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守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守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守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守誠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前之某時,行經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對面空地,見劉佳泉所有之綠 色20呎標準貨櫃1個置於上開空地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26日 上午9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聯繫聯合貨櫃屋公司會計人員涂敏靜,佯稱欲出售自己持有之上開貨櫃,致聯合貨櫃屋公司負責人張金發陷於錯誤,委託不知情之陳國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前往上開空地,將上開貨櫃載運至新北市○○區○○里○ ○00○000號放置,並指示涂敏靜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之價金(跨行轉帳扣除手續費15元)至彭守誠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貨櫃得手。嗣經劉佳泉於翌(27)日上午6時許,發現上開貨櫃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9年12月3日下午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00號扣得 上開貨櫃1個(已發還)。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彭守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陳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反面,本院卷第40至41頁)、「中央起重企業社長和吊車行收據、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彭守誠比對照片3張、涂敏靜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66至68、73、81至8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詐欺取財、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對涂敏靜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張金發陷於錯誤,委託陳國明載運上開貨櫃,並指示涂敏靜將價金1萬2,000元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以此為竊取被害人劉佳泉所有之上開貨櫃之手段,因而取得1萬2,000元,詐欺取財與竊盜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既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稱刑罰者,係指國家依據刑法法規,對於犯罪行為制裁行為人之公法上手段。刑罰之適用首要求適法,其次求其允當。刑法條款在法律效果上固均認有高、低度之法定刑,使法官針對具體的個案在法定最高、低度刑期間,裁量科處宣告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縱處以法定最高或最低刑,仍嫌太輕或重,為解決此種以法定刑的最高、低度刑尚無法妥適科處刑罰的特殊情狀,刑法乃設有加重、減輕的規定,賦與法官在刑罰裁量過程中遇有刑法所明定的加重、減輕事由時,即可據以加重或減輕刑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至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後案為重罪或輕罪,其行為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暨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2820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③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 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所示罪 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迄108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 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竊盜犯行,與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異,另參諸本案詐欺取財罪、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⒋另按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77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既已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前科紀錄既未經本院據以形成處斷刑,尚不影響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於具體形成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上開重複評價之禁止原則,併此指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向涂敏靜佯稱欲出售自己持有之上開貨櫃,以此方式誆騙被害人張金發,致其受有1萬2,000元之財產損害,復致張金發陷於錯誤,委託陳國明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貨櫃,而以此方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所詐得之財物即1萬2,000元,迄未歸還被害人張金發,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所竊得之物品即上開貨櫃1個,業經發還由被害人劉佳泉領回保管等情,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就 此部分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又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缺錢花用,欲將上開貨櫃變賣(見偵卷第28頁反面、120至121頁),復參以被告本案犯行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與家中罹患癌症之母親同住,尚須照顧母親(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瑣事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自被害人張金發所詐得之價金1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金發,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綠色20呎標準貨櫃1個,固屬 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