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智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688號、107 年度偵字第1365、1704、2070、2094、22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本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人所組成,屬三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與曾彥錤、陳昌其(此二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江若豪(由本院另案通緝中)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嗣甲○○接獲該集團上手之通知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曾彥錤共同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前揭款項均交予陳昌其,由陳昌其轉交予江若豪後,江若豪再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06 年12月25日20時10分許,巡邏警員在苗栗縣頭份市○○路00號所設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因見甲○○、曾彥錤提款時四處張望、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自甲○○身上扣得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除另案被告曾彥錤、陳昌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伊和曾彥錤都是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與曾彥錤共同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陳昌其。當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時,被告曾彥錤會在附近為伊把風,相反地,當曾彥錤提領時伊也會為其把風等語不諱(見偵字第2070號卷第359 至362 頁,本院訴緝字卷第60至62頁、第76頁),復經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分別就渠等遭詐騙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688號卷第59至64頁、第69至73頁、第295 至301 頁,偵字第1704號卷第127 至133 頁、第141 至145 頁、第157 至159 頁、第167 至171 頁、第179 至181 頁、第189 至191 頁、第201 至205 頁、第215 至217 頁、第225 至227 頁、第235 至243 頁、第253 至257 頁、第263 至265 頁、第273 至277 頁、第287 至291 頁、第301 至309 頁、第323 至327 頁、第337 至339 頁、第349 至357 頁、第367 至375 頁、第383 至385 頁,偵字第2070號卷第139 至153 頁、第194 至196 頁、第211 至215 頁、第237 至239 頁、第253 至261 頁、第287 至291 頁、第303 至329 頁,偵字第2236號卷第31至35頁、第45至49頁、第57至59頁、第69至73頁、第87至93頁),並有頭份分局轄區提領明細暨ATM 影像表1 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表二所示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8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8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4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8 紙、大眾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高雄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 紙、存摺影本2 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6張、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 張、扣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688號卷第65至67頁、第75至77頁、第87至101 頁、第123 至139 頁、第293 頁、第307 頁、第329 至339 頁、第349 至395 頁,偵字第1704號卷第125 頁、第137 至139 頁、第151 至155 頁、第163 至165 頁、第175 至177 頁、第187 頁、第193 至199 頁、第209 至213 頁、第221 至223 頁、第231 至233 頁、第251 頁、第261 頁、第269 至271 頁、第281 至285 頁、第295 至299 頁、第315 至321 頁、第333 至335 頁、第343 至347 頁、第363 至365 頁、第379 至381 頁、第389 至393 頁,偵字第2070號卷第107 至137 頁、第163 至168 頁、第176 至184 頁、第209 頁、第279 至285 頁、第337 至339 頁,偵字第1365號卷第45至53頁,偵字第2236號卷第41至43頁、第53至55頁、第63至67頁、第77至85頁、第119 至15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3 至175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9頁、第35至45頁、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事實審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均未將提領手續費刪除,而與被告及曾彥錤共同提領之實際金額未符,爰於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⒉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帳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經比對上開卷證存有若干明顯錯誤之處(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匯款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885 元,然誤載為6,685 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提領金額應為1,005 元,然誤載為10,005元),爰於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被告為前揭行為後,上開條例再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本案所犯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㈡論罪: ⒈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參與「阿狗」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或收取贓款之工作,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後匯款,嗣被告接獲集團上手通知後,再分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將贓款層層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曾彥錤、陳昌其及「阿狗」等人,而達3 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是核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曾彥錤共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之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曾彥錤、陳昌其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犯罪結果,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致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如附表二所載,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⒊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之首次,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編號1 部分除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 ⒋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各該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亦坦認無訛等情,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㈥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且被告與曾彥錤於本案共同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合計約119 萬3,000 元後,再將之層層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均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此前另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9至30頁),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以水產批發為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三第76至7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⒉末考量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㈦保安處分: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均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本案有無依法對被告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 ⒉又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爰依此審酌如下: ⑴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可以獲取所提領款項2.5%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1頁),堪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擔任處於該集團內較接近下層之車手角色,且其之所以加入集團擔任車手,應係為獲取提領報酬2.5%而為之。而經本院核算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實際提領贓款行為所獲款項總額,合計應為48萬3,000 元,是其於本案所獲報酬總額經計算後應為1 萬2,075 元,堪認被告在本案中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量尚非甚多,尚難供其恃為生活上之重要資源。 ⑵復參以被告此前除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另案為科刑判決外,未曾因其餘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等情,已如前述,是本案自被告之前案紀錄加以觀察,亦無何事由足以彰顯其具備高度之危險性。再考量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入監前曾從事水產批發、粗工、裝潢、綁鐵、油漆及水泥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7頁),核與本院所調閱被告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及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上載被告於106 年間曾在慶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受雇者身分加保,且於106 、107 年間分別自松富營造有限公司及億勝企業社受有薪資所得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3至49頁),堪認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後,均有若干工作經驗,並得憑藉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而難認有令其接受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俾其復歸社會後能重營正常生活之迫切需求。 ⑶從而,本院依卷內現有事證審慎評估後,尚堪認被告本案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尚非甚高,透過本案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據以促其學習一技之長及謀生觀念,俾其日後能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可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5%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1頁),而經本院核算後,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實際提領之款項共48萬3,000 元,是其所獲之報酬應為1 萬2,075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IPHONE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擔任提款車手時,使用通訊軟體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無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2頁),自足認屬供被告犯本案上開各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1 張,亦為供被告測試並提領款項所用之犯罪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字第6688號卷第47至57頁),而該提款卡雖非被告所有,但依曾彥錤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我們車手拿到提款卡後,如果提款卡已經無法使用,就會隨意將之棄置於水溝內等語(見偵字第2070號卷第53頁),足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被告對於該金融卡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洗錢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抑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 項擴大沒收之規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以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⒉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調節條款。經查,被告如前所述,雖與曾彥錤共同經手掩飾本案119 萬3,000 元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均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實際上幾乎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被告僅分得其中2.5%之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惟因對被告宣告此部分之沒收核有過苛之虞,是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號│ │ │ ├─┼────────────────┼──────┤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示之犯行 │ ├─┼────────────────┼──────┤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犯行 │ ├─┼────────────────┼──────┤ │三│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4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五│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5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7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八│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8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九│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9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0│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犯行 │ ├─┼────────────────┼──────┤ │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1│ │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2│ │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3│ │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4│ │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5│ │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示之犯行 │ ├─┼────────────────┼──────┤ │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6│ │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示之犯行 │ ├─┼────────────────┼──────┤ │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7│ │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8│ │八│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犯行 │ ├─┼────────────────┼──────┤ │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9│ │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示之犯行 │ ├─┼────────────────┼──────┤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0│ │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1│ │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一│ │ │ ├─┼────────────────┼──────┤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2│ │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二│ │ │ ├─┼────────────────┼──────┤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3│ │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犯行 │ │三│ │ │ ├─┼────────────────┼──────┤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4│ │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四│ │ │ ├─┼────────────────┼──────┤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5│ │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示之犯行 │ │五│ │ │ ├─┼────────────────┼──────┤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6│ │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六│ │ │ ├─┼────────────────┼──────┤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7│ │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七│ │ │ ├─┴────────────────┴──────┤ │本附表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