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銳隆光電有限公司、歐陽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銳隆光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歐陽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坤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銳隆光電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歐陽坤為銳隆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銳隆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由歐陽坤代表銳隆公司與米肯設計工 作坊之代表人歐建隆(米肯設計工作坊、歐建隆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立網站建置合約書,約定由歐建隆協助銳隆公司建立購物網站之框架。嗣於108年5、6月間,歐建隆 協助建好demo網站(網址為http://www.micon-design.com/demo/rl/index.php,下稱系爭網站一)框架後,歐陽坤知 悉勢得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廖學中,下稱勢得公司)申請設立之「科研市集」購物網站(網址為http://sciket.com,下稱據爭網站)中常見問題網頁上如附件「告訴人 著作」欄所示敘述文字(下稱據爭著作),係勢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勢得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重製、改作、公開傳輸據爭著作之犯意,㈠指示其公司之不詳員工,在系爭網站一之框架内,擅自重製、改作據爭著作後,於108年7月15日透過網際網路,將如附件「被告著作」欄所示敘述文字(下稱系爭著作)上傳刊登於系爭網站一中,使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點選瀏覽上開內容;㈡於108年8月21日再承上同一犯意,將系爭網站一網址遷移至https://www.sci-study.com(下 稱系爭網站二),且持續使用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内容。嗣經勢得公司員工瀏覽系爭網站一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勢得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本院卷二第116、281至28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至被告等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及於審理中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本院卷二第115、281至282、299頁),因本院並未引用該陳述為認定被告歐陽坤、被告銳隆公司本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歐陽坤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供述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供述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供述證據。再者,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 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因「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造亦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採取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除非私人係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始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98年度台上字5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下述證據為依電磁紀錄顯示之網頁操作,因有回溯錯誤及人為修改之可能,有於作成時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故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頁) 。經查,下開網頁資料係從該網頁畫面中直接擷取,屬於以機械性方式儲存該圖像後,再透過電腦列印功能輸出之文書,此等證據之待證事實為「該網頁頁面所示內容本身存在」,經核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因此屬於非供述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 ⒈據爭網站之全球WHOIS查詢網頁資料(陳證2)部分: 辯護人雖否認該網頁資料之證據能力,惟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據有何回溯錯誤及人為修改之任何合理根據,亦有不少法院判決肯認全球WHOIS查詢網站呈現之資料得作為證據,辯 護人所述應不可採。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10年度北 院民公彭字第190355號網頁體驗公證書(陳證4,下稱355號公證書)附件、110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190555號網頁體驗 公證書(陳證6,下稱555號公證書)附件部分: 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5日、同年11月17日請求公證人偕同 任職其公司之工程師,在公證人前,使用公證人職務使用之電腦,登入告訴人設於Amazon Web Services雲端服務系統 (下稱AWS)、Bitbucket程式碼託管服務網站(下稱Bitbucket)之帳號,瀏覽程式碼檔案備份時間後再還原成網頁內 容,公證人並將全程操作過程所見之特定網頁列印下載附於公證書後,有355號公證書、555號公證書暨附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9至417頁,本院卷二第147至271頁)。觀之前揭程式碼檔案備份方式均係以快照(Snapshot)技術製作複本後,機械性地存儲在前揭雲端服務系統或程式碼託管服務網站中,為現今備份數位數據常見、普遍之技術,此技術就像照相般,可將任一時間點的資料記錄下來作為將來還原的備份,使用者無法在已記錄之網頁內容上為修改或變動,除非於記錄前、後,以非法侵入方式入侵至系統或網站後台變更內容,而提供AWS之美國亞馬遜公司係全球知名公司,亦不 乏有大型企業、國外政府機構使用AWS服務,於軟體界具有 權威與指標性安全措施,其内部檔案時間戳記應不可能竄改,且辯護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前揭附件所示網頁資料有遭他人非法變更、修改,或是有遭加入其他非原始網頁內容之情;再者,被告雖提出AWS介紹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質疑內容可修改云云,然細繹其內容係指使用者可於AWS中建立、讀取、刪除、修改資料等,此為一般雲端服務 系統常見之基本功能,為眾所周知之事,而非指就快照備份之檔案內容及時間戳記可得修改;此外,就555號公證書附 件所示Bitbucket網頁資料內容可知,個別檔案如經修改、 異動,系統便會顯示異動時間並新增快照製作新複本(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17頁),自難遽認辯護人指摘可採。 ⒊本院審酌上開網頁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給予被告歐陽坤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故上開網頁資料,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⒋至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雖亦爭執告證2至4、10至26、29至31及陳證1、3、5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資料為認定 被告歐陽坤、被告銳隆公司本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陽坤固坦承有在107年11月23日與米肯設計工作 坊簽立網站建置合約書,由米肯設計工作坊協助銳隆公司成立網站框架,系爭網站一、二中之系爭著作與據爭網站中之據爭著作相似、相同或雷同,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⒈不知道有勢得公司及據爭網站之存在;⒉告 訴人無法證明據爭著作存在時間早於系爭著作,告訴人就據爭著作無著作權;⒊尚有元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上科技公司)、亞比斯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比斯創新科技公司)、瑞鑫科儀有限公司(下稱瑞鑫科儀公司)所有購物網站中之敘述文字與據爭著作相同或類似,據爭著作非原創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⒈系爭著作係被告銳隆公司自行創作;⒉據爭著作為網路購物普遍常見、常用之文字,為公共財,告訴人不得排除他人使用,且告訴人僅係將網路購物之常見功能加入其選項,不具原創性,據爭著作自不受著作權之保護;⒊告訴人未證明據爭著作早於系爭著作而存在,亦未證明被告歐陽坤曾接觸告訴人之科研市集臉書粉絲專頁内容云云。經查: ㈠被告歐陽坤為銳隆公司之代表人,於107年11月23日,由歐陽 坤代表銳隆公司與米肯設計工作坊之代表人歐建隆簽立網站建置合約書,約定由歐建隆協助銳隆公司建立購物網站框架,並於108年5、6月間架設完成,嗣被告歐陽坤指示其公司 之不詳員工,於108年7月15日,透過網際網路將系爭著作上傳刊登於系爭網站一中,使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點選瀏覽上開內容,復於同年8月21日將系爭網站一之網址移至系爭網站 二等情,業據被告歐陽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建隆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76至378頁,見6773號偵卷一第34至37頁),復有銳隆公司及米肯設計工作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網站建置合約書暨附件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87、391至481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據爭著作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著作權法之著作 ,應有表現出作者之獨特性及須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申言之:⑴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⑵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 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因此,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智慧財產與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 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有關原創性(含「非抄襲」成分 )之證明,若原告(上訴人)須證明其未抄襲自他人著作此一消極事實,則其乃一不可能達成之舉證責任。因此在我國,僅宜要求著作人須證明創作事實與完成時點,創作程度則由法院認定之(參許忠信,「著作之原創性與抄襲之證明(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評析 」,月旦 法學雜誌,第172期,第257頁)。次按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亦有明文。是著作權之取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經查: ⒈據爭著作內容包含據爭網站之購物、商品、會員、物流運送、退貨、退款、補寄商品、開立發票、報價單功能等分類選項及各項下之說明,就分類選項之文字固引用網路購物常見用語,然就其編排結構、順序、架構等,均展現告訴人創作之個性或獨特性,且觀諸各分類選項下之說明,除以一般網路購物文字敘述外,更就購買特殊商品(如氣體、醫療器材)時所受限制、訂單成立後如欲更改或取消之步驟、如何使用過濾商品功能服務、配合之物流、同一訂單中之商品拆單寄送、換貨商品未達一定金額時之處理方式、一定期間內多次退貨會影響之權益、退貨後訂單金額未達免運標準之處理方式等,各種消費者於使用據爭網站進行購物時可能會遇見之問題為具體、細節之說明,顯見告訴人係藉由其過往銷售科研商品之專業知識及物流配送細節等經驗,透過據爭著作與消費者溝通,減少消費者在消費時或售後服務上之阻礙,以維持據爭網站運作,堪認其精神作用已達到甚至超過最少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創作性,亦符合語文著作之保護要件。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據爭著作皆為網路購物常見文字而不具原創性云云,自無足取。 ⒉告訴人於106年11月8日取得據爭網站之網域註冊,於107年2月12日完成與據爭著作相似之著作,於108年3月3日完成據 爭著作等情,有全球WHOIS查詢資料、據爭網站108年3月3日備份在AWS中之還原網頁內容、據爭網站107年2月12備份在 Bitbucket之程式碼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9、353至417頁,本院卷二第217至271頁),時間上均早於系爭網站一網站框架架設完成之日期,是據爭著作完成時間早於系爭著作,堪可認定。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據爭著作與訴外人元上科技公司、亞比斯創新科技公司、瑞鑫科儀公司之購物網站網頁文字(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5、111至124、129至134頁)完全相同或實 質相似,顯然據爭著作並非告訴人原創云云。惟查,本院就前開網頁文字是否分別為元上科技公司、亞比斯創新科技公司、瑞鑫科儀公司所有及係何時登載在網頁上等情函詢前開公司,經①元上科技公司函覆略以:「一、來函附件所示之網頁為本公司所有。二、本公司網站係從107年4月18日至107年4月30日間上線,而網站上線後,文字於107年至108年間經過數次調整、修改,因此附件所示網頁截圖版本所示之文字說明,已無法確認刊登的確定時間。」;②亞比斯創新科技公司函覆略以:「貴法院來函附件所示之網頁網址iecopack.com係為本公司所有,大約於108年8月左右架設,網站中之Q&A内容大約於109年9月開始建置。由於網頁内容會因需 要不定期更新覆蓋,故無法確認貴法院來函附件所示網頁文字說明,是否為公司曾載之内容。」;③瑞鑫科儀公司函覆略以:「此網頁確實為本公司所有,本網頁由108年10月份 網頁開發時,登載附件第7頁網頁内容顯示之文字。」,有 元上科技公司110年8月30日元字第1100830001號函、亞比斯創新科技公司110年9月1日110亞創字第006號函、瑞鑫科儀 公司110年5月17日回函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本院 卷二第63、101頁),從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元上科技公司 無法確定購物網站網頁文字之登載日期,亞比斯創新科技公司及瑞鑫科儀公司所有之購物網站上線時間均晚於據爭網站,均無法證明據爭著作完成時間較晚,則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被告歐陽坤侵害告訴人就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調查。所謂「實質相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著作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接觸不以提出實際接觸之直接證據為必要,倘二著作明顯近似,足以合理排除後者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或二著作存有共同之錯誤、不當之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等情事,均可推定後者曾接觸前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參照)。故接觸者,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人之著作,且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前者,係指行為人接觸著作物。諸如行為人參與著作物之創作過程;行為人有取得著作物;或行為人有閱覽著作物等情事。後者,係指於合理之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接接觸之範疇。諸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店買得該著作,行為人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事;倘若行為人著作與著作人著作極度相似(striking similarity)到難以想像行為人未接觸著作人著作時, 則可推定行為人曾接觸著作人著作,換言之,在接觸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公訴人始應負較高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著作 是否非法重製之判斷上,之所以會有「接觸」之要件,主要即係因著作權人與侵權人通常並不相識,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在二著作已近似之情形下,如何要求著作權人證明侵權人侵權,因此須配合有無「合理接觸」之可能,作為判斷之標準。故在「接觸」要件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則著作權人或公訴人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相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可。故除非相似程度甚低,始有證明「確實接觸」之必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實質近似性部分 經逐字比對據爭著作與系爭著作如附件所示,可知系爭著作除將「科研市集」更改為「科研材料市集」,或少許用字方面差異,或因應系爭網站一銷售政策而調整說明(如付款選項中無虛擬帳號、銀行轉帳資訊、配合之物流等),或增加、刪除、更改部分標點符號,或對相同內容分段論述等極小處變動外(以上不同之處參附件劃底線之處),其餘內容則與據爭著作內容完全相同,達到「量」之相似。再者,二者就各分類選項下之解答排序、問題數量等幾乎全然相似,且就可使用月結發票報帳方式付款者之資格認定(附件編號1-9)、期貨商品到貨天數(附件編號2-1)、物流運送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區間(附件編號4-5)、換貨金額以200元為補寄標準(附件編號5-2)、退款作業天數(附件編 號5-4)、多次退貨停權標準為1個月内3次50%訂單金額及停權2個月(附件編號5-9)、退貨金額以運費150元為區間( 附件編號5-10)等涉及個別公司須依自身銷售政策而調整之處亦全數相同,甚至就標點符號(如驚嘆號)、全形及半形標點符號使用時機、誤繕雙引號(如附件編號5-4「退貨」 )、格式錯誤(如附件編號5-6「退換貨」及編號5-10「原 訂單」之半形空格)、語助詞(如了、唷、囉、呢)、疑問代詞之替換(如什麼與甚麼)等部分,均互核相符,顯達「質」之相似。足認系爭著作之內容,無論在質或量方面均與據爭著作相似,自構成實質相似。 ⒉接觸可能性部分 系爭著作在質或量方面均與據爭著作相似程度極高,亦即倘將相同購物網站銷售政策給予不同之人,殊難想像在彼此互不抄襲情形下,能創作出如此相近似之程度,故依上述說明,本件告訴人或檢察官就「接觸程度」之需求證明程度不高。又告訴人之據爭網站與被告銳隆公司之系爭網站一、二上所販售之商品相同或近似,可知係處於同一水平之直接競爭關係,依社會通常情況判斷,被告歐陽坤有合理接觸據爭著作之機會或可能,況被告歐陽坤迄未提出系爭著作係自行創作之相關證據,是本件應可合理推斷被告歐陽坤曾接觸據爭著作。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改作則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10、11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 製、改作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改作行為影響為重。 ㈡核被告歐陽坤所為,就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歐陽坤基於一個犯罪決意,重製、改作告訴人之語文著作,並公開傳輸系爭著作至系爭網站一,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網路瀏覽觀看,其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因公開傳輸行為較重製、改作行為犯罪情節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㈢次按所謂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歐陽坤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2次公開 傳輸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據爭著作,侵害同一之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刊登購物網站購物相關問題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復按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歐陽坤於本件行為時,為被告銳隆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歐陽坤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業如前所認定,被告銳隆公司即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陽坤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無視告訴人就據爭著作所耗費心力、時間之努力,為圖一己私利,未經他人授權即任意非法以重製、改作、公開傳輸而張貼於系爭網站一、系爭網站二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非是,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據被告歐陽坤自述其係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被告銳隆公司之代表人,家中有配偶及2名就讀 國小之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86、287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侵害著作權之數量與期間,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銳隆公司之資本額,及本件犯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對被告銳隆公司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銳 隆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坤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擅自重製、改作據爭網站中關於「專為科學研究商品買賣所創的交易市集,首創線上建立報價單功能,採用先出貨後報帳的方式,同時具備B2B以及B2C付款金流,滿足化學、生物、醫學、材料、物理、電機電子、地科地質、農業、動植物、公衛、工程、教育等不同科學領域的專業人士對於高品質、準確、快速、便利的多元化研究需求。」之語文著作(下稱「關於我們」著作),並公開傳輸至系爭網站一、系爭網站二,因認被告歐陽坤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 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改作他人著作財產罪嫌,被告銳隆公司亦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歐陽坤、被告銳隆公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製作之「關於我們」網頁比對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08年度民彭公 字第77288號公證書、355號公證書、555號公證書暨附件等 為其主要論據。 ㈣然查: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⑴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⑵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⑶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告訴人自行製作之網頁比對資料(見他卷第75頁),就告訴人著作截圖部分並無記載截圖時間,且355號公證書所附據爭網 站108年3月3日備份在AWS中之還原網頁內容、555號公證書 所附據爭網站107年2月12備份在Bitbucket之程式碼資料亦 無與「關於我們」著作相同或相近之文字敘述,自無從確認「關於我們」著作之完成時間或登載於據爭網站之時間,進而無從認定被告歐陽坤有檢察官所指重製、改作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歐陽坤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歐陽坤即被告銳隆公司之代表人犯罪,被告銳隆公司之刑事責任即無由成立,而此部分因與上開有罪部分,起訴書認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