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哲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銘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哲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哲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5月26日凌晨2時21分許至凌晨2時53分許間之某時,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鍾岳錡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苗栗縣苗栗市臺6線7.5公里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劉德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號牌2枚,並將上開車輛號牌2枚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得手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㈡於108年5月26日凌晨3時36分許前之某時,駕駛懸掛上開車輛 號牌之本案車輛,搭載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 苗栗縣○○市○○路000號北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龍公 司)前,與該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由其中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持棍棒(未扣案),砸毀北龍公司之大門玻璃,並由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紅色噴漆, 朝北龍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車身噴塗,致上開計程車之烤漆因噴漆污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北龍公司。嗣經鍾侑恩發現北龍公司遭砸毀玻璃、上開計程車遭噴漆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北龍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梁哲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5月25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虎 尾鎮文科路某車行,向不知情之友人鍾岳錡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本案車輛)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 苗栗地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犯行,辯稱:當天伊確實有向鍾岳錡借用本案車輛,伊係載送客人去苗栗,載完伊隨即就回到雲林;伊並未竊取車牌,也沒有前往北龍公司;伊對此均不知情,亦不認識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4名男子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5月25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某車 行,向鍾岳錡借用本案車輛,並於翌(26)日凌晨2時39分 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1至122、125、127頁,本院卷第69至70、157至159頁),核與證人鍾岳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8至40、141至142頁,本院卷第144至15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作案車輛行車路線圖、ETC紀錄、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63、71至77頁),首堪認定。 ㈡本件竊盜、毀損犯行之行為人有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本件行為人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至苗栗縣苗栗市臺6線7. 5公里處,竊取被害人劉德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號牌2枚,且行為人竊得上開車輛號牌2枚後,即將之懸掛在BMW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德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1頁),復有作案車輛行車路線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0張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70頁),應堪認定。而行為人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駕駛懸掛上開車輛號牌之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4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北龍 公司前,由其中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持棍棒 砸毀北龍公司之大門玻璃,並由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持紅色噴漆,朝北龍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車身噴塗,致上開計程車之烤漆因噴漆污損而不堪使用;又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間甚為密 接,地點均在苗栗市區一帶,就行為模式、態樣而言,前後行為間顯具有關連性,足認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應為同一 行為人所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北龍公司負責人鍾侑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3至35、113至114頁,本院卷第128至142頁),並有作案車輛行車路線圖、現場照片15張、北龍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40張附卷為證(見偵卷第43至61、63至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 ㈢本件竊盜、毀損犯行確係被告所為: ⒈查警方依案發現場即北龍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調閱案發前後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對照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時序,可知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搭載4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北龍公司共同遂行毀損犯行之車輛,即為懸掛上開遭竊之車輛號牌之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據此足認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應係同一行為人所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另稽諸前揭ETC紀錄、作案車輛行車路線圖,復參 照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係於108年5月26日凌晨1時46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239 .4公里處北上車道,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道0號162.1公里處北上車道,並往苗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臺13線與苗119線交岔路口,此際本案車輛上仍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號 牌,嗣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即見懸掛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號牌之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 市豪榮社區前路口。則衡諸上開車輛經過時間為深夜時段,道路上行駛之車輛不多,又本案車輛與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2車外觀型式完全相同,先後行經相距不遠之上開2處路口,其間僅相隔約14分鐘,況上開車輛號牌係失竊車牌,原非自用小客車所使用,堪認懸掛上開車輛號牌之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即為替換車輛號牌後之本案車輛,2車實為同一車輛 無疑。 ⒉次查,證人鍾岳錡於警詢及偵訊中已指認並證稱:本案車輛平時係由伊使用,有時作為計程車載客,被告於案發前確實有向伊借用本案車輛;108年5月25日晚間8時許,被告直接 至伊所工作之車行,向伊表示借用本案車輛數小時,並於翌(26)日凌晨5時許歸還本案車輛;伊並不知道被告借用本 案車輛從事何種行為,被告向伊表示要載客人去苗栗,伊並未參與竊取車牌、毀損等犯行,對此亦不知情;被告歸還本案車輛後,伊在後車箱發現許多棍棒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108年5月25日晚間,臨時向伊借用本案車輛,並於翌日凌晨歸還,詳細時間伊已不記得,但借用時間未超過1天;被告向伊表示要去載客人,但伊並不知道被告借用 本案車輛前往何處;被告歸還本案車輛後,伊在後車箱內發現木棍、鐵棍等棍棒,但本案車輛仍懸掛原本的車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本案 車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8至41、141至142頁,本院卷第144至154頁)。再徵諸行為人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駕駛懸掛上開車輛號牌之本案車輛,搭載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前往北龍公司前,共同持棍棒砸毀北龍公司之大門玻璃,又持紅色噴漆噴塗北龍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此等毀損行為之警告意味濃厚,針對性極高,其行為態樣具計畫性,當非臨時起意所為,而參以案發前被告父親梁廣龍與鍾侑恩間已因合夥退股問題存有糾紛,被告亦曾在電話中與鍾侑恩論及此事等情,經證人鍾侑恩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129至132、137至142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158頁)。是綜合上情以 觀,堪認本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竊盜、毀損犯行之行為人確 實均係被告,已臻明確。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另辯以:伊僅有向鍾岳錡借用本案車輛而已,並非本案行為人;伊不認識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4名男子,與其等亦無關連,且同款車輛眾多,不能僅以伊 駕駛本案車輛之事實,任意推論伊有動機、目的,或認定伊有本案犯行云云。惟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就其所得之心證,予以採取,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2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70年度台非字第194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事證,固未明確顯示本案行為人之身分或呈現其完整犯案過程,尚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即為犯罪事實㈠、㈡所 示犯行之行為人,然究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係同一行為人所為, 且懸掛上開車輛號牌之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即為本案車輛,業如前述;徵之證人鍾岳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向其借用及歸還本案車輛之時序、過程,以及被告歸還本案車輛後,其於後車箱中發現若干棍棒等關鍵事項,均已證述明確,則被告於案發前日晚間,確有向鍾岳錡借用本案車輛,並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嗣於翌日凌晨,始將本案車輛歸還鍾岳錡,此情適與前揭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相合,實已難謂上開各節同時發生純屬偶然,又衡以案發前後之客觀情狀,當可憑此推認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是本院綜合各項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相互勾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進而認定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係被告所為 ,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法所不許。被告此部分主張,容屬誤會。 ⒋另被告於偵訊中先稱:案發前日伊向鍾岳錡借用本案車輛,載客人去苗栗三義,伊係於接近凌晨12時許,向鍾岳錡借用本案車輛,並於凌晨4時許,將本案車輛歸還鍾岳錡;伊係 自己載客人,並未轉借他人使用;當日伊並未開車到苗栗市等語,隨即改稱:伊有將本案車輛轉借友人「小偉」使用,但伊不知「小偉」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伊確實有向鍾岳錡借用車輛,伊係載客人至苗栗市,載完伊就回到雲林,伊已不記得客人在苗栗市何處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已不記得向鍾岳錡借車之具體時間,伊大概係在早上、天亮後還車;當日伊係載客人前往苗栗地區,但印象中並未開車到苗栗市等語;伊於晚間10時許載客人去苗栗後,旋即回到雲林,伊印象中於凌晨12時許回到車行;因為鍾岳錡沒有用到本案車輛,所以隔日早上才將本案車輛歸還鍾岳錡,復又推稱:伊於凌晨12時許回到車行後,尚未還車前,有車行之其他同事使用本案車輛載客,但伊不記得該同事之姓名,且該同事亦已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0頁)。被告對於其借用及歸還本案車輛之時序、經過,乃至其所主張之不在場證明,說詞前後反覆不一,非無矛盾齟齬,則其所述是否屬實,誠堪置疑,況其辯稱於案發當日凌晨12時許已回到雲林,並未前往苗栗市等節,更與客觀事證全然不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杜撰圖卸之詞,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等: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考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條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 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該次修正關於罰金刑部分,僅係依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結果,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無變動,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駕駛本案車輛搭載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北龍公 司前,與其等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其中3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棍棒砸毀北龍公司之大門玻璃,並由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紅色噴漆,朝北龍公司 所有之上開計程車車身噴塗,致上開計程車之烤漆因噴漆污損而不堪使用,已使上開計程車之車身烤漆等之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致其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污損痕跡,顯已減損上開物品價值並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北龍公司甚明。 ㈢論罪部分: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共同正犯部分: 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駕駛本案車輛搭載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北龍公司共同遂 行毀損犯行,雖未親自參與實行毀損行為,惟被告既負責駕車搭載上開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主觀上對於其等 所為砸毀玻璃、噴漆之毀損行為自應有所認識,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上開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毀損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上開4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與他人共同實行竊盜行為,或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與他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罪數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上開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主觀上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3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棍棒砸毀北龍公司之大門玻璃,復由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紅色噴漆,朝北龍公司所 有之上開計程車車身噴塗,係基於同一實行毀損行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上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鍾侑恩於案發前向非熟識,亦無仇怨,對於被告父親與鍾侑恩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恣意竊取上開車輛號牌,又駕駛懸掛上開車輛號牌之本案車輛,搭載4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由其等持棍棒,砸毀北龍公司之大門玻璃,復持紅色噴漆,朝北龍公司所有之上開計程車車身噴塗,致生損害於北龍公司,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參諸被害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143頁),兼衡被告 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與表哥 同住(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前後相距不遠,所侵害之法益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得之上開車輛號牌2枚(車牌號 碼000-0000號),固均屬犯罪所得,考量車輛號牌若經車輛所有人申請換發,原號牌即失去作用,且該物財產價值甚微,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而共同正犯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由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持 用毀損他人物品之棍棒及紅色噴漆罐,固均係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棍棒及紅色噴漆罐既為上開4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以從事毀損犯行之物,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或被告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自難認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