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蘇俊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蘇忠雄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竟仍以自用大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傾倒、棄置,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至起訴書前已敘明並記載被告「以任意棄置方式處理」,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顯係誤載,爰更正如主文所示。另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固記載本件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開土地使用分區情形,而現場照片亦顯示,本件現場即在道路白線旁,附近僅有雜草,且被告僅係將本件廢棄物丟棄於上開土地,並未堆置、圈圍占用,亦無堆積土石或掩埋等行為,其單純丟棄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難認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所定從事同條例第9 條第8 款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或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而均無該等法條之適用,一併敘明)。 三、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③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4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前科,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半年,即違反另案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刑在案,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復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詎未及數月,又再違反本件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至為薄弱,依上開解釋意旨予以裁量後,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猶仍再犯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惡性非輕,斟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於前開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其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辯稱祖父母年紀已高,要負擔家計,祖父罹患糖尿病要洗腎,本件係祖父退休前遭人偷偷傾倒,其受祖父壓力才為本件犯行等語,均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亦非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就本件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說明。五、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對於環境造成污染,影響生態保育;並衡酌遭傾倒棄置廢棄物之時間、範圍等犯罪所生危害及係由西湖鄉清潔隊人員清理乾淨(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資源回收、需照顧罹患精神疾病之妹妹,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為光耀企業社,負責人為蘇忠雄,而非被告所有,且性質上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28號被 告 蘇俊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源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假釋出監,於108 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為光耀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光耀企業社係從事資源回收事業,其明知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需取得廢棄物清理法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方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明知其無許可文件,而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晚間11時49分許,駕駛光耀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苗栗縣通霄鎮外環道路某空地即光耀企業社原堆置回收物之土地,將其上堆置之事業廢棄物(為淺綠色粉狀物質共15袋太空包廢棄物),載運至苗栗縣○○鄉○○村000 ○00地號土地上傾倒後離去,以任意棄置之方式處理該事業廢棄物。嗣於翌(24)日上午10時25分許時,經巡邏員警發現上情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源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2月25環廢字第 1080063628號函及函附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 紙、查獲現場照片共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又其前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