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車後失控打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黃成友無駕駛執照,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外(見偵卷第9 頁反面),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侵害告訴人吳昱鋐、楊宜庭之身體健康法益而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而致告訴人2 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 頁);告訴人吳昱鋐所騎乘且搭載告訴人楊宜庭之機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跌落路旁水田中,經送急診後分別住院4 日、9 日,是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2 人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非輕;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失控打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事實,惟尚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被告雖經本院電詢稱有意願調解,然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並考量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緊急剎車後失控打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為本案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吳昱鋐所騎乘且搭載告訴人楊宜庭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號被告 黃成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友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傍晚6時20分許, 駕駛黃傑祥即祥豪工程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沿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崎腳產業道路往南行駛,行駛至崎頂里崎腳6之50號前時,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 能注意而未注意,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吳昱鋐(原名吳毓庭,於109年10月6日改為今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宜庭沿崎腳產道道路往北行駛,遭突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黃車撞擊,吳昱鋐因而受有外傷性左額葉顱內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及第5遠端指骨骨折、 左前額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之傷害,楊宜庭亦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膝關節內側及小腿撕裂傷、頭部及下巴擦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吳昱鋐、楊宜庭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成友傳喚並未到場,惟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昱鋐、楊宜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二人車禍受傷醫治之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照駕駛因而使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檢察官 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