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秩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苗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蕭承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 年2 月9 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000037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承恩為「光環PUB 」(商業登記名稱為「合平餐飲店」)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其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併處停止營業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蕭承恩擔任「光環PUB 」(商業登記名稱為「合平餐飲店」)之店長即現場管理人,前於民國109 年12月20日,因縱容少年劉○妤(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深夜聚集於「光環PUB 」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後,業以109 年12月31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詎其仍未以之警惕,復於下列時、地,再次為下列行為: ㈠時間:110 年1 月5 日0 時4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 號「光環PUB 」此公共遊樂場所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蕭承恩於上開時、地,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陳○承(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蔡○蓁(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深夜聚集在「光環PUB 」店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嗣因移送機關於臨檢時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光環PUB 」店員邱雅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承、蔡○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表、苗栗縣政府108 年9 月12日府商工字第1081003191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 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9 年12月31日份警偵社維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 份。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立法意旨,無非在防免未滿12歲之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其身心正處於迅速發展狀態,倘深夜時分猶滯留在公共遊樂場所內,亟易對彼等身心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而所謂「縱容」,係指消極不阻止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內聚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言,旨在避免兒童或少年於深夜時分仍在外逗留,以維護兒童或少年之安全。是立法者乃創設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有隨時阻止、探知,並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之公法上作為義務,俾由其與公權力機關共同落實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法意旨,倘其竟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將致前揭立法目的無從貫徹。又上開規定所謂之「聚集」非屬動態之行為,不得將之解釋為須兒童或少年自行呼朋引伴集合達一定人數以上始合於聚集之意涵,而應從保護兒童或少年之立場,將聚集解釋為係一種狀態描述,因此兒童或少年(不管人數多寡)於深夜時分在公共場所逗留,即合於聚集之意義,以符法令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旨趣;又該條所稱之「負責人」應指名義上負責人,「管理人」則指實際在場管理人之謂。復自目的論解釋方法以觀,無論管理人、受雇人均為負責人之手足延伸,負責人仍應督促渠等善盡上開報告義務。本件被移送人為「光環PUB 」之店長而為現場管理人乙節,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而其於該店經警臨檢當下雖未在店內,但因該店店員縱容前揭少年於深夜聚集店內,且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則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仍未善盡前開法條所課予之義務甚明。從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即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且屬再次違反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身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現場管理人,其甫於109 年12月20日在「光環PUB 」內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經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後,卻猶未以之警惕,竟在短時間內再次違反同條規定,而未善盡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課以其維護少年身心健康及安全之社會責任,所為甚屬不該,並足見前次僅處以罰鍰之裁罰尚難收其實效。復考量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並未坦承上開行為之態度,再衡諸其於本件所縱容少年之人數、年齡、所為行為,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