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文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文旭前於民國106年6月6日,因聘僱5名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貼磁磚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台南市專勤隊查獲,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苗栗縣政府於106年8月24日以府勞 資字第1060164218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詎其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遭主管機關裁罰後5年內之108年9月17日至19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09年),非法接續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失聯移工HOANG VANSON(中文名:黃文山,工作期間:108年9月19日)、NGUYEN VAN ANH(中文名:阮文英,工作期間:108年9月18日至19日)、NGUYEN QUOC BANG(中文名:阮國澎,工作期間:108年9月17日至19日),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御國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集合住宅」工地(下稱御國公司工地),從事鋪設地磚之工作。嗣於109年9月19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下稱苗栗專勤隊)在上開工地內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6月6日,因聘僱5名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貼磁磚工作,經苗栗縣政府裁處1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聘僱外籍移工,是外籍移工「阿中」(音同)僱我開車送他們去工地,我不知道薪資誰負責,也不知道他們幫誰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7、28頁),嗣又改稱這些人是許志守聘僱的,他是御國公司工地的小包商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經查:㈠、被告前於106年6月6日,因聘僱5名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貼磁磚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台南市專勤隊查獲,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苗栗縣政府於106年8月24日以府勞資字第1060164218號裁處書裁處1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26、30頁),且有苗栗縣政府106年8月24日府勞資字第1060164218號函附裁處書(見109年度偵字第7028號卷 【下稱偵卷】第15-18頁)、苗栗縣政府110年10月14日府勞服字第1100195614號函附相關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按,是此 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前揭期間載送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失聯移工HOANG VAN SON、NGUYEN VAN ANH、NGUYEN QUOC BANG等人,在御國公司工地,從事鋪設地磚工作,嗣於109年9月19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苗栗專勤隊在上開工地內查獲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0頁),且經證人HOANG VAN SON、NGUYEN VAN ANH、NGUYEN QUOC BANG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拘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資料3紙 、現場照片11張、上開3人指認被告相片資料附卷足憑(見 偵卷第31-55頁、第61-71頁、第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NGUYEN QUOC BANG、NGUYEN VAN ANH、HOANG VAN SON 分別自108年9月17日、18日、19日起至查獲日時止,每天早上6時或7時起至晚上7時或8時止,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銀色休旅車,自其等住處載送至御國公司工地工作及指派工作乙節,業據上開3位證人證述明確,證人NGUYEN QUOC BANG復證稱:臺灣男子非法僱我在工地,他們會到我住處接 我去工地,我稱呼他們大老闆‧‧,1天1800元到2000元不等 ,大老闆說每月25日會給付薪資,我平時用手機跟大老闆聯絡,大老闆手機號碼是0933******(即被告手機號碼),他們有提供住處,在苗栗縣後龍鎮,每月住宿費從薪資扣除8000元,自己付錢買三餐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證人NGUYEN VAN ANH亦證稱:臺灣男子僱我於該工地工作,1天1300元至1400元不等等語(見偵卷第53頁),稽其3人所述,內 容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與其等3人均無過節,亦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是認上開證人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況且被告若僅係單純載送上開3人至工地,豈會指派 工作、安排住處、洽談薪資﹖渠等又豈會稱呼其為「老闆」?足認上開3位證人所述與事實較為相符。至其等證述有2名臺灣男子乙節,因無具體事證證明另一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知悉、涉入之程度,且依證人NGUYEN QUOC BANG所述均與「大老闆」即被告聯繫,是認上開3位證人均係被告 所僱用,一併敘明。 2、再者,被告於警偵訊先辯稱不知外籍移工住處,僅載送上班,沒有指派工作、提供住宿、負擔薪資,不是他們老闆,也不知道老闆是誰,是「阿中」僱我開車載他們去工地云云,於本院又辯稱:(他們為什麼會聘僱你?)因為FB裡面認識,我老婆是越南人,在工地認識說你們有車要不要載,因為我住後龍比較近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嗣改稱:這些人是許志守請的,他是本件工地的小包商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於證人許志守到庭證述後(詳下述)又辯稱:我幫許志守轉手支付薪資,有時候他打電話給我,我去台北跟他拿,他有時候住苗栗不一定,有時候在鶯歌拿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所述前後矛盾,顯有瑕疵可指,且與上開證人所 述不符,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3、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許志守到庭後,先證稱:御國公司的「阿中」是我請的員工,沒有叫工人的資料,口頭講的,在新竹火車站認識,我跟被告講話很大聲,剛好那3個外籍勞 工聽到,他說他們沒工作,他要工作‧‧他們自己坐火車到車 站,我請被告幫我載到工地,上工的價錢1天1500元,工頭 會再給我佣金1個人500元,工頭是誰忘記了,他會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0頁),後改稱: 有承包苗栗貼磁磚工程,被告介紹,不知道業主是誰,只負責介紹工人‧‧移工是在苗栗火車站認識,當時跟被告說話, 被告說他缺工很多,叫我幫他找工人,剛好3名外籍勞工有 聽到,就跑過來說他們現在沒工作,想要工作,當場講好要去工地,我算是介紹人,有支付移工薪水,我會拿錢給被告,被告再拿給移工,(你外籍移工薪水是怎麼來?)我在台北有工作,(你不過是中間人,為什麼勞工的薪水要你付?)算是我也要付錢,算是我請的(可是你沒有承包工程,你剛剛不是說工程是工頭負責?)我自己工作有簽約,但契約好像不見(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6-169頁)‧‧不知道工人 住哪裡,也不知道誰安排,承包工程費用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4頁)。 4、稽之證人許志守所述,不僅就招攬本件外籍移工之地點、方式前後不一,且就其本人係「仲介」或「僱用」外籍移工亦相互矛盾;雖其一再證稱有雇用本件移工並支付薪水,惟其對於有無承包工程及業主、移工之住宿等安排均無法為明確之證述,就薪資給付及金額部分除與上開3位證人所述不符 外,亦與被告前後所辯相異;況其先證稱賺取仲介移工之佣金每人500元,又證稱需支付移工之薪資,倘若其已賺取佣 金,何以要支付超過佣金數倍之薪資予移工?顯與實務上之仲介型態不符,以上各情均悖於一般驗法則,且不合邏輯;況且,證人許志守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案件,亦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171頁),則其對於上開違法情節,豈有不知之理?是證人許志守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文旭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經裁處 罰緩後,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自108 年9月17 日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違法聘僱上開3名外籍移工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 之,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違法聘僱外國勞工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先前業經裁罰,仍不知警惕本次再非法聘僱外國人,危及我國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國內勞動市場及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期間及人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高工畢業、做工、月入約3至5萬元或6萬元不定、尚有80歲母親亟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