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兼被 告 王丕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王陞景 林曉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方期生 籍設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號(即苗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曾士豪 林學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施順衡 張家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洪敏雄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陳進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808號、109年度偵字第3781號、110年度偵字第539 號、110年度偵字第266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丕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王陞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林曉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零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期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士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學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順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敏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進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丕彰為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經營綜理建順公司所有業務;林曉菁擔任建順公司人事業務(總經理室助理),依總經理王丕彰命令行事;王陞景為建順公司環保專責人員,負責建順公司環保業務。建順公司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工廠從事電弧爐煉鋼 生產作業,生產過程中會產生集塵灰、氧化碴、還原碴等事業廢棄物,並於民國107年3月起至108年6月間止,因拆除舊廠房興建新廠房,工程中產生混凝土、土方及拆除廠房後之相關一般事業廢棄物。王丕彰、林曉菁、王陞景、方期生、陳俊廷、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仍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張有志(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營威捷環保有限公司,從事廢木材的「清除」,其入股之正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宬公司,具有廢木材「處理」許可文件)係從事廢木材回收再利用之處理業務,張有志因位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182地號土地(下稱108、182 地號土地)地勢低窪,需要以混凝土回填邊坡以防止路基淘 空,其得知建順公司拆除舊廠房後有產生混凝土塊,遂聯繫林曉菁、王陞景。王陞景明知張有志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王丕 彰、林曉菁則可預見張有志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間接故意,與張有志、王陞景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至108年4月間 ,由張有志先聯繫林曉菁、王陞景表明欲「清除」建順公司拆除廠房後所產生之混凝土塊,並將混凝土塊載運回填至108、182地號土地「處理」,林曉菁將張有志之需求陳報王丕彰並獲得許可後,即約定建順公司拆除舊廠房興建新廠房工程中產生之混凝土塊,委由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張有志清除。張有志取得上開清除同意後,再與陸敏芬(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方期生、連紋王(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顧祥維(已成年,另由本院審結)、李益謙(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張有志先聯繫陸敏芬所經營之鼎溢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鼎溢公司,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派遣非法載運廢棄物之司機方期生,駕駛靠行在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該車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派遣不知情 之洪清福、李清(均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陸敏芬再聯絡連紋王所經營之長呈貨運行派遣不知情之黃慶相(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不知情之邱孟緣(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顧祥維所經營之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岱公司)派遣不知情之洪瑞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不知情之劉信澤(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李益謙(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喬新企業社(下稱喬新公司)派遣身分不詳之司機,分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前往建順公司上址廠房載運混凝土塊(摻雜少許氧化碴及還原碴)至108、182地號土地傾倒、回填。 ㈡陳俊廷經營之「亨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亨泰公司)」、「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陳俊廷之弟陳名宇,實際負責人為陳俊廷)」均未取得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林曉菁、王陞景明知陳俊廷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之人,王丕彰則可預見陳俊廷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卻仍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間接故意,與陳俊廷、林曉菁、王陞景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約定將建順公司拆除舊廠房興建新廠房工程中產生之土方(摻雜氧化碴、還原碴),委由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陳俊廷清除。陳俊廷取得上開清除合約後,再與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賈莉安、蔡建霆、陳宏春、鄭金川、楊國政(以上5人均已成年,由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廷於108 年2月起至6月間止,委由登源企業社之負責人賈莉安在建順公司廠區紀錄清運車輛進出及載重情形,以便核發運費;蔡建霆則聯絡陳宏春、鄭金川在雲林縣尋找可供回填之土地;鄭金川在雲林縣回填土地現場駕駛挖土機指揮清運車輛回填,迨陳宏春覓得可供回填之土地後回報陳俊廷、蔡建霆後,再由陳俊廷、蔡建霆聯絡林學鴻駕駛其所有靠行在樽鴻通運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楊國政駕駛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 )、曾士豪駕駛其所有靠行在正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欣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子車車牌號碼00-000號)、施順衡駕駛靠行在正欣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號)、洪敏雄駕駛靠行在正欣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張家誠駕駛靠 行在正欣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陳進德駕駛靠行在旺佶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旺佶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號),分別前往建順公司載運土方( 摻雜氧化碴、還原碴)後,再分別前往李頂勝(另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提供位在雲林縣○○鄉 ○○段000號、184-1號、333-1號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不知情之陳鈞 祺(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位在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李明忠(另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提供位在雲林縣麥寮鄉中山段621、624、625、625-3、626、63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回填、掩埋。 二、陳俊廷、王陞景接續上開犯意,與朱建菱、李文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起至6月間止, 將建順公司拆除舊廠房所產生之廢管材、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委由朱建菱所經營之台毅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台毅公司)清除、處理,再由朱建菱聯絡李文源(已成年, 以上2人另由本院審結)派遣司機前往建順公司載運上開廢管材、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後,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傾倒、回填、掩埋。 三、王陞景為建順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負責建順公司廠區營運及廢棄物申報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其明知所申報之還原碴產出量為不實,竟基於虛偽申報登載之犯意,於107年8月至108年4月申報還原碴之產出量分別為3.28公噸、3.6公噸、3.48公噸、2.6公噸、4.21公噸、4.35公噸、2.39公噸、3.09公噸、16.67公噸,與前期即107年7月申報還原碴產出量555.16公噸,後期即108年5月申 報還原碴產出量47.45公噸相差甚遠(同時期之還原碴因環 保主管機關之規定,暫無處理場所,故無法合法委託外運清除、處理,直至108年才開放,期間還原碴都堆置在建順公 司廠區內),足以生損害於環保主管機關對建順公司所產生事業廢棄物監督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民眾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舉並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關於被告王丕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人即被告王陞景;被告林曉菁、王陞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人即被告陳俊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有志、李文源、朱建菱;被告陳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被告林學鴻、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建霆、賈莉安、朱建菱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王陞景、陳俊廷、張有志、李文源、蔡建霆、賈莉安、林學鴻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王丕彰、林曉菁、王陞景、陳俊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250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 王陞景、陳俊廷、張有志、李文源、蔡建霆、賈莉安、林學鴻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朱建菱於警詢時未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款所稱「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所在不明」,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朱建菱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林曉菁、王陞景、陳俊廷及其等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證人朱建菱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傳喚其住居處所,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而未拘獲,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員警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7、297頁、本院卷六第221、273、314-1頁 、本院卷八第47、173至181頁),則證人朱建菱確因傳喚未到,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客觀情形,且其 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朱建菱之警詢筆錄內容乃屬自由對答,其復於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且無證據得以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復稽之證人朱建菱於109年3月間各次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本案時間非久,應可清晰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其餘被告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其餘被告之供證,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朱建菱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王丕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人王陞景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 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本案證人王陞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證人王陞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王陞景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綜上說明,證人王陞景於偵訊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上開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外,其餘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196、250頁、本 院卷三第292頁),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丕彰、林曉菁、王陞景、方期生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因同案被告張有志所有108、182地號土地地勢低窪,有以混凝土塊回填邊坡之需要,故由同案被告張有志聯繫被告林曉菁、王陞景表明欲將建順公司拆除廠房後所產生之混凝土塊載運回填至108、182地號土地,被告林曉菁將同案被告張有志之需求陳報被告王丕彰並獲得許可後,由同案被告張有志聯絡同案被告陸敏芬,再由同案被告陸敏芬聯絡被告方期生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前往建順公司載運混凝土塊至108、182地號土地傾倒、回填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王丕彰、林曉菁、王陞景、方期生及其等辯護人分別辯解如下: ⒈被告王丕彰辯稱:我是建順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也是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整體營運方向及相關資金調度工作,廢棄物清運業務非我專業,相關廢棄物清運事宜均交由環保專責人員即王陞景負責,我處理相關合約時都會詢問王陞景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王丕彰是工業管理科畢業,對於建順公司經營的煉鋼事業並不是太瞭解,所以對於廢棄物清運過程均要仰賴環保專責人員王陞景,而本案是因為張有志強調混凝土塊是拿來自用,不會亂倒,王丕彰也有特別詢問王陞景是否合法,經王陞景表示是合法的,王丕彰才會同意將混凝土塊交由張有志來清運,所以王丕彰主觀上也沒有涉犯非法清運廢棄物的不法犯意等語。 ⒉被告林曉菁辯稱:我負責建順公司人事業務多年,對於環保業務並不清楚,因為張有志的正宬公司負責做建順公司的景觀造景,才會知道建順公司拆除舊廠房有混凝土塊,後來張有志向我們要混凝土塊並保證不會亂傾倒,我將此事報告王丕彰後,王丕彰同意可以載走,後續就指示王陞景負責這部分,我主觀上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意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案是因為張有志強調混凝土塊是拿來自用,不會亂倒,且林曉菁僅是代為傳遞張有志希望將混凝土塊載運至108、182地號土地回填之訊息,並不負責張有志清運混凝土塊事宜,故林曉菁主觀上並無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 ⒊被告王陞景辯稱:張有志是林曉菁轉交過來,張有志跟我說他需要混凝土塊,可以無償清運,並說他具有清除、處理業者身分,所以我主觀上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王陞景自106年9月起至建順公司擔任環保專員一職,並負責建順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清運事宜,惟因王陞景於106年9月前並未處理有關廢棄物清運工作,且建順公司經營電弧爐煉鋼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為氧化碴、還原碴等廢棄物,並不包含混凝土塊,故王陞景對於混凝土塊需委由專業清除、處理業者進行清運不甚瞭解。又張有志強調混凝土塊是拿來自用,不會亂倒,故王陞景主觀上並無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 ⒋被告方期生辯稱:我載運的是有將鋼筋、垃圾分類的混凝土塊,可以再利用,且我是載運到108、182地號土地做回填,我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意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方期生載運的東西都是純粹的混凝土塊,沒有混合其他廢棄物,故其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㈡被告王丕彰、林曉菁、王陞景、同案被告張有志確有於上開時間,因同案被告張有志有以混凝土塊回填土地之需要,故先由同案被告張有志聯繫被告林曉菁、王陞景表明欲將建順公司拆除廠房後所產生之混凝土塊載運回填至108、182地號土地,被告林曉菁將同案被告張有志之需求陳報被告王丕彰並獲得許可後,由同案被告張有志聯絡同案被告陸敏芬,再由同案被告陸敏芬聯絡被告方期生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前往建順公司載運混凝土塊至108、182地號土地傾倒、回填等情,為被告王丕彰、林曉菁、王陞景、方期生供承在卷(見偵2808卷二第161至163頁、偵2808卷三第48、177、180、187頁 、偵2808卷四第112至113、117至118、388至391頁、偵3781卷一第372至374頁、本院卷二第79頁、本院卷三第293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有志、陸敏芬、洪清福、李清、連紋王、黃慶相、邱孟緣、顧祥維、洪瑞隆、劉信澤、李益謙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2808卷一第29至33、47至48、153至156、201至204、211至212、215至218、225至226、231 至234、285至287、293至299、313至314、319至324、335至336、339至343、363至364、367至372、407至408頁、偵2808卷三第29至30、39至40、43至44、51至52、54至55、83至84、87至88、91至92頁、偵2808卷四第197至200、213至218 、250至253頁、偵3781卷一第411至415、427至431頁),並有建順公司明細分類帳、支出明細、正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建順公司108年1-5月環保支出明細翻拍照片、108年4月18日108、182地號土地土地勘查現場照片、清除車輛GPS定 位軌跡表、建順公司廠區配置圖、空拍照片、建順公司與金岱公司、正宬公司簽立之廢木材再利用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見偵2808卷一第145至147頁、275至281頁、偵3781卷一第149至155、377至381頁、偵3781卷二第549頁)等件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㈢被告王丕彰、林曉菁、王陞景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惟查: ⒈證人張有志偵查時證稱:108、182地號土地上之混凝土塊是從建順公司載運過來的;我是看到建順公司敲掉原本廠區內的水泥柱頭,因此產生很多混凝土塊,他們說要運去處理場,我就向林曉菁詢問這些混凝土塊能否給我,林曉菁說只要自己派車來載就可以,他現場的怪手可以幫我運上車,因為我的土地地勢低窪想填土,填完土後,我就不需要混凝土塊了,林曉菁的主管是總經理王先生,她應該會直接告知總經理王先生;載運離開建順公司時,建順公司沒有提供司機任何單據,車輛可以直接開走;載運混凝土塊部分,一車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總共花了上百萬元等語(見偵2808卷一第154至156頁、偵2808卷三第29至30頁、偵2808卷四第19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我在建順公司做庭園 景觀,我看到他們有混凝土塊,因為我的工廠旁邊是下坡處,只要下雨就會造成土石流,才想說跟他們索取;我一開始是去問林曉菁可不可以將混凝土塊給我,她沒有馬上答應,我問了不下好幾次,她都說要再看,到最後我說我請車子自己過去載,林曉菁是說她還要再問過,到最後是王陞景跟我說我可以載走,林曉菁也有說只要我自己派車來載就可以載走,後來我就是跟王陞景接洽,我有向他保證我不會亂丟,王陞景有跟我說如果是乾淨的混凝土塊就不用申報,直接派車來載走就可以,過程中,王陞景沒有要求我提供清除許可證,我們也沒有簽契約;我載了大約600車次,共1萬公噸,一車要3000元,我花了上百萬元;我去建順公司載運混凝土塊是沒有付錢給建順公司,如果我去市面上買混凝土塊來回填土地的話,大約要花4、500萬元起跳;我是請鼎溢公司跟喬新公司去載運,載運時我沒有去過現場等語(見本院卷八 第134至151頁)。另輔以證人王陞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王丕彰有來問把混凝土塊交給張有志自用這部分的合法性,因為營建這一塊不是我的本業,我認為他是自用,應該是合法的,我就回報王丕彰說因為張有志是自用,所以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81、83至84頁)、證人即被告林曉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張有志因為土地地基下陷需要混凝土塊自用這件事,我有報告王丕彰,王丕彰第一時間知道是先拒絕,說這要合法處理,後來因為張有志一直詢問並保證不會亂倒,我就再回報王丕彰,王丕彰再去問王陞景,後來王丕彰詢問完後就回覆說同意讓張有志載運混凝土塊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6至119頁),可見被告王丕彰、林曉菁、王陞景均知悉證人張有志自建順公司清運混凝土塊至108、182地號土地,且證人張有志並無清除、處理證明文件無訛。 ⒉被告王陞景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林曉菁於偵訊時證稱:新建廠區拆除舊廠的混凝土塊是交給東立工程行處理,混凝土塊有流向108、182地號土地,那是正宬公司自己來要的等語(見偵2808卷三第18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因為建順公司以前的混凝土塊都是交給東立工程行載運,我認為東立工程行是處理場,所以我一開始有拒絕張有志,說建順公司的混凝土塊要進再利用廠;王丕彰同意之後,後續就是交給王陞景去負責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4、120頁),參以被告王陞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106年9月起至109年3月間在建順公司擔任環保專責人員,整個部門只有我一人,我大學是環工系畢業的,後來也有考取甲級空污、甲級廢棄物、甲級水污的證照,每年都有去環保署進修上課;建順公司在107年3月起至108年6月間,有做拆除舊廠房新建新廠房工程,當時產生的混凝土塊是交給東立工程行處理,張有志載運混凝土塊部分,並沒有簽訂契約,也沒有付費或收取費用,如果沒有交給張有志的話,就是類似給東立工程行這樣的處理方式,也就是我們就請清除業者來清運,然後到處理場處理,如果是合法管道都要簽約,也要付費給清除、處理業者,雖然張有志有廢木材清除證明文件,但不代表他可以合法清除、處理混凝土塊,我不知道張有志後續把混凝土塊載運到何處,他也沒有拿三聯單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4至55、59、71至75、78至79頁)。可見被告王陞景對於建順公司於本案之前係將混凝土塊交由具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東立工程行清運,並與之簽訂委託清除契約,且須給付一定清除費用,再由東立工程行載運至合法處理場處理,而此次與過往經驗截然不同等節,知之甚詳。輔以被告王陞景有相關「廢棄物」處置之學識、知識與經驗,且建順公司僅有被告王陞景一人負責整間公司環保事宜,遑論被告王陞景擔任環保專責人員已有相當時間,對相關廢棄物清理法令應當知曉,且對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傾倒、分類、處理等程序,猶應熟稔,更可佐證被告王陞景明知清除混凝土塊應委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為之,方謂合法,然其卻委由不具備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許可文件之證人張有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顯見其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王陞景與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可採。 ⒊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⑴被告王丕彰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然查: ①證人林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在建順公司是負責人事部分,主要工作內容為人員招募、管理外勞、勞健保申報,有事的話就是跟王丕彰報告;張有志是做建順公司的景觀造景,他知道我們有拆除舊廠,他就說因為他的基地地層下陷需要混凝土塊,詢問我們可以給他嗎,我們就跟他說我要進再利用廠,就拒絕他,這部分我有跟王丕彰回報,王丕彰拒絕後,我再轉達給張有志,但是因為張有志一直來做景觀造景,所以他就一直詢問,說他不會亂傾倒,我再回報給王丕彰,王丕彰說要給合法處理商,後來王丕彰還是同意張有志可以把混凝土塊載走,後續王丕彰就指示讓王陞景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9至7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建順公司擔任人事,我的直接主管就是王丕彰,我直接對王丕彰負責;張有志因為土地地基下陷需要混凝土塊自用這件事,我有報告王丕彰,王丕彰第一時間知道是先拒絕,說這要合法處理,後來因為張有志一直詢問並保證不會亂倒,我就再回報王丕彰,王丕彰再去問王陞景,後來王丕彰詢問完後就回覆說同意讓張有志載運混凝土塊;因為建順公司以前的混凝土塊都是交給東立工程行載運,我認為東立工程行就是處理場,所以我一開始有拒絕張有志,說建順公司的混凝土塊要進再利用廠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3至120頁)、證人王陞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王丕彰有來問把混凝土塊交給張有志自用這部分的合法性,因為營建這一塊不是我的本業,我認為他是自用,應該是合法的,我就回報王丕彰說因為張有志是自用,所以是合法的,王丕彰聽到後沒有追問對方有沒有清除許可文件、簽訂契約,也沒有要求對方提出清除許可文件,也沒有問張有志要把混凝土塊載運至何處或是做何種用途,王丕彰就指示我跟張有志接洽;環保部門只有我1人,我的簽呈也是直接到王丕彰,中間沒有其他 主管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5至57、71、83至85頁)。可見被告王丕彰知悉建順公司過往係將混凝土塊委由合法清除公司清運,並送往合法處理場處理,而非委由私人自行清運至私人土地傾倒、回填。 ②又被告王丕彰經營之建順公司乃資本總額高達11億元之公司,所營事業有1.煉鋼、煉銑,2.鋼錠、銑錠、型鋼、鋼筋及其他鋼鐵製品之製造買賣,此有建順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查(見偵2808卷三第354頁),足見建順公司規模非小,所營事業亦以煉鋼為主要,而煉鋼必然會產生廢棄物須清除及處理,是建順公司於經營時,應會特別重視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問題。而被告王丕彰身為建順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經營綜理建順公司已有數年之久,其對於建順公司產生之廢棄物應委由合法清除公司清運,再載運至合法處理場處理自當有所認識。縱使被告王丕彰位居公司最高領導人,凡事未必事必躬親,然被告林曉菁、王陞景之直接上級主管即為被告王丕彰,其等凡事均直接陳報被告王丕彰,此經證人林曉菁、王陞景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八第71、110頁),益徵被告王丕彰自當對於混凝土塊 應委託具有合法清除許可文件之公司清運,再由清除公司清運至合法處理場處理乙節有所預見。又被告王丕彰於被告王陞景陳報證人張有志將混凝土塊作為自用為合法時,衡情其應已足知悉此情狀與過往清除混凝土塊之情形有別,而殊為可疑,卻未提出任何質疑,亦不追問相關細節,未確認被告王陞景所述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又輔以建順公司原先將混凝土塊交由東立工程行清除,除須簽訂清除契約外,更須支出相當清除費用,而改交由未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證人張有志載運,卻不須負擔任何費用,此種情形顯不合常理,被告王丕彰身為董事長兼總經理,對此更應有所預見,更足徵被告王丕彰並非不知混凝土塊應交由合法清除公司清除、處理,然因基於貪圖節省成本之考量而予以容任,是被告王丕彰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王丕彰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⑵被告林曉菁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時陳稱:新建廠區拆除舊廠的混凝土塊是交給東立工程行處理,混凝土塊有流向108、182地號土地,那是正宬公司自己來要的等語(見偵2808卷三第18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張 有志詢問我們混凝土塊可以給他嗎,我們就跟他說我們要進再利用廠,就拒絕他,這部分我有跟王丕彰回報,王丕彰拒絕後,我再轉達給張有志,但是因為張有志一直來做景觀造景,所以他就一直詢問,說他不會亂傾倒,我再回報給王丕彰,王丕彰說要給合法處理商,後來王丕彰還是同意張有志可以把混凝土塊載走,後續王丕彰就指示讓王陞景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建順公司以前的混凝土塊都是交給東立工程行載運,我認為東立工程行是處理場,所以我一開始有拒絕張有志,說建順公司的混凝土塊要進再利用廠;後來王丕彰有跟我說同意張有志將混凝土塊載走,我就回覆給張有志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7、119頁)。可見被告林曉菁知悉建順公司過往係將混凝土塊委由合法清除公司清運,並與之簽訂委託清除契約,再送往合法處理廠處理,而非委由私人自行清運至私人土地傾倒。從而,被告林曉菁對於混凝土塊應交由合法清除公司清運,且證人張有志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有所認識,卻未進一步查證、確認證人張有志清除混凝土塊之合法性、被告王丕彰之指示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仍將證人張有志之需求陳報被告王丕彰,於獲得許可後再依被告王丕彰指示回復證人張有志,是被告林曉菁已具有縱使證人張有志係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林曉菁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㈣被告方期生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載運的混凝土塊是可利用的,其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惟查: ⒈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7點第1 項加強教育宣導溝通觀念項下,提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 ,並非就「營建剩餘土石方」概念或屬性之完全描述。營建產出物因關涉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理或再利用事項,係受行政管制之特許事業(公司法第17條、商業登記法第6條參照),此無非因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 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土石方(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營建混合物,兼具廢棄物及資源之雙面屬性使然,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定性,經依法循公告或許可方式再利用者,始歸類為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否則仍係事業廢棄物。簡言之,營建產出物或營建混合物,係評價之客體,而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則係客體之評價,斯乃個案事實之調查認定問題。茲須強調者,事業產出物即令可歸類為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惟倘其被拋棄,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之1第1、2款等規定,皆為該法所稱 之廢棄物,立法理由就此提示得採個案認定之意旨。……本院 判決針對廢棄物清理法暨其相關法規之釋義,立論說理或有繁簡之差別,然法律見解並無歧異,其要旨已略如上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由最高法院前揭駁回聲請提案大法庭之裁定內容觀之,可見最高法院對於營建混合物應如何適用廢棄物清理法暨其相關法規之釋義,其立論說理或有繁簡之差別,然法律見解並無歧異。查被告方期生自承:其載運的混凝土塊來源為建順公司拆除廠房所產生的東西;建順公司沒有人跟我說混凝土塊已經分類好了,我載運的目的地即108、182地號土地也不是合法土資場,現場沒有設置柵欄或圍籬,也沒有防止污染的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1至286頁),依前揭說明,建順公司拆除舊廠房所生之混凝土塊,自足定性為營建混合物,且該等營建混合物須依法循公告或許可方式再利用,亦即依法分類、處理後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得歸類為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否則仍係事業廢棄物。而被告方期生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卷內亦無將產生之營建混合物加以分類之證據,僅係以營業用曳引車載運,更無再利用計畫等法定文件,且108、182地號土地之現場狀況,亦無設置任何防止造成環境汙染之設施,顯係純粹加以棄置而有汙染環境之虞,自難謂合法之再利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方期生所傾倒者自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陸敏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張有志請我幫他調一台車,在週日去跑建順公司,我就麻煩方期生去建順公司載運混凝土塊,我是跟張有志收一台車2000元的運輸費用,我給方期生的費用是每一台車1600元;一般載運營建混合物的價格大約1噸是1200元,一台車大約20至30 噸,一台車是3萬元多,所以我們這一件的價格是一般載運 行情的十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0至342頁),可見被告方期生係以明顯低於行情市價之車次價格,接受委託進行清運混凝土塊,顯與非法清運業者通常收取較低費用之常情相符,益徵被告方期生明知非法清運始收取低廉費用代為處理。再參酌被告方期生曾因非法清理廢棄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7、782、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1292、1294、1295、129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81、208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四第259至284頁),其既曾因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觸法而歷經刑事偵審程序,理當較一般人更瞭解本案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刑事責任之嚴重性,倘接受他人委託清除物料時,理應更加謹慎查明該等物料性質及能否合法清運或再利用。又輔以被告方期生入監前係擔任司機工作之社會經驗(見本院卷九第181頁),主 觀上應可知悉其所載運之物品若屬廢棄物,必須要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必須載到合法的廢棄物處理場,若屬可再利用之產品,則應載往合法之再利用場所或機構,予以合法再利用。復參酌被告方期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該次載運時並無三聯單,建順公司沒有人跟我說混凝土塊已經分類好了,我載運的目的地即108、182地號土地也不是合法土資場,現場沒有設置柵欄或圍籬,也沒有防止污染的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1至283頁),其明知本次載運並無三聯單或任何文書資料,卻未進一步確認載運之混凝土塊是否依規定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載往地點是否為合法廢棄物清理場或合法再利用場所或機構,即受委託將混凝土塊清運至108、182地號土地上,顯見其對於所為可能再次觸法卻毫不在意之輕忽態度,其主觀上自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甚明。被告方期生及其辯護人所辯,自不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俊廷、王丕彰、林曉菁、王陞景、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固坦承因建順公司於上開時間,拆除舊廠房興建新廠房,工程中產生土方,被告陳俊廷遂主動與被告王陞景接洽並表示有代為清除、處理之意願,經被告王陞景陳報被告王丕彰後,被告王丕彰決定由被告王陞景、林曉菁出面與被告陳俊廷接洽細節,經被告王丕彰同意委由被告陳俊廷清運後,由被告王陞景、林曉菁與被告陳俊廷簽訂清除契約;被告陳俊廷取得清除契約後,委由同案被告賈莉安在建順公司擔任紀錄、同案被告蔡建霆聯絡同案被告陳宏春、鄭金川尋找可供回填土地,並由同案被告鄭金川在回填土地現場駕駛挖土機指揮清運車輛回填、聯絡被告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前往載運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陳俊廷、王丕彰、林曉菁、王陞景、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及其等辯護人分別辯解如下: ⒈被告陳俊廷辯稱:我當時把建順公司清除土方工作轉包給蔡建霆、賈莉安經營的登源企業社,蔡建霆跟賈莉安說他們是合法的,並有出示合法的清除許可文件給我,且載運到雲林傾倒不是我指示的,我主觀上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意等語;辯護人為之辯護稱:本案是陳俊廷跟建順公司簽立委託清除契約,但陳俊廷是把契約轉介給登源企業社,因為登源企業社有清除許可文件,且陳俊廷跟建順公司簽約時,還有把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當作契約附件,所以陳俊廷在跟建順公司簽約時,並不知道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已經遭廢棄,故被告陳俊廷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 ⒉被告王陞景辯稱:是陳俊廷過來建順公司圍事,我跟林曉菁才跟他們協商,協商完後陳報給王丕彰,王丕彰同意給亨泰公司清除土方,亨泰公司有提出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所以我認為是合法清除,我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意等語;辯護人為之辯護稱:陳俊廷載運土方部分,他有提出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且是以高於市價之1噸780元為清除,所以王陞景是相信陳俊廷所說的,王陞景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之犯意等語。 ⒊被告林曉菁辯稱:陳俊廷部分是王丕彰請我一同協助王陞景處理,後來有陳報王丕彰此事,我不清楚後來司機載運土方到何處傾倒,我主觀上沒有犯意等語;辯護人為之辯護稱:陳俊廷載運土方部分,他有提出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且是以高於市價780元1噸為清除,所以林曉菁是相信陳俊廷所說的,林曉菁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之犯意等語。 ⒋被告王丕彰辯稱:我是建順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也是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整體營運方向及相關資金調度工作,廢棄物清運業務非我專業,相關廢棄物清運事宜均交由環保專責人員即王陞景負責,我處理相關合約時都會詢問王陞景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王丕彰是工業管理科畢業,對於建順公司經營的煉鋼事業並不是太瞭解,所以對於廢棄物清運過程均要仰賴環保專責人員王陞景,建順公司委由陳俊廷清除土方部分,王丕彰也有確認整個程序上合法之後才會跟陳俊廷經營的亨泰公司簽訂委託清除契約,所以王丕彰主觀上沒有涉犯非法清運廢棄物的不法犯意等語。 ⒌被告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均辯稱:其等載運的是原生土,沒有含石頭,是土方,不是廢棄物,其等不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被告曾士豪、林學鴻之辯護人辯護稱:曾士豪、林學鴻是受蔡建霆委任到建順公司載運原生土,並不含營建混合物、混凝土塊或是爐碴等,所以主觀上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且其等均有乙清清除許可證車輛,縱算載運的是廢棄物,亦僅是漏未申報之情形等語;被告施順衡、張家誠之辯護人辯護稱:現場都是乾淨的土方,沒有爐碴混雜情形,可見施順衡、張家誠載運的是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營建事業廢棄物,且其等載運至土尾後,係將餘土交付予鄭金川,是施順衡、張家誠行為僅止於清運餘土,未有後續處理餘土行為,沒有污染環境或是造成人體危害之情形等語;被告洪敏雄之辯護人辯護稱:建順公司的爐碴跟土方明顯區分為兩區,外觀上也是可分,洪敏雄確實僅有載運土方而已,且其僅有單純依照指示將土石堆置在指定位置,沒有填土,沒有關閉GPS,也 沒有任何躲避稽查行為,本案並無證據認定洪敏雄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 ㈡被告陳俊廷、王丕彰、林曉菁、王陞景、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確有於於上開時間,因建順公司拆除舊廠房興建新廠房,工程中產生土方,被告王丕彰遂決定由被告王陞景、林曉菁出面與被告陳俊廷接洽細節,經被告王丕彰同意後,復由被告王陞景、林曉菁與被告陳俊廷簽訂清除契約,被告陳俊廷取得清除契約後,委由同案被告賈莉安在建順公司擔任紀錄、同案被告蔡建霆聯絡同案被告陳宏春、鄭金川尋找可供回填土地,並由同案被告鄭金川在回填土地現場駕駛挖土機指揮清運車輛回填、聯絡被告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前往載運等情,為被告陳俊廷、王丕彰、林曉菁、王陞景、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供承在卷(見偵2808卷一第56至60、99至101頁、偵2808卷三第124至125、128至129、136、140至141、177至179、186至187頁、偵2808卷四第112至113、127至131、253至255、323至324、331至333、349至351、355至356、361至363、391至393頁、偵3781卷一第186至188頁、偵3781卷二第22至25、321至326、354至360、381至384、404至408、440至445頁、本院卷二第79、196、2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賈莉安、蔡建霆、陳宏春、鄭金川、楊國政、李頂勝、陳鈞祺、李明忠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2808卷一第163至171、195至198頁、偵2808卷三第99至100、104至105、108至109 、112至113、120至121、146至147、158至159頁、偵2808卷四第200至202、261至263、343至345、371至373、379至381、411至413頁、偵3781卷二第156至159、200至205、485至488、505至508、519至52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偵3211卷第39至41、37至38頁反面、68至68頁反面),並有建順公司與亨泰公司簽立之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再利用合約書、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登源企業社之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清除機構查詢資料、亨泰公司登記資料、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108年3月4日、4月24日雲林縣○○鄉○○段 000地號、184-1地號土地勘查現場照片、108年7月4日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勘查現場照片、109年1月間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625之3地號土地勘查現場照片、108年7 月4日雲林縣○○鄉○○段000地號、558-2地號土地勘查現場照 片、清除車輛GPS定位軌跡表(見偵2808卷一第177至192頁 、偵2808卷二第189至191頁、偵2808卷四第447至448頁、偵3781卷二第47至59、63至65、71至73、95至97頁、雲林地檢偵3211卷第21至22、39至40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㈢被告陳俊廷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⒈證人蔡建霆於偵訊證述時:當時是建順公司找陳俊廷,陳俊廷找我,建順公司的怪手也是陳俊廷找的,他一直都在現場,他用亨泰公司名義跟建順公司承包工程,從頭到尾都是陳俊廷跟建順公司接洽,多少錢也是陳俊廷在談,我就是幫他負責車輛而已;載運的廢棄物會載到雲林傾倒也是陳俊廷指示的;陳俊廷跟建順公司接洽好後,再找我幫他載運土方,現場車輛是我幫他叫的等語(見偵2808卷三第99至100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登源企業社的司機,賈莉安是登源企業社的負責人,登源企業社原本有清除許可文件,但是後來撤銷掉了,我有跟陳俊廷說過,有一次是陳俊廷上我的車,好像是建順公司跟他要什麼文件的樣子,他來問我還有清除許可文件嗎,當時陳俊廷跟建順公司已經在接洽載運土方的事情了,我跟他說清除證明文件已經沒有了,去問賈莉安;還有一次是我、賈莉安、陳俊廷一起在建順公司的警衛室內,陳俊廷就問賈莉安有沒有清除證明文件,賈莉安當場跟陳俊廷說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已經撤銷了,講完後當天還是有司機進去載運土方,但是因為沒有清除許可文件,所以現場也沒有申報三聯單;我在108年2月至6月時 有去建順公司載運土方去雲林麥寮,一開始是陳俊廷叫我的車子過去載運,我再告知賈莉安跟鄭金川,賈莉安負責在建順公司警衛室現場收單子,收好再拿給陳俊廷,陳俊廷再跟建順公司請款,陳俊廷一天發2000元給賈莉安,鄭金川是在土尾現場開怪手,建順公司都是陳俊廷去接洽;我自己有去建順公司載運土方大約5、6次,每次都是載往麥寮的不同地點;麥寮的地點是一個中間人,叫做「阿春」的叫我倒在麥寮,當初「阿春」是經由陳俊廷認識的,當時是約在龍井見面,現場有我、陳俊廷、「阿春」,還有曾翔,共4人,「 阿春」在現場有說他那邊有土地可以回填,有說到在麥寮找到土地了;陳俊廷跟我說傾倒土方的地點要去跟「阿春」聯絡,「阿春」跟我說他已經找好地方可以回填了,他告訴我的地點是在麥寮,麥寮現場就是荒地,沒有鐵皮、圍欄圍住,也沒有設置任何防止污染的設備,麥寮現場是鄭金川跟「阿春」負責,鄭金川負責開怪手、「阿春」負責找地點,現場傾倒完沒有開立三聯單;鄭金川事前有跟我、陳俊廷一起去建順公司看土方的情形,當時我們也有說到土方要傾倒在麥寮;我除了載運5、6次土方有去過建順公司外,我另外也會去建順公司看土方有沒有乾淨,有乾淨才可以上車,有時候土尾現場的地主說土方太髒了,我就會去建順公司看土方的狀況,我在建順公司負責看頭看尾,陳俊廷會給我一噸50元;陳俊廷在line上告訴我,在司機群組裡以我說的為準,而他只對我一個人負責,有什麼狀況回報我就好,不要找人去跟他講,他說的轉達給司機就對了,就是我是司機跟陳俊廷間的單一窗口,負責將司機的問題反應給陳俊廷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至77頁)。 ⒉證人賈莉安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我是登源企業社的負責人,登源企業社有一位司機就是蔡建霆,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已經被撤掉了;是陳俊廷叫我跟蔡建霆去建順公司,陳俊廷跟蔡建霆聯絡,他說建順公司要出土,請我們出車過去,我也有在建順公司現場收單,主要是收磅單,收好再交給陳俊廷;我在建順公司現場有看到陳俊廷、還有「小曾」,大部分都是陳俊廷負責,陳俊廷不在,「小曾」才會出來;陳俊廷跟蔡建霆2人都會交代車輛出車後要去哪裡,他們2人會互相聯絡,主要是以陳俊廷為主;我會知道車輛是去雲林麥寮是因他們會在無線電上講,他們會交代司機去等語(見偵2808卷四第200至20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登源企業社的負責人,蔡建霆是登源企業社的司機,登源企業社在進建順公司工作之前有清除許可文件,但是後來已經註銷了,所以我沒有拿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給陳俊廷,我有跟蔡建霆說清除許可文件已經註銷了;登源企業社的車子確實有於108年間至建順公司載運土方,登源企業社沒 有承包建順公司的工作,我們是陳俊廷叫車過去的,讓我們過去載土方,陳俊廷是先跟蔡建霆聯絡,蔡建霆再跟我說,陳俊廷是找我在警衛室幫忙收磅單、填寫出貨單,一天給我工資2000元,收好了後把磅單交給陳俊廷,陳俊廷去跟建順公司結算費用、請款,通常陳俊廷隔一天或兩天就會把錢給我,我再去跟司機結算;我在現場看到司機載運的土方,一開始時是乾淨的土,但一個禮拜之後有看到摻雜一些比較深色、黑色的,那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記得我有在建順公司的警衛室內,跟陳俊廷說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已經被註銷了,當時現場還有蔡建霆在場;我在無線電中有聽到陳俊廷告訴司機從建順公司載運的土方要載運至鄭金川的尾巴,也就是雲林的麥寮,聽過不只一次;我在現場收磅單時,大部分都有看到陳俊廷,現場是陳俊廷在指揮的,有時候陳俊廷不在時,會有一個叫「小曾」出來,做跟陳俊廷一樣的工作,我將磅單交給他,他再拿錢給我,「小曾」也會跟陳俊廷一起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0至117頁)。 ⒊證人林學鴻於偵查中證述:我約在108年3月間至建順公司,是朋友土頭「阿俊」的工作,好像是他承攬的工作,「阿俊」底下配合的司機「蘋果」介紹給我,我到建順公司時,現場是「阿俊」跟「蘋果」在指揮等語(見偵2808卷一第100 頁)。上開證人3人所述互核相符,復證人蔡建霆、賈莉安 於本院審判中均已具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堪認其等所述應屬可採。是足認被告陳俊廷確已因證人蔡建霆、賈莉安再三告知,而知悉登源企業社之清除許可文件已經註銷而失效,卻仍持已註銷之清除許可文件與建順公司簽訂清除契約,復指示司機前往建順公司載運土方並載運至雲林縣等地傾倒,其主觀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甚明。是被告陳俊廷及其辯護人所辯,自不可信。 ⒋證人林學鴻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在建順公司都是「蘋果」在指揮我,從建順公司載運土方後,是「蘋果」說要載運去雲林,陳俊廷沒有跟我提過載運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9至121頁),可知證人林學鴻就被告陳俊廷有無指揮司機等事項,竟先後為南轅北轍之證述,改異之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當本院質之何以與其之前證述完全不符時,證人林學鴻則稱:我當時是覺得「阿俊」跟「蘋果」他們都是一起的,我才這樣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6頁),然本院再 質之何以其之前回答內均僅提及「阿俊」,而未曾提及「蘋果」時,證人林學鴻卻沉默未答(見本院卷五第127頁),顯 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多有保留,實有可疑。又衡諸證人林學鴻於偵訊時之證述,與證人蔡建霆、賈莉安證述之內容相符,且證人林學鴻於偵訊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當較為清晰,亦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後始為陳述之可能,證人林學鴻先前於偵訊時之供述應較為可採,其後翻異其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陳俊廷之詞,殊無足取,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陳俊廷認定之依據。 ⒌至被告陳俊廷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辯稱:我係拿登源企業社之清除許可文件「正本」與建順公司簽約,並將「正本」交給王陞景、林曉菁;我有告知王陞景、林曉菁,我係委託登源企業社清除,所以才提出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八第278至279頁),與證人王陞景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陳俊廷拿的登源企業社清除許可文件是影本,簽約過程中,我沒有看到正本過;我沒有問陳俊廷為什麼是提供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而不是亨泰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0至91頁)、證人林曉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陳俊廷拿的登源企業社清除許可文件是影本,我沒有拿過正本來核對過;我也沒有問為什麼是拿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25至126頁)之證述內容多有齟齬之處,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實非無疑。況且,經本院向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函詢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註銷情形,經該局函覆略以:二、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略以「清除、處理機構自行終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或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應向核發機關申請註銷許可證……」,合先敘明。三、倘業者符 合上述條件,且依規定向該局申請註銷者,該局均要求業者於提送註銷申請時,一併繳回許可證(正本)等語,有該局111年8月11日竹市環廢自第0000000000號函覆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69頁),輔以登源企業社之清除許可文件已於107年2月13日經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註銷,有全國清除機構107年2月新增無效許可清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2808卷四第447至448頁),由是可見,登源企業社之清除許可文件之「正 本」於107年2月13日經註銷後,已經繳回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回收,被告陳俊廷自無可能於108年間與建順公司簽約時, 仍可提供登源企業社清除許可文件之「正本」,是被告陳俊廷此部分所辯僅為脫罪卸責之詞,並無足信。 ⒍又被告陳俊廷雖稱:我係將建順公司之土方清除工作轉包予登源企業社,並非是我指示司機載運至雲林等語。其所辯除與上開證人蔡建霆、賈莉安、林學鴻之證述相違外,又被告陳俊廷於審理時亦自陳:亨泰公司有與建順公司簽立清除契約,但是轉包予登源企業社是沒有簽訂契約;當時總共載運3萬5000公噸土方,我前後向建順公司請款約2700多萬;建 順公司是要我們挖地跟土方清運,我就全部轉包給蔡建霆,我自己是負責對應建順公司,類似中間溝通的,看蔡建霆工作有沒有做好,建順公司有什麼問題就馬上跟蔡建霆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本院卷八第271、284至285頁),可見被告陳俊廷就本案清除土方乙事有與建順公司簽訂委託清除契約,然若如被告陳俊廷所述,其事後將挖地及土方清運全部轉包予登源企業社,其既係將契約全部轉包予他人,則何以於轉包時未另立轉包契約,實非無疑。又被告陳俊廷向建順公司共請領高達約2700多萬元,該筆金額甚鉅,卻未簽訂任何書面合約為憑,確保後續雙方及建順公司之權益,亦有悖常理。又所謂轉包是得標廠商未自行履行工程或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履行,但各廠商應是各自自負盈虧,是倘若被告陳俊廷所述其已將向建順公司承攬而來之挖地及清除土方工程,全部轉包予登源企業社,何以被告陳俊廷仍舊在建順公司現場擔任建順公司與蔡建霆間之橋梁,其與通常轉包後即不再聞問的情形顯有不同。益徵被告陳俊廷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⒎證人曾翔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俊廷原本是同學,後來變我的老闆,我是受雇於亨泰公司,我知道亨泰公司有承攬建順公司的土方清除,當時陳俊廷是委託給蔡建霆處理,108 年2月至6月間,我幾乎每天都看到蔡建霆,蔡建霆曾拿登源企業社清除許可文件給我看過,我記得我看到的是黑白的,是影本,是在蔡建霆的曳引車上看過,當時陳俊廷也在場;我不曾聽蔡建霆或賈莉安說過登源企業社清除許可文件已經被註銷,我沒有跟賈莉安聊過清除許可文件的事,我們都是對蔡建霆;我有聽陳俊廷說因為亨泰公司沒有清除許可文件,而登源企業社有清除許可文件,所以就把工作給蔡建霆,用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但是我沒有聽蔡建霆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5至334頁)。然依證人曾翔所述,其就亨泰公司將建順公司清除工作轉包予登源企業社乙事,亦僅係單方面聽聞被告陳俊廷轉述此事,則是否確有此事,已非無疑。且被告陳俊廷於審理時自陳:我是向蔡建霆拿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正本」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79頁) ,其等就證人蔡建霆究係提供登源企業社清除許可文件正本或影本,所述有所矛盾。又證人曾翔係被告陳俊廷之多年好友,且於案發時又受雇於被告陳俊廷,此據證人曾翔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35、338頁),則上開證人之證言,難期中立客觀,亦有無法究明之瑕疵。故其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應為迴護被告陳俊廷之說詞,可信性較低,不足為被告陳俊廷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王陞景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初是陳俊廷一直來建順公司說他們想要處理土方這一塊,建順公司才會跟他們簽約,當時我們並沒有打算要把土方運出去,因為建順公司興建廠房工程也有很多需要回填土方的部分,後來建順公司跟陳俊廷的亨泰公司簽約時,是由我跟林曉菁去接洽的,我有要求陳廷俊提供亨泰公司的清除證明文件,可是他提出的是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但我沒有問陳俊廷為什麼不是提出亨泰公司的,而是提出登源企業社的,我也沒有跟賈莉安確認有沒有將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出借予亨泰公司使用;陳俊廷拿的是登源企業社清除許可文件的影本,簽約過程中我沒有看到清除許可文件的正本等語(見本院卷八第75至91頁)。是被告王陞景明知被告陳俊廷是以亨泰公司名義與建順公司簽訂委託清除契約,陳俊廷自應提供亨泰公司清除許可文件之正本,然其對於被告陳俊廷係提出「登源企業社」清除許可文件之「影本」,卻毫不關心,衡諸常情,有無合法清除許可文件與廢棄物能否合法清除、處理相關,被告王陞景身為建順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理應謹慎小心且再三確認,豈可能對於被告陳俊廷提出其他公司之清除許可文件「影本」而毫不在意、過問。又被告陳俊廷當時共載運3萬5000公噸土方,共向建順公 司請款約2700多萬等情,已如前述,此載運數量、金額甚鉅,被告王陞景身為建順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為免公司因違法清除而於日後遭受巨大損失,自應對於被告陳俊廷提出其他公司之清除許可文件影本再三確認是否合法,惟卻未為任何查證、追問,即與被告陳俊廷簽訂清除契約,實悖常情。另參以被告王陞景有「廢棄物」處置之學識、知識與經驗,且建順公司僅有被告王陞景一人負責整間公司環保事宜,遑論被告王陞景擔任環保專責人員已有相當時間,對清除土方應有合法清除許可文件,猶應熟稔。然其卻在明知被告陳俊廷提供其他公司之清除許可文件「影本」之情形下,仍未以其他方式確認、查證該清除許可文件之正確性及合法性、亦未曾查詢相關法規或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以求釐清其行為之適法性,即貿然向被告王丕彰陳報與被告陳俊廷簽訂清除契約為合法,若非其主觀上已認知陳俊廷係非法清除廢棄物,豈有不要求被告陳俊廷提出清除許可文件之正本,或說明提供其他公司之清除許可文件之可能,綜衡前情,實難認為被告王陞景對於被告陳俊廷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毫無所悉。是被告王陞景及其辯護人稱被告王陞景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顯非可取。 ㈤被告林曉菁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陳俊廷偵查中證述:我有一個朋友介紹我說建順公司有土方要清,我自己再跟建順公司的林曉菁接洽等語(見偵2808卷四第128至12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朋友介紹而得知建順公司要擴廠,要挖土方,所以有土方要清運,我再主動去建順公司找王陞景,一開始接洽都是找王陞景,後來要簽訂契約時才有接觸林曉菁;我有跟建順公司簽訂委託代清除合約書,因為清除土方需要清除許可文件,所以我去委託登源企業社,登源企業社有給我清除許可文件的正本,我再拿給建順公司的王陞景,至於請款我是找林曉菁;契約的內容、條件我是跟林曉菁談的,是王陞景找林曉菁跟我談合約的條件,林曉菁有時會說有一些她不能夠決定,要回去再問高層,大概議價過2、3次後才有簽約等語(見本院卷 八第251至270頁)、被告林曉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建順公 司與陳俊廷之亨泰公司簽訂的委託清除契約是我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1頁),可見被告林曉菁係代表建順公司與 被告陳俊廷磋商、簽訂契約,並負責制定該份契約書,及負責後續接受被告陳俊廷請款之專責人員。是被告林曉菁自應對於建順公司與亨泰公司間之簽約過程、內容知之甚詳,而立於規劃、聯絡之主要地位。 ⒉又被告林曉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在建順公司是負責人事,建順公司有專門製作契約的文管單位,但是因為跟陳俊廷的這一件契約比較緊急,所以王丕彰就請我製作,而不是透過正常的文管單位去製作,我也只有製作過這一件契約而已;當時決定給陳俊廷清除土方後,隔幾天才簽約,那時我就趕快打一份契約,契約是公司內部有公版,我就修改而已,在製作合約時,我有看到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是影本不是正本,我沒有問王陞景為什麼是影本,也沒有問為什麼是拿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也沒有要求王陞景提供正本讓我核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0至126頁)。被告林曉菁既知被告陳俊廷是以亨泰公司之名義與建順公司簽訂委託清除契約,則被告陳俊廷自應提供亨泰公司清除許文件之正本,然其卻對於被告陳俊廷提出「登源企業社」清除許可文件之「影本」,毫不在乎,衡諸常情,有無合法清除許可文件與廢棄物能否合法清除、處理相關,被告林曉菁身為直接隸屬於董事長之人事員工,遑論其前多次與被告陳俊廷就契約內容為磋商,莫不謹慎小心且再三確認,豈有對於被告陳俊廷提出其他公司之清除許可文件影本而毫不過問之理。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丕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廠商要來向建順公司請款的話,有專門負責的部門處理,也就是財會科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60頁)、且被告林曉菁亦自陳: 建順公司有專門製作契約的文管單位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1頁),是建順公司既有專門負責制定契約、接受請款之單 位部門,卻捨此而不為,反由非專責單位之被告林曉菁負責制定與亨泰公司之契約及接受亨泰公司請款,衡諸常情,若非是被告林曉菁對於被告陳俊廷以非法之方法清理土方等已有認識,豈有不循常規而為之理。至被告林曉菁辯稱:因為跟陳俊廷的這一件契約比較緊急,所以王丕彰就請我製作等語,然其亦陳稱:當時決定給陳俊廷清除土方後,隔幾天才簽約的,契約是公司內部有公版,我就修改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2、123頁),是被告林曉菁所製作之契約既有公版,且製作時間尚有餘裕,自無指定由被告林曉菁製作之必要,故其所辯,尚不足採。從而,若非被告林曉菁主觀上已認知陳俊廷係非法清除廢棄物,豈會在被告陳俊廷提供其他公司之清除許可文件「影本」時,仍未加以確認、查證該清除許可文件之正確性及合法性,或要求被告陳俊廷進一步說明,即貿然與被告陳俊廷簽訂委託清除契約,足見被告林曉菁主觀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是被告林曉菁及其辯護人稱被告林曉菁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顯非可取。 ㈥被告王丕彰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然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證人林曉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建順公司擔任人事,我的直接主管就是王丕彰,我直接對王丕彰負責;當時陳俊廷到建順公司要求清運土方,我有跟王陞景一起去找王丕彰陳報,王丕彰就問王陞景這是合法的嗎,然後王陞景說是合法的,王丕彰就沒有再追問了,後來由我製作契約,我是拿公版的契約來修改,改好後我有連同登源企業社的清除許可文件一起拿給王丕彰看,王丕彰有翻看一下,我拿到的登源企業社清除許可文件是影本,不是正本等語(見本院卷八 第110、121至128頁)、證人王陞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環保部門只有我1人,我的簽呈也是直接到王丕彰,中間沒 有其他主管;當時陳俊廷一直追問我,要求要清運土方,我就請示王丕彰,王丕彰有詢問這部分是否合法,我報告王丕彰說因為對方有提出清除許可文件,所以是合法的,王丕彰才會同意跟陳俊廷的亨泰公司簽約,並找林曉菁出面協助我處理;我有將陳俊廷提供的登源企業社清除許可文件影本附在契約後面,林曉菁用印後,有拿給王丕彰稍微看一下;王丕彰沒有追問清除許可文件為什麼不是亨泰公司的,而是登源企業社的,也沒有追問為什麼是影本不是正本等語等語(見本院卷八第71、75至77、87至94頁)。可見被告王丕彰對於被告陳俊廷雖以亨泰公司名義與建順公司簽訂委託清除契約,惟卻提出其他公司(即登源企業社)清除許可文件之影本乙事,顯然有所認識。縱使被告王丕彰位居公司最高領導人,凡事未必事必躬親,又未與被告陳俊廷有何直接接觸,然其身為被告林曉菁、王陞景之直接上級主管,被告林曉菁、王陞景凡事均直接陳報被告王丕彰,此經證人林曉菁、王陞景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八第71、110頁)。是被告 王丕彰自不可能對被告陳俊廷提出其他公司(即登源企業社)清除許可文件之影本乙事,毫無所悉。 ⒊又被告王丕彰經營之建順公司乃資本總額高達11億元之公司,所營事業有1.煉鋼、煉銑,2.鋼錠、銑錠、型鋼、鋼筋及其他鋼鐵製品之製造買賣,此有建順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查(見2808卷三第354頁),足見建順公司規模非小,所營事業亦以煉鋼為主要,而煉鋼必然會產生廢棄物須清除及處理,是建順公司於經營時,應會特別重視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問題。又被告王丕彰身為建順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經營綜理建順公司已有數年之久,其對於建順公司產生之廢棄物應委由合法清除公司清運,再載運至合法處理場處理自當有所認識。是依被告王丕彰上述智識及社會歷練,其於被告王陞景陳報被告陳俊廷之亨泰公司清除土方是合法之時,既已知悉被告陳俊廷係提供其他公司( 即登源企業社)清除許可文件之影本,卻未質疑該異常之清 除許可文件,或要求被告王陞景進一步查證、說明該清除許可文件之正確性,逕決定委由被告陳俊廷之亨泰公司清除,此種情形顯不合常理。況且,證人王陞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建順公司當時並沒有打算要把土方運出去,因為建順公司興建廠房工程也有很多需要回填土方的部分,所以我們一方面花錢請陳俊廷清除土方,另一方面又花錢買土方回來回填等語(見本院卷八第75至76頁),可見建順公司本有自行利用土方回填之計畫,但被告王丕彰卻捨此不為,反以增加建順公司營運成本之方式為之,更與常情不符,足徵被告王丕彰可預見亨泰公司並無合法清除許可文件,卻容任亨泰公司載運,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王丕彰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㈦被告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及其等辯護人及被告陳進德固以前詞置辯: ⒈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7點第1 項加強教育宣導溝通觀念項下,提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 ,並非就「營建剩餘土石方」概念或屬性之完全描述。營建產出物因關涉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理或再利用事項,係受行政管制之特許事業(公司法第17條、商業登記法第6條參照),此無非因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 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土石方(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營建混合物,兼具廢棄物及資源之雙面屬性使然,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定性,經依法循公告或許可方式再利用者,始歸類為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否則仍係事業廢棄物。簡言之,營建產出物或營建混合物,係評價之客體,而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則係客體之評價,斯乃個案事實之調查認定問題。茲須強調者,事業產出物即令可歸類為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惟倘其被拋棄,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之1第1、2款等規定,皆為該法所稱 之廢棄物,立法理由就此提示得採個案認定之意旨。……本院 判決針對廢棄物清理法暨其相關法規之釋義,立論說理或有繁簡之差別,然法律見解並無歧異,其要旨已略如上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由最高法院前揭駁回聲請提案大法庭之裁定內容觀之,可見最高法院對於營建混合物應如何適用廢棄物清理法暨其相關法規之釋義,其立論說理或有繁簡之差別,然法律見解並無歧異。查證人賈莉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到從建順公司載出來的東西,一開始黃黃的,大約隔了1個禮拜後 ,就有摻雜一些比較深色、黑色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國政於偵訊時證述:我清除的土 方多少都有黑色的東西,因為我載運時沒有下車,我當初以為是柏油等語(見偵2808卷四第3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金川於偵訊時證稱:我在雲林麥寮整地的東西是來自建順公司,我有看到像瀝青的東西,他們載運來的東西有些是混到爐碴、石頭、土方,他們也沒有分類等語(見偵2808卷四第262頁),並自勘查時所拍攝之現況照片以觀,上開土地上 堆置廢棄物之情形均大致相同,復有勘查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見偵2808卷一第177至178頁、183至185頁、偵2808卷四第95至97頁)。是被告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傾倒於上開之物,並非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含有氧化碴、還原碴爐之混合物等情,堪予認定。復依前揭說明,自足定性為營建混合物,且該等營建混合物須依法循公告或可方式再利用,亦即依法分類、處理後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得歸類為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否則仍係事業廢棄物。而被告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均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卷內亦無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之證據,僅係以營業用曳引車載運,更無再利用計畫等法定文件,且上開土地之現場狀況,亦無設置任何防止造成環境汙染之設施,顯係純粹加以棄置而有汙染環境之虞,自難謂合法之再利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所傾倒者自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⒊再參酌被告曾士豪曾分別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其既曾因清除、處理廢棄物觸法而歷經刑事偵審程序,理當較一般人更瞭解本案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刑事責任之嚴重性,倘接受他人委託清除物料時,理應更加謹慎查明該等物料性質及能否合法清運或再利用。輔以被告曾士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知道合法的做法是要將土方、石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至廢棄廠,土方的話要進到土資場,廢棄物的話要進到焚化或掩埋廠;一般清除過程需要開立三聯單,一般工地開挖後也要開立三聯單,本案沒有開立三聯單,清運到雲林的地點是沒有耕作的旱地,不是處理場;我之前有載運廢棄物的經驗等語(見偵2808卷四第254至255頁、本院卷二第193頁)、被告林學鴻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建順 公司警衛室的小姐除了開單給我,也有給我一張聯單,聯單上記載的傾倒地點是彰化,但是我是把土方倒在麥寮;我之前有載運廢棄物的經驗,本案沒有開立三聯單,傾倒地點也不是處理場等語(見偵2808卷一第100至101頁、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被告施順衡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依一般正常程序,土方應運送到合法處理場所,我傾倒的雲林地點不是合法處理場所,且清除土方需要開立三聯單,本案沒有開立三聯單;我之前有載運廢棄物的經驗等語(見偵2808卷四第350頁、本院卷二第243頁)、被告張家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知道雲林那邊是不否合法處理處所;我之前有載運廢棄物的經驗,本案傾倒目的地也不是處理場,是私人土地等語(見偵2808卷四第356頁、本院卷 二第243、246頁)、被告洪敏雄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依一般正常程序,清除土方需要開立三聯單,但是本案沒有開立三聯單,且傾倒目的地也不是處理場,是私人土地等語(見偵2808卷四第333頁、本院卷二第243至244、246頁)、被告陳進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依一般正常程序,土方應運送到合法處理場所,我不知道雲林那是不是合法處理場所;我之前有處理廢棄物的經驗,我知道載運廢棄物要載去處理廠,且要有三聯單,本案沒有三聯單,載運目的地也不是處理廠等語(見偵2808卷四第362頁、本院卷 二第187至188頁)。是被告曾士豪、施順衡、洪敏雄、陳進德均自承知悉清除、處理土方之一般正常程序流程,又以被告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陳進德均有從事載運廢棄物工作之社會經驗,其等主觀上應可知悉其所載運之物品,若是屬於廢棄物,必須要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必須載到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若是屬可再利用之產品,則應載往合法之再利用場所或機構,予以合法再利用,然被告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均無法提出三聯單或任何文書資料,以證明其受委託之合法來源及載運內容物品之詳情,且其等當時傾倒地點亦非合法的廢棄物清理場、或再利用場所或機構,故被告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主觀上應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亦屬明確。 ⒋又被告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及其等辯護人及被告陳進德固辯稱:其等於建順公司載運之土方,已經分類過,是乾淨之土方等語。然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 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 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趙主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大約108年3月初至建順公司擔任怪手,當時建順公司有分兩區,一區是乾淨的土方原石,一區是爐碴堆置區,這些都是從地下室挖出來放在堆置區,我的工作就是把爐碴跟土方做分類,爐碴是黑色的,還有含鋼筋、水泥塊、磚塊,黃色的土方是有原石,原石有大有小,我是用肉眼分辨,再用挖土機怪手分類,也是用肉眼判斷有沒有分乾淨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301至325頁),可見建順公司之土方僅以肉眼分辨,再 以挖土機為分類,現場並非是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被告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等人亦均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自難謂合法之再利用,揆諸上揭說明,其等所載運者為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故其等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實不可採。 ⒌至被告曾士豪、林學鴻之辯護人辯護稱:其等均有乙清清除許可證車輛,縱算是載運的是廢棄物,亦僅是漏未申報之情形等語。然被告曾士豪於偵訊時陳稱:我的車子有清除許可文件,是我靠行的正欣公司的等語(見偵2808卷四第253頁 );被告林學鴻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稱:我的車子有清除許可文件,是我靠行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然此僅說明被告曾士豪、林學鴻2人靠行之公司具有清除廢 棄物之資格,並不表示該公司中任何人員或靠行該公司之車輛,可不經相關程序逕行清除廢棄物,且被告曾士豪於警詢時自陳:我是接受到登源企業社綽號蘋果之男人通知去載運等語(見偵3781卷二第322頁)、被告林學鴻於警詢時自承: 出車都是司機自己接案子,不是公司派遣等語(見偵2808卷一第57頁),足見被告曾士豪、林學鴻於本案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並非經由靠行公司所交辦。從而,被告曾士豪、林學鴻之載運廢棄物之行為,應非合法之廢棄物清除程序,並不因被告曾士豪、林學鴻所有之車輛靠行在領有清除許可證之公司,而使被告曾士豪、林學鴻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合法。是被告曾士豪、林學鴻之辯護人及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俊廷、王陞景固坦承建順公司於上開時間因拆除舊廠房所產生廢管材、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係由同案被告朱建菱聯絡同案被告李文源派遣司機前往建順公司載運上開廢管材、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前往雲林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傾倒等情,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陳俊廷、王陞景及其等辯護人辯解如下: ⒈被告陳俊廷辯稱:朱建菱是我介紹給王陞景的,是王陞景說他們有一般廢棄物要處理,問我有無認識,我就介紹他們認識,這部分我沒有賺錢,就是單純介紹他們認識、自己談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陳俊廷只是轉介給朱建菱去處理廢棄物,陳俊廷本身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且台毅公司是有合法清運的事業,陳俊廷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意等語。 ⒉被告王陞景辯稱:台毅公司是陳俊廷找的,我們就是委託給陳俊廷處理,我沒有違反廢棄物的犯意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陳俊廷得知建順公司拆除舊廠房產生廢管材及一般垃圾等廢棄物,遂向王陞景表示其能將廢管材及一般垃圾等廢棄物回收變賣,希望建順公司能夠無償讓其處理上開廢棄物,王陞景考量陳俊廷表示是無償清運,且亦陳稱會依合法流程清運,方會同意由陳俊廷清運,故其不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法犯意等語。 ㈡建順公司於上開時間因拆除舊廠房所產生廢管材、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係由同案被告朱建菱聯絡同案被告李文源派遣司機前往建順公司載運上開廢管材、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傾倒等情,為被告王陞景、陳俊廷供承在卷(見 偵2808卷四第130至131頁、偵3781卷一第122至124頁、偵3781卷二第22至24頁、本院卷二第79、251頁),核與證人朱 建菱、李文源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3781卷二第533至541頁、偵3781卷三第5至11、73至76頁、本院卷五第299至323頁),並有建順公司108年1-5月環保支出明細翻拍照片( 見偵3781卷二第54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 定。 ㈢被告陳俊廷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朱建菱於109年3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是台毅公司的負責人,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清運營建廢棄物;李文源我不知道他是哪間公司的,我也不清楚他是否有清除證明文件,我在108年有介紹給李文源一個廢棄物清理的生意,地點在建 順公司,印象中好像載了2、3個月的廢棄物,當時前往建順公司有司機阿偉,阿偉將廢棄物載運上車後,依照標準程序,後續應該將廢棄載至配合的處理場,再由處理場將廢棄物分類;建順公司的清運案是陳俊廷介紹給我的,所以當時是亨泰公司跟建順公司聯繫的,由亨泰公司負責接案,以1立 方米1500元的費用接案,因為亨泰公司沒有相關車輛可以載運,才會請我找人幫忙清運,當時講好的分配比例是1500元的處理費,由亨泰公司拿400元,李文源拿1000元,我拿100元等語(見偵3781卷二第535至538頁);證人王陞景於偵訊時證述:交給台毅公司處理的部分,是因為陳俊廷說這些廢鐵分類完可以變賣,所以直接交給台毅公司處理等語(見偵2808卷四第117至11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俊廷跟我說建順公司廠房廢鐵堆置區的廢鐵分類完可以變賣,所以建順公司這部分是交由台毅公司清運處理,台毅公司是陳俊廷找的,台毅公司沒有跟我接洽過;台毅公司有到建順公司清運廢管材、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當時是由陳俊廷負責跟建順公司接洽,我沒有跟朱建菱或台毅公司的任何人實際接洽過,都是透過陳俊廷去聯繫,陳俊廷當時是說廢管材跟一些金屬類的東西如果分類完,是可以拿去變賣的,所以他們就是清運,再分類、變賣,我不知道他們後續是載運去何處,我就是聽陳俊廷說是載運去分類、變賣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8至69、94至97頁),上開證人2人所述互核相符, 且證人王陞景於本院審判中已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堪認其所述應屬可採,是足認被告陳俊廷確有將建順公司拆除舊廠房所產生之廢管材、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交由朱建菱之台毅公司清除、處理,並從中獲取報酬無訛。是被告陳俊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俊廷僅係單純介紹,並未從中牟利等語,實不可信。 ⒉又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知道台毅公司後來怎麼處理廢棄物;我曾有清運土方之經驗等語(見偵3781卷二第24頁、本院卷八第282頁),顯可證明被告陳俊廷 已有相關「廢棄物」處置之常識與經驗,主觀上應可知悉其所載運之物品,若屬廢棄物,必須要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必須載到合法的廢棄物清理場,若屬可再利用之產品,則應載往合法之再利用場所或機構,予以合法再利用。而被告陳俊廷卻對於證人朱建菱之台毅公司後續如何清除、處理廢棄物、載運至何處所等細節過程並不清楚,亦未進一步瞭解實際清除者有無具有清除證明文件,載運目的地是否為合法廢棄物清理場或合法再利用場所或機構,即將上開廢棄物委由證人朱建菱清除,顯見被告陳俊廷係為貪圖收取處理費之不法利益而委由朱建菱之台毅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主觀上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甚明。故被告陳俊廷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可信。 ㈣被告王陞景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以被告王陞景有相關「廢棄物」處置之學識、知識與經驗,且建順公司僅有被告王陞景一人負責整間公司環保事宜,遑論被告王陞景擔任環保專責人員已有相當時間(詳前述),其對相關營建及廢棄物清理法令應當知曉,且對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廢棄物之區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傾倒、分類、處理等程序,猶應熟稔。況建順公司規模非小,所營事業亦以煉鋼為主要,已如前述,而煉鋼必然會產生廢棄物須清除及處理,是建順公司於經營時,環保專責人員應會特別重視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之問題,是被告王陞景自應知悉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流程。另輔以被告王陞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陳俊廷跟我說建順公司廠房廢鐵堆置區的廢鐵分類完可以變賣,所以建順公司這部分是交由台毅公司清運處理,過程中都是由我跟陳俊廷去聯繫;我沒有要求陳俊廷提出台毅公司的清除許可文件,我也不知道台毅公司要把廢棄物載運去何處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8至69、95至96頁),可見其對於被告陳俊廷、證人朱建菱之台毅公司後續如何清除、處理廢棄物、載運至何處所並不清楚,亦未進一步瞭解實際清除者有無具有清除證明文件,載運目的地是否為合法廢棄物清理場或合法再利用場所或機構,即將上開廢棄物委由被告陳俊廷、證人朱建菱清除、處理,此等行為要與常情有悖,顯見被告王陞景主觀上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甚明。故被告王陞景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可信。 四、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陞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建順公司廢鐵投入量-爐數-還原碴產生量報表、建順公司還原碴進出紀錄統計表、建順公司申報紀錄、經濟部工業局電弧爐選原碴安定化 技術手冊( 見偵2808卷四第5至12、89至94、95至10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陞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經查獲之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所謂「清理」即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惟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 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 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本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運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既已為廢棄物之運輸,即屬清除行為,縱令其載運至目的處所後,尚未完成傾倒即被查獲,仍無解於「清除」行為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且非法傾倒、回填、掩埋在前揭土地,依前開說明,即已該當於「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漏未論列清除之行為,惟犯罪事實中已載明被告等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前揭地點,且清除與處理之行為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㈢核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方期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陳俊廷、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陳俊廷、王陞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王陞景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關係即無庸再論以此等罪名。被告建順公司因其負責人王丕彰、受僱人王陞景、林曉菁執行業務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9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 負共同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 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110年台上字第547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方期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同案被告顧祥維;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陳俊廷、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與同案被告賈莉安、蔡建霆、鄭金川、楊國政、陳宏春;被告王陞景、陳俊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與同案被告朱建菱、李文源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部分: 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既係本於同一概括犯意,以相同之方法清運、傾倒、回填廢棄物,且清運地點均係建順公司;被告王陞景所為申報不實罪,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之單一國家法益,依上揭實務見解,均可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王陞景所犯上述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2罪構成要件迥異,行為外觀可分,犯意自屬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曾士豪固有起訴書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曾士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曾士豪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王丕彰為建順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王陞景為建順公司環保專責人員、被告林曉菁為建順公司總經理室助理,竟為節省公司營運成本,與未具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方期生、陳俊廷、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一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犯行,且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非法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並非僅土方單一事業廢棄物,甚至包含氧化碴、還原碴,且其等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甚鉅,對環境生態之危害既深且久,惡性均非輕,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王陞景、陳俊廷為本案犯行主要策畫及執行者,責任應重於其他被告、被告建順公司已委由仲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將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環保作業委託 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1100746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75至279、287頁),及被告方期生、曾士豪、林學鴻、施順衡、張家誠、洪敏雄、陳進德各自載運之次數,暨考量被告方期生、曾士豪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被告王陞景、林曉菁、陳俊廷、施順衡、洪敏雄、張家誠、洪敏雄於本案前未有任何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廢棄物性質、數量、犯罪時間長短、被告王陞景不實申報之數量,及所生之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等,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九第180至18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陞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上揭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對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包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亦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應支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 ㈡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未依規定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規避事業廢棄物倘若依合法正當之處理程序,所使用、花費到之時間、設備使用、人事費用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成本支出,客觀上應認此等成本支出之減少,即屬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實行此種犯罪手段之犯罪所得。又因此等成本支出減少之利益,顯係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為被告建順公司之利益所為,該等利益最終係歸屬於被告建順公司所有,而非實際參與犯罪之自然人即犯罪行為人,是就此等成本支出減少利益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告建順公司取得。是依證人張有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從建順公司共載運了1萬公噸的混凝土塊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40頁),輔以建順公司過往是以一噸1208元之代價委託東立工程行清除混凝土塊,有建順公司與東立工程行間之合約書1份可佐(見偵2808卷三第61至68頁),故建順公司原先依 法合法正當之處理程序,應會支出1208萬元,此1208萬元即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又證人陳俊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從建順公司共載運了3萬5000公噸的混凝 土塊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82頁),輔以建順公司過往是以一 噸1000元之代價委託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建順公司與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間之合約書1份 可佐(見偵2808卷二第33頁),故建順公司原先依法合法正當之處理程序,應會支出3500萬元,此3500萬即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故建順公司本案犯罪所得共為4708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建順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使被告建順公司獲有免予支出清除、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財產上利益,然被告建順公司既已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全數清除,並支付清運、檢測等費用,有環保作業委託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1100746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75至279、287頁),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建順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我大概賺了6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6頁)、被告方期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共前往載運4趟,一趟獲取2000元(共8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83頁)、被告曾士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共載運39車,1米380元,1車30米,1車可獲得1萬1400元(共44萬4600元)等語(見偵3781卷二第323至314頁、本院卷三第194至195頁)、被告林學鴻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 :本案共載運29車,1米350元,1車20米,1車可獲得7000元(共20萬3000元)等語(見偵2808卷一第57至58頁、本院卷二 第191頁)、被告施順衡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共載運23車,1車大約可獲得8000元(共18萬4000元)等語(見偵3781卷二第358至360頁、本院卷二第245頁)、被告張家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共載運12車,1米380元,1車大約可獲得8000元(共9萬6000元)等語(見偵3781卷二 第406至407頁、本院卷二第245頁)、被告洪敏雄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共載運8車,1米350元,1車大約可獲得7000元(共5萬6000元)等語(見偵3781卷二第384頁、本 院卷二第245頁)、被告陳進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共載運80車,1米430元,1車大約可獲得7500元(共60萬元)等語(見偵3781卷二第443至444頁、本院卷二第188頁),是其等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60萬元、8000元、44萬4600元、20萬3000元、18萬4000元、9萬6000元、5萬6000元、60萬元,且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均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等所犯各 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陞景、林曉菁係被告建順公司之受僱人,僅按月領取薪資等情,為其等供陳在卷(見偵2808卷二第4、156頁),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王陞景、林曉菁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自難認其等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隨身碟1個,為被告王陞景所有供本案申報不實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九第161頁),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18所示之物,雖屬 被告王陞景、王丕彰所有,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供稱:該物與本案並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62頁),復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可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1、13至17、19至45所示之 物,均屬被告等為本案犯行之證據資料,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均非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八、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丕彰、林曉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有為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因認被告2人就此等部 分亦均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王丕彰、林曉菁均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係以被告王陞景、陳 俊廷、同案被告朱建菱、李文源之指述、並有建順公司108 年1-5月環保支出明細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王丕彰、林曉菁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王丕 彰、林曉菁均辯稱:我們對此部分均毫不知情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王陞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毅公司是陳俊廷介紹給我的,這部分因為是無償的,所以我沒有陳報給王丕彰知道,包含林曉菁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4至97頁)。證人朱建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建順公司就是跟陳俊廷接洽,沒有跟其他人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4頁)、證人李文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朱建菱在建順公司等我,我只有接觸朱建菱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3頁) 。核與被告王丕彰、林曉菁上開所辯相符,是本案自無法僅以被告王丕彰身為建順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林曉菁為建順公司總經理室助理,即認被告王丕彰、林曉菁對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本院仍不能率認被告王丕彰、林曉菁均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惟被告王丕 彰、林曉菁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建順公司108年1-5月環保支出明細翻拍照片固記載建順公司支出台毅公司處理費37萬5000元(見偵3781卷二第549頁),然證人王陞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7萬5000元只是預估費用,我怕後續台毅公司會跟建順公司要錢,所以先預估一個費用在這,後來沒有實際支出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9頁),是難僅以建順公司108年1-5月環保支出明細翻拍照片,即遽論被告王丕彰、林曉菁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0年度保字第205號): 編號、名稱及數量 1.鼎溢公司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1張 2.長呈貨運行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1張 3.瑞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1張 4.驛順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本 5.東立工程委託代清除合約書1本 6.隨身碟1支(16GB) 7.東立工程行發票影本1本 8.威捷環保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張 9.正宬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本 10.東立工程行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確認單1本 11.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處理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確認單1本 12.王陞景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3.車輛出廠通知單4本 14.車輛出廠載運明細1張 15.建順公司煉鋼生產日報表及精煉爐日報表1箱 16.建順公司支付東立工程行金額明細1張 17.建順公司委託廠商清運處理計畫書1本 18.王丕彰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9.建順公司委託詠源環保公司清除處理合約書1本 20.詠源環保公司請款明細及發票影本3張 21.劉信澤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件 22.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件 23.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1件 24.洪瑞隆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件 25.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件 26.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件 27.廢木材再利用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正本1件 28.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影本1件 29.108年度1月份至12月份司機載貨日報表1份 30.鼎溢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件 31.鼎溢公司與建順公司及正宬公司三方合約書影本1本(鼎溢公司廢木材再利用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 32.正宬公司與鼎溢公司清運合約書影本1張 33.建順公司與金岱公司及正宬公司清運合約書影本1本(鼎溢公司廢木材再利用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 34.鼎溢公司員工資料影本1件 35.鼎溢公司與正昇公司支援清運合約書影本1本 36.長呈行與鼎溢公司交易款項資料影本1張 37.長呈貨運行108年2月份請款明細表3張 38.長呈貨運行109年1月份請款明細表1張 39.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影本1張 40.公司登記文件及相關車輛文書影本1批 41.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及張治誠正昇運輸公司靠行相關資料1件 42.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之公司核准函1件 43.車牌號碼000-00號車頭靠行契約書1件 44.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靠行契約書1件 45.公司登記及靠行資料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