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酒駕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婷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日 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婷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日 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2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調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婷於民國110年1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 村0鄰○○路000號之天上人間視聽伴唱店內,飲用啤酒後,明 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 仍於次日(1月24日)凌晨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線由公館鄉往苗栗市區方向行駛, 欲返回其苗栗市住處,同日凌晨2時53分許,途經台6線與苗26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應能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受酒精發揮影響注意力減低,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仍繼續往前行駛,適邱華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正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李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邱華春所騎乘之機車,邱華春人車倒地受傷後,經送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急救,仍因胸部鈍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氣血胸,致呼吸衰竭,延至當日(1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不治死亡。至李婷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俟警方前來處理尚未得知肇事者前,向警方坦承其係肇事者而自首。警方將李婷帶往大千綜合醫院抽血檢驗,於同日凌晨4時01分檢 驗結果,其血液中確含有乙醇(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45毫 克(即0.245%),確認其有酒駕肇事行為。 二、案經邱盛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證人蔡宗諺、李大文、告訴人邱盛琳(即死者之子)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其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相字第43號卷【下稱相驗 卷】第21至30、117至119頁,本院卷第95、127頁),而被 告李婷確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告之表姊夫李大文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10年度偵字第989號偵卷【下稱第989號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又被告李婷駕駛自用小 客車,途經台6線與苗26線鄉道之交岔路口時,從後追撞正 在路口停等紅燈由邱華春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經在停等紅燈之目擊證人蔡宗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35頁至第37頁)。至被害人邱華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據死者之子邱盛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相驗卷第31至33頁、第121頁)。此 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34張、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入院紀錄單、急診醫囑、出院病歷摘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43至105頁)。而被害人邱華春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後不治 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123、145至172頁)。是被告李婷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婷係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7頁),是其對上開交通相關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對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被告李婷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照片及其他現存之證據顯示,係被告李婷在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 號之天上人間視聽伴唱店內,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線由公館鄉往苗栗市區方向行駛 ,欲返回其苗栗市住處,途經台6線與苗26線道之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應能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受酒精發揮影響注意力減低,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仍繼續往前行駛,從後追撞正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由邱華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邱華春因胸部鈍傷合併多發肋骨 骨折、氣血胸,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邱華春之死亡,與被告李婷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李婷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婷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2項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李婷於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俟警方前來處理尚未得知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係肇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41頁)等在卷足憑,顯然被告李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婷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因酒精作祟影響注意力,操控能力減低情況下,途經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從後追撞正在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精神上遭受無法彌補之痛苦,被告李婷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再考量被告李婷犯後能坦白承認,及據被告李婷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幫人帶小孩,與夫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李婷有上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犯行,而以該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22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移送併辦與起訴部分,屬於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