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尚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尚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尚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鍾尚緯於民國110年4月13日23時許,駕駛其妻不知情之李盈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七路與科專三路交岔路口含笑食堂旁之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①於同日23時14分許,徒手竊取陳煥鈞所有、放置在展示櫥窗內之遙控工程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 。② 於同日23時28分許,持路邊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根,自陳煥鈞所有之娃娃機台取物口伸入機台內,勾取玩 具紙鈔得手。③於同日23時37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類器具,拉開高健嘉所有放置在上址娃娃機店之商品展示櫥窗鎖頭,竊取高健嘉放置在展示櫥窗內之掃地機器人1台(價值約600元至700元) 得手後,鍾尚緯將上開竊得物品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駕駛離去。嗣陳煥鈞、高健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健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煥鈞(下稱被害人陳煥鈞)、證人即告訴人高健嘉(下稱告訴人高健嘉)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害人陳煥鈞及告訴人高健嘉之警詢證述,既經被告鍾尚緯(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是被害人陳煥鈞及告訴人高健嘉之警詢證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被害人陳煥鈞及告訴人高健嘉之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陳煥鈞及告訴人高健嘉之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關於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之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我認為沒有時間的連貫性,對我權益有受損,我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他只是擷取被害人的需求而已,只是部分,不是全部等語(本院卷第80頁)。惟該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0至81、217至21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徒手拿取被害人陳煥鈞所有、放置在展示櫥窗內之遙控工程車1台;以路 邊撿拾之鐵棍自被害人陳煥鈞所有之娃娃機台取物口伸入機台內,勾取玩具紙鈔得手;持螺絲起子類工具,拿取告訴人高健嘉放置在櫥窗內之掃地機器人1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不是竊取之意,我不懂娃娃機的遊戲規則,上面都寫贈送,我以為遙控工程車跟掃地機器人是贈送的,我以為是可以拿的,我就拿走了等語(本院卷第78至80、135至136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3日23時許,駕駛其妻不知情之李盈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七路與科專三路交岔路口含笑食堂旁之娃娃機店,自110年4月13日23時14分許起至37分許止,在娃娃機店內取走置於展示櫥窗內之遙控工程車1台及掃地機器人1台,及以路邊撿拾之鐵棍自娃娃機台取物口伸入機台內,勾取玩具紙鈔1 疊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4078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0頁、 本院卷第78至80、135至1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煥鈞及告訴人高健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39、203至208頁),並有娃娃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偵卷第83至85、95至115頁)、車輛詳細資料表(偵 卷第65頁)及本院勘驗娃娃機店內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31至138、155至16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高健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在展示櫥窗的壓克力板上有寫,就是夾幾號機台,然後夾幾送,夾送的贈品,如果他今天是夾我這1台,我這1台機器旁邊有一個QRcode,然後我們在娃娃機的上面我們也會寫說這1台現在有做夾送,就是你可能夾5樣產品,可以送展示櫥窗裡面的掃地機器人,夾到一般他們就是會拍照給我們,然後傳LINE跟我們說他今天在這邊夾到了可能5樣產品, 他要做兌換,我們就會告訴他密碼鎖的密碼幾號,他就可以拿走;娃娃機台的面板上跟贈品展示窗兩邊都有寫,展示窗那邊寫它是哪1台的,如果他喜歡這個掃地機器人,那他就 是對應上面的那1個機台的,他就去玩那1台機台,機台上面是有寫如果可以送的時候,就是要掃QRcode,QRcode是貼在娃娃機台上,我會直接告訴他密碼幾號,對方才有辦法把號碼鎖打開,案發當天我沒有收到有客人要拿掃地機器人贈品之訊息,我後來才發現掃地機器人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3、148至149頁);被害人陳煥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娃娃機台及展示窗上均會寫贈品兌換方式,娃娃機台玻璃上會寫夾幾樣商品,就會有送,展示櫃幾號櫃都有標註,偵卷第77頁相片編號5上面寫9號台夾5送1遙控車,夾5就是裡面 有很多種商品,你夾出5樣商品,就會送1台遙控工程車,所以遙控工程車必須有在9號機台夾了5樣商品之後,才能夠拍照給我,我才會送他遙控工程車,因為我們上面都有留LINE,可以加入我們的LINE,然後跟我們聯絡,遊戲規則就是要有夾到才能送,沒有說花了好多錢夾都沒有夾到,也可以拿贈品這回事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4、212至213頁),是由告訴人高健嘉及被害人陳煥鈞上述證言可知,娃娃機台及展示櫥窗上均有標示如何可獲取贈品之資訊,且要取得贈品需先透過LINE跟告訴人高健嘉及被害人陳煥鈞聯絡後,經其等告知密碼,方能打開號碼鎖而取得展示櫥窗內之贈品,案發當天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高健嘉聯絡以取得展示櫥窗之密碼。再參以被告所竊取之遙控工程車展示窗上確實以清晰可辨之字體寫明「⑨號台 夾5送 遙控工程車 以上限當日拍照傳Lin e」,被告所竊取之掃地機器人展示窗上亦有標示「⑫號台夾7送」,並前開書寫之字體幾乎佔滿該展示窗玻璃等情, 有照片附卷為佐(偵卷第77頁編號5、6照片),足徵被告應可知悉該展示窗內之遙控工程車及掃地機器人分別係顧客於當日在9號機台夾得5樣商品之贈品、於12號機台夾得7樣商 品之贈品,且顧客需以拍照回傳Line之方式後,始能得知密碼而打開展示窗之號碼鎖以取得贈品,不得擅自取走該物。加以被告以鐵棍自娃娃機台取物口伸入機台內,勾取其內玩具紙鈔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須投幣而夾取娃娃機台內物品之交易行為,被告顯具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倘起訴事實係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經法院審理後,僅犯罪客體之數量上有所減縮,例如單純一竊盜行為,下手竊取複數種類之財物,經法院審理後因檢察官起訴某一種類之失竊財物,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失竊或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竊取時,此乃單純一竊盜行為所竊取複數財物,關於數量的縮減問題,並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一部之減縮,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②以鐵棍1根,自被害人陳煥鈞所有之娃娃機台取物口伸 入機台內,勾取得手之物品為手機充電器1個及玩具紙鈔( 玩具紙鈔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219頁), 然被告堅詞否認所勾取之物為手機充電器,而係玩具紙鈔(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參諸被害人陳煥鈞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撥放監視錄影畫面供其確認後亦證稱:被告勾的那個是玩具紙鈔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頁)。雖被害人陳煥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清點後確有1個手機充電器遺失,印象中有 看到手機充電器被偷的那一段影像,有截圖下來,但事情過了那麼久,其手機也壞掉了,檔案都沒有了(本院卷第210 頁),但觀看卷內監視錄影檔案只見被告所勾取之物為玩具紙鈔,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勾取之物為手機充電器,故僅能認定被告有竊取玩具紙鈔,被害人陳煥鈞其餘所失竊之手機充電器1個,僅有單一指訴,並無任何可資佐憑之證據,足以 認定係被告所竊取。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以單純之一竊盜行為,竊取被害人陳煥鈞所有之玩具紙鈔、手機充電器,則依首揭說明,此乃單純一竊盜行為所竊取複數財物,關於數量的縮減問題,並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一部之減縮,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更正: 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③部分,被告係持螺絲起子類之器具(起訴書原載被告所持之物品為老虎鉗,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99頁),破壞告訴人高健嘉所有放置 在上址娃娃機店之商品展示櫥窗鎖頭而竊取其內之掃地機器人1台,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蹲下觸碰該鎖頭時該 鎖頭就自己斷了,我沒有去破壞他;我沒有使用工具破壞鎖頭等語(偵卷第37、3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破壞,我就扳一扳鎖頭,它自己就掉了,我是右手抓著螺絲起子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37頁),且由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 結果,僅能看出被告右手拿工具用手拉扯鎖頭(本院卷第160頁),無法看出被告有以螺絲起子類之器具破壞鎖頭之行 為,而由偵卷第78頁該鎖頭遭破壞之相片觀之,鎖頭上斷裂處呈現平整切面,應係先遭如老虎鉗等類之工具破壞,被害人高健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跟員警說鎖有被破壞,對方使用老虎鉗,因為感覺鎖頭上面是被剪過、剪掉的,鎖頭拿起來的時候是上面都斷兩截,感覺像是被利器剪過的,因為監視器的畫面我們也看不清楚,所以我們是感覺它是被剪過的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惟由監視錄影畫面中無法看出被告有持老虎鉗等類工具破壞鎖頭之影像,不能排除於被告行竊前有他人持老虎鉗類工具先行破壞鎖頭之可能,故於被告拉鎖頭時,鎖頭即斷裂,難認該鎖頭為被告所故意破壞,僅能認定被告有拉開告訴人高健嘉所有放置在上址娃娃機店商品展示櫥窗鎖頭,竊取告訴人高健嘉放置在展示櫥窗內之掃地機器人1台之行為,故更正如上。 六、被告固具狀聲請調閱案發當時及隔日全程的錄影監視畫面(本院卷第101頁),惟僅有與本案相關警方才有留存,並無 留存全天之錄影畫面,有本院與承辦偵查佐之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9頁),且本案事證已明如前述, 是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路邊撿拾之鐵棍1根,自被害人陳煥鈞所有之娃娃機台取物口伸入機台 內,勾取玩具紙鈔、手持螺絲起子類之器具,打開告訴人高健嘉所有放置在上址娃娃機店之商品展示櫥窗鎖頭,竊取高健嘉放置在展示櫥窗內之掃地機器人1台,該鐵棍雖係被告 於路邊撿拾,非被告攜帶至現場,被告雖未持螺絲起子類之器具破壞鎖頭,惟均係金屬製成,質地堅硬或尖銳鋒利,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為兇器,被告符合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不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 實一①至③所示之行為,固竊取分屬於被害人陳煥鈞及告訴人 高健嘉所有之財物,客觀上為數個不同財產監督權,然被害人陳煥鈞及告訴人高健嘉所有之娃娃機台既置於同一店內,擺放位置緊密相鄰,衡情一般人未必知悉該等娃娃機台分屬不同人所有,佐以告訴人高健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用知道是不是同一個機主的,也看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足見被告單憑財物之外觀,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 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對娃娃機台分屬不同人所有乙情並無認識,故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娃娃機台為不同人所有、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情況下,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此舉僅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無數個財產法益同時被侵害之情形,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於110年4月13日23時14分許徒手竊取被害人陳煥鈞之遙控工程車1台,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同日23時28 分許持鐵棍竊取被害人陳煥鈞所有之玩具紙鈔、於同日23時37分許,持螺絲起子類之器具竊取告訴人高健嘉之掃地機器人1台,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行為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相隔極為接近,堪認係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已說明如前),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5年6月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6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其於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 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尚未將所竊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陳煥鈞及告訴人高健嘉,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業為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79、147至148、216頁),核與被害 人陳煥鈞及告訴人高健嘉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83、147、213至215頁),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否認具有竊盜犯意之態度,被害人陳煥鈞及告訴人高健嘉之意見(本院卷第216、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持以犯犯罪事實一②犯行之鐵棍並未扣案,被告自承係自 路邊撿拾,已經棄置,棄置何處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38頁);持以犯犯罪事實一③犯行之螺絲起子類之器具,未經扣案,被告雖供陳係自其他娃娃機台所夾取之商品(本院卷第80、137頁),惟被害人陳煥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娃娃機 內無此商品(本院卷第211頁),無法確認是否均為被告所 有,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考量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竊得之遙控工程車1個、掃地機器人1台及玩具紙鈔,固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被害人陳煥鈞及告訴人高健嘉,有如前述,惟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