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德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7 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德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客觀上可為兇器、其所有鏈鋸1台, 至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B二 點,竊取共有人賴世英等人所有之相思木3顆後,將林車駛 入本案土地,再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許,接續上開竊盜犯 意,至上述土地,以上述方法鋸倒2棵相思木,切割成塊狀 後,仍出售予隆承企業社;共計得款約新臺幣(下同)3,500。其後周秀娥始知上情而報警,警方於同年3月9日下午至 林宅搜索而查獲上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先後2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應論以一個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林德基之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4日苗地二 字第1100004954號函文、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 三、爰審酌被告為66年1月2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 目前無工作,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末查,扣案 之鏈鋸1台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0元, 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