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珮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瑜 選任辯護人 周銘皇律師(法律扶助) 王炳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1 號、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7年間透過網路歡歌APP之交友平台,認識甲○○ ,其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好友方式相互聯絡,戊○○初則每日對甲○○噓寒問暖,其後,再向甲○○訴說婚姻不 幸福,其夫不工作以分擔家計、外遇而不回家,家中經濟全由其一人負擔,致其生活困頓等情,向甲○○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甲○○遂委由其母親丙○○於107年11月12日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南陽郵局(下稱南陽郵局)無摺存款10 萬元至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雅郵局帳戶,此部分借款行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詳下述)。其後,戊○○欲再向甲○○借 款5萬元,經甲○○告以無法再借款後,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佯稱因與其丈夫間 之離婚訴訟需費用故需借款,委由不知情之甲○○向丙○○轉告 ,丙○○因甲○○之轉告,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29 日在南陽郵局無摺存款5萬元至戊○○大雅郵局帳戶。其後, 丙○○向戊○○催討,戊○○除未償還外,復於LINE將丙○○封鎖, 致丙○○無法再與戊○○聯絡,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苗縣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甲○○之警詢證述,既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不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是證人甲○○之警詢證述,已 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證人甲○○之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證人甲○○之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6、454至45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網路歡歌APP之交友平台,認識證人 甲○○,其後以LINE加好友方式相互聯絡,告訴人丙○○有於10 8年1月29日無摺存款5萬元至其大雅郵局帳戶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甲○○借,甲○○自 己又主動說要給我5萬元,我後來才知道是他媽媽匯給我, 我告訴他為何我們的事情要牽扯到他媽媽,就給我他媽媽的LINE,我才跟甲○○的媽媽用LINE聯繫,說阿姨不好意思這筆 錢我會還給你類似的話;向丙○○借錢沒有用騙的,純粹是拿 來繳我生活支出的東西而已;我沒有跟丙○○說我因為打離婚 訴訟,所以需要錢;我只講過說我離婚,官司打成功了就會有一筆錢,因為之前那個林律師有跟我說我會拿到一筆錢,可是多跟少他不知道,他說我一定會贏這樣子,然後那時候我就跟阿姨講說我如果官司成功的話,那我就會還你錢,後面判決書收到,我也是有主動敲她等語(本院卷第105、467至46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指稱的說打 官司要錢,所以以這個理由去訛騙金錢,這個部分其實在卷內資料完全沒有呈現這一個,反而被告跟丙○○的LINE對話紀 錄有跟她講說判決下來了,判決隔天她又主動LINE跟丙○○講 說我們收到判決了,2月20日就有跟她講,而且被告也跟丙○ ○講說她是因為她先生外遇,不是因為她先生家暴,這其實在LINE的對話紀錄的證據反而可以佐證我們被告所述是真實的,丙○○的部分她在匯款之前都沒有跟被告有LINE的對話紀 錄,是之後被告發現是跟丙○○借的,被告也真的很有誠意想 要還她,可是因為她針對有關於金錢的部分,她經濟上真的是薪資也不多,每月的生活費其實就去了三分之二了,這個部分我們相信有朝一日她身體養好了,經濟能力也會改善,丙○○的部分被告會盡力去還她,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 院卷第482至483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間透過網路歡歌APP之交友平台,認識證人甲○○ ,其後以LINE加好友方式相互聯絡,被告初則每日對證人甲○○噓寒問暖,其後,再向證人甲○○訴說婚姻不幸福,其夫不 工作以分擔家計、外遇而不回家,家中經濟全由其一人負擔,致其生活困頓等情。告訴人丙○○有於108年1月29日無摺存 款5萬元至被告大雅郵局帳戶,被告並未返還該5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1021號卷《下稱偵1021卷》第27、111、322 頁、本院卷第102、105、457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 (偵1021卷第191至195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453頁);證人甲○○於偵訊(偵1021卷第117至119頁)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01頁)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辦 之大雅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021卷第73頁)、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偵1021卷第201頁)、被告透過LINE與告訴人甲○○及丙○○聯絡之訊息(偵1021卷第75、77、79 、81、275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施用詐術行為? 1.告訴人丙○○於警詢證稱:被告主動加入我的LINE向我表示, 她是我兒子的朋友且有時候會對我噓寒問暖,被告有向我提到她有離婚官司需要使用金錢,所以她要跟我借5萬元,所 以我便於108年1月29日在南陽郵局以臨櫃匯款(按:應為臨櫃之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5萬元給被告所提供的大雅郵 局帳戶,這筆5萬元是我自己借她的;因為同樣身為女人, 所以我同情她的遭遇,她也有向我保證會將該筆款項還給我;被告只有向我表示要等到離婚官司打完後,會有賠償金,拿到賠償金之後再把錢還給我,但是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說離婚何時打完,每次我在LINE上面詢問被告離婚官司何時打完,她總是會藉故拖延,之後被告就封鎖我,我也無法聯繫到她了等語(偵1021卷第193、1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甲○○的關係認識被告的,被告也有加我的LINE;是 被告跟我借這5萬元;甲○○有先跟我講說被告要跟我借錢, 被告再跟我加LINE;說要打離婚官司,才跟我再借5萬元; 離婚打官司這件事情是甲○○跟我講的;被告也有說她們打好 官司之後,她就有一筆錢可以還給我;我借錢給被告的時候,我都還不知道她的官司進行到什麼程度,我是以為說她需要這個錢來進行這個訴訟案件等語(本院卷第442、444至447、451至452頁)。 2.告訴人丙○○會跟被告認識,是因為證人甲○○,證人甲○○介紹 被告與其母親認識時,告稱被告為其朋友,婚姻有點問題,證人甲○○介紹被告與告訴人丙○○認識時,有告知告訴人丙○○ ,被告有急事要救急,有急用;證人甲○○因為對被告有好感 ,所以幫被告向告訴人丙○○開口借錢,業據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1至212、237、223頁)。 3.是由上述告訴人丙○○及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先 向證人甲○○告知其與丈夫間之離婚訴訟案件需費用支應,致 證人甲○○信以為真,轉而向其母親即告訴人丙○○告知被告離 婚訴訟需費用故要借用5萬元,嗣後被告並有再以LINE向告 訴人丙○○告知其與丈夫間之訴訟完畢後可拿到賠償金返還該 5萬元與告訴人丙○○,故告訴人丙○○一直以為被告向其借用 該5萬元是要作為與其丈夫間之離婚訴訟使用。 4.由下列LINE訊息可以佐證告訴人丙○○及證人甲○○上開證述內 容可信: ⑴證人甲○○與告訴人丙○○之LINE訊息:「老媽,真的沒辦法, 問您一下」、「上次我朋友珮珮的10萬已經全數還給我了」、「借她打官司」、「現在判決是她贏」、「可是判決書還未下來」、「她問可不可以寫借據給您」、「看怎麼還都可以」、「想借5萬」、「等收到對方賠款」、「就直接全還 您」、「熬到過年後工作就有收入」(偵1021卷第223頁) ;「遇到一個在打婚姻官司的廖小姐」、「我以為同病相憐,所以對她挺有好感...」、「但她為前夫背的債逼的她喘 不過氣快跳樓」、「所以才有了那次的10萬」(偵1021卷第235頁);「後來也是說只剩我能幫她了」、「才拜託媽媽 借她5萬」、「其實我自己也是錯了...太容易相信人」、「我的10萬我也沒拿回來」、「她說是因為我愛她所以心甘情願給她的」、「那就算了....媽是無辜的」(偵1021卷第237頁);「她跟我說她離婚官司打完了」、「判賠15萬」、 「等執行而已」、「跟我朋友又說還沒打完官司」(偵1021卷第247頁);「上次打電話去問她當初是怎麼開口拜託的 」、「她說她不講」、「說我一定在錄音她」、「我就覺得太奇怪了...」、「她用一個叫球球的帳號裝作是她的女性 友人,叫威力的裝作是她的男性友人,還有其他帳號」、「在那邊跟我說她過的多慘多慘」、「官司打完補償金就會還」、「說不幫她,她一定會跳樓」(本院卷第253頁)。 ⑵被告於1月30日發LINE訊息向告訴人丙○○稱:「阿姨好」、「 謝謝妳的幫忙」、「我想說怎麼跟妳談我分期還妳」、「我是官司打贏了在等判決書」;於2月22日發LINE訊息向告訴 人丙○○稱:「阿姨好」、「判決書來了」、「我今天上晚班 ,我問完律師再跟妳聯繫」;於3月2日發LINE訊息向告訴人丙○○稱:「阿姨早安...我剛下班」、「我剛找到工作沒多 久」、「判決書我收到了」、「對方要賠我15萬元」、「但要等到20天..看看對方會不會不服氣...他不服氣可以上訴 」(偵1021卷第79、81頁)。 ⑶上開證人甲○○與告訴人丙○○之LINE訊息中,證人甲○○確有向 告訴人丙○○告知「借她打官司」、「現在判決是她贏」、「 可是判決書還未下來」、「她問可不可以寫借據給您」、「看怎麼還都可以」、「想借5萬」、「等收到對方賠款」、 「就直接全還您」、「遇到一個在打婚姻官司的廖小姐」、「官司打完補償金就會還」;被告與告訴人丙○○之LINE訊息 中,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丙○○告知「謝謝妳的幫忙」、「我是 官司打贏了在等判決書」、「對方要賠我15萬元」、「但要等到20天..看看對方會不會不服氣...他不服氣可以上訴」 ,足以佐證被告係先向證人甲○○告知其與丈夫間之離婚訴訟 案件需費用支應,證人甲○○轉而向告訴人丙○○告知被告有此 急用須借貸5萬元,被告確有在LINE中向告訴人丙○○告知謝 謝告訴人丙○○的幫忙,可徵確實係被告欲向證人丙○○借款, 被告並有告知告訴人丙○○有訴訟官司之事,拿到賠償金可返 予告訴人丙○○,而訴訟當事人為被告,證人甲○○及告訴人丙 ○○皆不知悉被告與其丈夫間之訴訟案件、進度為何?故可佐 證人甲○○上開向告訴人告知被告要進行訴訟之事,應係經由 被告告知才知悉,且被告亦於LINE中向告訴人丙○○告訴所謂 官司之事,故可佐證上開告訴人丙○○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 可信。 5.被告與其前夫謝尚悌、另名被告阮明翠間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於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8年2月21日宣判,判決謝尚悌、阮明翠應連帶賠償被告15萬元,該案於108年4月9日確定,有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53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偵3179卷第189至203頁);被告係於108年6月25日方對其前夫提出離婚訴訟,於108年10月9日兩造和解離婚,亦有被告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27號和解筆 錄影本1份在卷為憑(偵3179卷第205至209、211至213頁) 。被告於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宣判前即向告訴人丙○○及證人甲○○告知其判決勝訴,且本院於108年2月21 日宣判,被告於2月22日之LINE訊息中即向告訴人丙○○告知 「判決書來了」,卻於時隔將近1周後之3月2日的LINE訊息 中再向告訴人丙○○告知「判決書我收到了」,則被告究竟何 時收到判決書?何時所述為真?又被告係遲至108年6月25日 方對其前夫謝尚悌提出離婚起訴狀,均與被告上開告知告訴人丙○○、證人甲○○之內容不符。 6.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的離婚訴訟目前情形為何?花費如何?)現在的離婚訴訟已經判離婚了。我的印象中在108年10月9日法官已經判准離婚了。我在進行離婚訴訟的期間,都是由法律扶助會的律師協助我打官司,所以我沒有任何的花費。」(偵1021卷第99頁),被告自承進行離婚訴訟並無須任何費用,然卻委由證人甲○○向告訴人丙○○告稱需借 貸款項以進行離婚訴訟,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7.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既然如同你前述只需要5萬元 ,為何約於1個半月後,你又向甲○○的母親借款5萬元?)因 為乙○○幫我買車的車貸。」(偵1021卷第322頁),被告前 開委由證人甲○○告知告訴人丙○○借貸5萬元之事由係為離婚 訴訟,但被告實際取得該5萬元之目的係為繳納車貸,可佐 證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8.被告前辯解該5萬元係證人甲○○主動要給其,且有於LINE中 向告訴人丙○○告稱「不好意思這筆錢我會還給你類似的話」 ,然被告於LINE中係向告訴人丙○○表示「阿姨好」、「謝謝 妳的幫忙」、「我想說怎麼跟妳談我分期還妳」,顯示被告早已知悉該筆款項係告訴人丙○○所借貸,才會向告訴人丙○○ 表示感謝之意,而非表示不好意思沒想到居然是告訴人丙○○ 借貸給其。綜上,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施用詐術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甲○○對告訴人丙○○為詐騙行為,為間接正犯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告訴人丙○○對其同情、信任之心理而詐取5萬元,而該5萬元 依告訴人丙○○所述係其上大夜班辛苦賺的,還要負擔其父母 親的醫藥費,這5萬元可以繳其父親的醫藥費2個月了(本院卷第450、453頁),對告訴人丙○○造成之損害甚鉅,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有收受該5萬元,惟否認有施用詐 術,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丙○○和解、賠償其 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蘇澳服務區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8000元 之經濟狀況,獨居之生活狀況、患有心血管疾病、糖尿病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479至480頁),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丙○ ○所詐取之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因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丙○○(本院卷第477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丙○○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負債過多,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07年分別透過網路歡歌APP之交友平台,認識告訴人乙○○、丁○○及甲○○ ,其後以LINE加好友方式相互聯絡,被告初則每日對告訴人乙○○、丁○○及甲○○(下合稱告訴人3人)噓寒問暖,而使告 訴人3人誤以為與被告墜入情網相互交往。其後,再向告訴 人3人訴說婚姻不幸福,其夫對其有家暴行為、不工作以分 擔家計,家中經濟全由其一人負擔,致其生活困頓;其夫並因外遇而不回家等,以博取告訴人3人之同情。嗣㈠自106年7 月間起107年1月間止,在苗栗縣○○鎮○○里○○○路000號3樓之3 D室租住處或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之方式,屢以沒 錢吃飯、支付房租及代其夫清償借款;及從事手工餅製作買賣為由,需購車以為載運工具而向告訴人乙○○借款,致告訴 人乙○○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臺銀行小港分行分別匯款予至被告大雅郵局帳戶, 另將購車款逕匯至車商向第一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告訴人乙○○公司需金要資金周轉,而向被告催討部 分款項,被告雖以其購買之車輛抵押貸款40萬元交予告訴人乙○○,惟該貸款本息亦由告訴人乙○○繳納。其後,即拒絕與 被告乙○○聯絡。㈡被告於告訴人乙○○已無力再借款後,乃轉 向透過前述交友平台認識之告訴人丁○○,並於107年5、6月 間,亦以相同方式聯絡方式及相同事由多次向告訴人丁○○借 貸;其後再以無法申貸為由而向告訴人丁○○借貸16萬元,致 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分別匯款予被 告,嗣告訴人丁○○向被告催討,被告則置之不理。㈢被告因 已受告訴人丁○○催討而置之不理後,再透過前述交友平台認 識之告訴人甲○○以相同事由借款,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 107年11月12日委由其母丙○○在南陽郵局匯款10萬元至被告 前述郵局帳戶。其後,告訴人甲○○向被告催討,被告除未償 還外,復於LINE將告訴人甲○○封鎖,致告訴人甲○○無法再與 被告聯絡。其後告訴人甲○○發現被告亦曾以相同事由向告訴 人乙○○、丁○○借款,經相互聯絡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3 人之指述、被告大雅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匯款人為岐勇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為乙○○之匯款單15張(含郵局匯款 收據)、被告簽立之借據、告訴人丁○○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 之訊息、被告透過LINE與告訴人甲○○聯絡之訊息各1份等為 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網路歡歌APP之交友平台,認識告訴 人3人,其後以LINE加好友方式相互聯絡,告訴人3人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款項予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是跟乙○○交往,我沒有詐欺他,而且我從來沒有跟任何人說 我先生家暴我,跟乙○○之間的金錢往來確實是因為交往,然 後需要錢,所以他就給我,這不是借錢;這16萬是丁○○自己 開口跟我說他要借我16萬,我剛開始說我不需要這麼多,我說這麼多我也還不起你,他就說沒關係,他先去想辦法,後來他跟我說他跟他合夥人借到16萬,但是必須我要還他另外4萬的利息,就總共是20萬的金額,我跟丁○○的確有曖昧, 但是沒有交往,我沒有詐騙丁○○,我是說我每個月很龐大的 房租費還有每個月要還款,生活很困難;跟甲○○借10萬元主 要的理由是那時候我跟甲○○講說1萬3500的房租我真的覺得 負擔好大,加上說我那時候車子好像買來的二手車本來狀況就沒有很好,我去保養的時候,師傅說4顆輪胎都已經磨的 蠻平的,一定要換,不然很危險,我跟甲○○討論,甲○○說我 既然都跟你要在一起了,10萬元算什麼,他就說他要匯10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58至459、463、465至466頁)。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認為本件是感情詐騙,依一般感情詐騙的話,詐騙人不可能把自己的缺點一五一十的跟被害人指出,本件其實被告自始至終都有跟其他交往的,告訴人3人都知道被告當時的身分是有夫之婦,而且他們也 都知道被告在打離婚官司。告訴人乙○○證述他跟被告的確是 有交往,而且那些金錢告訴人乙○○也是說沒有要回來,他也 覺得無妨,重點就是說如果真的是感情詐騙,被告怎麼還會把他騙來的車子拿去做車貸,還拿了38萬給告訴人乙○○,讓 他用於周轉公司上的經濟,如果真的是要騙人家錢,怎麼可能到嘴的肉還吐出去給他,這顯然與事理不符。有關於告訴人丁○○部分,告訴人乙○○跟告訴人甲○○的部分,他們兩個有 一些資金往來都是沒有借據的,獨獨就告訴人丁○○的部分, 被告這邊卻有提供借據給他,而且被告也堅稱說她沒有要跟告訴人丁○○交往的意圖,只是有曖昧,當然曖昧的程度有沒 有可以到達讓告訴人丁○○誤以為他們兩個在交往,我覺得是 見仁見智,告訴人丁○○的借據也可以表示說被告真的是有意 要償還,而且她的確也在11月、12月,隔年的1月也都按規 定還款部分的金額,告訴人丁○○自己也交代不清到底借款是 20萬還是23萬,如果真的是交往關係,他還會算那個3萬元 的利息嗎?這顯然跟一般交往也是有別的,被告這邊當時確信是基於一般朋友的借貸關係,所以才會出具借據給告訴人丁○○,後面無法還款只是一般的債務關係。至於告訴人甲○○ 的部分,他證述關於當時他們發生性行為的部分,沒有見過面,還可以為性行為,真的是難以想像,依我們所提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甲○○自己有說他看到被告胖胖的,其實他們 是見過面的,不可能毫無見面就發生那麼多次的性行為,所以本件告訴人甲○○的證述是存疑的,告訴人甲○○的部分,其 實就是一般男女交往關係的金錢往來,如果是真的要詐騙,女生才是吃虧的那一個,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482至483頁)。 伍、經查: 一、被告係透過網路歡歌APP之交友平台,認識告訴人3人,其後以LINE加好友方式相互聯絡,告訴人乙○○、丁○○有於附表編 號1至2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款項、告訴人甲○○委由其母親丙○○於附表編號3所載之時間,無摺存款 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109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下稱偵3179卷》第163、187、220 頁、偵1021卷第23、111頁),核與告訴人乙○○(偵3179卷 第47至51、125至126頁、本院卷第158、160頁)、丁○○(偵 3179卷第57至61、139頁、本院卷第403頁)、甲○○(偵1021 卷第35至37、45、117頁、本院卷第20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大雅郵局交易往來明細表(偵3179卷第65至69頁、偵1021卷第73頁)、匯款人為岐勇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為乙○○之匯款單15張(含郵局匯款收據,偵3179卷第75至85頁) 、被告簽立與告訴人丁○○之借據(偵3179卷第89頁)、告訴 人丁○○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其交易明細(偵3179 卷第91至93頁)、告訴人丁○○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之訊 息(偵3179卷第95至109頁)、被告透過通迅軟體LINE與告 訴人甲○○聯絡之訊息(偵1021卷第79、231至387頁)、丙○○ 代告訴人甲○○無摺存款10萬元至被告大雅郵局帳戶之存款人 收執聯(偵1021卷第199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係以其 先生不工作,家中經濟由其負擔,有經濟上困難及從事手工餅乾製作買賣,需購車以為載運工具而向乙○○借款,告訴人 乙○○同情其遭遇,故借貸予被告(偵3179卷第47至51、125 至126頁、本院卷第161至162、167頁),告訴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那時候知道被告沒有工作,但是她有在做手工餅乾,有跟被告買過手工餅乾,買去當禮品送給別人,匯款給被告那個時候就純粹要幫被告解決她生活上的問題,就是資助她,讓她有辦法過日子 ,資助純粹就是給她一個生活 費,可以讓她付租金、吃飯。其自己主觀當然就是覺得這個錢他就是資助被告,沒還也沒關係;其只知道那時候被告給他的訊息是說被告必須要幫她丈夫還債,所以租房子的租金付不出來,三餐可能會有問題。其因為同情被告的遭遇,所以就開始一段時間就給被告一些錢,算是資助被告的意思,匯款的金額是其自己決定的,就看其那個月的收入,什麼時候匯給被告也是告訴人乙○○自己決定的,107年7月13日匯了 1萬5000元之後,因為告訴人乙○○公司的狀況沒有很好,真 的沒有錢,沒有再繼續匯款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177、183至184、191頁)。 三、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向其借 貸之理由係其先生不工作,家中經濟由其負擔,有經濟上困難及從事手工餅乾製作買賣,其同情被告遭遇,故借貸予被告;借錢給被告主要是因為相信她講的那些經濟狀況的困難等語(偵3179卷第59、139頁、本院卷第403至405、435頁)。 四、告訴人甲○○於警詢稱被告係以要繳房貸、車貸等,生活不好 過;背負很多債務,經濟狀況不好等為由向其借款(偵1021卷第35、43、117頁)。 五、由上述告訴人3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均係以其經濟狀況 有困難向告訴人3人借款,告訴人乙○○則因被告之經濟困難 ,且當時與被告交往中,故而願意資助被告生活費;告訴人丁○○亦係因為被告之經濟困難,故借貸予被告,而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因為房租一個月1萬3000多元,且我是在網路上 賣手工餅乾,收入不穩定,沒有賺到錢,當時我生活困難等語(偵1021卷第290、292頁),亦自承其當時確實經濟困難,故而告訴人乙○○、丁○○因被告經濟困難而借貸與被告,此 部分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丁○○陷於錯誤之行 為。至於因欲從事手工餅乾製作買賣,故需購車以為載運工具部分,告訴人乙○○證述被告有在做手工餅乾,其有跟被告 買過手工餅乾當禮品送給別人,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有寄餅乾給其母親丙○○(本院卷第222、226頁),並 有被告販賣手工餅乾之臉書廣告、傳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3至267頁),足徵確有被告製作手工餅乾販賣之事,故被告需購車以為載運工具,應非虛妄、亦不該當施用詐術。雖告訴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107年11月12 日要繳納的款項已經向通霄朋友借到錢,但11月10日被告突然打電話給我,說借錢的事情被該位男性友人的未婚妻知道,造成他們兩位爭執,被告而無法向該位男性友人借錢,被告將這段過程講給我聽時,同時也播放男女爭執對話給我聽,播完就掛斷電話,同一天晚上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她自己人在醫院,該位男性友人的未婚妻因此而流產,請我借錢給她,當時候是基於被告跟我講一個這麼緊急的狀況,所以借錢給被告;我一開始沒有想說要因為她的經濟狀況困難而借給她,是請她先去跟家人那邊去借貸,後來是因為被告跟我講說她有跟一個男生借到了,但是後來因為他未婚妻發現還吵架、流產,她說她要被黑衣人抓走了,才借給被告等語(偵1021卷第118頁、本院卷第204至206、233頁)。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辦法證明這部分等語(本院 卷第23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這件事,他不 是因為這樣子才借我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78頁),否認 有上開情事,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對告訴人甲○○施用 詐術之行為。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不能僅因被告嗣後 未清償借款,即推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應屬一般之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乙○○ 106年7月11日--32500元 106年7月31日--3萬元 106年8月31日--1萬元 106年9月14日--2萬元 106年10月19日--3萬元 106年11月8日--3萬元 106年12月4日--3萬元 107年1月5日--3萬元 107年1月18日--45000元 107年1月19日--28000元 107年1月22日--397100元 107年1月22日--4萬元 107年1月26日--2萬元 107年3月12日--3萬元 107年4月12日--25000元 107年4月23日--15000元 107年7月13日--15000元 註:107年1月29日匯出之29000元及107年1月22日匯出之397100元係匯至車輛出賣人帳戶 2 丁○○ 107年5月10日--3萬元 107年5月19日--2300元 107年6月7日--2萬元 107年6月7日--2萬元 107年6月12日--16萬元 3 甲○○ 107年11月12日--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