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巫昇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昇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月2日110年度苗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巫昇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昇樺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先向不知情之黃文政借用佳揚租車有限公司(下稱佳揚租車公司)所有,由 便宜租車苗栗店店長陳威辰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8年8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忠孝路與富東街交岔路口,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小 隊長劉慶昌上前攔停並喝令其離車,巫昇樺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躲避查緝,預見如為脫免追捕而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 衝 出,有可能導致上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受損之結果,竟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加速逃逸,因而擦撞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佐莊元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致上開租賃小客車 右側後輪弧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威辰。 二、案經陳威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劉慶昌、莊元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上訴人即被告巫昇樺(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207至2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租賃小客車右側後輪弧受損為其逃離時與警車發生擦撞所造成,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是偵防車主動衝撞我的,當時我不知道他們是公務員;當時不知道是警察,最後離開才擦撞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21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向不知情之黃文政借用佳揚租車公司所有,由便宜租車苗栗店店長陳威辰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另上開租賃小客車右側後輪弧凹陷損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黃文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至31、33至35頁),並有上開租賃小客 車汽車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5、49、51、56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小隊長劉慶昌於偵訊中證稱:1 08年8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我有在公館鄉忠孝路與富東路口執行職務,當天下午2時多,我先去找被告朋友黃文政, 黃文政用他的名義租車給被告開,被告要將車還給黃文政時,被告有發現我們的車停在黃文政家門口前,事後被告跟黃文政聯絡時,被告說有一部偵防車停在黃文政家門口前,被告就不敢將車開回黃文政家,之後我就與劉文兆一起在黃文政家附近埋伏,被告就發現來支援的偵防車,被告就開車離開,來支援的偵防車就先去追被告的車,之後我通知莊元亨再開一台車載我去追被告的車,到公館鄉忠孝路時,就發現被告的車,被告之後往右開,就撞到我與莊元亨所開的偵防車,我就從副駕駛座下車對被告說我是警察,被告當時的門窗沒有搖下來,我叫被告下車,但被告沒有下車,還繼續撞我們的車,所以我才會對被告的車輪胎開槍等語(見109年度調偵字第8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7、28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本案是因為鎖定巫昇樺,當時從銀色偵防車下來的是我,我有說我是警察,還對輪胎開2槍,就我在現場的感 覺,巫昇樺的車子是刻意往前開要衝出去,他的車子有跟我們偵防車的右前頭已經碰到一點點,他一直加油門就是要外衝,所以我那時不得已情況下才會對他的輪胎開2槍,當下 總覺是巫昇樺車子把偵防車推開來;我們有請黃文政打電話給巫昇樺,巫昇樺在電話裡講有警察單位的偵防車停在他門口,他不敢回去,這是我聽到黃文政講電話的內容,黃文政有複誦巫昇樺說有警察在他們家,巫昇樺知道我們偵防車車型,因為他跟黃文政對話時他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114、119頁)。另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佐莊元亨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開偵防車先載古鏡汶在公館鄉附近繞,為了要找被告所開的車,後來我就接到劉慶昌的電話,跟我說被告已經跑掉了,告知我到黃文政家門口接他,我接到劉慶昌與楊得彥之後,我們四人就一台車,繼續在公館附近找被告的車,後來在公館鄉忠孝路與富東路街口,本來要右轉富東街,被告從富東街方向出來,我們一看到車要去攔被告的車,我們一靠近被告的車,被告就先倒車想要離開,但因空間太小有柱子,所以他只好往前開,不慎擦撞到我開的偵防車,這時劉慶昌就下車,叫被告停車,但被告不理會,因為被告是通緝犯,有槍砲前科,我怕被告對我們開槍,所以我就開車將被告出入口堵住,不讓被告開車離開,但被告感覺一直加油門要離開,所以我就一直踩煞車,不讓被告衝過去,但被告的車有動力,所以就將我的車撞開就離開,劉慶昌當時有拿著槍對著車子喝令被告下車,有說是分局的,但沒有完整職別姓名等語(見偵卷二第29、3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會到忠孝路是接獲線報說巫昇樺有駕駛一部車子在附近要去找黃文政,後來在忠孝路、富東街口轉彎時,有一部車子要轉到我們這個方向過來,是線報所稱巫昇樺駕駛的租賃車輛,然後我們就貼上前去要把他攔截下來,他看到我們車子時有倒車,我們就貼上去,他後面有加油門,我看他加油門想說可能會包到,我們就跟上去,最後可能有擦到他車子的旁邊,然後有點碰撞到他的右前方,我們是為了堵住他的去路,才有擦撞情形,後來我們把他卡在旁邊時,他一直往前加油門想要把我們推開來,之後才從我們旁邊縫縫那邊鑽出去,當時我有感覺有力道從巫昇樺車子的方向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依上開證人劉慶昌所述,已明確證述由黃文政與被告電話中之對話,而得知被告已知悉有員警跟監埋伏及偵防車於黃文政住處附近之情事,且證人劉慶昌業已證述當時有表明警察身分,再由被告與員警所駕駛之車輛相遇後旋即倒車(見本院卷第107頁),並 非於見員警下車拔槍後才有要逃離之行為,及被告當時為通緝犯身分等情以觀,被告應已知悉當時圍捕者為警察,故被告所辯係誤以為仇家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自陳:我是為了逃離現場所以擦撞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且依上開 證人莊元亨所述,被告當時駕駛之車輛距離員警所駕駛車輛甚近,並有加油門之舉動,被告對其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開,勢必造成車輛受損,應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右後輪弧是我逃離時有擦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故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考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條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該次修正關於罰金刑部分,僅係依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結果,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無變動,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110年11月17日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5、176頁),且本案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故 意毀損上開租賃小客車其他部位,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如後述)。故被告上訴意旨就本判決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執前詞而否認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雖無理由,然其量刑之基礎事實已變更;至被告以其未有毀損告訴人上開租賃小客車之其他部位而提起上訴之部分,依本判決以下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警攔停並喝令其離車 後,為逃離現場以脫免查緝,竟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加速離去而碰撞上開自用公務小客車,損壞上開租賃小客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威辰,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5頁),然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見本院卷第215頁),且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司機、月收入4、5萬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育有2子(10歲、12歲)由配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尚有致上揭車輛之後保險桿脫落、右前方車輪輪弧凹陷、輪胎爆胎,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毀損犯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開租賃小客車後保險桿脫落、右側前輪弧凹陷、左右前後車門及左右後視鏡損壞等情,固有車損照片8張可參(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之結果所示,被告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下稱A車)原欲左轉入畫面左側巷中,隨 即倒車,此時員警所駕駛之銀色廂型車(下稱B車)緊貼A車,隨後A車倒車後撞到畫面中央柱子,之後B車緊鄰A車右側車 頭,B車往前移動時,A車同時往後移動,且A車後退同時,A車左側沿路擦撞畫面中央柱子,畫面中央柱子之塑膠電線管斷裂,A車車尾介於在畫面中車兩根柱子中央時,A車暫停,此時B車駛近擦撞A車右側,B車明顯大力頓了一下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參以 證人莊元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在忠孝路、富東街口轉彎時,有一部車子要轉到我們這個方向過來,是線報所稱巫昇樺駕駛的租賃車輛,然後我們就貼上前去要把他攔截下來,他看到我們車子時有倒車,我們就貼上去,他後面有加油門,我看他加油門想說可能會包到,我們就跟上去,最後可能有擦到他車子的旁邊,然後有點碰撞到他的右前方,我們是為了堵住他的去路,才有擦撞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故A車之後保險桿脫落可能係被告倒車時不慎碰撞柱子造成,此部分為被告倒車行為不慎因過失所造成,另右前方車輪輪弧凹陷,可能是B車在駛近A車而擦撞A車時所造成,至 於輪胎爆胎,依證人劉慶昌證述,應係其執行勤務開槍時所造成(見本院卷第112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見本院卷第211頁),尚非不可採信。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對被告論以毀損罪,就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其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原審認定「左右前後車門及左右後視鏡損壞」部分,依上揭勘驗筆錄及證人證述,左側前後車門及左後視鏡可能係在倒車過程中不慎碰撞而造成,此部分均為被告倒車行為不慎因過失所造成,而右側前後車門及右後視鏡,亦可能是B車在駛近A車而擦撞A車時所 造成,則原審上開認定,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