邱士原、葉智欽、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因渠等對於湯○天死亡之加重結果並無犯意聯絡,故本院尚難認渠等為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共同正犯,本院並因此未於渠等之主文欄中加註「共同」二字,併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及曾浩葳於審理中均辯稱渠等並不認識湯○天等語,參以賴詩淵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伊認識湯○天後,沒有看過湯○天和本案各該被告互動或聊天等語(見本院甲卷七第314 頁),足認上揭被告所為前開辯解尚屬非虛。復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及曾浩葳,確已明知或已預見湯○天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難就上揭被告所為前開犯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邱韋銘於審理中雖自承其認識湯○天,且其經常和湯○天相處在一起等語,但因邱韋銘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未合,故本院亦難適用該項規定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賴光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8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士原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7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泓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7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周志喬前因詐欺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後於109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徐紹軒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經入監服刑後於107 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5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蘇柏文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8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浩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7 年6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甲卷一第36頁、第39頁、第49頁、第59至60頁、第65至66頁、第69頁,乙卷一第15至16頁),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審酌賴光辰、邱士原、陳泓予、周志喬、徐紹軒、蘇柏文及曾浩葳,均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本院自應對賴光辰、邱士原、陳泓予、周志喬、徐紹軒、蘇柏文及曾浩葳,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本案自各該被告所實施之客觀行為加以觀察,其等係聚集十數人在公共場所,並由其中部分之人攜帶兇器或徒手,輪番包圍賴詩淵、湯○天或先後朝其攻擊,因而致使賴詩淵、湯○天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嚴重傷勢,其中部分被告甚至應就湯○天死亡之加重結果加以負責,可見其等犯罪之手段兇殘,且犯罪所生之危險與實害甚鉅。另一方面,本案各該被告與賴詩淵、湯○天間俱無仇怨,卻僅因賴詩淵、湯○天為康中威之友人,為予康中威教訓或報復,即不分青紅皂白地攻擊賴詩淵及湯○天,甚至在湯○天已抱胸蹲地且血流如注後,猶未放過而續予攻擊,由此亦足認其等主觀之惡性非輕。是以,經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情後,尚難認各該被告如前述之犯罪行為,有何情堪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本案各該被告中有犯罪手段相對輕微,或已與賴詩淵或告訴人彭瑀菁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者,本院認此部分僅需於後述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加以評價即已充分,尚難據此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邱韋銘部分: 本院審酌邱韋銘和康中威間縱存有糾紛,亦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詎其捨此不為,反而直接或間接邀約其餘同案被告在聯大停車場內謀劃妥當後,聚集十數人共同前往公共場所並由部分同案被告下手施強暴,以此方式對與前開糾紛無涉、僅係康中威友人之賴詩淵及湯○天施暴,據以教訓、報復康中威,而其決意傷害並聚眾施強暴首謀之行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更使賴詩淵及湯○天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所為實難輕縱。復考量邱韋銘曾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及緩刑判決,並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上揭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甲卷一第27至28頁),堪認其素行非佳且守法意識淡薄。再參以邱韋銘乃係首謀聚眾之人,其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暨其對於犯罪支配之程度甚高,且其所攜帶暨其與陳俞硯共同發放之兇器,危險程度均非低,應嚴予非難。惟念邱韋銘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彭瑀菁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配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甲卷七第442 至44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賴詩淵、彭瑀菁及其告訴代理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所表示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⒉邱士原、葉智欽、張博寬、徐紹軒及曾浩葳部分: 本院審酌邱士原、葉智欽、張博寬、徐紹軒及曾浩葳縱因邱韋銘和康中威間存有糾紛,亦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協助處理,詎其等捨此不為,反而應邱韋銘之直接或間接邀約,在聯大停車場內商議妥當後,聚集十數人共同前往公共場所並由其等下手施強暴,以此方式協助邱韋銘,對與前開糾紛無涉、僅係康中威友人之賴詩淵及湯○天施暴,據以教訓、報復康中威,而其等共同決意傷害並聚眾施強暴之行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更使賴詩淵及湯○天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甚至導致湯○天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身亡,造成湯○天家屬突失至親而悲痛萬分,所為應嚴予非難。復考量張博寬曾因恐嚇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甲卷一第63頁),堪認其素行非佳。再參以邱士原、葉智欽、張博寬犯後於審理中雖否認犯行,但渠等業與彭瑀菁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邱士原更另與賴詩淵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非差。惟念葉智欽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甲卷一第45頁),堪認其素行良好,又徐紹軒及曾浩葳於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末衡諸邱士原、葉智欽、張博寬、徐紹軒及曾浩葳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暨其等所攜帶兇器之危險程度有別,並兼衡邱士原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業,家中尚有母親及阿婆需其扶養等語;葉智欽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在車行上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張博寬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擔任工業區作業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徐紹軒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曾浩葳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板,家中尚有祖母和兩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甲卷七第442 至44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及邱士原之辯護人於辯護狀中所載邱士原之家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見本院甲卷三第293 至295 頁),暨賴詩淵、彭瑀菁及其告訴代理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所表示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⒊黃義凱、江品憗、陳泓予及周志喬部分: 本院審酌江品憗、陳泓予及周志喬縱因邱韋銘和康中威間存有糾紛,且黃義凱即便因遭誤會而與康中威間存有紛爭,亦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或協助處理,詎其等捨此不為,反而應邱韋銘之直接或間接邀約,在聯大停車場內商議妥當後,聚集十數人共同前往公共場所並由其等下手施強暴,以此方式對與前開糾紛無涉、僅係康中威友人之賴詩淵及湯○天施暴,據以供己或協助邱韋銘教訓、報復康中威,而其等共同決意傷害並聚眾施強暴之行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更使賴詩淵及湯○天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黃義凱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及緩刑判決,卻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甲卷一第29至30頁),堪認其素行非佳且守法意識淡薄。惟念黃義凱、江品憗、陳泓予及周志喬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江品憗及陳泓予業已分別與彭瑀菁、賴詩淵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江品憗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甲卷一第47頁),亦足見其素行甚佳。末衡諸黃義凱、江品憗、陳泓予及周志喬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暨黃義凱、陳泓予及周志喬所攜帶兇器之危險程度有別,並兼衡黃義凱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以賣菜為業,家中尚有爺爺、奶奶需其扶養等語;江品憗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擔任木工學徒,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陳泓予於審理中自陳現就讀大學中,有擔任補習班工讀生,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周志喬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防水工程,家中尚有小孩需其扶養,且其具有低收入戶證明等語(見本院甲卷七第442 至44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賴詩淵、彭瑀菁及其告訴代理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所表示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⒋賴光辰、洪明佳、范煜章及蘇柏文部分: 本院審酌賴光辰、洪明佳、范煜章及蘇柏文縱因邱韋銘和康中威間存有糾紛,亦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協助處理,詎其等捨此不為,反而應邱韋銘之直接或間接邀約,在聯大停車場內商議妥當後,聚集十數人共同前往公共場所並由其等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協助邱韋銘,對與前開糾紛無涉、僅係康中威友人之賴詩淵及湯○天施暴,據以教訓、報復康中威,而其等共同決意傷害並聚眾施強暴到場助勢之行為,不僅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更使賴詩淵及湯○天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范煜章曾因違反藥事法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甲卷一第53至54頁),可見其素行非佳。再參以洪明佳、范煜章及蘇柏文犯後於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渠等迄今尚未與賴詩淵或彭瑀菁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渠等之犯後態度良好。惟念洪明佳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甲卷一第43頁),堪認其素行尚可,另賴光辰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彭瑀菁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賠償金,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末衡諸賴光辰、洪明佳、范煜章及蘇柏文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有別,並兼衡賴光辰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在遊藝場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洪明佳於審理中自陳現就讀大學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范煜章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蘇柏文於審理中自陳現就讀高中,每月固定會拿錢回家等語(見本院甲卷七第442 至444 頁、卷八第111 至112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賴詩淵、彭瑀菁及其告訴代理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所表示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部分被告如附表所示,於實施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各該兇器,雖均屬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各該兇器現下落不明,且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衣服、褲子及鞋子等物(見本院甲卷一第345 頁),僅係檢警扣案供為證據所用,而非供本案各該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移送併辦並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被│在自治路現場實│自白之犯嫌 │否認之犯嫌 │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本院認定之犯行及所適│想像競合後應│ │號│告│施之行為 │ │ │答辯內容 │用之法條 │論處之犯行 │ ├─┼─┼───────┼───────┼───────┼─────────┼──────────┼──────┤ │1 │邱│攜帶高爾夫球棍│⑴意圖供行使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邱韋銘並未發放武器│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意圖供行使之│ │ │韋│下車,在車邊觀│ 用而攜帶兇器│。 │予同案被告。 │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用而攜帶兇器│ │ │銘│查狀況後又上車│ 在公共場所聚│ │(餘不予贅載) │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在公共場所聚│ │ │ │,未下手攻擊。│ 集三人以上施│ │ │ 謀罪(刑法第150 條│集三人以上施│ │ │ │ │ 強暴首謀罪。│ │ │ 第2 項第1 款、同條│強暴首謀罪。│ │ │ │ │⑵傷害罪。 │ │ │ 第1 項後段)。 │ │ │ │ │ │ │ │ │⑵傷害罪(刑法第277 │ │ │ │ │ │ │ │ │ 條第1 項)。 │ │ ├─┼─┼───────┼───────┼───────┼─────────┼──────────┼──────┤ │2 │黃│持鐮刀朝賴詩淵│⑴意圖供行使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黃義凱並不知悉也未│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意圖供行使之│ │ │義│上半身揮砍2 下│ 用而攜帶兇器│。 │預見湯○天未滿18歲│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用而攜帶兇器│ │ │凱│。 │ 在公共場所聚│ │。 │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在公共場所聚│ │ │ │ │ 集三人以上施│ │(餘不予贅載) │ 手實施罪(刑法第15│集三人以上施│ │ │ │ │ 強暴下手實施│ │ │ 0 條第2 項第1 款、│強暴下手實施│ │ │ │ │ 罪。 │ │ │ 同條第1 項後段)。│罪。 │ │ │ │ │⑵傷害罪。 │ │ │⑵傷害罪(刑法第277 │ │ │ │ │ │ │ │ │ 條第1項)。 │ │ ├─┼─┼───────┼───────┼───────┼─────────┼──────────┼──────┤ │3 │賴│駕駛車輛搭載同│⑴意圖供行使之│傷害致人於死罪│⑴賴光辰並不知悉也│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傷害罪。 │ │ │光│案被告到達自治│ 用而攜帶兇器│。 │ 未預見湯○天未滿│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 │ │辰│路現場,並於衝│ 在公共場所聚│ │ 18歲。 │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 │ │ │突結束後駕車搭│ 集三人以上施│ │⑵辯護人:賴光辰在│ 場助勢罪(刑法第15│ │ │ │ │載渠等駛離該處│ 強暴在場助勢│ │ 自治路現場並未助│ 0 條第2 項第1 款、│ │ │ │ │(未曾下車)。│ 罪。 │ │ 勢。 │ 同條第1 項前段)。│ │ │ │ │ │⑵傷害罪。 │ │(餘不予贅載) │⑵傷害罪(刑法第277 │ │ │ │ │ │ │ │ │ 條第1項)。 │ │ ├─┼─┼───────┼───────┼───────┼─────────┼──────────┼──────┤ │4 │邱│⑴持鐮刀朝賴詩│⑴意圖供行使之│傷害致人於死罪│⑴邱士原並不知悉也│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傷害致人於死│ │ │士│ 淵側腹部揮砍│ 用而攜帶兇器│。 │ 未預見湯○天未滿│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罪。 │ │ │原│ 1 下。 │ 在公共場所聚│ │ 18歲。 │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 │ │ │ │⑵持鐮刀朝湯○│ 集三人以上施│ │⑵徐紹軒已升高犯意│ 手實施罪(刑法第15│ │ │ │ │ 天身體正面揮│ 強暴下手實施│ │ 為殺人犯意,對此│ 0 條第2 項第1 款、│ │ │ │ │ 砍1 下(未擊│ 罪。 │ │ 邱士原無從預見。│ 同條第1 項後段)。│ │ │ │ │ 中)。 │⑵傷害罪。 │ │⑶邱士原所揮鐮刀並│⑵傷害罪(刑法第277 │ │ │ │ │ │ │ │ 未擊中湯○天,不│ 條第1 項)。 │ │ │ │ │ │ │ │ 應構成傷害致人於│⑶傷害致人於死罪(刑│ │ │ │ │ │ │ │ 死罪。 │ 法第277 條第2 項前│ │ │ │ │ │ │ │ │ 段)。 │ │ ├─┼─┼───────┼───────┼───────┼─────────┼──────────┼──────┤ │5 │洪│抵達自治路現場│無。 │⑴意圖供行使之│⑴洪明佳在星光大道│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傷害罪。 │ │ │明│後,空手下車跟│ │ 用而攜帶兇器│ KTV 喝醉酒經黃義│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 │ │佳│著黃義凱靠近賴│ │ 在公共場所聚│ 凱搭載後,持續在│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 │ │ │詩淵,未下手攻│ │ 集三人以上施│ 車上昏睡,其並不│ 場助勢罪(刑法第15│ │ │ │ │擊。 │ │ 強暴在場助勢│ 清楚其餘同案被告│ 0 條第2 項第1 款、│ │ │ │ │ │ │ 罪。 │ 欲行何事,與渠等│ 同條第1 項前段)。│ │ │ │ │ │ │⑵傷害罪。 │ 間並無任何犯意聯│⑵傷害罪(刑法第277 │ │ │ │ │ │ │⑶傷害致人於死│ 絡,更不能僅以洪│ 條第1項)。 │ │ │ │ │ │ │ 罪。 │ 明佳單純漠視或未│ │ │ │ │ │ │ │ │ 制止而認其有犯意│ │ │ │ │ │ │ │ │ 聯絡。 │ │ │ │ │ │ │ │ │⑵洪明佳在自治路現│ │ │ │ │ │ │ │ │ 場下車是為攔阻黃│ │ │ │ │ │ │ │ │ 義凱,並未有何攻│ │ │ │ │ │ │ │ │ 擊或助勢之行為。│ │ │ ├─┼─┼───────┼───────┼───────┼─────────┼──────────┼──────┤ │6 │葉│持鐮刀外側鈍面│⑴意圖供行使之│傷害致人於死罪│⑴葉智欽並不知悉也│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傷害致人於死│ │ │智│由上往下朝湯○│ 用而攜帶兇器│。 │ 未預見湯○天未滿│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罪。 │ │ │欽│天攻擊2 下後,│ 在公共場所聚│ │ 18歲。 │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 │ │ │ │再持鐮刀內側刃│ 集三人以上施│ │⑵葉智欽刻意使用刀│ 手實施罪(刑法第15│ │ │ │ │面平砍湯○天背│ 強暴下手實施│ │ 背攻擊湯○天,即│ 0 條第2 項第1 款、│ │ │ │ │部1 下。 │ 罪。 │ │ 係不希望其傷勢過│ 同條第1 項後段)。│ │ │ │ │ │⑵傷害罪。 │ │ 重,對於湯○天之│⑵傷害罪(刑法第277 │ │ │ │ │ │ │ │ 死亡結果在客觀上│ 條第1 項)。 │ │ │ │ │ │ │ │ 無從預見。 │⑶傷害致人於死罪(刑│ │ │ │ │ │ │ │ │ 法第277 條第2 項前│ │ │ │ │ │ │ │ │ 段)。 │ │ ├─┼─┼───────┼───────┼───────┼─────────┼──────────┼──────┤ │7 │江│揮拳攻擊賴詩淵│⑴意圖供行使之│傷害致人於死罪│⑴江品憗並不知悉也│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意圖供行使之│ │ │品│之背部1 下。 │ 用而攜帶兇器│。 │ 未預見湯○天未滿│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用而攜帶兇器│ │ │憗│ │ 在公共場所聚│ │ 18歲。 │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在公共場所聚│ │ │ │ │ 集三人以上施│ │⑵江品憗未攜帶兇器│ 手實施罪(刑法第15│集三人以上施│ │ │ │ │ 強暴下手實施│ │ 前往自治路現場,│ 0 條第2 項第1 款、│強暴下手實施│ │ │ │ │ 罪。 │ │ 並無與同案被告使│ 同條第1 項後段)。│罪。 │ │ │ │ │⑵傷害罪。 │ │ 用兇器之犯意聯絡│⑵傷害罪(刑法第277 │ │ │ │ │ │ │ │ ,不應依刑法第15│ 條第1 項)。 │ │ │ │ │ │ │ │ 0 條第2 項第1 款│ │ │ │ │ │ │ │ │ 規定加重其刑。 │ │ │ │ │ │ │ │ │(餘不予贅載) │ │ │ ├─┼─┼───────┼───────┼───────┼─────────┼──────────┼──────┤ │8 │陳│持鐮刀攻擊賴詩│⑴意圖供行使之│無。 │陳泓予並不知悉也未│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意圖供行使之│ │ │泓│淵之頭肩部1 下│ 用而攜帶兇器│ │預見湯○天未滿18歲│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用而攜帶兇器│ │ │予│。 │ 在公共場所聚│ │。 │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在公共場所聚│ │ │ │ │ 集三人以上施│ │(餘不予贅載) │ 手實施罪(刑法第15│集三人以上施│ │ │ │ │ 強暴下手實施│ │ │ 0 條第2 項第1 款、│強暴下手實施│ │ │ │ │ 罪。 │ │ │ 同條第1 項後段)。│罪。 │ │ │ │ │⑵傷害罪。 │ │ │⑵傷害罪(刑法第277 │ │ │ │ │ │⑶傷害致人於死│ │ │ 條第1 項)。 │ │ │ │ │ │ 罪。 │ │ │ │ │ ├─┼─┼───────┼───────┼───────┼─────────┼──────────┼──────┤ │9 │范│抵達自治路現場│無。 │⑴意圖供行使之│本案具有傷害犯意聯│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傷害罪。 │ │ │煜│後空手下車,跟│ │ 用而攜帶兇器│絡之被告,渠等之犯│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 │ │章│著同案被告靠近│ │ 在公共場所聚│意應分成兩階段觀察│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 │ │ │賴詩淵,未下手│ │ 集三人以上施│,第一階段在福星山│ 場助勢罪(刑法第15│ │ │ │ │攻擊。 │ │ 強暴在場助勢│第一涼亭形成,第二│ 0 條第2 項第1 款、│ │ │ │ │ │ │ 罪。 │階段在聯大停車場內│ 同條第1 項前段)。│ │ │ │ │ │ │⑵傷害罪。 │形成,兩者為不同之│⑵傷害罪(刑法第277 │ │ │ │ │ │ │⑶傷害致人於死│犯意聯絡。而自范煜│ 條第1項)。 │ │ │ │ │ │ │ 罪。 │章在聯大停車場內欲│ │ │ │ │ │ │ │ │離去,且在自治路現│ │ │ │ │ │ │ │ │場係緩慢靠近人群,│ │ │ │ │ │ │ │ │復未下手攻擊任何人│ │ │ │ │ │ │ │ │以觀,可見范煜章僅│ │ │ │ │ │ │ │ │係單純沉默,並未有│ │ │ │ │ │ │ │ │與同案被告傷害他人│ │ │ │ │ │ │ │ │之犯意聯絡,也未有│ │ │ │ │ │ │ │ │任何助勢行為。 │ │ │ ├─┼─┼───────┼───────┼───────┼─────────┼──────────┼──────┤ │10│周│持棍棒攻擊賴詩│⑴意圖供行使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周志喬並不知悉也未│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意圖供行使之│ │ │志│淵之側腹部1 下│ 用而攜帶兇器│。 │預見湯○天未滿18歲│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用而攜帶兇器│ │ │喬│。 │ 在公共場所聚│ │。 │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在公共場所聚│ │ │ │ │ 集三人以上施│ │(餘不予贅載) │ 手實施罪(刑法第15│集三人以上施│ │ │ │ │ 強暴下手實施│ │ │ 0 條第2 項第1 款、│強暴下手實施│ │ │ │ │ 罪。 │ │ │ 同條第1 項後段)。│罪。 │ │ │ │ │⑵傷害罪。 │ │ │⑵傷害罪(刑法第277 │ │ │ │ │ │ │ │ │ 條第1 項)。 │ │ ├─┼─┼───────┼───────┼───────┼─────────┼──────────┼──────┤ │11│張│持棍棒朝湯○天│⑴意圖供行使之│傷害致人於死罪│⑴張博寬並未攻擊賴│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傷害致人於死│ │ │博│之身體攻擊共5 │ 用而攜帶兇器│。 │ 詩淵。 │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罪。 │ │ │寬│下。 │ 在公共場所聚│ │⑵張博寬僅持棍棒攻│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 │ │ │ │ │ 集三人以上施│ │ 擊湯○天,與湯○│ 手實施罪(刑法第15│ │ │ │ │ │ 強暴下手實施│ │ 天之死亡無因果關│ 0 條第2 項第1 款、│ │ │ │ │ │ 罪。 │ │ 係,且張博寬對於│ 同條第1 項後段)。│ │ │ │ │ │⑵傷害罪。 │ │ 死亡結果也無預見│⑵傷害罪(刑法第277 │ │ │ │ │ │ │ │ 可能。 │ 條第1 項)。 │ │ │ │ │ │ │ │ │⑶傷害致人於死罪(刑│ │ │ │ │ │ │ │ │ 法第277 條第2 項前│ │ │ │ │ │ │ │ │ 段)。 │ │ ├─┼─┼───────┼───────┼───────┼─────────┼──────────┼──────┤ │12│徐│⑴持西瓜刀朝賴│⑴意圖供行使之│無。 │⑴徐紹軒並不知悉也│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傷害致人於死│ │ │紹│ 詩淵方向揮砍│ 用而攜帶兇器│ │ 未預見湯○天未滿│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罪。 │ │ │軒│ 1 刀。 │ 在公共場所聚│ │ 18歲。 │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 │ │ │ │⑵持西瓜刀由上│ 集三人以上施│ │⑵辯護人:湯○天所│ 手實施罪(刑法第15│ │ │ │ │ 往下朝湯○天│ 強暴下手實施│ │ 受致命傷是否係因│ 0 條第2 項第1 款、│ │ │ │ │ 之左背部揮砍│ 罪。 │ │ 徐紹軒持刀攻擊所│ 同條第1 項後段)。│ │ │ │ │ 1 刀。 │⑵傷害罪。 │ │ 致,尚非無疑。 │⑵傷害罪(刑法第277 │ │ │ │ │ │⑶傷害致人於死│ │ │ 條第1 項)。 │ │ │ │ │ │ 罪。 │ │ │⑶傷害致人於死罪(刑│ │ │ │ │ │ │ │ │ 法第277 條第2 項前│ │ │ │ │ │ │ │ │ 段)。 │ │ ├─┼─┼───────┼───────┼───────┼─────────┼──────────┼──────┤ │13│蘇│經搭載抵達自治│無。 │⑴意圖供行使之│⑴蘇柏文並未與其他│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傷害罪。 │ │ │柏│路現場後,改由│ │ 用而攜帶兇器│ 共犯討論如何從事│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 │ │文│其駕駛車輛調頭│ │ 在公共場所聚│ 犯罪行為,未有任│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 │ │ │,再搭載同案被│ │ 集三人以上施│ 何犯意聯絡。 │ 場助勢罪(刑法第15│ │ │ │ │告駛離現場。 │ │ 強暴在場助勢│⑵在自治路現場,蘇│ 0 條第2 項第1 款、│ │ │ │ │ │ │ 罪。 │ 柏文僅把車輛調頭│ 同條第1 項前段)。│ │ │ │ │ │ │⑵傷害罪。 │ ,並未有任何助勢│⑵傷害罪(刑法第277 │ │ │ │ │ │ │⑶傷害致人於死│ 之行為。 │ 條第1項)。 │ │ │ │ │ │ │ 罪。 │ │ │ │ ├─┼─┼───────┼───────┼───────┼─────────┼──────────┼──────┤ │14│曾│持棍棒類物品朝│⑴意圖供行使之│無。 │曾浩葳並不知悉也未│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傷害致人於死│ │ │浩│湯○天之身體攻│ 用而攜帶兇器│ │預見湯○天未滿18歲│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罪。 │ │ │葳│擊共6 下。 │ 在公共場所聚│ │。 │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 │ │ │ │ │ 集三人以上施│ │ │ 手實施罪(刑法第15│ │ │ │ │ │ 強暴下手實施│ │ │ 0 條第2 項第1 款、│ │ │ │ │ │ 罪。 │ │ │ 同條第1 項後段)。│ │ │ │ │ │⑵傷害罪。 │ │ │⑵傷害罪(刑法第277 │ │ │ │ │ │⑶傷害致人於死│ │ │ 條第1 項)。 │ │ │ │ │ │ 罪。 │ │ │⑶傷害致人於死罪(刑│ │ │ │ │ │ │ │ │ 法第277 條第2 項前│ │ │ │ │ │ │ │ │ 段)。 │ │ └─┴─┴───────┴───────┴───────┴─────────┴──────────┴──────┘ 【附件】 ┌────────────────────────────┐ │勘驗時間:109 年9 月29日 │ │勘驗地點:本院第七法庭 │ │勘驗標的:街道監視器錄影 │ │勘驗結果: │ │◎光碟內有一名為「湯○天案」之資料夾,內有3 個影像檔,檔│ │ 名分別為「00000000_03h45m_ch01_1920x1088x15 」、 │ │ 「00000000_04h00m_ch01_1920x1088x15 」、 │ │ 「00000000_04h00m_ch02_1920x1088x15 」, │ │ 簡稱檔案一、二、三。經初步勘驗,檔案一鏡頭並未攝錄到案│ │ 發經過,僅檔案二、三拍攝到,故以下僅就檔案二、三勘驗,│ │ 所述車牌及被告人名均參考各該被告過往之供述,並以錄影左│ │ 上方畫面顯示時間為據(顯示日期均為2020/02/21,時間均為│ │ 凌晨4 時,不再贅述)。 │ │ │ │一、「00000000_04h00m_ch01_1920x1088x15 」 │ │◎鏡頭拍攝自治路(東向)。畫面左上為自治路往東,右下為自│ │ 治路往西。 │ │05:20至5 :35被告方眾人所駕駛車輛組成車隊,自畫面左上往│ │ 右下駛離畫面,第1 輛車之車牌號碼為RCD-0297號,第2 │ │ 輛車車牌難以辨識,但為BMW 廠牌車輛,隨後車隊間隔於│ │ 畫面自治路案發現場四周巡繞(06:23、06:41、07:12│ │ 、07:20、07:30)。 │ │08:05至08:15間,賴光辰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葉智欽│ │ 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周志喬駕駛車號0000-00 自│ │ 小客車、張堯旻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依序由畫面右│ │ 下往左上駛去。 │ │08:21被告方多人從畫面左下往右下衝過來,追趕匆忙往畫面右│ │ 下逃跑之賴詩淵、湯○天、甘昆霖。 │ │08:24至08:25曾育威手持刀械並拉扯賴詩淵。 │ │08:27至08:29陳泓予、周志喬、江品憗半圍住賴詩淵,陳泓予│ │ 持鐮刀攻擊賴詩淵上半身1 下,周志喬持棍棒類物品攻擊│ │ 賴詩淵上半身1 下,江品憗徒手攻擊賴詩淵背部1 下。 │ │08:30畫面右下曾浩葳持棍棒類物品攻擊湯○天右側上半身1 下│ │ 。 │ │08:31畫面中間偏右上,陳泓予、周志喬、邱士原(持鐮刀)圍│ │ 著攻擊賴詩淵:陳泓予拿鐮刀攻擊頭肩部1 下,邱士原持│ │ 鐮刀攻擊側腹部1 下,周志喬持棍棒攻擊側腹部1 下;於│ │ 畫面右下,徐紹軒(持西瓜刀)、張博寬(持棍棒類物品│ │ )、曾浩葳(持棍棒類物品)分別持武器半圍著攻擊湯○│ │ 天:張博寬持棍棒物攻擊右下半身1 下後,曾浩葳持棍棒│ │ 物攻擊左上半身1 下,張博寬再持棍棒物攻擊左上半身1 │ │ 下,徐紹軒拿西瓜刀攻擊1 下,但此畫面未攝得徐紹軒攻│ │ 擊何處。此外,自08:31至08:32初可見自湯○天身上滴│ │ 落血跡於地板(參相卷P .35 下方現場照片,血跡位置如│ │ 勘驗筆錄附圖一紅圈所示,且於該血跡滴落之時點,徐紹│ │ 軒尚未持刀攻擊湯○天) │ │08:33至08:42間范煜章自畫面左上追趕過來,跟隨被告方眾人│ │ (其中包含洪明佳)往賴詩淵方向追逐(賴詩淵往畫面右│ │ 上逃去,洪明佳及范煜章均未下手攻擊)。 │ │08:35陳俞硯所駕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從畫面右下出現,此時│ │ 被告方眾人仍持續攻擊中,陳俞硯所駕車輛右轉再右轉後│ │ 駛離畫面。 │ │08:37至08:38畫面中間偏右上,黃義凱持鐮刀攻擊賴詩淵上半│ │ 身2 下。 │ │08:41至08:46張堯旻持棍棒類物品見湯○天一人躲避在畫面下│ │ 方房屋的騎樓處,轉頭向邱士原說話後,2 人一同持武器│ │ 朝湯○天方向跑去,並攻擊湯○天:張堯旻先持棍棒高舉│ │ 過頭由上往下攻擊湯○天背部1 下,湯○天持續低身躲避│ │ 緩步躲竄,邱士原再持鐮刀朝湯○天正面攻擊1 下,但畫│ │ 面看不出攻擊何處,之後張堯旻再高舉棍棒過頭朝湯○天│ │ 頭肩部攻擊1 下,湯○天遭攻擊後蹲在地上雙手抱住胸腹│ │ 部。 │ │08:43至08:49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從畫面左上駛過畫面中間│ │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旁,停於畫面右上處,被告方眾人│ │ 仍持續攻擊。 │ │08:53至08:55邱韋銘拿著高爾夫球棍從車號000-0000下車,觀│ │ 看狀況後隨即再上車。 │ │09:00曾育威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被告方眾人亦陸續上車│ │ 。 │ │09:01湯○天蹲在地上雙手抱胸腹部,地面上可看到持續有血跡│ │ 滴落、擴大(可參相卷P.37下方照片)。 │ │09:05被告方車隊陸續開走,湯○天一人躲在騎樓處,大部分蹲│ │ 地雙手抱胸腹部(湯○天所經騎樓處均滴有血跡)。 │ │09:16至09:31湯○天緩步往畫面左上方步行離開畫面。 │ │ │ │二、「00000000_04h00m_ch02_1920x1088x15 」 │ │◎鏡頭拍攝自治路(西向)。畫面左下為自治路往東,右上為自│ │ 治路往西。 │ │05:20被告方眾人所駕駛車輛組成車隊,自畫面由左往右駛離 │ │ 畫面,隨後車隊間隔於畫面自治路案發現場四周巡繞(06│ │ :23、06:41、07:12、07:20、07:30)。 │ │08:05至08:15間,賴光辰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葉智欽│ │ 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周志喬駕駛車號0000-00 自│ │ 小客車、張堯旻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依序由畫面右│ │ 上往左方駛去。 │ │08:21被告方眾人從畫面左側往右側衝過來,追趕匆忙逃跑之賴│ │ 詩淵、湯○天、甘昆霖。 │ │08:24至08:25曾育威手持刀械,拉扯賴詩淵。 │ │08:25周志喬(持棍棒類物品)、陳泓予(持鐮刀)衝向賴詩淵│ │ 。曾浩葳(持棍棒類物品)、張博寬(持棍棒類物品)衝│ │ 向湯○天。 │ │08:27畫面左半,陳泓予、周志喬、江品憗半圍住賴詩淵,陳泓│ │ 予持鐮刀攻擊賴詩淵上半身1 下,周志喬持棍棒類物品攻│ │ 擊賴詩淵上半身1 下,江品憗徒手攻擊賴詩淵背部1 下。│ │ 畫面右側,葉智欽持鐮刀、徐紹軒持西瓜刀衝向湯○天(│ │ 徐紹軒衝向湯○天途中,有經過賴詩淵身旁並揮1 刀)。│ │08:26至08:36曾浩葳持棍棒類物品攻擊湯○天共6 下,張博寬│ │ 持棍棒攻擊湯○天共5 下,葉智欽於跑向湯○天途中有翻│ │ 轉鎌刀刀面,雙手高舉鐮刀使用鐮刀外側由上往下攻擊湯│ │ 皓天2 下(看不清攻擊位置),後葉智欽又持鐮刀以內側│ │ 平砍湯○天背部1 下,並轉身離開湯○天身側,其後徐紹│ │ 軒持刀攻擊湯○天左背部1 下。接著湯○天即雙手環抱胸│ │ 腹部蹲在地上。(鐮刀外側及內側之分,詳見勘驗筆錄附│ │ 圖二)。 │ │08:31陳俞硯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身外觀與前述BMW │ │ 廠牌車輛相同)從畫面右上出現駛向左側。 │ │08:43張堯旻(持棍棒類物品)、邱士原(持鐮刀)往騎樓湯皓│ │ 天方向衝去,並攻擊湯○天(張堯旻持棍棒攻擊共2 次,│ │ 邱士原以鐮刀內側攻擊湯○天身體正面1 下)。 │ │08:49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停於畫面左上處。 │ │08:53至08:55邱韋銘拿著高爾夫球棍下車,觀看狀況後隨即再│ │ 上車。 │ │09:00曾育威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 │09:06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駛離,陸續其他車輛跟隨駛離,湯│ │ 皓天一人躲在騎樓處,常時蹲下雙手環抱胸腹部。 │ │09:16至09:20湯○天緩步往畫面左上方步行離開畫面。 │ │ │ │勘驗完畢。 │ ├────────────────────────────┤ │勘驗時間:110年1月20日 │ │勘驗地點:本院第七法庭 │ │勘驗標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 │勘驗結果: │ │一、勘驗檔案「00000000_04h00m_ch01_1920x1088x15.m4v」 │ │播放器時間:00:08:44至00:08:47 │ │經本院正常播放影像,再慢速並格放播放影像後,均可見邱士原│ │係以鐮刀內側攻擊湯○天身體正面1下。 │ │ │ │二、勘驗檔案「00000000_04h00m_ch02_1920x1088x15.m4v」 │ │播放器時間:00:08:45至00:08:48 │ │經本院正常播放影像,再慢速並格放播放影像後,均可見邱士原│ │係以鐮刀內側攻擊湯○天身體正面1下。 │ │ │ │勘驗結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