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22、2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之「實際負責人」後,應補充「(嗣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變更為登記負責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列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更正為「含有廢木材、廢塑膠管類、水泥袋、磚塊等,未經分類而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㈢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蘇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證人吳添福、李元湧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員警職務報告2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二、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固分別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所明訂。惟觀之該標準第4 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 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本案被告蘇俊源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運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擅自將上開廢棄物棄置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處所,係屬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而依被告就所運輸之廢棄物係任意傾倒了事,核其犯意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書已敘明並記載被告「以此方式處理該事業廢棄物」,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至3 列之「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顯係誤載,併予敘明。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本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犯罪時間相隔逾10日而未重疊或密接,所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來源、內容物種類、場所亦不相同,自不能僅因被告始終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其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2 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8 年4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於108 年8 月7 日、108 年12月23日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嗣先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109 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均上訴中),明知自己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再2 次擅自清運數量各約28立方公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分別棄置在他人土地或河道上,所為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罪後已大致坦承犯行,自陳已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廢棄物清除完畢(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廢棄物則由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業者暫移置通霄鎮公所衛生掩埋場),態度尚佳,兼衡其另有竊盜、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述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至5 萬元、需撫養及照顧祖父(定期洗腎)、祖母、妹妹(精神障礙)、自己因車禍手部受傷尚未痊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暨被告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尚無「顯可憫恕」之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害法益、時間差距及同類案件刑罰之公平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廢棄物載運費用大約24,000元(見109 年度偵字第5065號卷第16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並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73頁),是其就犯罪所得部分先後陳述已有不一,此外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2 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案自無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可言。 七、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八、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號被 告 蘇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源為從事資源回收事業之光耀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雖知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需取得廢棄物清理法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方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並無許可文件,而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為後列犯行:㈠蘇俊源於民國109 年5 月24日某時許,在彰化縣某處房屋拆除工地,清除該處之營建事業廢棄物約28立方公尺,駕駛光耀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離去,於同日15時29分許行至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旁空地棄置之,以此方式處理該事業廢棄物。㈡蘇俊源於109 年6 月4 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外環道路某處,清除該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含廢布料、廢棄馬達等混合物) 約28立方公尺,駕駛光耀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離去,於同日13時18分許,將整車之事業廢棄物棄置在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旁土城溪河道,以此方式處理該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蘇俊源之供述 │⑴經警調閱109 年5 月24日之│ │ │ │ 監視錄影,行經上開苗栗縣○ ○ ○ ○ ○○鎮○○里0 鄰○○00號│ │ │ │ 旁空地附近之KEA-9578號自│ │ │ │ 用大貨車為被告所駕駛。 │ │ │ │⑵經警調閱109 年6 月4 日之│ │ │ │ 監視錄影,行經上開苗栗縣○ ○ ○ ○ ○○鎮○○段0000地號土地│ │ │ │ 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自用大貨車為被告所駕駛。│ │ │ │⑶被告並無取得事業廢棄物清│ │ │ │ 除、處理之許可文件。 │ ├──┼──────────┼─────────────┤ │2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 │案現場照片、苗栗縣事│ 貨車於上開2 案發時間,有│ │ │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 行經案發地點,依監視錄影│ │ │工作單各2 份 │ 顯示車輛進入時車斗載有廢│ │ │ │ 棄物外觀之物品,離去時則│ │ │ │ 為空車。 │ │ │ │⑵上開2 址有遭人棄置物品,│ │ │ │ 經苗栗縣環保局人員到場會│ │ │ │ 勘,確認為事業廢棄物。 │ └──┴──────────┴─────────────┘ 二、核被告蘇俊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06 年7 月7 日假釋出監,甫於108 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上述於109 年6 月4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所有人李元湧陳稱:伊土地上的南瓜苗遭大貨車壓毀,要對告訴人提出毀損罪之告訴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邊有南瓜苗等語。從刑案照片所示現場開闊平坦,似無人工圍籬或田埂等界限的背景觀之,尚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知悉該處有南瓜苗仍故意駕車壓毀,而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並未處罰過失犯,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無從以該罪之刑責相論處。惟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㈡經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 楊 岳 都