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黃秀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 日110年度苗簡字第8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秀英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秀英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HB-222號機車)壞掉,遂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至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龍辰機車行請老闆楊棟勝維修,而有代步需 求,楊棟勝(無證據證明有何犯意)遂借用何素蓮所有、放置於該處委託楊棟勝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GSP-070號機車)及該車鑰匙1支予黃秀英騎乘。嗣隔數日,楊棟勝將黃秀英之MHB-222號機車修繕完畢,撥打 電話予黃秀英請其至龍辰機車行取車,黃秀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GSP-070號機車及鑰匙 返還予楊棟勝而持續代步使用,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何素蓮於110年8月1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GSP-070號機車1台、鑰匙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黃秀英(下稱被告)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證人楊棟勝借用GSP-070號機車、鑰匙代步使用,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我因為當時缺錢沒辦法付修車費,所以楊棟勝借我GSP-070號機車代步後,我一直沒有回機車行取回我的MHB-222號機車,我有打算要歸還GSP-070號機車,我預計於110年10月開始存錢,等存到MHB-222號機車的修繕費,就會把GSP-070號機車和鑰匙還給楊棟勝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20日至龍辰機車行維修MHB-222號機車後,即 騎乘GSP-070號機車使用,直至110年8月1日經GSP-070號機 車所有權人何素蓮察覺而報警等情,經被告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何素蓮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117頁至第123頁),並有MHB-222號機車維修列印資料可查 (見偵卷第1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向證人楊棟勝借用GSP-070號機車作為代步使用: 1.證人楊棟勝於偵訊、本院審理固證稱:被告是我的客人,有來我的店維修車輛,我出借代步車不一定有紀錄,我應該沒有借黃秀英代步車,因為時間太久了,如果有借她代步車,為何她不來牽回她的MHB-222號機車,我沒辦法確認GSP-070號機車有沒有借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簡上卷第93頁、第104頁至第107頁)。惟依證人楊棟勝之證述,因時間久遠,故其並無法確認有無出借GSP-070號機車予被 告,是其證詞,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供稱:我當時到龍辰機車行維修MHB-222號機車,老闆 楊棟勝說要修理幾天,但我接送孫女上、下課需要用到機車,老闆說有一台機車可以借我,不過聲音很大,我說沒關係,可以載小孩就好,他就幫我發動GSP-070號機車,並把鑰 匙交給我。後來員警查獲我騎乘GSP-070號機車後,把GSP-070號機車扣走,我就先跟朋友借機車騎約1個月,後來再借 錢買了一台機車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簡上卷第112頁),可認被告因生活、工作,確有騎乘機車之需求,甚 而於GSP-070號機車為警查扣後,隨即再借用他人機車、買 機車,故被告所辯因MHB-222號機車送修,而向證人楊棟勝 借GSP-070號機車作為代步車等語,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違 背。是被告因送修MHB-222號機車,而向證人楊棟勝借代步 車,因而取得鑰匙並騎乘GSP-070號機車代步使用等情,堪 以認定。 ㈢被告有侵占之犯意: 1.查被告於109年7月20日送修MHB-222號機車,維修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180元,此有MHB-222號機車維修列印資料可 查(見偵卷第197頁),且被告自承:我有工作,月薪含加 班費為3萬9000元,不含加班費為2萬6000元,有被法院扣薪1/3,再扣除房屋租金、電費等,一個月可使用之生活費約4000至5000元。機車送修後幾天,楊棟勝有打電話跟我說我 的機車已經修好等語(見偵卷第26頁、簡上卷第114頁), 可認被告有固定工作、薪水,並非身無分文,實非無法負擔2180元之車輛維修費,則被告遲至110年8月仍未返還GSP-070號機車予證人楊棟勝,已難認其無將該代步車易持有為所 有之侵占犯意。 2.再者,被告以GSP-070號機車為名義,租用停車位,租期為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租金為18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停車位租賃契約存卷供參(見簡上卷第51頁至第52頁),益見被告並非無力負擔前揭MHB-222號機車之維修費,亦 證被告並無返還GSP-070號機車之意,始會再租用停車位供GSP-070號機車使用,堪認被告確有侵占之犯意,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綜上各情,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指被告所為係竊盜犯行,惟查: 1.證人楊棟勝雖證稱:我會出借代步車,通常是熟客,被告只來2次,我應該不會借。我應該沒有借被告代步車,時間太 久了。我沒辦法確定我有沒有把GSP-070號機車借出去。如 果我出借的機車價值比客人的機車高,我就不會借機車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92頁、簡上卷第93頁),可知證人楊棟勝 對於「是否有出借GSP-070號機車予被告」乙節,因時間過 久,其並無法確認,已如前述,是其僅能依其一般借代步車之原則「是否是熟客」、「出借機車的價值與客人機車的價值」來判斷是否有將GSP-070號機車借予被告代步使用。 2.查證人楊棟勝證稱:被告住的出租套房,在龍辰機車行附近等語(見偵卷第192頁),可見證人楊棟勝知悉被告係承租 房間,且位置在機車行附近,對於被告個人之相關資訊,並非毫不知悉,是否有出借代步車予被告之可能,即非無疑。又查GSP-070號機車與MHB-222號機車均係81年出廠,有GSP-070號機車、MHB-222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供參(見偵卷第51頁、第52頁),且證人楊棟勝證稱:這兩台車一樣爛,都很舊,都沒什麼價值等語(見偵卷第192頁、簡上卷第93頁、第100頁),則既然GSP-070號機車之價值並無顯然高 於MHB-222號機車,亦難認證人楊棟勝無出借予被告之可能 性。考量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法院審判時為陳述,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對於任何事項均記憶清楚。證人楊棟勝係龍辰機車行老闆,每日維修車輛之數量、來店之客人均甚多,故其對於有無出借GSP-070號機車乙事, 記憶不清,亦無違常情。故僅以證人楊棟勝之證述,實難遽認被告確有竊取GSP-070號機車之行為。 3.再者,觀之卷附龍辰機車行之位置,係在路口轉角,且為開放式騎樓,有GOOGLE街景截圖可參(見簡上卷第127頁), 若被告係送修其MHB-222號機車後有使用機車之需求而竊取 證人楊棟勝擺放在報廢機車處之機車,難認證人楊棟勝於第一時間未察覺被告之犯罪行為;又被告前並無何犯罪前科紀錄,倘其係竊取GSP-070號機車,其如何知道證人楊棟勝放 置該車鑰匙之位置?再以被告對待GSP-070號機車之方式觀 之,其騎乘GSP-070號機車之時間長達一年餘,並未曾更易 車牌,或以他法遮掩車號,甚而以該機車車號簽訂租約租用停車格擺放,與一般實務上常見竊車犯嫌使用贓車之模式並不相合。 4.綜上,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見簡上卷第108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詳察,遽論以竊盜罪責,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所執前詞為由,而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業經認定如前,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GSP-070號機車係向證人楊棟勝借用代步使用,竟率 爾將該車侵占入己,拒不歸還,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而GSP-070 號機車及鑰匙均已返還予被害人,GSP-070號機車原係被害 人委由證人楊棟勝報廢,並無再使用之意願,可認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大;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沒收: 被告侵占之GSP-070號機車1台、鑰匙1支,均已為警查扣, 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可認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