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劉玉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9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關於劉玉杰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均刪除;第4 行「於109 年」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第5 至6 行「『非夾不可娃娃機店』內」更正為「『飛夾不可』選物自動販賣機店內」;第7 行「玩偶」更正為「公仔」;第8 至9 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更正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劉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③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4 月、3 月、4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及③案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⑤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③案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④、⑤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未出監,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8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①、③、④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即上開海賊王公仔(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迄未歸還告訴人黃泓霖,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海賊王公仔1 個,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已將上開公仔給人,但伊不記得是給誰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已將上開物品讓與第三人,另徵被告始終未具體陳明其讓與上開物品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讓與時間、地點等節,則被告上開所述,實難遽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 ├──┼───────────┼──────────┤ │1 │海賊王公仔1個 │價值約1,000元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09號被 告 劉玉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杰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經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1 月14日上午5 時1 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非夾不可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泓霖所有,放置在機臺上之海賊王玩偶1 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黃泓霖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泓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玉杰經本署傳喚後並未到庭。然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泓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玩偶1 個為犯罪所得,惟尚未發還於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檢察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