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蔣庭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庭恩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暨經同條例管制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皆不得非法運輸、持有,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哥」、「公雞」及「蚊子」等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凌晨2時47分前某時,甲○○先以「國哥 」所提供之IPhone 6手機與「國哥」聯繫後,遂依「國哥」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饒平街83巷口之國碩遊藝場附近,向「蚊子」拿取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愷他命」57包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硝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果汁包及梅錠合計83包,暨與前揭種類相同但數量不詳之毒品後,均置放於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內。嗣於同日2時47分許,甲○○使用上開手機接收 「公雞」之指示後,即駕駛前揭車輛自址設苗栗市中山路與光復路口之雞蛋花早午餐處出發而起運,迨抵達苗栗市中華路與宜春路口附近後,旋將與前揭種類相同但數量不詳之毒品交予「公雞」所指示之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運輸前述第三、四級毒品。 ㈡又於同日4時17分許,甲○○使用上開手機接收「公雞」之指示 後,再度駕駛前揭車輛自址設苗栗市府東路與成功路口之萬花筒文具店處出發而起運,迨抵達位於苗栗市國華路與英才路口之三之三幼兒園附近後,旋將與前揭種類相同但數量不詳之毒品交予「公雞」所指示之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運輸前述第三、四級毒品。後於同日5時20分許,甲○○駕駛前開 車輛行經苗栗市中山路與至公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查,嗣經甲○○同意搜索後,警方當場在上開車輛內 扣得「愷他命」57包,及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硝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果汁包及梅錠合計83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6頁、第147至150頁、第273至279頁,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67至71頁、第189至191頁、第213至2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數關係及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硝西泮」為同條例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皆不得非法運輸、持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暨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⒉被告各次運輸第三級毒品前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前後兩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與「國哥」、「公雞」及「蚊子」等人,就各次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⑴按犯第4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運輸並經扣案而如附表編號3 至9所示之咖啡包、果汁包內,經鑑驗分別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硝西泮」等成分,而足認該等咖啡包、果汁包內有混合兩種以上且分屬第三、四級毒品之成分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7至299頁) ,是被告所運輸之咖啡包、果汁包內有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乙情,固堪認定。 ⑵然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並未向「國哥」等人詢問咖啡包內有何毒品成分,且伊不知悉扣案物品內混有2種以上之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運輸 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第三、四級毒品犯意,尚非無疑。又經本院考量被告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且其本案經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後,並未於其所排放之尿液內檢出任何毒品成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被告過往並無任何施用毒品咖啡包、果汁包之經驗,故其於審理中辯稱伊不知悉扣案物品內混有不同毒品成分等語,或屬非虛。再參以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確已知悉或已預見扣案毒品咖啡包、果汁包內,混有兩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是本院綜合上情,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對被告予以論罪並加重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 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又該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警詢過程中,曾供述其毒品來源 即其上手「蚊子」係蘇柏文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6頁),且蘇柏文涉嫌於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分別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10年度偵字第685、2004、2648、2649、2650、3109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9至249頁),固足認 被告確有於本案供出其毒品來源,且檢察官業已查獲蘇柏文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另案犯罪事實。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倘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符。 而因本案被告係就其於109年10月25日運輸第三、四級毒品 之犯罪情節供出毒品來源,核與蘇柏文經查獲於109年12月 至110年4月間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另案案情無關,是本案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其上揭各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而如前述,是本院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⑴查警員黃政喆及邱焜祥於109年10月25日,在苗栗市中山路與 至公路口查獲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被告並未向警員坦承涉嫌販賣或運輸毒品之情事,係待返回派出所經警方循循善誘後,才終於向警方坦承運輸毒品等節,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復經本院勘驗警員查獲被告時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後,業已確認被告於經查獲當下,僅坦承扣案毒品係伊購買後供己施用者,而未坦承伊有替他人運輸毒品之情事,且經警員搜獲被告車上置有大量毒品,因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運輸、販賣毒品之情,並當場詢問被告是否「有在放(本院按,即販賣之意)」後,被告仍堅持向警員表示該等毒品均係伊購買自用,因而始終未於警員依相關事證合理懷疑其涉有販賣、運輸毒品前,主動向警員供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0至228頁),而難 認被告於本案確有在警員合理懷疑其犯罪嫌疑前,主動供出所涉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⑵至於辯護人固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主張被告於經警查獲時既已向警員表示伊持有毒品,則其所為自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等語。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係在闡釋關於裁 判上一罪之情況下,倘「行為人以一行為而觸犯普通侵占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普通侵占罪雖經發覺,而不合自首之規定,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於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仍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核與本案被告涉犯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及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等實質上一罪(吸收犯)之情形未符,更遑論最高法院據為前揭裁定之基礎事實,乃行為人對於重罪部分,業於經警發覺前自首而願受裁判,但本案被告於其犯嫌經警合理懷疑前,卻始終未就所涉重罪之運輸第三、四級毒品部分自首而如前述。再依最高法院於同一裁定之理由中闡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更難認被告本案如前述經警查獲之經過,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故本院自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 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前述之第三、四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非輕,且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運輸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益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縱然法院就此犯罪情節量處最低度刑之3年6月有期徒刑,衡諸運輸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且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所示,於109年10月25日先後運輸第三、 四級毒品兩次,並於審理中供稱伊已為「國哥」等人運輸毒品長達3週(見本院卷第26頁),尚非偶然單一運輸。再就 經扣案之愷他命多達57包,且經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果汁包及梅錠合計達83包,堪認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等犯罪情節觀之,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㈢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及「硝西泮」等毒品,均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圖賺取報酬,竟仍為前揭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犯行,因而擴大毒品蔓延之範圍,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運輸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復考量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次數,並參以被告就其各次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加以坦承,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以利檢警查緝另案犯罪事實,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末衡諸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7頁),可見其素行甚佳,末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考量被告運輸毒品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聽從「國哥」等人之指示運輸毒品後,「國哥」每個禮拜會給伊報酬1次,每次都在星期一 或星期二,且每次大約會給伊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見被告之報酬係按週領取,且會在每週一或週二由「國哥」發放予伊。又經本院確認本案案發行為時即109年10月25日為星期日,且因被告係於109年10月25日5時許經警查獲、逮捕,並於其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羈押獲准,被告復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伊尚未領得109 年10月25日運輸毒品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堪 認被告本案於109年10月25日2時許及4時許運輸毒品部分, 確實尚未自「國哥」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審理中固供稱伊為「國哥」等人運輸毒品後,業已獲得3星期之報酬共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因此部分被告所稱之報酬並未扣案, 且除被告此部分對己不利之供述外,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供本院認定被告確有獲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本院亦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國哥」提供予 被告使用,供其運輸第三、四級毒品時聯絡「國哥」、「公雞」及「蚊子」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該手機為被告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之犯罪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違禁物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業 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 卷為憑,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四級毒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0月25 日2時47分許,使用上開手機接收「公雞」之指示後,即駕 駛前述車輛自雞蛋花早午餐處出發,迨抵達苗栗市中華路與宜春路口附近後,旋將數量不詳但內含「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硝西泮」等成分之不詳毒品,販售予不詳買家,並由「國哥」以不詳方式向該不詳買家收取不詳價金。 ⒉又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4時17分許 ,使用上開手機接收「公雞」之指示後,再度駕駛前揭車輛自萬花筒文具店處出發,迨抵達三之三幼兒園附近後,旋將數量不詳但內含「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成 分之不詳毒品,販售予不詳買家,並由「國哥」以不詳方式向該不詳買家收取不詳價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 第四級毒品等罪嫌,共2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涉犯上揭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然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是若本院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後,無從確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自難僅依被告之自白遽為有罪判決。經查: ⒈本院依前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雖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運輸內含「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 西泮」等成分之第三、四級毒品,然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已經忘記於前揭時、地,伊係交付數量若干之何一毒品予對方,且伊僅聽從「國哥」等人之指示,運輸毒品至指定地點予對方收受,伊不清楚對方的個人資料,也未曾向對方收取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可見被告固自白涉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但其對於如何販賣毒品之具體情節可謂一無所悉,自難供本院具體認定其涉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具體犯罪事實。 ⒉復因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供本院認定⒈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 時、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人究為何;⒉被告究係交付數量若干之何一種類之毒品予該人;⒊該人係以若干之價金與「國哥」交易,又係以何一方式給付價金予「國哥」等犯罪情節,則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嫌,尚無從僅依被告之自白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愷他命57包 (含包裝袋57個) 驗前總淨重26.4599公克,驗後總淨重26.0092公克。 3 梅錠1包 (含包裝袋1個) 驗前總淨重16.54公克,內含「硝甲西泮」成分。 4 恐龍咖啡包14包 (含包裝袋14個) 驗前總淨重71.53公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等成分,其中「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3.57公克。 5 柳橙咖啡包12包 (含包裝袋12個) 驗前總淨重43.28公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6 加多寶咖啡包16包 (含包裝袋16個) 驗前總淨重100.62公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5.03公克。 7 皇冠咖啡包15包 (含包裝袋15個) 驗前總淨重34.03公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該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約3.4公克。 8 粉紅咖啡包10包 (含包裝袋10個) 驗前總淨重43.91公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該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約2.19公克。 9 果汁包15包 (含包裝袋15個) 驗前總淨重276.79公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等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