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侑恩於民國106 年1 月間經選任為「北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龍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公司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股東會主席並製作股東會會議記錄,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北龍公司並未於108 年7 月22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舉行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股東梁廣龍亦無出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2日前某日在北龍公司,委請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林淑美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載「會議時間為108 年7 月22日10時,主席:鍾侑恩、記錄:梁廣龍,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50 股,出席率100%,並決議改選董事為鍾侑恩、鍾岳秦、鍾宥騰,監察人則為田佳玉」等不實內容;鍾侑恩並於108 年7 月22日前某日在北龍公司,自行在上開議事錄之記錄簽章欄上,盜蓋「梁廣龍」名義之印章,表示梁廣龍有於股東臨時會擔任記錄之意思,而完成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後,於108 年7 月23日,復委由林淑美檢具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其他相關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北龍公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據以照准,而以108 年7 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83345548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並將上開董監改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北龍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司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及梁廣龍、北龍公司股東之權益。 二、案經梁廣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侑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廣龍、證人林淑美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6至32頁、第34至36頁、第186 至187 頁),復有經濟部108 年7 月25日經授字第10833455480 號函(偵卷第72至73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 年7 月22日經中三字第10934518420 號書函所附北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108 至114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雖有修正,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然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公司股東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等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故公司法第183 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且前述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再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係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公司法第388 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北龍公司之負責人,其應知悉欲辦理公司之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事項,應依照公司法相關規定之程序召開股東會,達到法定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同意,方得為之,惟被告在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之情形下,記載虛偽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行為,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錄簽章欄盜蓋「梁廣龍」之印章,表示梁廣龍本人出席股東臨時會,由梁廣龍本人擔任記錄之意思,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被告既知悉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並得法定出席數及表決權數同意,即不得改選董事、監察人,在欠缺此一法定要件下,主管機關自不會允許公司為前揭事項之變更登記,惟被告仍持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連同相關文件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以為北龍公司業已經合法之程序召開股東會討論並決議前揭事項而准予變更登記,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錄簽章欄自行盜蓋「梁廣龍」名義之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其盜用印章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淑美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北龍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至被告雖係利用不知情之林淑美打字製作內容不實之「北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但被告自己亦在該文書上蓋章完成製作該不實私文書及業務上之文書,被告有實施部分行為,已為直接正犯,不應再論以間接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因此將北龍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事項登載於北龍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行為,起訴書雖未敘及偽造私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為北龍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北龍公司並未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法定程序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並議決該議案,且梁廣龍未實際參與該股東臨時會,亦未同意被告於上開議事錄記錄簽章欄用印,竟利用不知情之林淑美繕打並持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行使,並完成變更登記,所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紀錄簽章欄蓋印之「梁廣龍」印文,係盜用自北龍公司保管之印章,故盜蓋上揭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既經被告提出向主管機關行使,已非其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