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漢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祥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6872號、110年度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漢祥為微笑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明知微笑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雪萍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方 原有寬3.1至4.4公尺之道路,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並經苗栗縣政府認定為寬6公尺之現有巷道(下稱本案巷道) ,詎張漢祥因不滿本案巷道供附近居民楊由勝、范文寧及他人通行使用,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月14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巷道上放置每塊1立方公尺之水泥塊2塊,其餘4塊則放於本案巷道旁,而壅塞本案巷道,致生楊由勝、范文寧及其他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會同苗栗縣政府及警察單位於同年6月12日 移除;張漢祥復承前犯意,於同年6月19日,再僱請不知情 之工人將上開水泥塊吊放於本案巷道,壅塞本案巷道,致生楊由勝、范文寧及其他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漢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5至25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僱請工人在本案巷道放置水泥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是林雪萍所有,屬私人土地,我是為了做施工前準備,107年 以前就只有一戶胡姓人家在過,其他人我並沒有同意他們通行;我施工好就會恢復正常,不會阻擋露營區在內的進出;我放水泥塊是因為施工時旁邊容易崩落,可以當臨時擋土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9、260至262、265頁)。經查: ㈠被告為微笑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微笑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雪萍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於10 9年5月14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巷道上放置每塊1立 方公尺之水泥塊2塊,其餘4塊則放於本案巷道旁,嗣經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會同苗栗縣政府及警察單位於同年6月12日移 除;被告復於同年6月19日,再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水 泥塊吊放於本案巷道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36、260頁),核與證人陳之凡、楊由勝、范文寧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9至138頁),並有現場照片37張,及109年6月12日現場照片2張、109年6月23日現場照片2張、109年6月28日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 第888號卷【下稱他卷】第11、29至31頁,110年度偵字第222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7至87頁,109年度偵字第6872號 卷【下稱偵卷二】25至30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刑法第185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該條所稱 之 「公眾」,非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即特定之多數人亦 屬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條所 指之陸路者,乃供公眾通行之陸上通路,不以公路 法所定之 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凡事實上 供人或車馬 通行者,均屬之,至其為公有或私有,則非所 問;又土地因 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 應認為係該條所 指之陸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5 號、99年度台上字 第6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 、私有土地如實 際供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通行者亦屬 之,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係該條所指之陸路。 ㈢證人楊由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巷道是大家可以通行的道路,道路自日據時代就有的道路,已經很久了,而且航照圖72年就有了,我是在本案巷道再進去裡面那邊有一筆地號650-4土地要蓋房子,這塊土地唯一的一條路就是本案巷道 ,通到省公路那邊126線,除了我之外,本案巷道還有去土 地公拜拜的、住戶、果園的人在使用,大約有7、8戶在做農作,那邊很多老人家要去土地公拜拜,另外有一個姓胡的住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122頁)。另證人范文寧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本案巷道進去一點的地方有經營一個露營區,在107年開始經營,我的露營區出入要通過本案巷道 ,沒有其他條路可以走了,附近還有一些務農的人在使用本案巷道,人數大概7、8位以上,除了露營區外,另外實際居住的有一戶姓胡的住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138頁) 。此外,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提供72年、73年航照圖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49、51頁)。顯見本案巷道已存在30、40年之久,長久以來均供附近居民或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又苗栗縣政府認定本案巷道為現有巷道之事實,亦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110年 度訴字第350號判決所採認(見本院卷第279至315頁),均足 以證明本案巷道確屬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巷道既仍存在而未經合法廢止,性質上為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即使位在私人土地上,亦屬刑法第185條所指之陸路,依法自不得任意損壞或壅塞而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再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公共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水泥塊置放在本案巷道上,已使原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導致僅能供行人、機車勉強通行,核屬壅塞陸路之行為。而所剩餘之空間,將使人、車通行產生困難,且夜間視線不良,無法排除不特定公眾通行至該處路段時,突遇水泥塊阻塞前方道路,一時不及反應,將可能肇致車禍事故、人員受傷。故被告所為,足認客觀上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又被告於本案巷道上設置「此路段為私人土地,車輛無法通行,請改步行。地主敬啟」之告示,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9頁),且被告於偵訊中業已供稱:水泥塊是不讓車子經過而已,我立告示牌那是私人土地,只能供人通行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顯見被告並非僅因為施工需求而暫時放置水泥塊,而係有意從此以後不讓其他車輛通行本案巷道,自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故其上開所辯係為施工、作為擋土牆一節,殊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用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吊放水泥塊於本案巷道上,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109年5月14日、6月19日,基於單一犯意 於本案巷道上接續放置水泥塊,2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認林雪萍有本案巷道之土地所有權,即利用施工之機會,率爾吊放水泥塊於本案巷道上,妨害楊由勝、范文寧及其他公眾通行之權利,枉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有所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建築業、智識程度大學畢業、領有月退休俸新臺幣5萬元、與配偶育有已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用以設置路障之水泥塊,係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或 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109年 6月27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巷道開挖長約1.5公尺、深約1公尺之坑洞,以上開方式致生楊由勝、范文寧及其他 公眾往來之危險。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開挖長約1.5公尺、深約1公尺之坑洞(見他卷第31頁)。然證人陳之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個坑洞應該有一部分占到本案巷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證人楊由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挖的道路有一部分已經進到道路範圍(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可知被告所開挖之坑洞僅有一部分位在本案巷道範圍內。而微笑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雪萍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有 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築許可,經核准在案,且其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上設有草溝、涵管、集水井、新設滯洪沉砂池,有苗栗縣政府108年6月18日府商建字第1080111862號函暨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水土保持設施設計詳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至49頁),足見被告依法得在上開土地上開挖滯洪沉 砂池,並得開挖草溝、埋設涵管。是以,被告開挖坑洞縱有部分占用到本案巷道,然其可能原因甚多,或係因為埋設涵管而開挖所致,或係施工未仔細丈量所致,尚難僅以被告所開挖坑洞有部分占到本案巷道,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開挖坑洞之行為構成犯罪,就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其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