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紹倫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紹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紹倫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0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酒酷主題餐廳,飲用海尼 根啤酒4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0年9月11日凌晨1時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 0段000號前,因號牌燈損壞不亮,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速偵卷第19頁)。 三、核被告徐紹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則被 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且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之行為,相較於酒後騎乘其他機慢車者,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較高,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搭載乘客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單親家庭(見速偵卷第9、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期被告切勿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6號被 告 徐紹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紹倫於民國110年9月10日23時起至翌(11)日0時止,在 苗栗縣○○鎮○○路000號酒酷餐廳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之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10年9月11日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後車牌燈損壞 未亮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紹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檢察官 鄭 葆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