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全合發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芳桾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簡詩家律師 被 告 張佩玲 莊貴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緝字第151 、16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全合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佩玲、莊貴量(下合稱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提起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151 、165 號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同年5 月12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書),該處分書業於110 年5 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5 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且聲請人既於法定聲請期間內之110 年5 月3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2 人實際經營極尚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極尚公司),並與聲請人簽訂廣告企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依據被告2 人自行製作之請款單,於第8 次請款後均變更為「成屋請款」,而非原先記載之「簽約請款、交屋請款」,顯見渠等確有於107 年11月間同意變更請款方式;且就被告2 人請領客戶鄭佳玲、沈斐兒之服務費,聲請人僅就沈斐兒部分註記「交屋完成才請」,與雙方協議之時序相符,更可證明係在鄭佳玲購屋後、沈斐兒購屋前經雙方同意變更。故原處分書認係聲請人單方變更,顯與證據資料不合。 ㈡客戶賴榮華早於108 年4 月18日給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01 萬元、代辦費25萬元,但被告2 人刻意隱瞞此情,於提出之資料上記載賴榮華係於108 年4 月29日下訂,並於房屋預定登記單上手寫記載「簽約款5/20付款」,嗣後更隱瞞賴榮華交付472 萬元尾款之事,顯然早有挪用款項之行為;另客戶謝其霖於108 年5 月25日簽立房屋預定登記單、交付訂金10萬元,並分別於108 年5 月29日、6 月25日交付95萬元、78萬元,但被告2 人僅分別於108 年5 月31日、6 月4 日、8 月6 日交付10萬元、40萬元、80萬元,顯見渠等確將收受之購屋款項持續挪用。 ㈢又被告2 人雖辯稱係因支出公司營運費用方挪用款項,但渠等從未提出支出營運費用之任何證據,且銷售現場均係由被告2 人負責所有業務,則渠等所辯自無證據可佐證真實。又被告另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購買車輛,並於108 年4 月16日簽立面額162 萬元之本票,然未如期清償,經合迪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以此事比對被告2 人侵占賴榮華交付之款項時間,足證被告2 人挪用款項之目的係為購買車輛,被告2人所辯顯然不實。 ㈣再者,原處分書既已認定聲請人陸續於108 年5 月20日、6 月20日支付第13-23 號成交案之服務費,而被告2 人就賴榮華、謝其霖部分之服務費僅50至60萬元,然被告2 人既惡意隱瞞賴榮華、謝其霖交付購屋款項之事,且遲至聲請人於 108 年8 月7 日發覺侵占款項時,亦未主動全數返還,且侵占數額高達325 萬元,顯然已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有不法侵占之意圖甚明。 ㈤末者,被告2 人事後簽立切結書時,均已自承挪用款項、同意於108 年8 月31日前全數返還代收款項,從未曾表明有服務費之爭議,更顯見被告2 人事後所辯為虛構。從而,被告2 人私自挪用收受之購屋款項,顯然已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不備之違誤,變相助長被告2 人捏造辯詞、將惡意侵占款項合理化之歪風,爰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以行為人對於被侵占之物係先基於業務上關係而合法持有中,嗣後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為其要件,至於行為人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自應依證據認定之。 五、訊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聲請人於107 年11月9 日要求被告2 人等到客戶完成交屋後,才能請領5.5%服務費;渠等並未同意,但嗣後請款都被聲請人退件,只能依照聲請人之指示請款,但取得服務費之時間因此延後2 、3 月,此期間需要現金支付公司營運費用,所以才未將代收之款項全數交付聲請人。嗣後於108 年8 月7 日結算服務費時,才簽立切結書,並提供房子及車子抵償,目的是想讓事情圓滿解決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雖指稱雙方於107 年11月9 日就服務費之請領合意變更為「成屋請款」,惟聲請人自陳並未做成會議紀錄或任何書面紀錄,被告2 人又辯稱並未同意聲請人之要求;而請款方式之變更,涉及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履行條件,為契約之必要要件,若如聲請人所述之變更結果,理應以書面紀錄、簽立新契約以昭慎重,但聲請人竟自陳未有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雙方就此契約之重要要件變更達成合意,則雙方是否確有就服務費之請領方式合意變更為「成屋請款」,既僅有聲請人單方之說詞,實不能證明為真。又依據客戶鄭佳玲、沈斐兒之簽約請款明細表,聲請人雖於沈斐兒部分之備註欄註記「交屋完成才請」;然此情僅為聲請人單方之記載,並未有被告2 人同意此事之簽章或註記,再審酌被告2 人就系爭契約為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款項之一造,若聲請人不同意給付款項,尚須透過調解、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勢必將耗費大量時間、勞力,對於公司之營運、個人生計均緩不濟急,是被告2 人為求順利取得服務費,僅能依照聲請人之指示行事、請款,尚非不可想像,本院認尚難依聲請人之上開註記,即認雙方確實有就服務費之請領方式變更達成合意。 ㈡再依據客戶成交明細表之記載(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51 號卷第77頁),107 年11月9 日後之客戶成交案(共計11件,下合稱本案11件),其等簽約時間與交屋時間相距至少1-2 個月,則若依聲請人所稱變更後之請領方式,被告2 人得請款之時間及因此延後約1-2 個月,確與被告2 人所辯延後取得服務費之結果相符;至被告2 人雖未提出極尚公司之營運費用支出資料、明細等文件,但本院審酌公司營運除須支付薪資外,另需支付行銷費用、營運成本,本為常態,且本案11件之服務費金額合計約有200-300 多萬元,則被告2 人辯稱延後請款時間1-2 個月對極尚公司之營運造成影響,因此爭議方未將收受之款項全數交予聲請人,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另就極尚公司代收客戶賴榮華之房地款613 萬元部分,僅匯款313 萬元予聲請人;客戶謝其霖部分,則代收房地款25萬元未交付聲請人等情,雖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然本案11件可請款之服務費金額合計約有300 多萬元,此與被告2 人未依期交付之款項合計325 萬元相差不遠,又本案尚不能認定雙方有達成服務費請領方式變更之合意,業如前述;是被告2 人雖不同意聲請人單方變更之服務費請領方式,但為求契約順利履行僅能依照聲請人之指示進行請款,又在取得款項時間因此延後1 至2 個月之情形下,為求極尚公司之繼續營運,私自保留部分款項未交付,並於108 年8 月7 日提供被告2 人之房地、車輛為擔保,有承擔民事責任之意,衡情應係因兩造就契約內容、履行方式產生爭議而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2 人即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㈣至被告2 人就賴榮華之房屋預定登記單雖記載書立日期為108 年4 月29日,並註記「簽約金5/20付款」(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第18頁);而賴榮華則係於108 年4 月18日給付簽約金131 萬元(見同卷第19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上開房屋預定登記單記載之日期不符。然該房屋預定登記單之備註欄係記載「本訂單以交付預約金後,經由雙方簽章始為生效」,並未約定客戶付款日與書契簽立之日期需相同、或需在付款後之一定期間內簽立,是賴榮華先於108 年4 月18日交付簽約金後,再與被告2 人於108 年4 月29日相約簽立該房屋預定登記單,縱有11日之時間差距,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2 人有不法侵占款項之意圖。且被告2 人均自承與聲請人自107 年11月以後,既已因服務費請領方式變更一事漸生嫌隙,被告2 人並有私自扣留款項以供極尚公司繼續營運使用(均如前述),則渠等為避免此事遭聲請人察覺,在房屋預定登記單註記簽約金付款日期為「5/20」,並於次日(5 月21日)交付141 萬元予聲請人(見同卷第20頁之存摺內頁影本),以求交款日與收款日之間隔符合兩造契約第9 條之約定(見同卷第9 頁,該條係約定被告應於收款後隔日將款項交予聲請人收受),尚非不能想像,自難以此情驟斷被告2 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而為。 ㈤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2 人係為購買車輛而挪用款項云云。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910號本票裁定),被告2 人係於108 年4 月16日簽立面額162 萬元之本票、並向合迪公司借款購買車輛,且嗣後未如期清償,合迪公司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而聲請人主張被告2 人侵占款項之時間為108 年4 至6 月間。是若被告2 人確實係不法侵占款項用以購買車輛,則於侵占款項之時即可以該款項向合迪公司清償借款、避免事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豈有可能捨此不為,致生自身財產事後遭強制執行之不利益結果?由此亦可見被告2 人所辯係保留部分款項供做極尚公司之營運所需,而非以個人私利不法侵占款項為使用一事非虛。 ㈥從而,依卷內客觀證據,足認被告2 人雖有未如實交付收受之房屋價款予聲請人之事,然衡酌雙方之契約爭議、服務費請款時間之延後,堪認被告2 人應係肇因於對服務費請領方式變更所生之爭議,為求極尚公司之順利營運、契約之繼續履行而為,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仍不足認定被告2 人涉犯業務侵占罪之嫌疑已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