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生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 人,於民國110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在 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村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 1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沿苗栗縣頭份市老崎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老崎產業道路老崎幹7左2電桿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開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適甲○○○徒步沿苗栗縣頭份市老崎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經上開地點時,突遭本案車輛自後方追撞,甲○○○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額和眶周皮下血腫、前額、右手及右膝、右踝擦挫傷之傷害。詎乙○○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甲○○○因前揭交通事故 受有傷害,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行經彭羅成妹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之住處前時,不慎撞擊黎文 靜所有停放於上址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上址住處磚造圍牆,復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在苗栗縣○○ 市○○里00鄰○○00○0號怡明茶園前,不慎撞擊路旁植栽而停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林玉華、彭羅成妹、黎文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7、59至61、63至65、159至16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警員職務報告、為恭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查獲及現場照片2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67、73至85、89至123、165、185至186、201至2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 為苗栗縣頭份市老崎產業道路老崎幹7左2電桿前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其擷圖附卷可稽,則被告自應注意不得駕駛本案車輛;其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件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情況,無駕駛執照駕駛肇事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本案車輛自後方追撞告訴人甲○○○,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 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揭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其修正理由略謂:「一、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 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本條『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予修正。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 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三、有關本條法律效果部分 ,應依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就法益侵害之結 果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⒉本件被告對於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其過失責任明確,而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額和眶周皮下血腫、前額、右手及右膝、右踝擦挫傷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已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論罪及適用法條部分: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 。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是行為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照駕 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死亡等各項加重情形,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55、56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另按參諸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須處以較重之刑責,並以加重結果犯方式獨立其犯罪類型。又立法既明示排除普通傷害之情形,則因過失致他人受普通傷害者,即仍屬獨立之一罪,並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論併罰之,是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其他加重其刑之事由,自應依法加重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⒊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0、198頁), 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被告係犯無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犯行,本應論以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次而 無重複評價之虞,附此指明。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稱刑罰者,係指國家依據刑法法規,對於犯罪行為制裁行為人之公法上手段。刑罰之適用首要求適法,其次求其允當。刑法條款在法律效果上固均認有高、低度之法定刑,使法官針對具體的個案在法定最高、低度刑期間,裁量科處宣告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縱處以法定最高或最低刑,仍嫌太輕或重,為解決此種以法定刑的最高、低度刑尚無法妥適科處刑罰的特殊情狀,刑法乃設有加重、減輕的規定,賦與法官在刑罰裁量過程中遇有刑法所明定的加重、減輕事由時,即可據以加重或減輕刑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至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後案為重罪或輕罪,其行為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暨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2820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交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就公共危險犯行部分, 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 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犯行,與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未盡相同,罪質互異,另參諸本案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就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部分,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㈣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內容,惟查,本件係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案發地點有民眾路倒,經前往現場查看,發現告訴人疑似遭人擦撞受傷躺臥路邊,經緊急送往醫院治療後,復據現場民眾向警方稱有一自用小客車撞擊怡明茶園前路旁植栽,經警前往上開地點查看,當場查獲被告,並發現其散發酒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7、148、197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現場照片23張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7、101至123 、201頁),足認在被告坦承犯行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 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逃逸,是被告縱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亦係對於「已發覺」之犯罪為之,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且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2毫克,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況被告本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已因其酒醉狀態,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繼而發生追撞黎文靜所有停放於上址住處前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址住處磚造圍牆、上開怡明茶園前之路旁植栽等情形,而致告訴人等受有身體、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本案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向前行駛追撞告訴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即時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嗣因發生不慎撞擊路旁植栽之情形,終在上開地點停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參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輕微、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配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 ,與家中84歲父親、配偶同住,配偶尚須洗腎,並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