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譜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經黔、姜佳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譜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00樓 代 表 人 李經黔 代 理 人 陳宥任律師 被 告 姜佳妡 林麗英 林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27、532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法院組 織法於民國107年5月23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14條之2,該條規定關於檢察署前之「法院」均予刪除,僅改稱檢察署等,以下均按修正後規定記載)。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故偽證之間接受害人向檢察官申告被偽證之事實者,僅居告發人地位,自不得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譜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或譜榮公司)請求訴追被告林家慶偽證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27、53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且因聲 請人就此部分請求訴追之性質為告發而非告訴,故該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林家慶所涉偽證罪嫌部分已因不得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就此部分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以被告姜佳妡、林麗英、林家慶(下合稱被告3人) 涉犯背信、詐欺等案件,向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10年9月29日以原 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2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10年11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12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蓋在該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在卷可憑,是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姜佳妡曾為聲請人之業務,負責向上下游廠商接洽工程承包等事務、被告林麗英為被告姜佳妡之母及旺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旺佳公司)前代表人(105年8月25日至107年1月23日止)、被告林家慶為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晶公司)廠務工程師,負責氣體系統工程發包等事務。被告3人明知旺佳公司非正常營業之公司及 嘉晶公司並未指定轉包旺佳公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及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20日至108年5月17日間,由被告姜佳妡向聲請人佯稱嘉晶公司指定將所發包之工程部分轉包旺佳公司,並由旺佳公司提出虛增如刑事補充理由狀(見他53卷第142至147頁)所載9件工項(下稱本案 工程)及金額,被告姜佳妡就旺佳公司之報價審核簽署,致聲請人以顯不相當之高額費用轉包工程予旺佳公司,使聲請人及嘉晶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探究調査被告3人與旺佳公司之金錢流向、證人蔡 俊杰是否許被告姜佳妡利益承諾並使其母充當公司負責人,而使被告姜佳妡於審酌旺佳公司報價單時隱瞞虛報工程款、甚至謊稱業主已經談定價格,亦未探究調查嘉晶公司與旺佳公司往來之時序、被告林家慶、姜佳妡謊稱因旺佳公司長期與嘉晶公司有合作之話術要求告訴人轉包之時間點、因被告姜佳妡謊稱業主已談定轉包應給之金額致使聲請人無法向嘉晶公司議價等情,而認定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其認事用 法有重大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則該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以該罪相繩。而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嚴格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而推定有此等犯意。若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詐欺、背信等罪,俱以行為人具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為其主觀要件,此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在具體訴訟個案中,須依積極證據而為認定。倘無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意圖,即無從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聲請人固引用若干證據,欲證明被告姜佳妡有向其謊稱嘉晶公司指定將本案工程轉包予旺佳公司、已談定轉包應給金額,致聲請人以顯不相當之高額費用轉包工程予旺佳公司云云。然查:被告林家慶於本院108年度建字第24號給付工程款 事件(下稱他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有向姜佳妡表示希望由旺佳公司承作「力行廠C機台電控與Detector盤後工 程」及「A16機台電控與Detector盤後工程」(本案工程之 一部分,下合稱本案二機台工程),旺佳公司曾於105年間 來嘉晶公司廠內施工,當時旺佳公司看到現場未來有裝機的可能性,便願意協助嘉晶公司開發電控程式,之後因本案二機台工程急需如期完成,考量旺佳公司已經開發好電控程式,故希望譜榮公司將本案二機台工程轉給旺佳公司施作,較符合嘉晶公司需求等語(見他53卷第223頁及背面、第224頁及背面、第225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旺佳公司主要做電控 ,之前有承作嘉晶公司之氣體配管工程、開發的成品有符合嘉晶公司之需求,所以本案工程我們期望由旺佳公司來做等語(見他53卷第241頁背面)、證人即嘉晶公司營運執行副 總呂紹灝於偵查中證稱:嘉晶公司與旺佳公司自105年起開 始合作,因為嘉晶公司既有之氣體控制及監控系統是旺佳公司做的,所以本案工程希望由旺佳公司做,這樣嘉晶公司後續維修保養較方便等語(見他53卷第208頁)、證人即旺佳 公司股東兼負責處理現場、報價之蔡俊杰於偵查中證稱:旺佳公司與嘉晶公司本來就有業務往來,因為旺佳公司在承接本案工程前曾協助嘉晶公司開發軟體,所以林家慶有表示希望由旺佳公司來做等語(見他53卷第196頁背面),則據被 告林家慶、證人呂紹灝、蔡俊杰前開陳述可知,旺佳公司在譜榮公司於106年起將本案工程轉包予旺佳公司前之105年間,即曾協助嘉晶公司開發電控程式及承攬施作嘉晶公司之氣體控制及監控系統,雙方早已有合作往來關係,嘉晶公司基於旺佳公司已將電控程式開發完成,較能配合工程時間及後續維修便利等考量而屬意由旺佳公司繼續承接本案工程。又被告姜佳妡於他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旺佳公司有協助開發新版程式軟體,所以林家慶才會指定旺佳公司施作本件工程等語(見他53卷第228頁),而被告林家慶與被告 姜佳妡談及將本案工程轉包予旺佳公司時,雖未以「指定」此一用語表達嘉晶公司屬意由旺佳公司接單,然因被告姜佳妡知悉嘉晶公司希望由旺佳公司承作本案工程之緣由,則立於此情狀下,被告姜佳妡主觀上理解為嘉晶公司「指定」將本案工程轉包予旺佳公司承作,亦無不可能,自難憑此即認被告姜佳妡向聲請人表達嘉晶公司指定轉包旺佳公司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及背信之犯意或客觀上有施用何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㈢聲請人另以旺佳公司登記所在地位於住宅區、外部無懸掛招牌、上班時段大門深鎖及現場施工人員均未看過旺佳公司進場施作等,質疑旺佳公司無承作本案工程之能力,惟公司登記地址與旺佳公司是否於該址正常營業無絕對、必然之關連,縱令屬實,至多僅能證明旺佳公司實際營業地址與登記地址不同;再者,被告林家慶於他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旺佳公司將本案工程中電控銜接部分再委託給永竑公司,現場是永竑公司施作,本案二機台工程施作狀況符合嘉晶公司之需求,現均正常運作中等語(見他53卷第222頁背面、第224、225頁)、嘉晶公司職員陳羿帆於他案民事案件審理時亦 證稱:本案二機台工程經驗收完成且無瑕疵,嘉晶公司在確認譜榮公司之施工均符合要求後,如數給付工程款予譜榮公司等語(見他53卷第217頁、第218頁背面),並有旺佳公司提出之驗收資料在卷可稽(見他53卷第163至178頁),可知旺佳公司嗣後雖將部分工程項目再委託永竑公司施作,然本案工程既經嘉晶公司驗收完成認無瑕疵並付款予譜榮公司,堪認旺佳公司已依約施作完成。況工程轉包或分包之原因多端,尚不足以旺佳公司未親自進場施作而據以認定旺佳公司無承作本案工程之能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姜佳妡任憑旺佳公司虛增工項仍發包由旺佳公司接單,造成聲請人財產受有損害云云。然被告姜佳妡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負責接上游業主嘉晶公司之訂單,會跟旺佳公司接洽規格事宜,但發包下訂單會由譜榮公司採購負責,在承接訂單前,譜榮公司會依據嘉晶公司需求製作報價成本分析表並報價,等嘉晶公司決定將工程發包給譜榮公司後,譜榮公司内部會再簽一張報價成本分析表預估成本金額,該表單會給業務、業務主管、總經理簽名,經評估符合預算後,採購會買料、工程部會指派工地主任,如果需要委外發包,會聯絡委外廠商提供報價單,我再依照廠商報價單製作勞務及委外預算表,並經業務主管簽核,之後我會簽委工單(即工程委託/需求單),預算要與報價成本分析表符 合,不然會被退件,上面會有業務主管、業務、採購主管、採購簽核,採購再依照委工單、報價單、委外預算表、報價成本分析表簽訂購單等語(見他53卷第239頁及背面),及 證人即旺佳公司股東兼負責處理現場、報價之蔡俊杰則於偵查中證稱:林家慶會找我們去看現場、跟譜榮公司議價,之後譜榮公司發包部門承辦林惟君會打電話來議價等語(見他53卷第196頁背面),復參以卷內資料,聲請人工程發包作 業流程係先由需求單位填寫工程委託/需求單呈權責主管核 准後,送採購單位辦理發包作業,採購單位再依發包需求尋商進行詢、比、議價,且工程委託/需求單上除由被告姜佳 妡在委託經辦處簽名外,亦經業務主管林玉恩簽名審核,再交由採購部門執行經辦林惟君進行議價、代發訂單及製作訂購單送管理部、業務部、財務/採購部、發包部、專案經理 簽署審核,有聲請人之勞務及委外預算表、工程委託/需求 單、訂購單、採購管理程序資料及旺佳公司之報價單附卷可佐(見他53卷第11至113、151至152頁),核與被告姜佳妡 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内部採購程序,除業務簽請採購外,尚須經業務主管、採購、管理等相關部門、專案經理進行審核、評估,縱認被告姜佳妡於審核旺佳公司報價單時有疏漏,然上開簽核程序既係依聲請人內部流程層層核可簽核,認旺佳公司之報價符合預算成本始簽核通過,自難將旺佳公司之報價與聲請人向嘉晶公司報價內容不符之疏誤,均歸責於被告姜佳妡,而認被告姜佳妡有何與被告林麗英、林家慶共同詐欺、背信之犯意。 ㈤另上開聲請意旨固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探究被告3人與旺佳公司之金錢流向、證人蔡俊杰是否許被告 姜佳妡利益承諾並使其母即被告林麗英充當公司負責人,而使被告姜佳妡於審酌旺佳公司報價單時隱瞞虛報工程款、謊稱業主已經談定價格、嘉晶公司究竟有無指定承包商轉包之價格致聲請人無法議價等,遽為不起訴處分,其認定事實顯然有誤等語。惟按上開理由四、之說明,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故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法院始得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涉及另行蒐證,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依照上開說明,此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認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共同詐欺罪嫌,檢察官依 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