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7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德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7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德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德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客觀上可為兇器、其所有鏈鋸1台,至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B二點,竊取共有人賴世英等人所有之相思木3顆後,將林車駛入本案土地,再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許,接續上開竊盜犯意,至上述土地,以上述方法鋸倒2棵相思木,切割成塊狀後,仍出售予隆承企業社;共計得款約新臺幣(下同)3,500。其後周秀娥始知上情而報警,警方於同年3月9日下午至林宅搜索而查獲上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先後2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應論以一個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林德基之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4日苗地二字第1100004954號函文、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
三、爰審酌被告為66年1月2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末查,扣案之鏈鋸1台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0元,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